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地 租
一、地租正税
民国成立后,仍沿用清朝大小租制。1912年(民国元年)田赋收入为59.2万元。1913年
(民国2年)钱价日趋下跌,银根吃紧,市场上只流通官帖,几乎不再以现银纳租。只收官帖
,危及国家财政,所以废除了大小租名目,统名为地租,并改为征银制。无论民地、旗地,
每垧均征银1钱9分8厘。以银元缴纳者,每元按银7钱2分计算。1914年(民国3年)将土地分
为上、中、下3等,并将纳税货币由银两单位改为银元单位。上等地每垧征大洋5角,中等地
每垧征大洋3角5分,下等地每垧征大洋2角。1919年(民国8年)地租收入为146万元。1929年
(民国18年)提高了税率,上等和中等地每垧征大洋5角,下等地每垧征大洋3角。1930年(
民国19年)地租收入为284.5万元。
地租征收。凡因水、旱、风、雹、虫害及其它天灾需要减免租税者,经县长查定受灾情
况,报财政厅核查后,给予减免。全面受灾者,免纳地租7成;9成受灾者免纳6成;灾8成者
免纳4成;灾7成者免纳2成;灾6成者免纳1成。1918年(民国7年)规定,从12月1日至次年6
月底止,为地租法定征收期限,过期半个月以内者,按正赋额罚征1/10;过期半个月以上者
,按正赋额罚征2/10;过期1个月以上者,按正赋额罚征3/10;过期一个半月以上两个月以
内者,按正赋额罚4/10。过此期限后的罚款,按最后罚征数缴纳,不再递加。1928年(民国
17年)修改了征收期限,共分为3期,从开征至次年2月末为第一期,应征收4成以上;3月、
4月为第二期,应征收7成以上;5、6两月为第三期,应征收9成以上。一、二期内,如征收达
不到额数,对征收官吏要分别给记过处分,如三期满,征收额只达到6成者应呈请撤任。
这些规定,一直沿行至1931年(民国20年)“九·一八”事变。
二、地租附加
民国成立后,“三费垧捐”和“垧捐”仍沿用清朝规定征收,但“三费垧捐”扩大了征
收县份。自1914年(民国3年)始全省开征。1926年(民国15年)改为:上等地1垧征大洋3分
;中等地1垧征大洋2分;下等地1垧征大洋1分。1930年(民国19年)“三费垧捐”岁收银90
446元。
“百三经征费”是民国18年规定的,以地租三费垧捐征收额为基础,每百元征收银元3元
。4930年(民国19年)百三经征费收入银61691元。
三、街园基租
1914年(民国3年)对清朝规定的街园基租进行了修订,全省一律征收街园基租,实行统
一税率。街基分为3等,繁华市街为一等,每方丈年额8厘;普通市街为二等,年额5厘;偏僻
背巷为三等,年额2厘,按年分别征收。1916年(民国5年)又修订租率,以后均以银元征收
,其税率为:一等街基,每方丈年额大洋1分2厘;二等街基,每方丈年额大洋7厘;三等街基
,每方丈年额大洋3厘;园基,每方丈年额大洋7毫。1930年岁收银41947元。
民国建立后,对草甸租、荒价收入,基本沿用清末规定,但略作修改:草甸租收入,清
末归县留用,民国改为全额缴省。1930年(民国19年)岁收银750元。荒价收入清末由垦务总
局征收解缴民政司,民国改为县垦务局征收解缴财政厅。1930年岁收银3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