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制沿革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各个时期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黑龙江地区工商税收制度也不
断调整和改革。
(一)统一税制
1950年1月,根据中央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统一全国税收的决定》和《全国税政实施纲
要》,黑龙江省开征货物税、工商业税(包括营业税、所得税、摊贩牌照税、临时商业税)
、盐税、关税、薪给报酬所得税、存款利息所得税、印花税、遗产税、交易税(包括棉布、
粮食、土布、药材、牲畜等)、屠宰税、房产税、地产税、特种消费行为税、车船使用牌照
税,共14种。同年6月,根据中央关于调整税收、酌量减轻人民负担的指示,决定暂不开征薪
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并将地产税、房产税合并为房地产税。1951年按全国统一规定,开
征棉纱统销税。
黑龙江省工商各税收入的增长,保证了财政收支有余。1952年工商税收入21863万元,比
1950年增长165.1%。
(二)修订税制
1953年,我国进入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根据全国财经会议的精神,税收工作一方面要能
更多的积累建设资金,有利于国家重点建设;另一方面要调节各阶级收入,有利于巩固工农
联盟,并使税制成为保护和发展社会主义、半社会主义经济,有步骤、有条件、有区别地利
用、限制、改造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工具。
根据党中央公私区别对待、繁简不同的政策精神,黑龙江开始修订税制,试行商品流通
税。除地方各税外,工商各税保留了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业税和盐税。在税收政策上
,贯彻了工轻于商、生产资料轻于消费资料、日用品轻于奢侈品、有益于国计民生的私营工
商业轻于无益或少益国计民生的私营工商业的原则。税制的修订发挥了税收调节经济的作用
,促进了社会主义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发展,积累了社会主义建设资金。到1957年工商各税收
入44313万元,比1952年增长102.7%。国营、合作社和公私合营企业为16469户,占工商企业
的总户数已由1953年的11.83%上升到43.12%,私营企业数则由88.17%下降到56.88%。工
商各税收入44313万元,比1952年增长102.7%。
(三)改革税制
1956年基本上实现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国民经济构成
发生了根本变化。1958年9月黑龙江省对工商税收制度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将工商企业征收的
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和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
1959年停征存款利息所得税。1962年2月3日开征了集市交易税。1963年4月将工商业税的
工商所得税,变为一个独立税种。经过改革,工商税除了关税外,只剩下工商统一税、工商
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集市交易税、车船牌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盐税等8种税。1
970年全省工商各税收入104222万元,比1957年增长135.2%。
(四)试行工商税
黑龙江省从1973年起,进一步简化税种。把对工商企业原来征收的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
和对企业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车辆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盐税合并起来,简化为工商税。
经过这次简并,黑龙江省的工商税收只留下工商税、工商所得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
牌照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6种税。而对国营企业只征一种工商税,对集体企业只征工商税
和所得税,其余的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只对少数企业单位和个人征收。
1977年工商各税收入173358万元,比1970年只增长66.3%。
(五)利改税
1978年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决定全面进行税制改革。先后恢复和开征
了一些新税种,由税利并存改为以税代利,并对国营企业实行两步利改税。至此,黑龙江工
商税计有20种,可分为5类:第一类,按商品销售额课征,有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
。第二类,按利润额课征,有集体企业所得税、国营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营企业调节税。第三类,按资源开发征收的资源税。第
四类,以制约积累、消费基金过度膨胀而开征的税种,有建筑税、奖金税、国营企业工资调
节税、烧油特别税。第五类,就财产使用行为课征的税,有城市维护建设税、牲畜交易税、
屠宰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自1950年至1985年全省工商各税共收入4377271万元。其中各年各税收入如表1—46。
二、工商税
(一)工商业税
黑龙江地区自1950年开始征收工商业税。凡在境内从事工商盈利事业的单位和个人,不
分公营、私营、公私合营或合作事业,均征收工商业税。对营业收入征收营业税,对利润征
收所得税。营业税实行分业税率,按营业收入额计算征收,最低税率为1%,证券、牙记行业
最高税率为15%。国家专卖、专制事业、贫苦艺匠、家庭副业,以及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批
准的事项,可减免营业税。1956年将合作商店的营业税率调整为,依营业收入额计算的,按
3%计征;一般性服务行业及饮食业按3%计征;婚丧服务、介绍服务按5%计征;接受国家商业
、供销合作社及公私合营商业委托代购、代批、代销所得的手续费收益按7%计征。
在工商业税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经济的发展变化,又实行了一些减免
税措施:1950年7月31日以前成立,经在各级合作社领导机关登记的及经过整顿有证件的合作
社,自登记领证月份起免纳所得税半年。1951年起,对合作社所得税给予优待,依法新成立
的合作社,免纳所得税1年。对每月平均营业额不满3万元的摊床免纳摊贩营业税。财政部同
年规定对农民、渔民、牧民、猎户销售自产货品持有当地乡(村)以上人民政府证明文件的
,居民变卖自用家具衣物的,机关、部队变卖剩余物品有证明文件的,免纳临时商业税。同
时对贫苦艺匠及家庭副业原不纳税的个人小生产者、劳动者组成的合作社,免纳营业税3年。
1955年对新开工的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减半征收营业税1年,所得税减半缴纳2年。对手工业
生产合作社联合社、手工业供销生产社、手工业供销生产小组、手工业生产小组,自开工(
开业)的月份起,一年内营业税减征20%;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自治县、乡新成立的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一年内减征60%;所得税两年内减征60%。1956年国务院批转财政部规定
,对私营工商业在改造过程中组成的合作商店,一个月实际所得毛利不够支付工资的,免征
营业税,虽够支付工资,但不够纳税的,减征或免征营业税;1个月所得毛利够支付工资,也
够纳税但经营上还有困难的,给予30%范围内减征所得税的照顾。对农业社生产的农、林、渔
、牧产品,凡是社内公用或者分配给社员或者本社社员之间互相调剂的部分,一律免征营业
税;农业社社员和个体农民对外出售自己生产的农、林、渔、牧产品,免纳营业税或临时商
业税,运输到外地销售的凭乡人民委员会或农业社开给的自产证明者免税。为了奖励农村公
社发展多种经济,1959年7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对农村公社、管理区自办的企业暂不
征收所得税。
在营业税征收中也规定了罚则。对开业、转业、歇业的工商业,在20日前不把工商管理
机关发给或缴销的营业许可副本送税务机关备查的;不依规定期限填报营业情况并附必要表
单送税务机关查核的;不据实报告工商业经营情况及负担情况,拒绝税务机关检查的;因改
组、合并、解散、转让、倒闭而歇业或宣告清理的;不按规定期限报缴营业期间税款的处以
100万元(东北币)以下的罚金。匿报营业额的,除追缴其应纳税款外,并处以所偷税款1倍
至10倍的罚金。伪造证据或抗不缴税情节严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不定期缴纳税款的,按
日处以应纳税款1%的滞纳金(从1952年7月起改为0.5%)。
所得税实行累进税率。1950年末起累进税率为21级。

根据经济建设需要,对所得税实行分别行业减税。
1957年对供销社由21级改为按5级全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
1962年黑龙江省为了对个体手工业者、小商小贩和自负盈亏的商业合作小组加强征税和
管理,本着工轻于商、区别对待、有宽有严的原则规定,对所得税在21级税率的基础上,确
定加成征收,分别确定加成比例,对小手工业,每月所得额不满60元的不加成,每月所得额
在60元以上,不满70元的加征2成;每月所得额在100元以上,不满120元的加征1倍。对小商
贩每月所得额不满50元的不加成,每月所得额在50元以上不满60元加征2成;每月所得额在9
0元以上不满100元的加征1倍。对个别小手工业者,小商小贩获利较高的还可以超过1倍,但
最高加增额不得超过所得额的50%。对合作商店(包括饮食服务合作组织)的所得税,也实行
加成征税。全年所得额不满7500元的不加成;7500元以上不满15000元的加征1成;15000元以
上不满25000元的加征2成;25000元以上不满40000元的的加征3成;在40000元以上的加征4成。
所得税计税是按每营业年度或实际经营期间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
计算。所得税按全年所得额乘所适用的税率计算征收。
(二)货物税
黑龙江地区从1950年按政务院规定,开征货物税。凡在本区境内生产经营《货物税税目
税率表》中列举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论公营、私营、合作经营、外国人经营或由国外
输入的,都由应税货物的产制人或购运人缴纳货物税。货物税税率最高的是消费品卷烟,甲
级税率为120%,乙级为110%,丙级为100%;化妆品甲类为100%;迷信品为80%;一般工业品税
率最低为3%。1958年货物税合并到工商统一税。
货物税的征税方法分别为驻厂征收、查定征收(查明产量按期核定征收)和起运征收(
于货物起运时征收)。对国外输入的应税货物由进口商在缴纳关税时一并缴纳,由海关代征
。已纳货物税的货物行销全国,不再重征或附征其他税。
1952年按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规定对货物税进行了修订,对产制应税货物的厂商原来
应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均并入货物税内缴纳,并对货物税目、税率作了调整
,修订后的货物税有36项,169个目,16个税率。调低税率的有雪茄烟、化妆品等。化妆品不
再分甲、乙类,均调低为45%。调高税率的有茶、土布、颜染料等。茶由20%调为25%。
1954年财政部规定,按调拨价计税的范围,包括国家计划委员会编制的《全国国营工业
主要产品出厂价格及铁路运价》本中所列的各种应税产品,中央各主管部核定调拨价格的各
种应税产品,各省(市)财政经济委员会核定调拨价格的各种应税产品,经财政部特案批准
的应税产品,按特定价格计税的有土烟叶、蛋制品、糖、茶、水产品、钟表、照相机、留声
机、收音机、扩大机、肥皂、植物油、原竹、粮食14个品种。土烟叶按当地或邻近集散市场
国营商业公司收购牌价计税。植物油按当地国营商业公司统销牌价计税。
1955年将粮食的货物税、营业税合并征收,税率定为4%,一律按照当地统销牌价计税,
没有统销牌价的,按当地国营企业或合作社零售牌价计税。同时将国产食糖货物税税率改为
35%,饴糖货物税税率改为25%。
附一、特产货物税
1950年开征特产货物税。特产货物税有粮谷、粮食熬糖、水果、卤盐4类,6个税目,3个
税率。其中:高粱、谷子、小豆、苞米、大麦等粗粮税率为5%,稻子、芝麻等细粮税率为10
%,土盐为50%。以应税货物的出售人为纳税义务人。一般在市场交易时,依当地市场平均批
发价核税;对国家收购货物,依国家收购价核税;腐烂货物,依实际售价核税;水果依当地
实际成交价八折核税。各地不得以任何方式减税或免税。对公粮供给干部食用的地方粮、义
仓粮、荣军粮、烈属抚恤粮、移民粮、农林部收购优良种子粮、农民自产自用粮、迁移携带
自用粮、机关和部队自产自用粮及其它经东北人民政府财政部批准的用粮,持有证明文件的
,免征特产货物税。1953年将粮食列入货物税,停征特产货物税。
附二、棉纱统销税
1951年开征棉纱统销税。棉纱统销税按当地国营中国花纱布公司牌价征收,税率为6%,
由中国花纱布公司所属分支机构于出售或第一次调拨时缴纳。1952年12月取消棉纱统销税,
并入商品流通税。
附三、土布货物税
1951年开征土布货物税。土布货物税的税率,纯用土纱织成的为8%,机制纱与土纱交织
的为4%。纳税义务人为各地市场的合作社,收购商行栈及较大的织布厂,开征土布货物税的
同时停征土布交易税。
(三)商品流通税
黑龙江地区从1953年起试行商品流通税。凡应纳商品流通税的商品,不论本国产制或外
国输入,均征收商品流通税。工矿企业产制的应税产品,由国营商业机构出售的,以国营商
业机构在产地所设批发机构、收购机构或接货机构为纳税义务人;工矿企业产制应税商品自
行出售或自行加工使用的,以该工矿企业为纳税义务人,以其自设批发机构出售的,以其产
地所设批发机构为纳税义务人;由国外进口的应税商品,以报运进口人为纳税义务人。
从原货物税的应税品目中选定工、矿、农、林等产品22项58个品目,作为商品流通税的
应税品目。其税率:卷烟最高,为60%到66%;酒类税率为20%到55%;一般工业品税率为5%。
1954年调整了卷烟的级距:每箱卷烟(5万支以下)当地国营商业机构批发牌价在750万
元(旧币下同)以上的,按甲级税率计算纳税;在500万元以上不到750万元的,按乙级税率
计算纳税;在300万元以上,不到500万元的,按丙级税率计算纳税;在300万元以下的,按丁
级税率计算纳税。同年调整了酒类的税率,并改为不扣除专卖利润计税,即以专卖批发价直
接乘税率计算应纳税款。调整后酒的税率分别为:配制酒50%,白酒、粮食酿制酒50%,黄酒
、代用品啤制酒35%,果木酒35%,普通酒精50%,改性酒精20%。
商品流通税实行从价或从量计税。计税价格,本国产制在国内销售或外国产制进口的,
依纳税地国营商业机构牌价计税;本国产制在外国销售的,依离岸价格即出口结汇价计税;
无国营商业机构牌价由合作社承销的,按产地出售牌价计税;工矿企业自行出售,有批发牌
价的,按批发牌价计税,无批发牌价的,由市、县税务机构参照国营商业机构同类商品批发
牌价或由当地及邻近地区具有代表性的市场批发价格核定计税。
商品流通税的应税商品,经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核准减税或免税的,由申请人或指定其
代理人持核准的通知报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减免。对公私合营厂矿,以应税产品在本厂矿内作
为样品陈列或自行检验的,经申请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后,可准予免征商品流通税;送请
检验或赠送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作为样品陈列或征求意见的应税商品,由上述有关单位出
具证明报县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后,可免征商品流通税;进口样品,经有关部门证明暂不征收
关税的,亦可暂不征商品流通税。1954年对国营工业、交通、运输、邮电、水利、物资储备
及军事部门所属单位处理清仓物资和清产核资时的呆滞物资,以及1951年以后积压的多余物
资和基建剩余物资,无论内部留用、互相调拨以及投入市场出售的,均免征商品流通税。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通知中国人民银行,按前期实纳税款
120%先行扣缴,再凭结算,并按滞纳日数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30日不缴纳的,以抗税论;
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报告及其它有关纳税手续的,处以人民币500万元(旧币)以下的罚金;
对私制、私运、私销或以其它方式偷税、漏税的,处以所漏税额1倍至10倍的罚金,或没收其
偷漏税商品的一部或全部,情节严重的要罚、没并处;抗不交税或拒绝检查、走私、伪造及
损毁有关纳税凭证、戳记及一贯偷漏税屡教不改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1958年税制改革时将商品流通税与货物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
(四)工商统一税
1958年9月国家将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为工商统一税。黑龙江省统
一执行国务院公布的《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对一切从事工业品生产、农产品采购、
外货进口、商品零售、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征收工商统一税。
工商统一税的税目、税率分两大类,工农产品,最高税率是卷烟税,由40%到69%,最低
税率为2%。商业零售,交通运输及服务行业税,最高税率7%,最低税率为2.5%。
自1958至1972年,国务院、财政部、税务总局曾先后对部分产品的税率作了一些调整。
1962年为了节约粮食,鼓励代用品制酒,减少用好粮养猪,对酒类税率做了调整,凡用粉渣
、饴粮渣、饴糖糟制酒,改按代用品税率20%征收;稗子和糠麸酿酒税率由60%改为30%,薯类
由60%减为42%;饲料粮酿酒由60%减为48%;果木酒由30%减为25%。1963年为了鼓励皮革、皮
货生产,牛皮革的税率由40%减为30%;简单加工减半征收。
工商统一税的计算依据是: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依率
计税;从事农产品采购的纳税人,根据采购支付的金额,依率计税;从事外货进口的纳税人
,根据进口货物所支付的金额,依率计税;从事商业零售的纳税人,根据零售收入的金额,
依率计税;从事交通运输和服务性业务的纳税人,根据业务收入的金额,依率计税。工业企
业接受委托加工的产品,由委托方纳税。
在计税价格方面,工业品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税;工业企业自制用于本企业生产的个别
产品,按同样产品的价格计税。商业企业委托工业企业加工产品,按照加工厂同样产品的销
售价格计税,也可由税务机关或委托加工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协商一个价格计税。
国家银行、保险事业、农业机械站、医疗保健事业的业务收入和科学研究机关的试验收
入,企业的非营业收入和销售的下脚废料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
1960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规定,对公社、分社、管理区、街道兴办的各种类型服务站
以及服务站办的理发、澡塘、加工修理等服务事业的收入免纳工商统一税。对农业因山洪、
江(河)汛、内涝、虫、风等自然灾害,使农作物实际产量较常年减产50%以上,经市、县人
民委员会核定为受灾严重地区的,给予适当期限的减免税照顾。受灾地区为生产自救,组织
社员从事打捞、采集、编织、饲养等所生产的产品,在管理区内公用或分配给社员;社员互
相调剂和为重建家园所采伐的木材,为生产自救组织车、船运输所取得的运输收入;粮食供
应单位,接受上级指定任务按原价供应灾区的种子粮,免征工商统一税。1963年黑龙江省财
政厅规定,对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给社员修理、建造房屋以及修理制造农具、马棚、猪
圈等自产自用的原木,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举办的粮米加工厂为社员加工米面的收入,
基本核算单位举办的豆腐坊等,免征工商统一税。1964年起,对国营工业企业和公私合营工
业企业销售的或是接受委托加工的各种金属锻件、铸件毛坯所取得的收入,为其它企业进行
各种热处理、金属加工和冷作以及电镀、电焊、喷漆等工艺性作业所取得的收入,免征工商
统一税。对机器、机械工业在调整过程中,将原来属于整机厂生产的零配件,分出来由专业
厂生产的,给予定期免税照顾。
(五)工商税
1972年国家对工商统一税再次进行简化,在基本保持原税负的前提下,将工商统一税、
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盐税等合并简化为工商税。
黑龙江省1973年3月6日开始实行《黑龙江省试行工商税征收办法》。对一切从事生产、
交通运输、农产品采购、进口贸易、商业经营、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工商税。1981年
起对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的营业收入,包括经营客房
、商品零售、洗染、照相、理发及交通服务等项的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1982年起对军队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接待地方会议和军外人员,其床位、礼堂、会议室、车辆等经营
收入和接待外宾的伙食费收入,均缴纳工商税。同时规定,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
、建设银行、投资银行,以及一切从事经营金融业务的单位,如信贷公司、投资公司等,均
征收工商税。对集体商业企业、个体商业户和工业企业从事商品批发业务的,一律从1983年
12月1日起征收工商税。
工商税的计税税率分4部分。工业最高税率卷烟为40%到60%;交通运输税率为3%到15%;
农林牧水产品税率3%到40%;商业零售及其它税率3%到10%。
工商税的计税,工业按产品销售收入和加工业务收入,交通运输、邮政电讯按经营业务
收入,农产品采购按纳税产品的收购金额,商业经营按商品零售收入,服务性业务按业务收
入计算纳税。进口贸易按进口商品总值计算纳税。工业企业在产品销售和取得加工业务收入
时纳税。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视同自制产品。接受加工,对原材料采取作价收购、产品作
销售处理的,按销售产品对待。自制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
大修理工程以及生活福利设施方面的,都应作销售处理。企业用酒、糖、饴糖、皮革、皮货
5种自制产品连续生产的,中间产品税率高,产成品税率低,其最后销售产品按中间产品的税
率计税。附设门市部销售自产品,除缴纳工业环节的工商税外,经批准按规定对象和批发价
格销售的不征税,按零售价销售的,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税。
农产品在采购环节纳税,也可在本市、县(旗)农产品采购部门集中结算时纳税。商业
批发,外贸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于产品收回时,按工厂出厂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出厂价格
的,按商业批发价格扣除厂批差率计算,或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工业企业违反规定自行销售的产品,按实际销售价格征收工业环节和商业环节两道工商
税;对以低价自销或削价私分的商品,按国家规定价格计算征收工、商两道工商税。机关、
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自行到农村采购应税而未税的农、林、牧、水产品,依法征收
工商税。
批发零售兼营单位,按批发价格销售的商品不征税;按零售价格销售的、批零一个价格
销售的,按商业零售收入征税。对汽车配件公司、分公司、供应站及门市部销售的汽车零配
件,按照供应价格销售给用户,应交纳零售环节的工商税。商品批发业务收入征收工商税,
以销售商品与购进商品的差价收入为计税依据。
1983年9月,对个体商贩和部分集体商业企业,实行由批发部门代扣零售环节工商税的办
法。凡国营和集体商业批发单位、国营工业和县以上集体工业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作为
代扣代缴单位。代扣代缴以国家规定的商品零售价格为计税依据,没有规定价格的,以批发
价加批零差价组成零售价格。
银行征收工商税的计算,以各单位包括一切业务经营在内的各项业务收入,减去各项利
息支出和与业务收入项目相对应的业务支出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1982年8月,将银行工商税
,改为以营业收入额为计税依据,不再减除支出额。对于联行往来和专业银行往来利息收入
、利差补贴收入以及出纳长款收入,不计收工商税。各银行应纳的税款,分别由其总行汇总
纳税。投资、信贷公司在核算单位所在地纳税。保险公司的征税以纳税单位在纳税期内会计
帐面记载的“保费收入”的金额为计税依据。
工商税的减免。科学研究单位的试验收入、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医疗保健、农业事业
的业务收入免税。在实施中黑龙江省又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企业接受国家科委或国家各部门
安排试制新产品计划,其批准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在试制期间免税;纳入省试制计划
的新产品,凭省批准免税的文件,办理免税。
1973年规定:社队企业生产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修造农机
具和生产用于本社范围内的公共事业的水泥、石灰、原木、炸药、砖瓦、砂石产品的销售收
入免税;社队办的直接为社员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粮油加工收入和饲草、饲料的加工
收入免税;生产大队、生产队的零星运输、装卸收入和理发、缝纫服务业务收入免税;生产
大队、生产队自产自用的农、林、牧、水产品不征税;对森林采伐企业销售的犁辕子(荒料
下同)木叉子、牛样子、刀杆、土篮梁、鞭坐子、镰刀把7种小木农具材及矿耙条、杂木杆给
予免税照顾。对供销社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汽油、柴油、润滑油、肥料、农药、半机械化农
具、农牧业用盐、种子种苗、代农机公司按省、市、自治区统一价格销售的农机产品及其零
配件,免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税,在农村没有供销社的地方,由国营商业部门供应给农业生产
用的上述产品也免征工商税。对农机公司专设农机供应站和门市部经营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
件,按照统一规定的价格销售的,免征零售环节的工商税。
黑龙江省1984年7月规定:企业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白酒、黄酒减按30%税率征税;
用议价粮或加价粮生产的啤酒、议价薯类生产的白酒减按20%税率征税。为配合糖料提价,降
低了食糖税率:机制甘蔗糖由40%减为30%,土糖由30%减为20%,甜菜糖由30%减为8%。
为了集中安置城市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在农村专门为他们创办了独立核算的集体所有制
场、队,不分原建与新建,一律自1979年起至1985年末止,对其生产经营的各项应税产品和
业务收入,免纳工商税。以安置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为主而举办的农、工、牧、副、渔业基地
,凡独立核算、上山下乡青年占该基地人数60%以上的,1985年末以前也免予缴税。农业社、
队或国营农场为安置上山下乡青年而办的生产单位,单独核算、知青人数占60%以上的也按上
述办法予以免税。
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的城镇集体企业,新办的从事劳务、修理、服务等集体单位的业务
收入免征工商税2—3年。对生产的产品如果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给予定
期减税、免税照顾。
1984年实行第二步利改税时,将工商税分解为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
(六)产品税
产品税是在第二步利改税时,从工商税中分解出来的一个税种。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
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财政部1984年9月28日颁布《〈产品税
条例(草案)〉实施细则》,黑龙江省于同年10月1日起在全省执行。凡在黑龙江境内从事生
产、经营和进口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
等,按规定应纳产品税的,均要缴纳产品税。
产品税的税目、税率由工商税按行业设置,改为按产品或产品类别设置,分为工业产品
部分和农林牧水产品部分。工业产品部分又分24类、260个税目;农、林、牧、水产品部分为
1类、10个税目,总计25类、270个税目。卷烟税率最高为60%,酒税率50%,一般产品5%到10
%,最低税率为3%。
从事工业品生产的纳税人,按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或产品数量计算纳税。生产应税农、
林、牧、水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产品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由收购单位根据收购所
支付的金额计算纳税;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销售者根据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计
算纳税。产品销售收入,包括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和连同产品一起销售的包装物的
收入,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汽水、酸、烧碱、焦油和漂白粉的销售收入可扣除包装
物的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
包装的卷烟和雪茄烟的销售收入,可扣除这些包装物的购进金额或自制的成本后的余额作为
计税依据。纳税人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应税自制产品,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
,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组成计税价格纳税。销售应税工业产品,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
式的,收到货款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按规定应纳税的自产自用产品,移送使用的当天发生
纳税义务,由生产厂缴纳。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结付收购货款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由收购单位缴纳。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成交当天发生纳税义务,由销售人缴纳。进
口产品,报关进口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由海关代征。
国家对由生产单位直接出口的应税产品及黄金矿砂、黄金、避孕用品给予免税。列入国
家计划试制的新产品,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列入中央各部、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委试
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免税1至2年。列入省辖市科
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如果纳税有困难,
可在1年内给予减税或免税。利用废渣、废液、废气生产的产品,给予定期的减税或免税。少
数民族地区生产的民族特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生产纯毛毛条、毛
与其它纤维混纺毛条、外购化纤生产的纯化纤毛条,皮革、饲料、磷矿粉肥、钢锭、海绵钛
、热力、商品房,用国产元器件生产的半导体收音机,煤矸石和石煤、电站(厂)利用煤矸
石或石煤生产销售的电力,成品粮、麦粉、食用植物油、糠麸和榨油厂的油饼,民政部门所
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出版单位自行生产或委托印刷的图书、报纸和杂志,中
国人民银行委托印制的货币、国库券和国库券提货单,经提炼的白银等,暂免征产品税。
1984年起,对乡镇企业生产的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化肥、农药、兽药、电力以及农机
具修造等销售收入免税。对为本乡(镇)村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粉坊、酱醋坊、粮油加工
收入免税。
1985年开始,对将本企业生产的部分产品或零配件扩散给其它企业生产,接受协作生产
的企业以低于出厂价格的协作价格提供给扩散企业用于连续生产产品或配套产品的,经市、
县税务局批准免征产品税1至2年;对生产18支以下的纯棉纱减按3%,19—23支的减按5%,29
—32支的减按7%,纯棉印染布减按5%的税率征税。
产品税条例规定,对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
金;对于不按期办理纳税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不按期报送纳税申请的,不据实报告和提
供有关资料拒绝检查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
不实的,不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税务机关可酌处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全省产品税收入,1984年为58998.5万元,1985年为265733.6万元。
(七)增值税
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增加价值也为课税依据的一种税。黑龙江省从1982年到
1984年对企业通过生产经营活动所实现的增加价值课以增值税。先在机械、农业机具、日用
机械3个行业中试行。1984年10月1日起在全省全面开征增值税。凡从事生产和进口《增值税
税目税率和扣除项目表》中所列举的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按应税产品的销售收入,分别以“扣额法”和“扣税法”进行计算,甲类产品按
“扣额法”计算纳税,乙类产品按“扣税法”计算纳税。进口的应税产品,不论是甲类产品
或乙类产品,均按组成计税价格,依率直接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将已计入扣除金额或扣除
税额的外购商品转让或销售的,应作为自制产品销售,计算纳税;用于生产不纳增值税,应
补交已抵扣的税额。纳税人以自制应税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需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
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应纳税,非商品产品不纳税。
增值税的减免处罚与产品税同。全省增值税:1982年收入526.6万元,1983年收入6023
.4万元,1984年收入11015.8万元,1985年收入24682.4万元。
(八)营业税
营业税过去一直是在工商业税、商品流通税、货物税、工商统一税、工商税中征收的。
黑龙江省从1984年10月1日起,按国家规定开始单独征收营业税。
凡在省内从事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
、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它各种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其商品销售收入或营业收
入,均征收营业税。国营商业企业(包括国营贸易货栈和贸易中心)经营石油、五金交电、
化工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集体商业企业经营各种商品的批发业务收入,均按规定征收批发
环节营业税。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的收入,暂缓征营业税。集体
和个人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建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收入,按照规定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税目分为11类,税率由3%到15%。
营业税的征收,商品零售以商品销售收入额为依据,商品批发调拨以商品销售额与购入
原价的差额为依据,交通运输等各种服务业以营业收入额为依据计算纳税。固定业户在业务
所在地缴纳,临时经营者在营业行为发生地缴纳。
国家对营业税的减免规定:粮食企业按国家规定平价销售的粮食、食油;农业机械站、
排灌站的机耕和排灌收入;外贸出口商品的调拨和出口销售;医疗保健、育婴托儿、婚姻介
绍、殡葬服务;农牧保险;博物馆、文化宫(馆、站)、体育馆(场)、展览馆、公园门票
等收入均免税。科研单位转让科研成果和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电影院、影剧院专场放映科
教影片、新闻记录影片和为儿童专场放映电影、艺术团演出收入;游泳场(馆)、溜冰场、
动物园和各种游览胜地的门票、公园的游艇、划船和儿童的游艺物;保险公司承包简易人身
保险、医疗保险及家庭财产保险;地质矿产部门所属地质队根据国家下达计划进行地质普查
、勘探;植保公司进行植保技术培训、病虫测报及承包农田的病虫防治;配种站和兽医站,
单位和个人举办文化技术培训班、学习班;学生从事勤工俭学劳务、服务;纳税人因合并、
改组而转移存货等收入都暂时免税。因意外事故和水灾、火灾等人力不可抗拒的事件,使纳
税人发生经济损失,按照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省、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在1年内酌情给予
减税或免税照顾。
营业税的减免在实施过程中不断修订:
1.1984年10月19日财政部规定,军队系统的军需工厂在系统内和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间
调拨军用物资的收入以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试验、租赁、仓贮等收入,调拨销售给公安
系统、国家安全系统的民警服装,医院、院校、科研单位的附属企业为本单位医疗教学科研
服务,军办企业直接为国防施工,部队营房建筑、军办农场、副食加工厂在主办单位范围内
调拨副食品、加工服务,军队非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实行企业化管理的招待所接待军内人
员、会议及接待地方人员的伙食等收入,免征营业税。军工系统的军工企业和单位向军队、
人民武装警察和本系统内调拨销售军用物资和加工、修理提供服务,军工企业和单位调拨销
售给公安系统,国家安全系统的武器装备,军工系统各单位附设的服务单位内部服务的收入
均免征营业税。
2.1984年11月17日为照顾安置知识青年在城镇举办的集体企业,凡从事饮食、修理、修
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及从事搬运、建筑安装、修缮等业务的,原有企业当年
新增安置待业知青超过职工原有总人数60%的,免征营业税3年。不足60%纳税有困难的,经市
、县税务局审批可给予减征或免征营业税,最长免税期限不得超过3年。
3.1984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规定,乡镇企业经营为本乡(镇)、村农民生活服务而
经营的豆腐坊、粉坊、酱油坊、粮油加工及理发、缝纫服务,非专业装卸运输,代购、代销
、代办邮电业务等收入,均免征营业税。
4.1984年12月21日财政部规定,对残疾人员个人从事劳务或修理业等服务性收入,免征
营业税。从事商店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
,可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纳税人不按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额
5‰的滞纳金;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不据实提供有关资料,或隐瞒、拒绝检查的,税
务机关可酌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不依照规定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税务机关可酌处应
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5.1985年2月黑龙江省税务局规定:对基层供销社和县以下农资公司,以及国营和其他
集体企业,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农牧业用盐、种子种苗、农用塑料薄膜、农机
产品及其零配件、饲料7种产品,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工业企业将自产的产品销售给国营商
业批发企业(包括国营物资部门、各主管部门的供销单位)、集体商业批发企业(包括集体
物资、供销企业)和县以上(含县)供销社和外贸企业的,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自销生产
资料、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以及历史上商业单位不经营,一向由工业企业自产自销的某
些产品,免征营业税;工业企业实行专业化协作,将一部分工艺性加工扩散给其它企业,对
收取的加工费在一至两年内免征营业税;企事业单位所属的修理、修配、计算、化验等部门
为本单位服务的暂免征营业税;建筑安装企业向基本建设单位收取的“临时设施费”、“技
术装备费”,直接列入专用资金的不征营业税;企事业单位的建筑修缮单位,承包本单位建
筑安装工程和修缮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及邮电部门给用户新装电话所取得的初装费,列入“专
用基金”的部分免征营业税。
全省营业税收入,1984年为8854万元,1985年为66132万元。
(九)工商所得税
工商所得税自1950年按工商业税规定征收。为了正确贯彻合理负担政策,限制个体经济
,巩固集体经济,1963年4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家规定单独开征工商所得税。
凡集体经济、个体经济、资本主义工商业及少数外商经营的企业均征收工商所得税。
工商所得税税率分工商、个体与集体经济适用的不同税率。
1.个体经济(包括小商小贩、个体手工业者、个体运输业者、个体艺匠)所得税,实行
14级全额累进税率,并对超过限额的实行分级累进加成征税。
全年所得额在1800元以上未满2500元的,按应征税额加征1成;在2500元以上未满3500元
的,加征2成;在3500元以上未满5000元的,加征3成;在5000元以上的,加征4成。为了减轻
税收负担,发展个体经济,1980年10月财政部取消了加成征税办法。同年12月,改按集体手
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见《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所得税税率表》)。
2.合作商店(包括由小组成员共负盈亏的合作小组)所得税,实行9级超额累进税率,
并对超过限额部分,实行分级累进加成征收。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的,其超过部分按应征所得税额加征1成;超过70000元的,超过
部分加征2成;超过100000元的,超过部分加征3成;超过150000元的,超过部分加征4成。为
了适应合作商店变化的情况,减轻其负担,1979年1月,不再采用加成征税。1980年10月起改
按集体手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见《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所得税税率表》
)。
3.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包括由小组成员共负盈亏的手工业合作小组、运输
合作小组)的所得税,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
4.供销合作社,按39%的比例税率征收。1979年1月起,将基层供销社经营的饮食、服务
、修理行业的工商所得税税率改为20%。1984年1月,将基层供销社及其经营的饮食、服务、
修理行业的所得税税率,一律改按手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同年12月县以上供销社改按
集体经济管理,恢复征收工商所得税。
5.农村(城镇)人民公社办企业,区别工商性质,分别适用集体经济的工商税率计征。
为了减轻其税收负担,扶植其发展,1967年1月,实行15%的比例税率。1982年4月,对开设在
城市和郊区以及县属镇的企业,改按集体手工业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工商所得税以所得额计算征收。
对个体经济实行查帐核实、民主评议、定期定额3种征收方法;对集体经济实行查帐核实
、季度预征、半年结算、年终汇算清缴。个体经济中的民主评议和定期定额户,分季评议定
额,分月征收。
自1963年工商所得税实行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
,为了搞活经济,扶植集体企业发展生产,又实施一些减免税措施。
1.对基层供销社1984年1月以后兴建的独立核算的冷库、仓库的所得,从投产使用之日
起,免征2—3年工商所得税。1984年6月对基层供销社或同乡镇企业联合经营独立核算、自负
盈亏的,免征1年工商所得税。其新办饲料加工工业免征3年工商所得税。基层供销社遭受自
然灾害,经济上受重大损失的,经市、县税务机关审查核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给予
定期减免工商所得税。改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后,缴纳工商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
机关审查核实,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按当年应征税款给予减征2成照顾。经营饮食、修理
、服务行业的,给予减征2成照顾。对革命老根据地、边境地区和民族自治县的基层供销社,
应征的工商所得税减征2成。
2.1979年10月规定,对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从投产经营月份起,免征1年工商所得税
。城镇集体企业年终实现的利润超过上年实现利润的部分,50%留给企业,另50%按规定征收
工商所得税。此项办法先在少数企业中试点。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4市试点单
位不得超过企业总数的10%,其它市、县不得超过企业总数的15%。
对轻工、纺织、电子等工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试行超额利润减半征税
的城镇集体企业,均从1981年起,实行每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半征收工商所得税,一定3年不变
。1984年1月起,恢复按全部所得额征收工商所得税。
3.1979年7月,对合作商店和按合作商店办法征收所得税的企业,其中经营饮食、浴池
、理发、蔬菜、食杂行业的,减征20%。1980年12月取消了减税照顾。
4.1978年10月,为安排知识青年就业在城镇新办的集体企业,免征1年工商所得税。19
79年12月,对原有的街道企业、家属“五七”厂和校办工厂等集体企业,凡是安置知识青年
人数超过企业全部从业人员60%的,从超过的月份起,可按城镇安置知识青年就业新办企业的
规定给予照顾。1980年5月又把免税期限放宽为3年。1981年5月起,放宽减免税范围,对原有
的修理修配、理发、缝纫、洗染等集体所有制企业,按当年安插待业青年(不包括劳动部门
招工分配的)占职工人数的比例,给予减征3年工商所得税的照顾。
5.1975年3月开始,对经县、旗以上知青办批准的上山下乡知识青年点办企业,暂免征
工商所得税。1978年12月财政部规定,对独立核算的知青场、队和安置知青为主的农、林、
牧、副、渔业基地,“五七”干校,在1985年底以前实行“三不”政策:不缴税,不上缴利
润,不负担农产品统购派购任务。1981年4月,对城镇郊区所办工厂生产的烟、酒、糖、棉纱
、手表等高税率产品及其设在城镇的商业、服务业,恢复征收工商所得税;对生产的其它产
品和经营业务收入,1985年底前免征工商所得税。
6.为支持社队企业的发展,1965年9月起,对生产大队、生产队为服务于社员生活所开
办的以自产农副产品为原料进行加工的粉坊、豆腐坊、油坊、酱醋坊、粮棉加工以及运输、
装卸、理发、缝纫等企业,免征工商所得税。1978年4月省革委会规定,对农村新办的企业,
除了生产烟、酒、棉纱等高税率的产品外,一律免征工商所得税3年。革命老根据地所办企业
,按公社或大队为单位计算,其社员1978年每人平均收入在50元以下的,自1979年起,免征
5年工商所得税。1981年6月开始,对生产化肥、农药、兽药等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社队企
业及电力、农机具修造(包括零配件、铁木小农具、车马挽具)企业、社队办的排灌站、拖
拉机站的排灌和机耕业务收入,社队办卫生院(所)、兽医站(所)和生产大队、生产队的
非专业运输、装卸收入以及受供销社委托设置的代购代销点和代办邮电业务,所取得的作为
集体分配的手续费等收入,一律免征工商所得税。1984年1月起,对生产烟、酒、糖、棉纱、
手表、钟、鞭炮、焰火、电子产品、自行车、缝纫机、塑料制品、焚化品、化妆品、丝绸、
化纤纺织品、油漆、家用电器、皮革制品、橡胶制品、钢木家具的社队企业,因同大工业争
原料,一律不予减免工商所得税。对不生产上述产品的新办农村社队企业,从投产经营月份
起,免征1年工商所得税。
7.1983年1月黑龙江省财政厅规定,对职工停薪留职、离厂(店)自谋职业、用自筹资
金新办的独立核算、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个体经营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
执照的,免征1年工商所得税,其中修、配、补行业和专门收零活的零星拆洗缝补的服装店,
在3年内免征工商所得税。
1985年1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开征了集体企业
所得税。凡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独立核算的集
体企业,均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率。
集体企业所得税依据集体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按年计征,按季或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
缴,多退少补。
新创建的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从投产和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减征或免征所
得税1年。从事新办饲料生产的,免征所得税3年。积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为
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免征所得税5年。集体水运企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征集体企业所
得税照顾的,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内,给予适当的减征。接受外商、侨商和港澳商人加工、
装配业务的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件总值20%以上的,从取得第一
笔收入的月份起,在3年内免征集体企业所得税。民政部门办的集体福利工厂,街道新办的集
体性质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免征集体
企业所得税;超过10%至35%的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在10%以下的照章征收集体企业所得
税。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
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企业,在1990年以前,按适用税
率减半征收集体企业所得税。对经营农产品初加工、小水电、小火电、开矿的乡镇集体企业
,缴纳所得税确有困难需要在税收上加以支持的,可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给予定期减免所得
税照顾。对边境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乡镇的集体企业,在1985年底前,全年所得额不满30
00元的,免征所得税。对灾区乡镇从事自救性生产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减征或免征集
体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逾期不缴税款,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
;隐匿所得额不报或少报的,除限期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者,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全省工商所得税,从1963到1985年共征收193271万元,其中1985年征收17563.7万元。
(十)利息所得税
新中国成立初期,国家允许公私存款借贷,并有一定利息,为了平衡负担,利息所得者
应同工商业一样,向国家履行纳税义务。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利息所得税暂行条例
》,于1951年7月开征利息所得税。
利息所得税对存款利息、公债、证券利息、股东、职工对本企业垫款利息,按5%的税率
征收。以所得利息的企业和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或经付利息者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
务人应于每次结付利息时代扣应纳税款。
利息所得税开征初期对下列几方面免征:一是教育、文化、公益、救济机关或团体的事
业金存款利息全部用于本事业的;二是银钱业的放款及其总分支机构或同业往来款项的利息
;三是投资企业的股息和工农个人相互借贷的利息;四是每次利息所得不满5000元(旧币)
的。
从1954年起,为鼓励人民认购国家建设公债,加速国家经济建设,对国家经济建设公债
利息免征利息所得税;同年3月对国营企业、合作社所收迟期货款利息及合作社代垫收购资金
的利息实行免税。1957年4月起,对手工业生产合作社将成品、半成品、原料、生产资料等折
价存入手工业合作社所得利息,予以免税照顾。
利息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有意不扣或扣缴不实的,除追缴应扣税款外,并处以应扣或少扣
税额5倍以下的罚金;不提供帐簿、凭证的处以30万元(旧币)以下的罚金;逾期未交税款的
,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缴税额1‰的滞纳金。
从1959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利息所得税。黑龙江省从1951年到1958年共征收利息所得税
181.1万元。
(十一)个人所得税
黑龙江省从1980年9月起执行国家颁布的个人所得税法,开征个人所得税。对在境内居住
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
红利,财产租赁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等均征收。不在境内居住或
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只就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
对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和其它所得,适用
20%的比例税率。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没有扣纳义务人
的,由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税款,
都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应将纳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按每月收入减除费用800元,就超过800元的部分纳税;劳务报酬所得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满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
的,减除20%的费用,然后就其余额纳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其它所得,按每次收入额
纳税。
对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在中国国家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储蓄存款的利息,福利费
、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复员费,干部和职工的退休费、退
职费免征。各国政府参加签定的国际公约、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
部批准免税的所得均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在中国各地建设(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
,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的,也免税。各国驻华使、领馆内有关人员
的薪金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使、领馆的有关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纳税人在中国境
外已缴纳所得税者,可持纳税凭证,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内申请抵免。
1980年10月,对援助国派往我国为专项建设服务的工作人员所取得的工资、生活津贴,
不论我方支付或外国支付的,均免税。外国来华留学生,领取的生活津贴、奖学金,免征个
人所得税。对华侨从海外汇入我国境内赡养其家属的侨汇、继承国外遗产从海外调入的外汇
和汇入的在美解冻资金等外汇,均免征个人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税务机关
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匿报所得额,偷税、抗税的
,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个人所得税从1981到1985年共征收43万元,其中1985年征收32.4万元。
(十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2年1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家颁布《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开征外国企业所得税。凡在
本省境内的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均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所得税按
5级超额累进税率和比例税率征收。
外国企业按规定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同时,按应纳税所得额缴纳10%的地方所得税。对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中国的利息、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所得的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征收20%的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单位扣缴。
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外国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
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按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财政部批准,还可以在今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15%至30%的所得
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和外国银行在中国国家银行按
照低于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存款所取得的利息,均免征所得税。
为了更好地贯彻国家引进技术的政策,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向我国提供
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的科技成果,1982年12月财政部规定,对发展农、林、渔、牧生产方
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对为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提供技术以及
为我国科学院、高等院校、其它科研单位进行科学研究、科学实验或同我国合作进行的科学
研究的使用费,为我国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和重点建设项目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
费,为我国开发重要技术领域提供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核能技术、大规模集成
电路生产技术、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超高
速电子计算机与微处理机制造技术、光导通讯技术、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煤的液化
、气化及综合技术等专业技术使用费,可减按10%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
的,可免税。对不涉及转让专有技术使用权的,对我国工程建设或企业现有生产技术改革、
经营管理的改进和技术选择投资项目可行性分析以及设计方案、招标方案提供咨询服务所收
取的服务费,为我国院校、科研单位和企业、事业单位举办有关企业管理和生产技术应用等
项业务知识和技术知识讲习班取得的技术指导费、人员培训和图书、图纸资料费,对我国企
业现有设备和产品,根据我方在性能、效率、质量以及可靠性、耐久性方面提出的特定技术
目标所收取的技术协助费,对建筑工地和设备的制造、安装、装配所提供技术指导、土建设
计和工艺流程设计以及质量检验、数据分析等所收取的技术服务费、设计费和有关图纸资料
费等,均免征所得税。但对设有机构、场所从事承包作业,提供劳务的,按设有从事营利事
业的企业单位计征所得税。1985年1月起,对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
供商情资料及其它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入、服务收入的,免征所得税
。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的,其活动主要在中国境外进行的,
所取得的收入,免征所得税。
外国企业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
纳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外国企业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
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当地人民
法院处理。
黑龙江省的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1984年为5.6万元,1985年为63.2万元。
(十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0年9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家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开征中外合资经
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所得税。
合营企业所得税是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进行征税。合营
企业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分支机构,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
得税,其税率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合营企业的外国合营者,从
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时,按汇出额缴纳10%的所得税。
合营企业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新办的合营企业,
合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免征所得
税,第二年、第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1983年9月起,放宽为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
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农业、林业等利润较低的合营企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
远地区开办的合营企业,按前项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还
可以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减征所得税15%至30%。合营企业的合营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
国境内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合营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再投资部分纳税额的
40%。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合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从下一年度
的所得中提取相应的数额加以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提取所得继续弥补,
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合营者及其分支机构,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可以在总机构应纳所得税
额内抵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外国政府之间订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所得税的抵免,
依照各协定的规定办理。
合营企业所得税违章处理与外国企业所得税规定相同。
黑龙江省兴办合营企业较晚,1985年底处于免税期,未有合营企业所得税收入。
(十四)国营企业所得税
黑龙江省于1983年4月,在第一步利改税中,根据财政部《关于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的
暂行规定》,开征国营企业所得税。1984年10月,在第二步利改税中,按照国务院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
案)实施细则》,对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作了适当调整。凡在省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各级国
营企业,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3年规定国营企业征收所得税,实行两种税率:对大中型国营企业按55%的比例征收;
饮食服务行业(包括县以上供销社)、营业性宾馆、饭店、招待所,按15%的比例征收;对国
营小型工业、商业企业,按手工业合作社、交通运输合作社所得税8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1984年10月在进行第二步利改税时,将国营小型企业的标准,改为以1983年为基数,即
工交企业其利润在30万元以下、固定资产原值在300万元以下的;商业企业、省会城市年利润
15万元以下,职工60人以下的;其它城市年利润8万元以下、职工30人以下的企业。这些国营
小型企业以及1983年利改税试点城市的粮店、预算外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一律按集
体企业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
大中型企业和不分大、中、小型企业的文教出版、建筑安装、金融、保险、商业批发、
贸易中心,贸易货栈、侨汇商品、友谊商店、石油商店(包括加油站)、外轮供应公司、自
选商店、食品购销店和物资企业(不包括划定的生产资料公司、煤建公司、废金属回收公司
和县物资企业的小型企业)以及供销企业,一律按55%的固定比例税率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
国营企业所得税,以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纳税单位,由纳税企业自计自缴,按月或季结算
,按年度进行清算。为照顾企业税后留利不足,在一定期限内适当减免所得税。大中型企业
和县以上供销社,减免所得税不得超过核定留利不足的差额;小型工商企业,按新8级超额累
进税率征收后,留利不超过国家留利10—20%以上的,其不足部分给予减税照顾。对边远地区
和条件较差的建筑安装企业,由原来的55%税率减按20%税率征收;对电影发行放映企业,在
1985年前由规定的55%税率减按50%税率征收;出版局系统(不含出版印刷发行、物资)减按
35%税率征收。如果纳税企业遇有特殊情况,还可以申请免税。1984年10月,为照顾微利企业
,对由于变动产品税税率、增值税税率、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利润后的余额,
不足1983年合理留利的微利企业,给予免征3年所得税照顾;对商办工业(包括粮办工业)专
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腊制品、酱菜、糖制小食品、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儿
童食品、小糕点等企业,在1990年前给予减半征收所得税照顾;对新办的饲料工业给予免税
3年照顾;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给予免税1年照顾,如果纳税仍有困难,还可以继续给予免
税照顾;对机关、团体、军队和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在一定的期限内暂
减按15%税率征收;对民族地区的大中型民贸企业,减按50%的税率征收;对废旧物资回收加
工企业,要给予适当的减税照顾;纳税单位,遇有风、火、水等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
的,给予一次性或定期的减免税。黑龙江省国营企业所得税,1983年收入245871万元;1984
年为227334万元;1985年为171884万元。
(十五)国营企业调节税
为了调整和完善国家与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黑龙江省于1984年10月,根据国务院发布
的《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试行征收国营企业调节税。1985年开始,按新核定的调节税
税率征收。凡国营大中型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除另有规定者外,都要依法缴
纳调节税。其税率由财税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核定。省级财税部门核定企业的调节税税率
,汇总后报财政部批准。核定调节税税率时,先核定企业基期利润。按照1983年实现的利润
,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后,为核定的基
期利润。核定的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1983年合理留利的余额,占核定基期利润
的比例,为调节税税率。但核定国营卷烟企业调节税率时,1983年实现的利润应加上卷烟提
价收入,再扣除卷烟提价收入应纳产品税、烟叶提价补贴等项,作为核定调节税的基期利润
。凡与其他单位联营企业,还要加上分得或减掉分给联营单位的利润作为基期利润,再核定
调节税税率。
国营企业调节税的征收,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和联营企业以分得利润的各方为纳税人。
根据纳税人应缴调节税数额的大小,由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具体纳税期限,按日、旬或月预缴
本月税款,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减征调节税以纳税人为清算单位,年终按全年增长数额进行清算。年度中间预缴调节税
时,不计算减征数额。纳税人应在月份终了后10日内,年度终了后35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
报送会计报表和办理纳税申报。
调节税的减征,按当年企业实行利润比基期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的调节税。利润增长
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7年不变。对物资、供销、金融、保险企业征收调节税时,不实行减征
70%办法。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
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催缴无效时,可以通知其开
户银行扣缴入库。纳税人不按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或办理纳税申报,不提供帐册、凭
证、单据及有关资料,隐瞒或者拒绝的,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隐匿应纳
税所得额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以外,并酌情处以应纳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偷税、
抗税情节严重而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1985年国营企业调节税入库4842.6万元。
(十六)盐税
盐税是1950年《全国税收实施要则》中,确定全国征收的税种之一,1958年6月以前,由
盐税总局征收管理,其后由各级税务机关接办。1973年实行工商税,将盐税列为其中的一个
税目。1984年利改税时,由工商税中分离出来,成为一个独立的税种。黑龙江省按国务院19
84年9月1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和财政部于同年9月28日颁布的《
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于同年10月开始征收盐税。凡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盐的,
均按规定缴纳盐税。盐税实行从量定额征收。黑龙江省销售辽宁省生产的盐,每吨税额141元
;销售河北省塘沽、汉沽、南堡生产的海盐,每吨税额160.80元;销售天津市及其他各盐场
生产的海盐,每吨税额152元。
盐业生产单位直接销售的盐,由生产单位在出场(厂)销售时纳税;给运销单位或收购
单位分配和销售的盐,分别在分配和销售时纳税;进口盐由进口单位在报关进口时,由海关
代征盐税。将减、免税盐改为食用盐的盐业经营单位和用盐单位和经营国家储备盐的单位,
动用储备的盐,由经营单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原产区的税额报缴税款。
纳税期限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每户应纳税额大小和经营情况,分别核定按期或按次缴纳
。国家规定对出口盐及在调拨和储备期间的国家储备盐免税。对酸碱工业、制革工业、肥皂
工业、饲料工业用盐,农业、牧业、渔业用盐减税。
纳税人逾期不缴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纳税款5‰的滞纳
金。对税务机关的检查,不据实报告情况或提供有关资料或拒绝检查、隐瞒的,税务机关可
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匿报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除追应纳税款外,可处以应缴
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漏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黑龙江省不是产盐区,只对改变减免税盐用途和动用国家储备盐征税,从1960到1985年
共收入3330万元。
(十七)资源税
1984年10月,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原油、天然气(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煤矿和选煤征收资源税,金属矿产品和其他非金属矿产品暂缓征收。
资源税根据应税产品的销售利润率,实行超率累进税率计算征收。
资源税以应税产品销售收入为计税依据。纳税人的自产自用应税产品,除石油企业在开
发生产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煤炭企业直接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煤、选煤和
自备电厂以及取暖、职工食堂、浴池的用煤外,均视为销售,按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征税。
资源税税额的速算方法为:资源税的适用税率=销售利润率×速算累进率—速算扣除率
。
应纳资源税税款=应税产品销售收入×适用税率。资源税采取分期预缴、年终结算的办
法,每期预缴都按照上期的销售利润率预征。年度终了后按照全年实际销售利润率计算适用
税率进行结算,多退少补。1984年9月又规定,对帐册不健全的小企业和个体开采户,可分别
采取协定税率,按期征收,年终不结算,按单位产量定额征收。为鼓励县和县以下小煤矿的
生产,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对年产在1000吨(含)以下的小煤矿,免征资源税。此外的小煤
矿可在实纳税额的50%的范围内适当减税。新建煤矿在施工过程中挖掘的煤,其销售收入用以
抵减工程费用的,免征资源税。
违章处理与盐税规定同。
黑龙江省资源税收入1984年为252047万元,1985年为114815万元。
(十八)烧油特别税
为了合理利用能源,促进企业以煤代油,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1982年4月22日批转国家计
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自1982年7月1日起在全省试行烧油特别税
。对用于锅炉以及工业窑炉烧用原油和重油都由用油单位缴纳烧油特别税。港口、油田、炼
油厂及其他企业用各种方式回收的和用于锅炉以及工业窑炉作燃料烧用的原油和重油,均属
征税范围。烧油特别税按单位税额计税,大庆生产的原油单位税额每吨70元,各油田生产的
原油单位税额每吨40元—70元。大庆油田的土地池原油,每吨价格50元,单位税额35元。其
它各油田土地池原油,每吨售价按原油售价的50%作价,其他单位税额也按各油田原油单位税
额50%确定。重油每吨单位税额70元。
烧油特别税由用油单位负担,由供油单位在销售时代收代缴税款。自产自用的或将购入
未缴纳烧油特别税的油,改为自己烧用的,由自用单位缴纳。出口原油转供国内烧用的,不
再征收烧油特别税。
炼油厂把供烧用的重油与其他油混合成混合燃料油,销售时,能分清重油所占比例的,
只就重油纳税;不能分清的,一律按重油单位税额纳税。各级燃料供应公司或其它转供单位
将已缴纳烧油特别税的油,向用油单位转供时,不再征收烧油特别税,其已代缴的税款,向
用油单位收取。代收代缴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将购入未纳烧油特别税的油,转卖给烧用单
位时,由用油单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烧油特别税。
烧油特别税对国营企业一律不减征,属于国家计划烧油的集体企业,在规定的炉窑改造
期间,因征收烧油特别税,使计提福利基金和奖金有困难或发生亏损的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集体企业需要减征烧油特别税的,经省、市、自治区税务局批准后,按财政部规定的税收
专用科目就地办理退库。对计划外烧油的集体企业,逾期不改造炉窑以及按政策需关停并转
的集体企业,一律不得减征烧油特别税。
烧油特别税的代缴人和纳税人不按时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下
的罚款;不按核定期限纳税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1‰的滞纳金;对故意违反
扣缴税款规定和偷税、抗税的,根据情节不同处应纳税款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
机关处理。
黑龙江省烧油特别税,从1982到1985年共收入69810万元。
(十九)建筑税
为了有助于集中建设资金,保证国家重点建设,有利于加强基本建设管理,控制固定资
产投资规模,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规定从1983年10月1日起开征建筑税。
对一切国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地方政府以及他们所属城镇集体企业使
用的国家预算外资金,地方机动财力,企、事业单位留用的各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及其他
自筹资金等安排的自筹基本建设投资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
资,按规定不纳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筑工程投资属于改变结构、增加层次或扩大面
积的房屋翻修和拆迁工程,投资额5万元(不含5万元)以下,2万元(不含2万元)以上的单
项建筑工程投资,都征收建筑税,税率为10%。
建筑税的计税依据是使用自筹资金安排的基本建设全部投资额和更新改造.项目中的建
筑工程投资额。但更新改造措施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投资所占比例,超过该项目全部投资额20
%或者新增加建筑面积超过原有建筑面积30%的,就要以该项目的全部投资额为计税依据。建
筑税的征收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国人民银
行(包括工商银行)黑龙江省分行、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等开
户银行,按照当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负责代扣代缴。应征收的建筑税,按照年度完成的投
资额计征,年中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少缴的补缴,多缴的抵顶下年税款,待工程竣工
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1985年3月29日起,改为按批准的年度计划建设投资,原则上一次交
足,竣工清算。
对能源(包括节约能源)、交通、学校教学设施和医院医护设施等投资,中外合资企业
的投资,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利用国际
组织、外国政府、国外社团和华侨赠款进行的项目以及相应配套工程的投资,经财政部专项
批准免征建筑税投资等,均免征建筑税。
1984年,又作了一些减免规定。对各级政府和接收军队转业干部的单位,使用自筹资金
,安排转业干部按规定居住面积的住房建筑投资,对收养孤老、烈属、残废军人、慢性病、
精神病的复员退伍军人的优抚事业单位,专业安排盲、聋、哑、残人员就业(占生产人员总
人数50%以上)的福利生产单位,用自筹资金的建筑投资,免征建筑税。对兴建经国务院科技
领导小组和省、市、自治区以上科委批准,由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和实行有偿合同制试点
的独立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综合科学研究的科学研究部门,用自筹资金的建筑投资,
免征建筑税。对商业部1984至1987年用自筹资金和提前使用粮食简易建筑费等项资金,安排
建筑粮库、棉花库、水果库的投资免征建筑税。对凡属国家基本建设计划安排由建设银行或
人民银行发放基建贷款以及由地方财政拨款改为银行贷款的建筑投资免征建筑税。对自筹基
本建设全年实际完成的投资数额超过国家计划规定的部分,加征10%的建筑税,即按20%征收
。纳税单位逾期不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书面通知纳税单位的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并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滞纳金;如有偷税、抗税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
轻重,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漏缴、少缴、偷税、抗税行为情节严重的,
由当地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黑龙江省建筑税收入,1983年为343.4万元,1984年为4664.9万元,1985年为9576.9
万元。
(二十)奖金税
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从1984年开征国营企业奖金
税。1985年,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集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和《事业单位奖金税暂行规定
》,开征集体企业奖金税和事业单位奖金税。
1、国营企业奖金税。1984年规定,凡国营企业使用奖励基金发放的各种奖金(包括用奖
励基金开支的各种形式的工资、津贴、补贴和实物奖励),一律征收奖金税。集体经营的小
型国营企业和国营与集体联营企业(国营投资比例占50%以上的),比照国营企业征收奖金税
。1985年7月进一步明确,凡未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国营企业,其发放各种形
式的奖金,包括实行财务包干的军工、农口企业和其它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
实行同产量挂钩计奖的企业,实行标准工资或奖金同上缴税利挂钩浮动的企业和实行工资总
额同其他经济指标挂钩浮动的企业,实行“全民所有,集体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的小型企业,全民所有制性质的预算外企业(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和各种校办企业),国
营与集体或个体联营的经济实体,向所属企业提取管理费的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办的
事业单位,照征国营企业奖金税。
国营企业奖金税实行超额累进税率。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2个半月至4个月的
,税率为3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4至6个月的,税率为10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
超过标准工资6个月的,税率为300%。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50元,按50元计算。198
5年9月调整为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4至5个月的,税率为3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
过标准工资5至6个月的,税率为100%;全年发放奖金总额超过标准工资6个月的,税率为300
%。企业职工月平均标准工资不足60元,按60元计算。
奖金税以国营企业为纳税人。凡实行以局、公司统一核算的国营企业,由局、公司统一
提取职工奖励基金和统一发放奖金的,以局、公司为纳税人;由局、公司和所属单位分别提
取奖励基金和发放奖金的,分别以局、公司和所属单位为纳税人。但对铁路运营企业,分别
以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为纳税单位;民航运输企业,分别以大区管理局和省管理局为纳税单位
;水电部所属电力企业,分别以电管局、电力局、供电局、电厂为纳税单位;邮电通讯企业
,以省邮电管理局为纳税单位;各级煤炭企业,以独立核算的矿务局为纳税单位。
纳税企业在年度内累计发放的奖金总额超过4个月标准工资时,先缴税后发奖金。所有纳
税人,于纳税年度末至次年2月4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国家规定颁发的创造发明奖、合理化建议奖、技术改进和自然科学奖,经批准试行的特
定燃料、原材料(有色金属、优质钢材、汽油、柴油、重油、原油、焦炭、电力、木材)节
约奖,外轮速遣奖等,免征奖金税。对于直接从事矿山采掘的工人和常年在矿山井下的辅助
工人,铁道、交通行业中直接从事搬运的工人和其他企业的专业队伍中专职搬运工人,建筑
行业中直接从事建筑施工的工人和其他企业的专业建筑队伍中的专职建筑施工的工人,给予
单项免税。对石油和天然气开采工人、军队的军人服务社,免征奖金税。1985年7月,对职工
实行大包干联产计酬或家庭承包的农牧企业(包括农垦、农林、林业、畜牧、水产及劳改)
,免征奖金税。
纳税人不按期据实申报税款,税务机关除令其补报外,并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不
按期缴纳税款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有意拖欠税款、罚款和滞纳
金,经催缴无效的,税务机关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偷税、漏税,税务机关令其据
实申报和追缴税款外,并处以应补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移交司法机
关依法处理。1985年规定,对纳税企业未缴税先发奖金的,当年提取职工奖励基金不够缴纳
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先用自有资金垫付,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职工奖励基金归还,同
时处以1万元的罚款。
2、集体企业奖金税。对从事工业、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金融、出版
业、娱乐业、服务业和其他行业的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一律征收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按
国营企业奖金税超额累进分级税率征收。按纳税人标准工资计算,经劳动部门批准,执行国
营同行业工资等级和工资标准制度规定,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办法计算。凡未按国营同行业
企业工资等级和工资标准制度执行的,按每人每月60元计算,最高不超80元,对其超发部分
征收奖金税。集体企业奖金税,按年计征。其他征收事项,均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征收办法
办理。
3、事业单位奖金税。教育、卫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文化、文物、艺术、体育、新
闻、出版、通讯、广播、电视、农业、林业、水利、气象、海洋、水产、畜牧、地质勘探、
地震、测绘、规划、设计、商品检验、物资储备、社会福利、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公路养
护、园林绿化、市政建设、房地产管理等事业单位,以及军队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征收事业
单位奖金税。
事业单位奖金税根据国家规定核准的各事业单位免税限额的超过部分,比照国营企业奖
金税适用税率征收。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征收,以在银行单独开设帐户的事业单位为纳税单位。事业单位发放
的奖金,包括从各种资金渠道发放的各种奖金和实物奖励,以及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多发的各
种奖金性质的工资、津贴、补贴、酬金(含收入成分)等。事业单位在年度内发放的各种奖
金达到免税奖金限额后,再继续发放奖金时,每发放一次都要先缴税,后发奖金。即由纳税
人向当地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经审查核实后填发纳税缴款书,限期将税款入库后,再
发奖金。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国家不核拨事业经费,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
增资指标,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工资总额人均不超过3个月基本工资金
额的免税;需要国家核拨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的工资标准和核定的增资指标,
自费工资改革的,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均不超过两个月基本工资金额的免税
;部分自费,部分依靠国家拨款进行改革的事业单位,在增发工资外,全年发放奖金总额人
均不超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金额的给予免税。
事业单位奖金税的违章,比照国营企业奖金税的有关规定处理。
黑龙江省国营企业奖金税,1984年收入11万元,1985年收入2457.4万元。1985年,集体
企业奖金税收入323.6万元,事业单位奖金税收入2.5万元。
(二十一)工资调节税
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企
业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从1985年开始对经批准实行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上缴
税利挂钩浮动的大中型国营企业,工资调节税税率,按企业当年增发的工资总额超过国家核
定的上年工资总额7%以上部分)按超额累进税率计征。超过7—12%的部分,按30%征收;超过
12—20%部分,按100%征收;超过20%以上部分,按300%征收。
工资调节税以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按年计征,分次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单位应于
年度终了后35日内填报纳税申报表,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其少缴税款应补缴入库,多缴税
款由税务机关办理退库手续或冲抵次年应纳税款。
纳税人当年的工资增长余额,不够缴纳税款、罚款和滞纳金时,然后再从下年度提取的
工资增长基金中归还,同时处以1万元的罚款。企业主动自查补报错漏税款的,只补税,不处
以罚款,不加收滞纳金。
1985年全省有24户企业开征工资调节税,收入7.9万元
三、地方税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1月开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但对外国企业、中外
合资企业及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为7%,在城市郊区、县城或镇的为5%,不
在市区、县城或镇的为1%。经国务院批准新建制的市、县及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制的镇,从
批准建制的第二个月份起,改按新建制的适用税率征收。临商、行商、坐商外出承包工程和
合资经营,均按发生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适用税率计征。
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据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计征。实行代扣代
缴产品税、营业税的单位,均按当地适用税率,同时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对已将产品税或
营业税同所得税合并为综合税率扣缴的,只就其中产品税或营业税的部分,计算代扣城市维
护建设税。铁路部门因铁道部集中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地方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
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对集体企业因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盈利变为亏损的,只对其中生产高
税率产品(烟、酒、糖精、化妆品、鞭炮、汽油、润滑油)的企业,经市、县税务机关批准
,可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1985年9月改为对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不予减免,对个别纳税
确有困难的,可报省税务局批准,酌情予以减免。
扣缴义务人如不按规定代扣、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纳税人逾
期缴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的滞纳金。纳税人必
须在向税务机关申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申报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纳税额,申报不实
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偷税、抗税情节严重
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处理。
城市维护建设税1985年共征收21635万元。
(二)屠宰税
1950年12月,黑龙江省根据政务院颁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征收屠宰税,凡屠宰猪、
马、牛、驴、骆驼等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均征收屠宰税。屠宰税税率为10%。1953年税制修正
时,为了简化手续,将屠宰商应纳的印花税、营业税及营业税附加,均并入屠宰税,税率调
为13%;对农民个人宰杀应税牲畜出售仍按10%税率计征。1957年3月,屠宰税税率一律改为8
%,不再征收营业税和任何附加。1958年7月,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企业向省外调拨的牲畜
,由起运地税务机关按其收购价格征一次5%的屠宰税;牲畜运到销地屠宰后,由销地税务机
关按照牲畜屠宰后当地牲肉的售价,再征5%的屠宰税。1959年10月,对经营屠宰业务的国营
企业向省外调拨屠宰的牲畜,一律改在调拨起运时,由起运地税务机关按其收购价格10%税率
征收,销地不再征收。1965年10月,将猪的屠宰税率由8%减为4%,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
税率由10%减为5%。1973年1月,将牛、羊的屠宰税税率也由8%减为4%。
对农村屠宰税的征收,从1962年1月起,黑龙江省决定采取按定额征收。同年4月,对城
市居民、机关、团体、学校、企业单位(不包括国营屠宰业)自宰自食.的牲畜,以及国营
农场屠宰应税牲畜的屠宰税定额,比照农村屠宰税定额征收。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相继对
屠宰税定额作了一些调整。
对自养、自宰、自食屠宰的牲畜,全部作医药试验用而屠宰的牲畜,少数民族在伊斯兰
教的尔代、古尔邦、圣祭三大节日屠宰供自己食用的牛羊,均免征屠宰税。1957年5月,将原
屠宰税自养、自宰、自食的免税规定改为年、节限量免税:春节每人免税8市斤;元旦、端午
节、仲秋节每人免税2市斤。为了照顾农民过节习惯,在元旦前5天至春节期间屠宰的牲畜,
可合并免税10市斤。对政府动员几户农民将活猪卖给国家以后,可留一口在节日内按成本价
屠宰分食和农业社在节日将自养牲畜屠宰作价分给社员食用,及用于供社内集体伙食的,均
按限量免税。1962年1月,对生产队、生产大队在节日屠宰自养自食的猪,每口减税2元;社
员在春节屠宰自养自食的猪,每口减1元,其他节日不减。1965年4月,对国营、合作企业应
纳的屠宰税,给予减征30%的照顾。
纳税人不依规定申报登记,处以30万元(旧币)以下的罚金;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的
肉类,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处以应纳税款3倍以下的罚金;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严
重的,送人民法院处理。
(三)牲畜交易税
1950年2月,黑龙江省按照东北人民政府《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开征牲畜交易税。
牲畜交易税对凡购买、交换、赠与牛、马、骡、驴、骆驼、猪、羊的单位和个人,向买
方或互换双方、受赠方征收,税率为5%。
1953年8月,决定对相互馈赠牲畜免征牲畜交易税。同年10月停征了猪、羊的牲畜交易税
。1965年11月,黑龙江省为了支持农业生产,凡社、队之间买卖或互换的牲畜,都暂停征收
牲畜交易税。但个人购买的牲畜,仍征收。1980年4月,为了加速黑龙江省畜牧业的发展,鼓
励社员家庭养畜,增加农民收入,对个人和外省来黑龙江省购买牲畜暂停征收牲畜交易税。
这样全省停征了牲畜交易税。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农村各项经济政策和生产责任制的贯彻落实,社
队集体和社员个人以及饲养牲畜专业户增加,牲畜交易量增长。1983年1月,黑龙江省根据国
务院发布的《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恢复征收牲畜交易税。
牲畜交易税的征税依据,购买者按成交价格,互换或赠与者参照市场价格,按征纳双方
协定价格计征。在设有牲畜交易市场的地区,由当地税务机关派人驻场征收;在未设牲畜交
易市场的地区或在场外交易的牲畜,由纳税人在成交后10日内自行向当地税务机关或向税务
机关指定的代征代缴牲畜交易税的单位报缴应纳税款。当地税务机关指定代征代缴牲畜交易
税的单位,在社会主义改造时期,是农村的区人民政府代征;在社会主义改造完成后,由农
村人民公社的生产大队或生产队代征。在农村行政区划设有乡人民政府的则由乡人民政府代
征。
牲畜交易税的减免范围,1952年9月规定,黑龙江省对农业生产合作社之间和农民个人之
间为生产需要互换的牲畜免税。1955年10月起,对参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入社的牲畜,
不论是作价入股或折价入社,均予免税。1956年1月,对移民自行用贷款购买牲畜或政府统一
用贷款给移民购买的牲畜予以免税。1961年12月,对公社和生产大队为繁殖牲畜,所购买的
种畜免税。1962年8月,对遭受农业灾害的地区,为恢复和支持农业生产所购买的牲畜免税。
1983年4月,黑龙江省对部队内部调拨和从军马场购买用于装备及公安边防检查部队用于
伪装掩护购买的牲畜,外贸部门从自办牲畜基地直接上调出口,以及商业部门购买已在收购
环节征收工商税的牲畜,国营或集体农牧场在系统内作为转帐处理和作价卖给本场职工的牲
畜,农村生产队自有卖给本队社员的牲畜,信仰伊斯兰教的少数民族在尔代、古尔邦、圣祭
三大节日期间购买屠宰自食的牲畜,经人民法院判决,用于抵缴债务的牲畜,单位和个人之
间赠送的牲畜,配种站和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或科研教学用的牲畜,遭受自然灾害地区
的社、队和社员个人,购买自用的牲畜等,均免征牲畜交易税。
纳税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四)集市交易税
黑龙江省于1962年2月颁发《黑龙江省集市交易税试行办法》,在全省开征集市交易税。
凡在集市上出售或委托贸易货栈、寄卖商店代售的应税产品(商品),均征收集市交易税。
为了配合市场管理,限制集市外交易,在市场外出售的应税产品(商品),也征收集市交易
税。
个体商贩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发证的,在规定的集市和业务范围从事经营的,不
征收集市交易税;未进行登记的无证商贩,征收集市交易税;从事投机倒把活动的,配合市
场管理部门严加取缔,他们倒卖的商品如果市场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或强制收购的,不征税。
否则,征收集市交易税。在集市出售应当征收工商统一税的产品,又是应征集市交易税的产
品,只征集市交易税。但凡属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组)、城乡人民
公社企业、合作商店(组)以及经批准经营的个体手工业户,在集市上出售的产品(商品)
征收工商统一税,不征收集市交易税。农村社员弃农经商从事商品贩卖活动的,税务机关应
配合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和市场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劝阻。已经贩卖的商品,征收集市交
易税。社员在集市上出售自产品或自用品,必须持有生产大队、生产队、城镇居民委员会的
自产自用证明,予以免税。否则,征收集市交易税。为了照顾农民之间互通有无性质的零星
交易,便于征收管理,规定了征税起点:开征集市交易税时,起征点定为7元,达不到起征点
的,不征集市交易税。
集市交易税税率。在集市上出售肉、蛋、干鲜果、山产品、水产品、皮张、麻、旧物、
薯类产品(商品)的,税率为10%;编织品、盐碱类产品(商品)为5%。1962年6月,修改集
市交易税的类别、品目和税率见表1—73。
1962年11月,为了严格划清农民和商贩的界限,区别对待,打击投机倒把,将集市交易
税征税品目改为猪、牛、羊肉及其熟制品、木耳、蘑菇、蜂蜜、苇席、旧表、旧自行车等10
个品目。并将猪、羊、牛肉及其熟制品、木耳、蘑菇、蜂蜜、苇席的税率调为5%;旧表、旧
自行车的税率调为10%。同时,为了照顾灾区生产自救和扶持边远地区发展生产,对爱辉、逊
克、呼玛、孙吴、嘉荫、萝北、抚远、虎饶(虎林、饶河县)8个县及密山、富锦、东宁3个
县的部分公社暂不征收集市交易税。1965年4月,停征猪、牛、羊肉及熟制品4个品目的集市
交易税。
集市交易税由纳税人在产品(商品)出售后,按实际销售额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贸易货栈、寄卖商店代售的应税商品,负责代扣代缴集市交易税。
为了配合国家收购农副产品,凡以低于集市上的价格出售给国营、供销合作社以及农村
生产单位、社员和城镇居民,通过贸易货栈、寄卖商店出售的应税产品(商品),可按应征
税额给予30%的减税照顾,重灾区的公社、农村生产队和社员,到附近集市出售的应税产品,
给予减免税照顾。
对集市交易税中的偷税、漏税,根据不同对象和违章情节处以应补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送交人民法院处理。
为了减轻农村税收负担,促进农村生产发展,1965年11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停
征集市交易税。
(五)特种消费行为税
1949年10月,原黑龙江省开征了娱乐税和筵席税。对剧院、电影院、马戏团征收娱乐税
,按实际票价10%的税率征收;筵席税是对饮食店业按实际消费额(收入)30%的税率征收。
1950年3月,按东北人民政府颁发的《特种消费行为税暂行征收办法》,将娱乐、筵席两税合
并改为特种消费行为税。凡在人口2万以上城市经营饮食业、娱乐业、旅店业,不论公营或私
营,也不论经营者的国籍,均征收特种消费行为税。1952年4月,改为凡在5万人口以上的大
中城镇,或者接近5万人口的经济繁荣、交通便利、税源较大的城镇征收。
特种消费行为税税率:出售筵席及舞厅经营饮食的税率为20%,咖啡馆、冷饮冷食店、吃
茶店等出售的饮料食品税率为15%,普通饮食店出售的一般饮食税率为10%;电影院为15%,戏
院为20%,说书场、歌场、落子园、马戏团25%,舞厅、赛马场为50%;经营特、甲级的旅店税
率为15%,经营乙级的旅店税率为10%。1952年4月,东北人民政府财政部将税率调整为:电影
院20%,戏剧院25%,舞厅和赛马场没变,其他娱乐业30%;筵席和一般饮食20%,冷食店和咖
啡馆及其他兼营冷食为20%;旅店业一律为20%。
特种消费行为税是从价计征,由消费者负担,以营业者为代征义务人。代征义务人在代
征税款时,应填完税凭证交给纳税人。
特种消费行为税在娱乐业方面,对为救济、慰劳的义演;政府或部队所属文工团以招待
和宣传为目的的演出;学校、机关、部队及人民团体,承包娱乐场所,观听进步性的娱乐节
目,均免税。在饮食业方面,对浆汁馆、煎饼铺、烧饼铺及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小馆,免税。
在旅店业方面,属于乙级以下的旅店及起伙小店、通铺大炕免征特种消费行为税。1952年4月
,重新规定:对机关、团体、学校在本单位内部举办的娱乐晚会(不包括售票或变相售票的
);工矿、铁路的公营企业的食堂;一般机关、团体的俱乐部所设的影剧院、舞场、球场馆
、溜冰场、游泳池等不售票的,均予免税。凡富有政治教育意义的戏剧演出,按原定税率减
半征收特种消费行为税。
代征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清缴税款的,除限日追缴外,按日处以应缴税款1%的罚金;在
开业、歇业、改业、迁移或转让前不申报的,处以5000元(旧币)以下的罚金;如有包庇短
征,以多报少或侵吞税款的,除追缴偷漏税款外,处以所偷漏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
黑龙江省特种消费行为税收入,1950年为54万元(新币),1951年为70万元,1952年为
74万元。
1953年税制修订时,废止了特种消费行为税。把其中娱乐税目改征文化娱乐税;将筵席
、旅店、冷食、舞场等税目并入工商业税中的营业税内征收。
(六)文化娱乐税
1953年税制修订时,将原特种消费行为税的娱乐税税目改为文化娱乐税税目,并仍按原
规定征税。1956年5月起。黑龙江省按国家颁布的《文化娱乐税条例》对经营电影、戏曲、话
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文化娱乐业务的企业、文化娱乐组织和举办文化娱乐演出单
位征收文化娱乐税。
文化娱乐税税率规定,哈尔滨市电影税率为25%,戏曲为10%;齐齐哈尔市电影20%,戏曲
8%;佳木斯、牡丹江电影15%,戏曲6%;鹤岗、绥化、阿城、双城、海伦、北安、呼兰、伊春
电影10%,戏曲4%;其余各镇电影5%,戏曲2%。
1961年5月调整文化娱乐税税率。
文化娱乐税是由文化娱乐企业或举办文化娱乐演出的单位,按售票或收费金额,向所在
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文化娱乐组织自行售票演出的,向演出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在本市
或本县的行政区域内流动演出自行售票,报市、县税务机关批准,定期直接向住在地税务机
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依照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交款期限持交款书到金库交纳税款,没有设立
金库的,直接交税务机关。
为慰劳解放军、烈士家属和军人家属或为筹募教育、救济基金所举办的义务演出,专门
放映新闻记录、科学影片,收费低廉的街头演艺,为儿童专场演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免征文
化娱乐税。小型文化娱乐企业和组织,经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可减税或免税。在农村演
出的文化娱乐项目(包括电影、戏剧)免税。对省外文化娱乐企业,在黑龙江省演出戏曲、
话剧、歌剧、舞蹈、音乐、曲艺、杂技等7个项目(包括游艺场)免征文化娱乐税。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交纳税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违反纳税程序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金,匿报售票数量、收费金额或废票重用的,除
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所偷漏税额5倍以下的罚金。
1966年9月,为鼓励发展文化娱乐事业,国务院决定停征文化娱乐税。
(七)印花税
黑龙江省根据政务院颁布的《印花税暂行条例》,于1954年4月开征印花税。
凡在境内商事、产权等行为所书立或使用的凭证均征收印花税。印花税规定:对发票、
帐簿、债券、契约等25个税目,分别实行按金额比例贴花和按件贴花。1956年1月,修订了印
花税税目、税率。将性质相同相近的各目合并,并取消部分应税凭证。修订后的税目由16目
减为9目。
印花税按其凭证性质分别按金额比例贴花或按件定额贴花。以凭证书立据人、领受人为
纳税义务人,在凭证上贴用印花税票。凡商事、产权等行为发生时,纳税义务人应于凭证交
付或使用前贴足印花。工商业户的资本金额如有增加时,其增加部分,应补贴印花。
对农村土地改革后所发的土地证,各种已贴花凭证的副本或抄本,催索欠款或核对数目
抄单,车、船、飞机的客票,均免征印花税。
纳税义务人以他人书立凭证,顶替自己凭证使用的,处以30倍以下的罚金;重用的按重
用部分处以30倍以下的罚金;未注销部分,处以10倍以下的罚金。
1958年9月税制改革后,将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
(八)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8月黑龙江省根据政务院颁布《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凡
城市内经批准开征房地产税的房地产,不论公、私及所有人的国籍,均征收城市房地产税。
1951年11月财政部规定,开征城市房地产税城镇的条件:工商业户在1000户以上,人口在3万
人以上及近似以上两个条件而建筑物良好、市区繁荣,且有征收基础的城镇。1955年1月,财
政部取消上述条件,改由各省自行确定。黑龙江省决定开征条件为,工商业户500户左右,人
口在2万人左右,市区繁荣,建筑物较好,租赁关系正常,产权所有人具备一定纳税能力的城
镇。全省相继有哈尔滨等25个市、县和玉泉、山河屯、拉林、兴隆等较大的集镇征收城市房
地产税。为了平衡负担,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1962年7月,黑龙江省决定,除萝北、友谊、
抚远、呼玛、孙吴、嘉荫、逊克暂不开征外,其它未开征城市房地产税的县镇,一律开征。
并除萝北等7县外,凡设在非开征地区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不包括农村社办企业)的
工商企业、服务、铁路、邮电、交通运输部门的房地产,也一律征收房地产税。1964年1月,
对汤原、宝清、虎饶(虎林县、饶河县)、东宁、穆棱、方正、延寿、木兰、通河、明水、
青冈、兰西、肇源、肇州、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林甸、富裕、甘南、克东19个县以及五
常县的拉林镇、阿城县的玉泉镇、讷河县的拉哈镇因房产质量较差,停征房地产税。同时,
对继续征收房地产税的市县,划在开征区以外的国营、合作企业及房产部门经营的房地产,
也停征城市房地产税。但对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伊春、双鸭
山、安达等市,因房地产税划归地方作城市建设费,为不减少其收入,仍继续征收。1973年
简化税制时,对企业征收的房地产税并入工商税,只对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房地产的个人和
外侨继续征收。1980年6月,对华侨、侨眷购买或建造的住宅及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或单
位征收房地产税,其中地产税改征土地使用费,房产照征房地产税。
房地产税的计税税率,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
计征,税率为1.5%;标准房价与标准地价不易划分的城市,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计征,税
率为1.5%;标准地价不易求得的城市,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为15%。1953年税制修
正后,城市房地产税将原附加并入正税征收。其税率调整为,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的
税率为1.2%,地产税依标准地价按年计征的税率为1.8%,房地产税依标准房地价合并按年
计征的税率为1.8%,房地产税依标准房地租金按年计征的税率为18%。
为解决土地没有价格与从价计征的矛盾,土地分级过多,地区之间税额差距过大、负担
不平衡问题,简化纳税手续,1963年1月,黑龙江省对城市居民地产由从价按比例税率征收改
按定额征收。按各市、县土地差别分为5级,哈尔滨市每10平方米征税9分,齐齐哈尔、佳木
斯、牡丹江为7分,鹤岗、双鸭山市为6分,五常、尚志等县为5分,林口、桦川等县为4分。
居民土地改按定额征税后,城镇居民继续缴纳“地皮租金”的,对收取租金的单位按“
地皮租金”收入征收18%的房地产税,对居民不再征收,国营、合作企业的土地,企业帐面有
价格的,仍按帐面价格征税,没有价格的,比照城镇居民土地定额征税。1983年7月,黑龙江
省税务局为了调节收入,平衡负担,保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经营房产的合法利益,对高价出
租房屋(包括公房转手出租),不分开征区和未开征区,凡每平方米月租金超过1元的,均按
实际租金收入18%的税率征收城市房地产税。评定标准房价按建筑价格,参酌买卖价格与租金
情况,分区、分类、分级评定。
房地产税对房地产权所有人征收。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不在当地或
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均由代管人和使用人报缴房地产税。房地产税每年分两期
征收。
房地产税的减免:对军政机关及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房地、公立及已立案的私立学校自
有自用的房地、公园、名胜、古迹及公共使用的房地;清真寺、喇嘛庙本身使用的房地、文
教、卫生、救济事业自有自用的房地、报社、通讯社、广播电台自有自用的房地、公立医院
、卫生院(所)、妇女保健站自有自用的房地、托儿所自有自用的房地及经省人民委员会批
准免税的其他宗教寺庙本身使用的房地,均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对新建有房屋自落成月份起
,免征3年城市房地产税。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1/2的,自竣工月份起,免征2年城市房地
产税。1952年1月对铁路部门不作房屋使用的水塔、风雨棚、天桥及地道等建筑物,无租拨给
军政机关或人民团体使用的房地,自办的各种学校或训练班所用的房地,无租金收益的棚户
房地,取土坑、无收益的池塘及荒山,在进行工程期间尚未营业的新建铁路房地、铁路线路
用地及车站站界以内的土地等,均免征城市房地产税。1953年5月对矿山的舍岩用地、制砖瓦
用地、植林或造林地、排水用地、堤防用地、对外开放使用的公园、游泳池、体育场、校园
、墓地、无利用价值的洼地、水泡子、废道的路基用地等,均免征城市房地产税。1954年10
月对港务航务机构的非房屋建筑、码头用地、堆存货物用地及一般空地道路等,不论有无对
外经营收费,均予免税。1955年1月,对各级看守所、少年管教所与关押重犯的行政监狱生产
规模很小,其所有房地产和劳动改造管教队及以生产为主的监狱,其生产机构用作管教、总
务的房屋,均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同年4月,为了贯彻侨汇政策,鼓励华价正当使用侨汇,对
华侨侨眷在城市新建房屋按规定免税3年后,并可报经省人民委员会核准,继续予以免税2年
。1956年2月,对省及省以下各级手工业管理局自有自用的房地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195
7年1月,取消对国营供销合作社及公私合营企业等新建翻修房屋的免税规定。毁坏不堪居住
的房屋,当地人民委员会指定不准建筑或使用的土地、无收益的池沼、棚户用地、受自然条
件限制不能全年使用的土地、坟墓用地及贫苦确无力负担等特殊情况房地,经税务机关核实
,由当地人民委员会批准,减征或免征城市房地产税。同年10月,决定对灾区灾民应纳的房
、地产税根据灾民的受灾程度和负担能力,受灾程度轻有能力缴纳,如一时纳不出的酌予缓
征、减征;对受灾程度严重或确无负担能力的受灾户,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免税。19
58年4月规定,对房产管理部门的房地产减免40%的城市房地产税。1962年规定,对公路系统
所属各区段自有自用的房地产,对林业局采伐场在山上建筑的简易房屋、家属宿舍等,对国
营农场、拖拉机站及所属工商企业等单位在城市郊区和农村中自有自用的房地产,以及对省
、地级供销合作社自有自用的房地产,免征城市房地产税。
纳税义务人不依规定期限申报的,处以50万元(旧币)以下的罚金;隐匿房地产不报或
申报不实、企图偷漏税的,除责令补缴外,并处以应纳税额5倍以下的罚金;不按期缴纳税款
的,除限日追缴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1‰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以上不缴税款,税务机关认
为其无正当理由的,移送人民法院处理。
(九)车船使用牌照税
1950年4月,黑龙江省根据《东北区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办法》,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凡在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地区行驶的车船,不论原有、新有,自用或租用,不论公私及所
有人的国籍,均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但对外国船舶及外商租用中国船舶,仍由海关征收船
舶吨税,不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开征车船使用牌照税的地区有哈尔滨、齐齐哈尔(包括富拉尔基)、牡丹江、佳木斯、
鹤岗、鸡西、勃利、巴彦、阿城、宾县、绥化、海伦、克山、宁安、尚志、双城、呼兰、依
安、富锦、肇东、安达、北安、密山、爱辉等24个市、县(只限于各该市、县的城市)。其
他县城及各镇只开征各种机动车与各种畜力车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对自行车、手推车、三轮
车不征收。船的使用牌照税不分地区,一律征收。1956年下半年,将双鸭山、伊春、南岔、
依兰、一面坡等5个城镇列为开征区。1962年6月按国务院决定不论在城镇和农村一律开征自
行车牌照税。1966年1月,对自行车牌照税改为除市、县所在地的城镇继续征收外,一般城镇
,不论企业和个人的自行车,均暂停征税。为使税收负担合理,减少矛盾,黑龙江省决定从
1970年开始不再划分征收区和免税区,一律征收自行车牌照税。1973年全面试行工商税后,
对企业征收的车船使用牌照税并入工商税。对个人、华侨、外籍人员、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车
辆,继续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船舶分机动船和非机动船,按吨位分级定额征收,车辆按吨
位和乘人多少定额征收。
为了简化手续,便于控制管理,1955年10月,对农民在农闲期间经营运输的车辆,改按
特定税额征收;不在农闲期间经营运输的,仍按原规定课税。特定税额胶轮大车一等每季征
5元,二等4元;栽胶大车一等每季征4元,二等征3元;铁轮一等每季征3元,二等征2元。
1956年10月,取消农民在农闲期间经营运输车辆按特定税额征税,改按实际运输期间适
用一般车辆税额征收。1961年12月,对生产大队、生产队专业运输的车船,应征收的工商统
一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合并征收,按运输收入3%征税。对兼业的按2%的税率征收。1982年5月
恢复征收摩托车使用牌照税。机动三轮脚踏车每辆每年税额为48元;机动二轮脚踏车每辆每
年税额为32元;轻便摩托车每辆每年税额为12元。
车船使用牌照税以车船使用人或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新购、新用的车船于
使用前,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缴纳车船使用牌照税领取牌照。机动车按季征收,畜
力车按半年征收,脚踏车、手推车、三轮车按年征收。机动船每年征收2次,非机动船每年征
收1次。
对郊区农民自用、军政机关、公私立学校、人民团体自有自用的车船,均免征车船使用
牌照税。中国共产党及各民主党派比照人民团体免税;支领事业经费的公立医院、卫生院、
卫生所、保健站、防疫站、报社、通讯社、人民广播电台等自有自用的车船也免税。专供上
下客货及存货的趸船、浮桥用船、救护车、消防车、洒水车、垃圾车、垃圾船、义渡船以及
载重不超过1吨的渔船免税。对于农民在农闲期间进行运输营业的车辆,营业不满10日的,也
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1962年8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对受灾地区的生产大队,为了生产自
救组织车船运输的,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纳税义务人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除限日追补应缴税款外,并按日处以应纳税额5‰
的滞纳金;不按规定办理申报登记、纳税、领照的、除限期办理外,处以应纳税额3倍以下的
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