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建国前行政法规与规章
第四章 测绘行政法规与规章
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清廷陆军部颁布《奏定测绘章程》18条。《皇朝续文献通
考》载有全文,规定了三角测量、水准测量的原则,以测定各地面点的位置、真高。
1909年(清宣统元年),陆军部颁布《奏定东三省陆地测量总局暂行试办章程》,包括
总则、编制(三角科、地形科)、职务权限、规则、测图成绩、保护、交涉、地方官应尽之
职务(责)和经费等共123条。另《附设制图科暂行试办章程》,包括总则、职务权限、规则
和经费等35条。
1909年(清宣统元年),清廷颁布《陆地测绘标暂行章程》16条,规定了测绘标种类(
分三角点标石、水准点标石、望楼、标柱、测旗和暂用标柱等6种)及建标时的有关事项。
1914年1月16日,以中华民国大总统令公布《陆军测量标条例》12条,规定了测量标种类
及建标时应注意的事项。1914年4月,参谋本部根据上述条例,制定了《陆军测量标条例施行
细则》29条。
1926年11月9日,民国政府公布《各省陆军测量局组织条例》6条,对各省测量局隶属关
系,承担的业务,局长的遴选、任用及职责,局内机构设置,三等测量佐(少尉)以上职员
的任命等作了规定。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套用日本当时施行的测绘法规,于1933年5月10日,以伪满国务
院令公布《陆地测量法》14条,1933年8月1日,伪满军政部公布《陆地测量法施行规则》21
条。后对上述行政法规进行了修正,于1941年9月8日伪满国务院和10月9日伪满治安部分别重
新发布《测量法》11条、《测量法施行细则》1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