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地方出版法规
黑龙江现代出版业出现时,正当清王朝末期。黑龙江将军衙门与各府、厅、州、县衙门
根据清朝政府的法律,对出版物和编辑出版业采取了严厉限制的方针。早在1901年(清光绪
二十七年),清廷颁行全国的《大清律例》中,就列有所谓“造妖书”的罪名,将凡有“诋
毁”或“煽动”推翻清朝统治字样的图书一律定为“妖书”,编辑出版“妖书”者和“传用
惑众者”的处罚是“皆斩”。同时还有所谓的“淫词小说”,编辑出版者和“坊肆市卖者”
都要受到“杖一百’、“流三千里”或“徒三年”的处罚。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6月,清
政府商部、巡警部、学部又共同会定颁布了《大清印刷物专律》,在第四章“毁谤”第四条
中明确规定有“讪谤”的罪名,凡出版物有“令人阅之有怨恨和侮慢,或加暴于皇帝、后族
或政府,或煽动愚民违背章国制”等即为犯罪,编辑出版者要“立即逮捕”,受到“罚锾不
得过五千元,监禁期不得过十年”的处罚,而且“印刷人、资本人或经理人等,即不得再以
印刷及记载等物件为业”。①(①这里的“印刷”,指编辑出版图书;“记载物件”,指编
辑出版定期或不定期的杂志、报纸等出版物。)这些律例,由当时的黑龙江将军衙门等机构
加以实施。
1914年12月4日,袁世凯申令公布《出版法》。黑龙江巡按使公署即于1915年1月“饬发
各府、厅、州、县署等一体遵行”。在北洋军阀政府参政院议决颁行的《出版法》第十一条
“文书图画有左列各情事之一者不得出版”中,规定有8种情况的图书不准出版,凡是违反其
中一款,都要由“警察官署”没收“印本及其印版”并处以“罚金”。重者还要处以“五等
有期徒刑或拘役”。
国民党政府制定的《出版法》是1930年12月16日公布的,黑龙江省主席万福麟于1931年
1月9日以黑龙江省政府训令88号“令省城兼商埠市政局”“通饬施行……并转饬所属一体知
照”。在这部《出版法》中,开始出现维护执政党的内容,规定凡出版涉及国民党“党义或
党务事项”的内容,必须“经由省党部或等于省党部之党部向中央党部宣传部声请登记”。
在第四章“出版品登载事项之限制”中,第十九条列有4款内容的图书不准出版。在第六章“
罚则”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凡违反这4款出版方针者“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及印刷人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之罚金”,而且“其他法律规定有较重之处罚者,依
其规定。”也就是说,还要以“颠覆罪”处以“极刑”。
黑龙江沦陷后,日本帝国主义、伪满洲国统治当局立即利用“法”、“令”手段,严酷
打击革命、进步出版活动,摧残民间出版业。1932年10月24日,伪满洲国就以敕令第103号公
布了“《出版法》”,对本来发展缓慢的黑龙江出版业实行严密“统制”的政策。伪《出版
法》第一章“通则”中第四条规定,有8种情况的图书不准出版。在第七条中专门规定,由日
本人掌握实权的各级伪官署编辑出版、发行的出版物“不适用本法”,也就是说,这部“《
出版法》”只适用于中国人开办的私营出版业,并且规定,出版的图书要在发行的三日前“
以装订本二部呈送总务厅弘报处”,而且还要发行人、著作人“连署呈报国务总理大臣备案
”。对违反这八款不准出版规定的,“处发行人、编辑人、著作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三百
元以下罚金”,“处印刷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1937年11月30日,伪治安部公布了《印刷业取缔规则》、《代书业取缔规则》。1939年
12月21日,伪司法部公布了《禁止揭载出版物之记事及放送无线电话手续规程》。这三个对
伪《出版法》的补充规定,将中国人开办的私营出版业(书局、印刷局)完全置于“警察官
署”的直接控制下。警察官署(即伪警察总监、警察署长、警察厅长、文化警察和伪县长、
旗长)可以随时对印刷、发行的出版物进行“检查”、“审查”,对出版物下达“禁止通告
书”,勒令书局、印刷局“停止其营业”,对编辑出版者、印刷者、发行者实行“拘留或科
料”①(①日语“科料”,译意为根据罪行判处罚款或缴纳赎罪的财物。)的处罚。以上这
些“法规”,在黑龙江沦陷时期一直由日伪当局变本加厉地实行,不仅打击革命或进步出版
业,也严重地摧残了民间出版业。
自解放战争时期至1985年,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出版工作一直是在党的方针政策指导下
进行,黑龙江地方没有制订有关出版的行政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