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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志龙江展馆
第六节 检定费
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属于国家规定性收费。
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度量衡局于1931年制定颁发了《度量衡器具检定费征收规程》 。但在黑龙江没有执行。东北沦陷时期,度量衡及计量器具由伪权度局(权度检定所)及各 分局(所)执行检定,检定费征收标准按《度量衡法施行规则》第21条执行。即“欲于度量 衡器之所在地受检定者,须于检定呈请书内说其事由,呈请权度检定所或分所或办事处许可 。受前项许可者须负担该当官吏之旅费及其他检定所需之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国家检定收费标准没有统一规定。黑龙江省根据本地实际情 况自行制定收费标准。1957年成立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处后,规定检定收费只限于计量系统外 ,计量系统内检定不收费。60年代为支援农业,对农业部门送检的计量器具免收检定费。19 62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颁布的《黑龙江省计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检定的计量 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收取检定费”。1963年3月,省标准计量局规定了各种计量器具检定周期 ,并于1964年制定了黑龙江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下发执行,使全省的计量检定收费达到 统一。1974年,根据计量器具检定品种的增加,省计量管理处对上述收费标准进行了修改和 补充,重新印发全省执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计量器具检定范围 不断扩大,检定所需条件越来越高,消耗的费用不断增加,提高了检定成本,原来的检定收 费标准已明显不合理。根据东北三省物价局、标准计量局牡丹江会议精神,本着加强计量监 督管理,减轻国家财政负担,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黑龙江省物价局、标准计量局于19 85年制定了《黑龙江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办法》和《黑龙江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与 1974年的收费标准相比,除了部分项目向下浮动以外,平均上调了25%,并对一些具体问题做 了如下规定:1、凡属各计量部门对使用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含周期检定),免收 检定费。2、凡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申请计量部门派员驻厂检定的,应向计量部门提 供相应的检定场所、标准设备、辅助人员和交通工具等条件。其检定的计量器具减半缴纳检 定费。3、凡大型不易移动的计量器具,需到现场检定的,由申请单位提供辅助人员和交通工 具。赴外地和偏远地区检定时,按检定收费标准加收20%现场检定费。对于不能提供运输工具 的单位,应负担运输费(按当地运输部门的运输收费标准计算)。4、凡计量部门对授权执行 检定的生产、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进行质量抽查检定时,按《黑龙江省计量管理办法》有关 规定的抽检比例收取检定费。5、凡因特殊需要而单独安排检定的计量器具,申请单位除照章 缴纳检定费外,并加收因单独检定增加的费用。6、凡申请进行计量器具仲裁检定时,应缴纳 三倍检定费。7、凡受检单位没有按计量部门规定的检定周期计划送检者,按本办法第八条规 定处理。8、凡因计量部门检定计量器具出据有错误者,除退回原检定费外,免费予以复检。 9、在收费标准中未列项目,如新型计量器具或检定装置等的收费,由各级政府计量部门参照 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提报检定收费标准,送当地物价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计量、物价部门备 案。这些规定适用于政府计量部门或其授权承担检定任务的单位。
《黑龙江省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共规定了266种计量器具的检定收费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