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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农业税

  一、查田定产
    查田定产是征收农业税的一项基础工作。新中国成立初期,黑龙江、松江两省经过土地 改革,在发放土地执照之前,就进行了土地丈评查田工作。松江省的作法:1.县区干部深入 掌握情况,针对土地情况和问题,制定丈地计划,插标桩划清交界,向村干部交待政策与方 法。2.召开群众大会,动员群众自报土地数量和黑地面积,逐户登记。3.进行重点抽查, 反复交待政策,允许补报,在核实地块坐落的基础上进行普丈。黑龙江省除普丈外,还结合 秋征抽丈,用发动群众自报与揭发黑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查田工作。经过丈评查田,1952年 清查前计税面积7325万亩,清查后实征面积为9034万亩,增加23.3%。为巩固查田成果,建 立了农业税征收册籍管理制度,开展了土地登记管理工作,及时转发了《东北区农业税土地 等级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凡查田定产终了,经县政府同意后,即按规定办法实行登记。再 由县统计造表报省,经省审查并附具意见,以县为单位转报东北人民政府财政部申请批准固 定。
    从1952年到1971年,黑龙江省共进行4次土地清理核实工作,共清查出土地2850万亩,比 第一次清查前增加38.5%。1972年县、公社两级普遍建立农业税土地登记台帐。土地发生增 减变动的,由纳税单位填报“农业税土地面积变动申报表”,经审查核实后,依此登记当年 的土地台帐。公社根据当年变动后的土地台帐数字,填报“农业税课税面积报告表”,以此 计税。
    农业联产承包后,1984年4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了平衡负担又决定进行一次全面的土 地清查核实工作,按清查核实的面积计征农业税。采取“定基础,查台帐,看变化,找方向 ,重点丈量”的方法,到1985年8月基本结束。查后全省耕地总面积为14340万亩,比清查前 增加1202万亩,增加9.2%。总农业税计税面积为12257万亩,比清查前增加999万亩,增加8 .8%。   
    清查后除大兴安岭和大庆市计税面积略有减少外,各地、市都有增加。这次清查使土地 面积接近实际,基本落实了谁种地谁纳税,种多少地纳多少税的合理负担政策,对此,各级 政府和群众都满意。
    在查田基础上,进行定产。1950年根据中央财政部关于农业税土地面积及常年应产量的 规定和东北人民政府确定的评定土地常年应产量的农作物标准以及评定土地的级差,将黑龙 江省各县(市、专署)常年应产量评定粮种及经营条件规定如下:1.评定粮种:海伦、拜泉 、绥化、望奎、明水、青冈、肇源、龙江、景星、泰来、泰康11个县,以大豆、高梁、苞米 、谷子4种粮评定;讷河、克山、克东、德都、通北、北安、铁力、庆安、依安、嫩江、绥棱 、甘南、富裕13个县及齐齐哈尔市、黑河专署,以大豆、谷子、苞米3种粮评定;肇东、兰西 、肇州、安达、大赉、镇赉、洮安、安广、瞻榆、洮南、开通、林甸12个县,以高粱、苞米 、谷子3种粮评定。2.经营条件:一般规定西部各县以二产二蹚2年一茬粪为标准;东北部各 县规定三产三蹚扣茬二产三蹚,3年一茬粪为标准。按这个标准,确定旱田每亩计税产量为1 63市斤(主粮),水田309市斤。
    1953年9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财政部《农业税查田定产工作实施纲要》的要求,向 广大农民群众宣布固定土地常年应产量的布告,经过复查确定旱田每亩计税产量为168(主粮 )市斤,水田322市斤。坚决实行种多少田地、应产多少粮食,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增产不 增税的政策。
    1958年贯彻执行新农业税条例,常产平均提高12.9%,其中:旱田每亩计税产量(即常 年产量)提高到190(主粮)市斤,水田337市斤。这次调整产量采取“逐级协商,比例提高 ,个别调整”的方法。县对乡社的调产幅度,要由上而下地分配控制指标,再由下而上地提 出意见,充分酝酿,反复协商,最后定案。县对乡、社的调产幅度,以乡、社为单位进行, 个别差别较大的,予以调整。调产幅度的原则,根据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的一般经营条件 ,按照正常年景的粮食产量计算,参照经济作物多少而评定。
    1961年9月,黑龙江省对调整农业税负担决定:对过去确定的常产不合理的,原则上以三 包产量作为基础,合理的调整常年产量。调产时要经过协商和民主评议,县、社、队之间接 壤地带,应进行联评。经过全省全面调整,常年产量普遍下调,旱田每亩由1958年的190市斤 ,下调到170市斤,水田250市斤。全省农业税计税产量,从1961年宣布确定调整负担以后, 到1985年一直是稳定的。
    二、计征与减免
    1951年9月11日执行东北人民政府《东北区农业税暂行条例》,将公粮改称农业税,征收 范围修改为:凡有农业收入的土地,除条例另有规定外,均须缴纳农业税。农业税由农业收 入所得人缴纳。免纳农业税的有:以实验为目的的农场、林场和苗圃,铁路两侧在规定范围 内之土地,种植保安林或以荒山荒地种植一般林木者;学校、孤儿院、养老院、医院自耕土 地及机关、部队经营的农业生产地;森林、荒山、荒地、牧场、水渠、河堤、道路、固定场 院、房基地、坟墓本身占地及其它不能耕种的土地;城市及郊区的公用土地应征的农业税税 率仍执行20%的规定。地方附加粮可在不超过正税的20%范围内征收。按照农业条例规定,19 51年全省征收农业税折合主粮31.7亿斤,占实产主粮183.1亿斤的17.3%。
    1952年黑龙江地区执行3项新的规定:1.根据政务院规定取消一切附加,税率改为23%。 2.根据政务院颁发的受灾减免办法,对受灾农户全年全部农作物因灾歉收的产量占常年应产 量的成数,分为5等灾户进行减免农业税。歉收6成以上者免征;歉收5成以上不到6成者,减 征应缴税额的7成;歉收4成以上不到5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5成;歉收3成以上不到4成者, 减征应缴税额的3成5;歉收2成以上不到3成者,减征应缴税额的2成半,歉收不到2成者不予 减免。3.根据《东北区果园经营条例》规定:以试验研究为目的的果树和未达结果期而无间 种作物者免征。
    执行上述规定,基本贯彻了依率计征依法减免的农业税政策,降低了税率,取消了附加 ,使农民负担有所减轻,农村得以休养生息,农业生产恢复到历史最高水平。
    1953年,开始执行第一个五年计划,政务院指示以后3年内,农业税征收指标,稳定在1 952年实际征收水平上,不再增加。黑龙江地区实行稳定负担,奖励开荒政策,并将农业税减 免按不同性质分为两类,一是灾歉减免,二是社会减免,扩大了减免面,提高了减免率。农 业合作化完成以后,为了适应农村生产关系的变革,促进集体经济的发展,1958年6月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黑龙江具体规定:1.农业税征课对象 包括粮食作物和薯类作物、经济作物、园艺作物的收入。纳税义务人主要是有农业收入的农 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个体农民及其他公民,农业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 2.按国务院规定,黑龙江税率由过去的23%降为19%。为解决各地区之间负担不平衡和原评 常产与实产差距悬殊的问题,进行普遍调整常产、清查丈量土地工作。每亩常年产量由174斤 提高到201斤。根据地、市、县不同经济情况,照顾原来负担基础,在全省实行了5个税率。 3.农业收入的    计算标准:粮食作物按其常年产量计算;薯类作物,按照同等土地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 计算;棉花、麻类、烟叶、油料和糖料作物参照种植粮食作物的常年产量计算。上述3项收入 一律折合当地的主要粮食征收。4.优待与减免:优待与自然灾害减免同过去的规定基本相同 ,新的规定有:开垦荒地或扩大耕地面积从有农业收入年份起免征1—3年,移民开荒从有收 入年份起免征3—5年,山地新垦植或新垦复的果园和经济林免征3—7年;农业科学研究机关 和农业学校进行试验的土地免税;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及缺乏劳动力纳税有困难的 仍执行过去减免规定外,对生产条件差、生活有困难的革命老根据地和生产落后的少数民族 地区以及贫瘠山区也给予减征农业税。5.国营农场经济条件较差,决定对国营、地方国营农 场暂不征税,为了巩固合作经济,对个体农民除了与所在地区农业生产合作社按照同样税率 计征外,另按税额加征1成到5成。
    由于“大跃进”时期的高指标和浮夸风,加上连续3年的自然灾害,1961年全省农业产量 下降到历史最低水平。为了恢复生产,黑龙江省调减了农业税,并于1961年9月根据中央调整 农业税负担精神,对农业税率由原来的19%调减到13.5%,同时仍然实行差别税率,但以生产 大队为单位,最高负担率(包括地方附加在内)不得超过农业实际收入的13%,农业税附加由 原来占正税的12%降为10%。   
    1956年和1957年全省遭受特大洪水灾害,两年受灾面积均达2100万亩以上,占播种面积 19.6%。按减免规定,分别减免农业税主粮6.64亿斤和5.72亿斤,仅1957年就给农村人民 公社核减4亿斤,有3.1万个生产队得到了不同程度的照顾。相当于解决了105万农业人口1年 的口粮。而且还拿出5949万斤主粮,做为社会减免,照顾了19万个贫困农户。   
    在调整农业税负担的同时决定对国营农场开征农业税。1963年7月为了发展边境地区的生 产和建设,决定将呼玛、瑷珲、孙吴、嘉荫、逊克、抚远、萝北、虎饶、东宁、密山、富锦 11个县边境公社的税率,一律下调到10%左右。
    经过3年努力,1965年全省农业生产已恢复到正常年水平。1961到1982年,农业税法规基 本没变,但在计征过程中,随着生产发展和生产关系的变化,也做了一些调整:
    (一)灾歉减免
    农业集体化以后,由于计税产量与实际产量差距大,灾情复杂,收入不稳定,所以减免 办法变动相当频繁。1962年在灾歉减免中规定,纳税单位的农业税(包括附加)占农业实际 收入的比例不得超过15%,如超过时,其超过部分给予减征。1963年又将起征点改为从受灾2 成开始,6成以上全免,受灾2成到6成的,根据灾害程度,分别给予减免。   
    1978年对机动减免试行按分配收入定减免的办法。对受灾队,人均分配收入50元以下的 给以免税照顾,水田、菜田可适当提高;对人均分配收入50元以上的连年受灾队,生产生活 确有困难,可酌情照顾,防止平均分配。1979年又实行了农业税按口粮定起征点的办法,即 以生产队为单位,旱田区人均自产口粮300斤,水田区400斤,水旱兼种区350斤。达不到这个 标准的,为起征点以下,免征当年农业税。边境社队的口粮标准按增加20%计算。对人多地少 ,工农兼营,虽口粮在起征点以下,但人均收入在70元以上地区,以及国营农场、全民企业 ,都不实行口粮起征点办法。对起征点以上的生产队因灾缴税有困难的,凡旱田区人均收入 50元,菜田和水田区60元,水旱兼种区55元以下的,一律免征当年的农业税。旱田区人均收 入70元,菜田和水田区80元,水旱兼种区75元以上的不予减征。免征线以上、全征线以下的 ,结合历年情况给予不同数量的减免照顾。
    1980年以后做了补充规定:对于确属自然条件差,长期低产缺粮,收入水平低,生产生 活有困难,且短时期难以改变这种状况的生产队,符合起征点以下条件的,可从1980年起实 行免税一定三年的办法。为照顾蒙古、赫哲、达斡尔、鄂伦春、柯尔克孜等5个民族为主的生 产队发展生产,从1980年起免征农业税2年。1981年又调整为农业税按口粮收入定起征点的标 准:凡是粮食部门核定为定销队的口粮数,自产口粮不足380斤,人均收入旱田区不足50元, 水田区60元,水旱兼种区55元,两个标准在一个纳税单位同时具备的,就是起征点以下的免 税单位。边境社队口粮按粮食部门规定,人均收入按上述标准提高20%计算。
    1982年是全省遭到特大旱灾的一年,受灾总面积近1亿亩,占总播种面积的78.7%,比1 981年减产31亿斤,农业税减免11亿斤,占计征税额43.5%,有39000个农村生产队得到减免 9.58亿斤。其中:口粮达不到起征点的共有17947个生产队,全部得到减免的照顾,并另拨 3826万斤主粮,照顾和救济了11.6万个贫困农户。
    1985年全省又遭受水涝和风旱灾害,受灾面积7744万亩,占总播种面积的60.2%。粮食 总产量277亿斤,比1984年339亿斤减产18.3%,实减62亿斤,按政策减免农业税主粮9.5亿 斤,占计征税额36.9%,其中有220.4万承包户得到了减免,社会减免5573万斤,有17万多 农户得到了照顾,使受灾的农业户生产、生活得到了保证。   
    (二)温室生产征税
    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从1958年开始对温室征税作了具体规定:每平方米征收农业税0.3 0—0.50元,温床由市、县规定标准计征,但对育苗床和收入不大的温床可免征。对新建温 室、温床免征1年。1962年为了发展和扶持温室生产,确定按温室设备如水源、阳光和经营条 件,采取分等征收的办法:每平方米,包括附加一等温室征收0.50元,二等征收0.40元, 三等征收0.30元,温床每平方米征收0.10元。对于非经营性和用作育苗的温室、温床免征 农业税,对于有二、三层设备的温室,只按底层面积计征,因遭受意外损失和灾害的,可给 予减税或免税照顾。1966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哈尔滨市暂停征收温室的农业税。
    (三)基建占地征税
    1961年中共黑龙江省委批转省财政厅党组《关于调整农业税负担的报告》中决定,凡属 确实不能再耕种的土地,经县人民委员会核准,从计税面积和产量中扣除。1962年省人民委 员会又规定对国家征用的土地,凡已赔偿地价和青苗损失的规定征收当年农业税。1971年根 据国务院和省革命委员会的要求具体规定:凡是国家投资举办的各项基本建设工程征用的土 地,必须按照省革委会规定的批准权限,经过批准,并有正式批准手续的,财政部门才能如 数核减农业税,非国家基本建设工程占用的耕地,一律暂不核减农业税。国家基本建设征用 土地,凡用地单位付给土地补偿费者,免征农业税;付给青苗补偿费者,可征收当年的农业 税。
    (四)奖励水稻和果树生产
    为了奖励水稻生产,中共黑龙江省委1963年决定,将水田常产的水稻改为高梁计征,折 为水稻。1975年对旱田改水田,4年内按旱田常产计征。新开垦水田免税年限由3年改为5年。 1980年为进一步鼓励发展水稻生产,对于旱田改水田的土地,以后不再改订计税产量,继续 按旱田常产计征。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1958年规定,种植果树,从有收入年份起,按实际收 入,参照土地收益评定常年产量,进行征收,收入不大的酌情减免。1962年改为按果树实际 收入征收3—5%的农业税。1967年补充规定:对利用荒山、荒地种植之果树,结果后免征3年 ;利用熟地种植之果树,结果前免税;间种作物减半征收,结果后间种作物收入加入果树收 益之内,一并征收。
    (五)优待下乡青年和副食生产
    黑龙江省财政厅1962年对机关、企业、部队、学校、团体自给副食生产的土地,新开荒 的免征农业税3年,已满3年的也暂不征税。1965年又规定给予免征5年的照顾。对森工企业1 961年以前开的荒地,一律从1966年开始征税。1973年规定,对远征建设新村和矿工新村、新 开垦的荒地,一律免征5年。黑龙江省财政局1979年决定,凡是新开荒地一律从1979年起免征 农业税5年。1964年,对于半工半读中小学校耕种的土地,收入用于解决教学行政经费的应给 以免税照顾。1979年规定,以安置下乡知识青年为主所创办的集体所有制农、林、牧、副、 渔场(队),其用地与收入从1979年1月起到1985年底止,一律免征农业税。以知识青年为主 的全民所有制副食基地,凡独立核算,知青人数占基地职工总人数60%以上的,也在1985年底 以前免征农业税。1981年补充规定,原知青场队和发展成为知青农工商联合企业的,其土地 收入,1985年底前免征农业税。新办知青场队,自创办日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知青场队撤 销,变为机关、企业副食基地,青年人数不足60%的,从1981年起恢复征税。
    (六)奖励自报瞒地
    1965年黑龙江省根据中共中央决定,对“四清运动”中,经群众讨论,自愿公开的瞒地 (不包括全民性质的农场),从自报当年起,5年不征收农业税。1963年和1964年经县社组织 清查丈量、核对多出的土地,一律不咎既往,从当年开始,依法征税。
    (七)自留地减免
    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1959年规定对社员个人自留地免征农业税。黑龙江省财政厅1961年 规定对机关、企业等单位职工耕种的零星菜地免征农业税。1962年补充规定对社员小开荒免 税,1964年改为免税3年。
    1983年全省农村普遍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业税计征与减免的办法,相应地进行 了改革,对土地承包到组、户,征购基数也落实到组、户的,农业税也以组、户计算、征收 、减免和结算。税随地走,谁种地,谁收益,谁纳税。继续贯彻“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增 产不征税”的政策。
    具体政策的实施作了相应的改进:
    1、调整减免政策
    (1)灾歉减免:1983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宣布停止执行农业税起征点办法。1984年,黑 龙江省财政厅采取分等定率,重点照顾的办法。1985年对灾歉减免等级和减免率调整如表1— 12。   
    (2)社会减免:1984年省财政厅规定,社会减免按市县当年计征税额(不包括国营农场 )的2%,全部用于解决困难,按其困难程度减征50%到全免。1985年又将社会减免的比例提高 到市县当年计征税额(不包括国营农场)的3%。
    (3)机动减免: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3年重新规定,凡因遭受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造成减产减收,按常实产对照不够减免,但生产、生活确有困难的,在上级核定指标内酌情 给以不同数额的减税或免税照顾。黑龙江省财政厅1985年根据两年的减免情况,又进一步明 确规定机动减免用于调节历年基础和天灾等一些特殊情况,由市、县在上级核定的总减免指 标内量力安排。但调节面以市、县为单位不得超过总纳税户的5%;上调或下调的幅度,一般 不能超过两个减免等级。
    灾歉减免、社会减免、机动减免3项,1983年共减免总额主粮57051万斤,占计征总额的 23.3%,到1985年上升到36.9%。         
    2、农场征税
    中共黑龙江省委从1961年开始对国营农场征税,规定了农业税征收办法。黑龙江省财政 厅、东北农垦总局1963年规定,宝泉岭、伏尔基河两个农场的农业税税率由14.5%下调到13 %,虎饶所属农场税率由13.5%下调到12%,亩常产由140斤下调到130斤。原虎饶县划出的密 山分局所属农场税率由13.5%下调到12.68%,亩常产量由143.3斤下调到135斤。各农场农 业税以基本核算单位(即总场)为缴纳单位。评灾歉以生产队为单位,灾歉减免按省规定的 减免办法进行评定和减免。
    1966年根据财政部、农垦部的规定,改变了对农场的征税办法:各农场当年没有利润或 利润不够缴纳农业税的,给予免税照顾。从1971年开始,生产建设兵团实行财务包干。原东 北农垦系统农场的农业税由生产建设兵团按包干任务解缴。1979年6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确 定:废除原来东北农垦总局系统的农牧场,农业税按盈亏计征的办法,一律执行按实有计税 土地和既定的常产及税率,依率计征,依法减免。
    1985年为适应农场体制改革的新变化,对职工家庭农场规定了农业税征收办法。①国营 农场、劳改农场的农业税,凡是由职工家庭承包经营,并由家庭独立核算的,一律以职工家 庭农场为单位征收、减免和结算。②计税面积、产量和税率,按1984年市、县核实后的土地 面积和原农场的平均常产与税率计征,不经批准,不得调整。③职工家庭农场的农业税的一 切征收管理业务,暂由农场按照国家规定负责承办,财政部门付给征收税额3%的代征费。④ 代征税款要及时解缴财政(至少10天解缴1次)。⑤灾歉减免由农场在市、县核定的指标内按 规定进行。⑥家庭农场的农业税附加分成办法,按原规定执行。⑦各级财政和农场主管部门 要密切配合,贯彻政策,完成任务。
    国营农场从1961年开始征税时,计税面积为919万亩,到1985年增加到2541万亩,为196 1年的2.8倍,26年共为国家缴纳农业税(粮食)67.8亿斤。1985年缴纳农业税(粮食)3. 59亿斤,占全省缴纳农业税总额21%。      
    3、农林特产税
    198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为了平衡农村各种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发展,下发了 《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从1984年1月1日起,暂定对人参、木耳、平贝 、芦苇4个品种,开征农业税。农林特产的农业税,按产品收入征收,规定税率木耳5%,人参 7%,平贝8%,芦苇9%。原按销售收入征税的果树和按土地常产征收的苗木、药材等,一律改 按产品收入的5%计征。在开征的农林特产产品中,对发展初期、零星分散、恢复慢、费用大 、获利小、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县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开征农林特产税后,原按土地 计征的农业税予以注销。用特产品加工成产品出售的,按原料部分的收入计征。加工环节的 收入不征农林特产税。
    征收方法,采取由收购部门在出售的价款中代征或由征收机关直接组织征收。农林特产 税收入全部留给市、县做为地方财政收入。   
    4、调整征免规定
    实行土地承包后,新开荒地、饲料地照征农业税,原纳税的撂荒地耕种始征税。
    1984年省政府规定:凡县以上公路占地和公路两旁绿化占地,经批准可予免税。林荫地 、抹牛地可适当给予照顾,一般宽度不得超过3米。原有公路复道,航测或承包时已经扣除的 ,如实核减农业税。营造农田防护林,占耕地5%以内的部分免征农业税。营造用材林、扶贫 林、薪炭林占用的耕地,在未开征农林特产税之前暂不免税。1984年对基建占地又做了规定 :非国家基建占地(包括社、队、工业、交通、水利、文教、卫生、村屯建设、社员建房等 )经过调查核实,视其具体情况,由当地管理部门同意,政府批准后,可核减农业税,电柱 、坟地、高架电柱占地过多,确实对承包户负担有一定影响的,可以合理扣除。但承包后新 坟地一律不核减农业税。水土流失、水冲砂压、江河改道,经过核实,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 同意,政府批准后,可核减计税面积。
    三、征收办、法
    农业税征收分夏征和秋征两次。新中国成立初期夏征称为“麦征”或“借征”。征借范 围,黑龙江省规定,一县(市)小麦种植面积不足600垧者暂不借征,超过600垧者,借征11 %。1953年又规定,有夏征的县,可根据已确定的夏征面积与常年应产量,按23%征收标准粮 ,折成小麦进行缴纳。松江省人民政府规定麦征一次征完,凡已进行麦征的麦田,秋征时不 再计算负担。1955年扩大了夏征范围,除小麦、亚麻、瓜类外,还包括大、中、小城市和集 镇经营性的菜地。1985年省不统一分配夏征任务,由市、县按照规定的夏征范围和当年夏收 作物的收成情况,在贯彻政策的前提下自行安排征收。秋征是农业税集中征收期。1950年按 东北人民政府规定,公粮征收品种为大豆、高粱、谷子、苞米、水稻、小麦、棉花、烟草、 甜菜、青麻、洋麻、亚麻等。农业税征收的粮食质量,应是当年当地的上等粮食质量,以扬 净、晒干为标准。1956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进一步规定,交公粮的品种有小麦、水稻、大 豆、高梁、谷子、苞米等6种。
    1950年根据东北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品种折合率:水田一律以水稻为标准,旱田一律 以高粱为标准。其它不同品种,应按规定的粮种折合率折算为高梁缴纳。随着粮食统购统销 政策的实施,农业税征收办法,也逐步改变。1959年到1983年,除1961—1962年“以实物送 缴,实物结算”外,一直实行“以实物送缴,以款结算”的办法。作价标准和质量要求均无 大的改变。从1985年起,农业税的征收方法由过去的“以粮送缴,以款结算”改为直接折征 代金。征收价格一律改按当地粮食部门实际收购粮食“倒三七”比价,折成二等玉米(或高 粱)价进行计征。,纳税义务人须将应纳税额的实物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府指定的仓库或麦粉 场缴纳并取得入库收据。运送里程,单程50华里以内为义务运送;超过50华里者,其超过里 程,由国家统一发给运费。凡因运送农业税发生人畜伤亡、车辆毁坏事故者,由国家给予补 偿。补偿标准:死亡1人补助高粱1500斤,人畜受伤医药费补助1/2,因伤致残者按伤残程度 补助高粱400—1000斤,牲畜死亡按评定价补助1/2,车辆毁坏按价补助1/3。
    1962年黑龙江省财政厅、粮食厅联合发出通知,对原规定的人畜伤亡和损毁车辆的抚恤 补助标准作了新的修改:因送交征购粮发生人畜伤亡和损毁车辆的事故,原则上分别由财政 部门、粮食部门抚恤和补助;征购粮混淆不清的由财、粮两部门共同协商处理。抚恤补助标 准:死亡1人抚恤高粱1500市斤,按当地收购一等牌价折钱发给;伤后死亡,除抚恤高粱150 0市斤外,其医疗费凭据全额补助。
    四、农业税附加
    农业税附加,是通过农业税形式加征一部分税额,以补充地方性财政开支。主要用于农 村行政、教学、文化、卫生、福利、道路维修等经费。建国初期称之为“地方附加粮”,19 54年称为“自筹粮”,1958年以后统称为“农业税附加”。
    1950年根据东北人民政府财政部规定,地方附加粮在不超过国家公粮20%范围内征收。同 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农业生产情况并照顾农民负担能力,规定除齐齐哈尔、克山、 克东、甘南、富裕、景星、瞻榆、开通等8市、县,因灾情严重,土质不佳,收获较少,不再 征收地方附加粮外,讷河、龙江、北安等各县,地方附加征收率为国家公粮的17.5%,其它 各县(旗)地方附加粮征收率均为国家公粮的20%。松江省人民政府规定:地方附加粮按国家 公粮15%计征。1952年一律取消了农业税附加。1954年又恢复附加。1956年黑龙江省为了解决 农村小学校教学经费之不足,将农业税附加征收率提高到16%。1957年又下降为12%。1961年 调整农业税负担,又将附加征收率降为10%。1964年为安排农村社会主义教育运动所需经费, 提高了农业税附加,由原来的10%提高到15%,但海伦、拜泉、密山、五常、木兰、绥棱、明 水、宾县、通河、海林、延寿、方正、肇州、克东、汤原等15个县提高到14%。黑河北5县和 绥滨县,提高到13%,农场系统按所在市、县的调整比例征收。
    农业税附加的分配与使用。1950年和1951年,农业税附加均留给市、县做为村财政开支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委员会1954年决定省、县各半,两级掌握使用。省留部分解决 全省性的文化、教育、福利事业开支。县留部分20%用于村经济建设事业、修桥补路、小型水 利及建造群众渡口船只等;50%用于村文化教育事业;20%用于村行政临时费,村人民委员会 房屋修缮,冬季采暖补助,零星修理及购置等;10%用于乡邮员工资,文娱活动费和村财务费 等。
    为了解决军垦及省主管的农垦、劳改、农业系统的国营农(牧)场所负担乡的一级行政 、公安经费和文教、卫生事业经费,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1964年决定,地、市、县财政部门 对省农垦厅、劳改局所属各农(牧)场缴纳的农业税附加总额拨给缴纳单位50%;对新调增5 %的社教经费,东北农垦系统各农场缴纳的全部拨给农垦总局;农机部北京公安局所属农场缴 纳的全部拨给各农场;省公安厅、农垦厅所属农场缴纳的按50%拨给省公安厅和农垦厅,余下 部分全额缴省。1968年又改为省建设兵团所属农场按附加征收总额缴省20%,留县30%,给农 场50%;其他农场、人民公社按附加征收总额缴省40%,留县60%。新调增5%社教经费的分配: 省建设兵团所属农(牧)场所征部分全额缴给省建设兵团;农机部、北京公安局所属农场仍 执行原规定;其它农场、人民公社所征部分全额缴省。1980年根据新的财政体制又调整为, 省国营农场总局所属农(牧)场按征收总额留50%的农业税附加,其余50%若农(牧)场在爱 辉、孙吴、嘉荫、逊克、呼玛5县的全部留给县;其它市、县的,留市、县30%,缴省20%;其 他国营农(牧)场和人民公社的农业税附加,按征收总额,除爱辉、孙吴、嘉荫、逊克、呼 玛和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全部留县外,其余市、县留50%,行署留30%,缴省20%;省直辖市 农业税附加缴省40%,市留60%;大庆市全部留市。
    建国后,黑龙江省农业税的征收,始终贯彻“依率计征,依法减免,合理负担,增产不 增税”的政策,鼓励了农业生产,减轻了农民负担。1985年征粮18.4亿斤,比征粮最高年份 1959年的36.4亿斤下降49.5%。1952年农业税人均负担42.5斤,到1985年人均负担下降到 9.3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