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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监督检验的组织管理

  一、监督检验分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国家通过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对一些专业监督检验的分工作 了明确规定。计量器具检定,药品检验,食品卫生检验,锅炉及压力容器安全监督检验,进 出口商品检验,纤维检验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集装箱的船舶规 范检验分别由计量部门、卫生部门、劳动人事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纤维检验部门和 船舶检验部门的专业检验机构负责。黑龙江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各专业监督检验分别由 有关部门组织专业检验机构进行。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标准总局和省、市、自治区 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有关专业检验机构开展监督检验工 作”。黑龙江省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增加了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开始筹建质量监督检验网。19 81年国家标准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中明确规定:“计量 器具、药品、锅炉、船舶、食品卫生以及进出口商品的检验,由国家的法定专业检验机构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产品的监督检验工作。各级标准化部门要主动与这些单位加 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搞好产品监督检验工作”。根据这一精神,黑龙江省的产品质量监 督检验工作除由法定专业检验机构负责的部分外,统由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建的质量监督检 验机构进行。
    1983年,《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对质量监督检验的分工作了 原则性规定:“全省各级标准计量局(科)是同级政府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管理部 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地区的专业检验机构及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单位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但由于具体分工不明确、省、市、 县监督检验的产品经常交叉,造成重复检验,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为了解决这一矛盾 ,省标准计量局在制定监督检验计划时,召开有部分省直厅(局)、主要市(地)有关人员 参加的协调会,进行组织协调。经过几年的实践,到1985年,逐渐对省、市(地)、县三级 监督检验分工有了比较一致的意见。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主要承担省重点产品质量监督 抽查检验,部分创优产品的检验和已获省优以上优质称号产品的监督检验,获得生产许可证 产品的监督检验,国家、省统检产品的检验,省级仲裁检验,各市(地)、县标准计量局委 托的监督检验。市(地)级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本地区重点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检验, 周期性监督检验,仲裁检验,优质产品监督检验,市(地)统检产品的检验及县标准计量局 委托的监督检验,有条件的市级质检所受省委托可承担部分省级监督检验任务。县级质量监 督检验机构主要开展对农副产品,乡镇企业产品,包括食品、建材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 省、市(地)、县质检所、站在同级标准计量局统一组织下承担市场商品的监督检验。各级 监督检验机构均承担同级标准计量局下达的临时性监督检验任务。上级标准计量部门下达的 监督检验计划中安排受检的产品,下级标准计量部门不得再行安排检验。为加强统一管理, 任何部门(包括企业主管部门)提出需要安排的质量监督检验任务,必须由省标准计量局组 织协调,统一安排,避免重复检验,增加企业负担。
    二、监督检验抽样   公正科学地抽取样品,是质量监督检验的关键环节。新中国建立后,食品卫生、药品、 船舶、锅炉、压力容器等专业监督检验均有抽样办法或标准。1979年,各级标准计量部门负 责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后.对监督检验的抽样管理逐渐加强。国家标准局于1982年颁布 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基本条件(试行)》和1983年颁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管理 办法(试行)》中,对各级质量监督检验所、站都明确规定了要建立抽样和试样管理制度。 为保证监督检验的科学性、公正性。1985年,省标准计量局制订了《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 检验抽样管理暂行办法》,对抽样人员、承检和受检单位提出了具体要求。《办法》规定, 样品要从生产企业的成品库或生产现场经出厂检验合格的产品中抽取,或从用户和经销部门 中抽取;仲裁检验抽样,必须在发生质量争议的产品批量中随机抽取;抽取样品事先不得通 知受检单位;样品的数量不得随意增减,凡标准规定不明确的,或规定不符合监督检验要求 的抽样方法和数量,由当地标准计量部门确定。《办法》对于抽样人员提出具体要求:一定 要掌握标准中规定的抽样方法,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不得一个人单独抽样;在抽样取 样品时,必须出示证件和“产品受检通知单”;对已抽出的样品,要当场签封或加注标志后 另行封存,任何人不得任意更替样品。《办法》对承检单位提出的具体要求是:接收样品时 ,应认真检查包装、签封和标志是否完整,样品的规格、数量与“产品受检通知单”是否相 符,样品有无损伤和污染,在保存和运送中有何问题,均要详细记录在案。验收人员签字后 ,将“产品受检通知单”交受检单位保存。检验样品应按有关标准规定的条件保存。《办法 》规定了受检单位应积极配合抽样工作,要在劳务、工具、包装、保管和运输等方面提供方 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抽样。同时规定检验样品由受检单位无偿提供。《办法》还详细规 定了样品的处理办法,即:承检单位对检验过的样品和检余样品,要逐件清理登记,并按有 关规定妥善保存。在样品保存期截止后,承检单位对仍有使用价值的样品,应通知受检单位 办理相应的手续领回,对受检单位不便领回的样品,应半年或一年清理一次,列出明细表, 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授权的标准计量部门审批后执行,其收入交付受检单位。
    三、监督检验收费   1981年前,各项监督检验收费分别由有关部门自行或与物价部门联合制定收费标准。
    1981年国家标准总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中规定:“监 督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可向被检单位收取一定的检验成本费,检验成本费按检验 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计算”。1982年4月5日 ,黑龙江省标准计量局在调查研究基础上,经与省财政厅、劳动局共同研究汇签同意,以黑 标计质字〔1982〕第34号文件下发了《关于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收取检验成本费的通知》。《 通知》对检验收费计算、审批、收费的用途作了原则规定。根据《通知》精神,各地、各质 量监督检验机构按检验项目的水电消耗,材料消耗、人工费、设备折旧费,加上少量管理费 合并计算,分别制订了各检验项目的收费标准。经当地物价部门和标准计量管理部门审核同 意,发送产品受检单位执行。6月14日,省物价局和标准计量管理局又以(82)黑价联合21号 文件下发了《关于执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收取检验成本费的通知》,同意省标准计量管理局 4月5日下发的《通知》,要求各地执行。由于受检产品种类很多,检验项目也十分繁杂,各 质检机构及各地制订的收费标准很不统一,收费有高有低,不尽合理。1984年,省标准计量 局会同省物价局着手制订全省统一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制订收费标准过程中,进 行了大量调查研究,参考了外省的收费标准,经过反复的测算和广泛征求意见,于1985年基 本完成了464类785种产品、2944个检验项目的全省统一的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和收费管理办法 的起草工作。
    
    
    四、监督检验结果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对食品卫生、药品、锅炉、压力容器、计量器具等专业监督和 检验的结果处理,均有较明确的法律条文。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都设有法律责任章,对监督或检验中发现的违法问题的处罚种类、审批 权限等作出了规定。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结果处理作了原则 性规定:“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它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 期的质量检验。对于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产品有权停止其填发合格证;特别 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有关人员进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当 时,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工作坚持“管、帮、促”方针,重点在于帮助企业提高管 理水平,使其产品质量提高,行政处罚,经济制裁等很少使用。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一些 企业单纯追求产量,忽视质量甚至弄虚作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使一些质量低劣的产品 流入市场,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为此,1981年国务院批转国家标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 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报告》,明确提出:“凡是不合格的产品,不准以合格品出厂, 不计产值,不计产量,危及安全和健康的不合格品,严禁出厂,不准销售,否则,造成的损 失由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负法律责任”。为了落实《报告》精神,加强产品质量监督, 使监督检验结果及时得到恰当处理,促进产品质量提高,《黑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 办法(试行)》对质量监督和检验结果的处理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凡不按技术标准生产和 质量低劣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其出厂,并可视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1、对 企业及其主要责任者给予批评、警告或通报。2、提请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在整顿期间停 发奖金。3、对弄虚作假、粗制滥造或以次充好,欺骗用户的企业和主要责任者追究经济、行 政直到法律责任,并可视其对国家和用户带来的经济损失大小和表现态度给予罚款处分。4、 对那些长期质量低劣、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视其情况,提请发证单位吊销产品生产 许可证或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办法》还规定对获得质量奖的产品,当发现质量下降 ,不符合优质产品条件时,有权责令限期改进,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收回优质 产品证书,并予通报。《办法》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颁布试行后,全省标准计量部门在 质量监督和检验中,除继续贯彻“管、帮、促”方针外,对一些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给予了 必要的行政和经济处罚。1985年,经国务院批复发布施行的《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对质 量监督和检验的结果处理作了新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