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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建国后行政法规与规章

  一、国家行政法规与规章
    1955年12月29日,经周恩来总理签署国务院发布《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命令》。这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务院发布的有关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第一个法令。《命令》规定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该视为国家的财产和建筑物,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全国人民都有保护 的责任。测量机关应当会同地方人民委员会(主要是乡人民委员会或者区公所)共同签订测 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将永久性测量标志交由地方人民委员会负责保护。地方人民委员会对所 接管的测量标志,应严格执行保护责任,除经常教育群众爱护检查外,要每年作一至二次详 细检查,发现标志被破坏、移动或损坏时,应该追查原因,并及时通知委托保管的测量机关 处理。测量机关因故需要拆卸或移动测量标志时,必须有正式函件证明,经办人员应将拆卸 或移动的具体情况和日期在原委托保管书上注明,并签名盖章。建造或埋设测量标志的一定 面积内的土地,不能再作其他使用。改建或拆毁设有永久三角点、水准点的建筑物及其它测 量标志时,必须预先通知原委托保管的测量机关,并得到同意,方可进行改建或拆毁。盗窃 或者有意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按情节轻重依法惩办。凡持有正式证件的测量人员,都可 通过接管测量标志的机关使用测量标志,但必须保证标志完好无损,并在使用后会同原接管 机关进行查验。
    1959年1月20日,国家测绘总局发布《全国测绘资料工作暂行规定》,共10章46条。
    1959年4月,国家测绘总局、总参测绘局联合颁发《1∶1万、1∶2.5万、1∶5万、1∶1 0万比例尺地形图测绘基本原则(草案)》,共102条。这是中国基本比例尺地形图测制的一 个基本规章。它在地图总的精度要求、施测方法、坐标系统、投影方法、图幅编号以及地图 内容、表示方法等方面都作了基本规定,作为制定施测和编制各种地形图测绘技术标准的依 据。
    1959年9月4日,国务院批准试行国家测绘总局和总参测绘局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 地测量法式(草案)》(简称《法式》),共4章51条。主要内容有:建立国家大地控制网的 目的和基本要求;国家大地控制网的测绘基准;国家大地控制网的布设方案,以及三角测量 、水准测量的测量原则、主要规格和精度指标等。《法式》是制定测量规范的技术依据。
    1964年1月,国家测绘总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管理工作暂行规定(试行)》 ,共7章40条。主要内容有:技术管理,资料管理,组织测绘业务协作,测量标志的维护和检 查,计划、统计和业务报告。
    1964年2月25日,国家测绘总局颁发《全国测绘资料管理规定(草案)》,共7章45条。
    1965年2月20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测绘总局制订的《编制出版我国地图暂行管理办法》 ,共5章22条。主要内容是:对中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目的、范围、体制、界线画法,表示国 家机密内容的保密地图,不够列入保密等级但又不宜公开出版的内部参考地图和公开出版地 图的送审制度、出版权限,以及保密地图、内部参考地图的分发、使用、保管等作了具体规 定(1980年该管理办法作了修定)。
    1973年5月2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关于调整测绘部门体制的通知》。主要内容是 :重建国家测绘总局;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测绘局(处);原国家测绘总局所属陕 西局、黑龙江局、四川局仍兼管全国性任务,归省与国家测绘总局双重领导,党政工作归省 负责,业务工作以国家测绘总局为主。
    1978年9月13日,国务院批转国家测绘总局、民用航空总局《关于民用航空摄影计划统一 归口管理的请示》。重申1956年10月商定的航摄计划统一由国家测绘总局管理。凡需使用民 航飞机进行航空摄影,地方各单位的航摄计划向所在省测绘局提出申请,测绘局经综合平衡 和征得省计委同意后,统一向国家测绘总局提出申请。国家测绘总局与民航总局对各单位航 摄申请计划共同审查和综合平衡后,由民航总局下达飞行单位执行。
    1981年9月12日,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布《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由省人 民政府和军区司令部统一印发,张贴到城镇街道、农村和部队。《通告》规定:测量标志按 建设地点的隶属关系,交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接受委托保管 的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认真负起保护测量标志的责任。《通告》的其他内容基本上是重申19 55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命令》规定。
    1982年3月23日,国家出版局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局和中央一级出版社发出了《 关于加强对地图出版管理的通知》。通知要求,“确保地图出版质量,避免发生政治性错误 和泄密现象”。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发布《测量标志保护条例》15条。主要规定:(1)测绘单位建设 的地上或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在测量中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都是国家财产,各级人 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有保护的责任。(2)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 毁或擅自移动测量标志,以及进行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活动。(3)测绘单位建设的永久性测 量标志,应按建设地点委托地方人民政府(主要是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 位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4)测绘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定期 检查维修,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5)因故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拆迁设有永久性 测量标志的建筑物应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6)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应持有单位 证明,并保证使用后标志完好无损。(7)对保护测量标志有功的单位和人员,测绘管理机关 应当给予奖励。(8)对损毁或擅自移动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损毁或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规定: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址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划或者拘役)。
    1984年4月,国家测绘总局重新颁发《全国测绘资料和测绘档案管理规定》,共8章40条 。其内容有:各级测绘资料、档案管理部门的职责;测绘资料、档案保密等级的划分和保密 制度;测绘资料、档案的交接、归档和处理;测绘资料、档案的整理、统计和保管;测绘资 料、档案的提供利用;测绘资料、档案的鉴定销毁。
    二、黑龙江省规章
    1950年3月6日,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农水字第6号)转发东北人民政府颁布的《测量标 暂行保护办法》6条。为建国后黑龙江地区转发的第一个保护测量标的测绘规章。其中第6条 规定“如有移动破坏测量标或违犯本办法之规定者均以破坏国家财产论处,送人民法院惩处 之”。
    1961年8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颁发省测管处制定的《黑龙江省测绘资料工作暂行 规定》,共7章36条。这是黑龙江省颁发的关于测绘资料管理工作的第一个规定。其主要内容 有:测绘资料整理、登记、统计工作;测绘资料机密等级划分、保管范围及期限;测绘资料 的搜集与供应;测绘资料领取、借阅、抄录、复制等规定;测绘资料的管理与各项制度的建 立;测绘资料的销毁。
    1963年1月8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关于编绘、印刷和复制我省地图几个问题的通知》 5条。这是黑龙江省颁发的加强对地图出版管理的第一个规定。主要内容:编绘全省地图时, 底图应报省测绘管理处审查,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始能进行印刷;地图印刷出版后,属于 全省各项事业的分布图、资源图等均应作密件处理,不能公开张挂,并应指定专人保管;省 行政区划图不得翻印复制,并规定了省界、国界的画法和旧地图的清理销毁等手续。
    1963年12月13日,省人民委员会办公厅颁发省测管处制定的《黑龙江省测绘业务管理工 作的暂行规定(草案)》,共4章17条。其内容有:测绘业务管理范围;测绘资料管理;测绘 业务的统一规划;测绘业务技术指导与检查验收等。
    1965年3月1日,省人民委员会颁发《黑龙江省保护测量标志暂行办法》6条,就长期保护 测量标志、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保管单位、拆迁手续及检查维修等方针政策作了规定。
    1971年8月4日,省革命委员会、省军区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地图管理的通知》。主要内 容有:国界线画法、地图送审制度、基本比例尺地图的复制、使用规定等。
    1982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黑龙江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暂行办法》15条,对测量 标志的管理体制、委托保管书、保管单位、宣传教育、检查维修、使用、折迁手续、奖励、 处罚等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