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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地 税

  1936年(伪康德3年)将民国时期的地租改为地税。课税标准和课税单位仍沿用旧制。取 消了街园基租、三费垧捐、百三经征费。农耕地每垧税额最高5角3分,最低2角2分8厘。后于 1942年(伪康德9年)颁行新的税法。税法规定:凡伪满国境内的土地都课地税。但对各级政 府指定的公共团体公用的土地,依规定的私立学校,特别教育设施或私立图书馆所使用的土 地,坟墓用地,公用道路、铁路、码头、水道或飞机场等直接用地,依古迹保存法指定为古 迹的土地,社会事业所直接使用并经伪经济部大臣所指定或认可地,外国大使馆、公使馆或 领事馆所使用的土地等不征地税,已取得租金者应征税。
    课税标准及税率,宅地及矿泉地按地价课税;其它土地则依收入价格课税。地税税率采 用比例税率,宅地及矿泉地为地价2‰,旱田、水田及其它土地,为收入价格10‰。
    凡因灾害毫无收获的旱田或水田,经纳税人的呈请,税捐局长批准,免征当年地税;灾 害对土地利用损伤严重的,经纳税人呈请,税捐局长批准,按其受灾情况,于10年期间内免 予课税或减低课税。对课税土地施以巨额劳费,变为改良地时,经纳税人呈请,税捐局长批 准,按其状况10年以内仍依原地课税标准课税。对不课税土地施以劳费、使其变为课税地时, 经纳税人呈请,税捐局长批准,按其状况于10年以内免征地税。于海面、水面等施以劳费, 使其变为课税土地时,经纳税人呈请,税捐局长批准,按其状况规定于若干年内免征地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