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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罚没款

  罚没收入是国家为了保护广大劳动人民利益,保护国家财产,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各种 法律、法令、条例和规定,由执行机关向违法者和违反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者处以罚款或没 收其财物的变价收入。罚没收入包括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退赔收入。
    新中国成立初期,黑龙江地区对罚没收入,追回赃款、赃物变价收入和退赔收入都有明 确规定。1951年松江省人民政府财政厅规定将各项罚没款提交当地政府作为财政收入,不作 其他开支。1953年黑龙江省执行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东北财政管理局规定,省收缴和存有的 毒品上缴时,按中央财政部通知的地点和期限送缴。同年,执行财政部对“三、五反”中追 缴的珠宝玉器钻石划归地方财政收入的规定:1.珠宝玉器交当地人民银行保管的,由当地财 政机关会同人民银行就地出售,其所得价款缴地方金库作地方财政收入.如一时无法出售的 可委托人民银行代为保管。2.军委系统追缴的珠宝玉器,分存在各地银行的也按上述规定办 理。3.十分贵重的和有保存价值的珠宝玉器,交由当地文物机关保存;其有特殊价值的部分 ,可送交中央文化部文物局保管。
    1965年黑龙江省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没 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凡是依法没收的赃款(包括有价证券)、赃物, 由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分别开出清单,送交财政部门处理。财政部门要开具收据, 存入案卷备查。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一律不得拍卖赃物。对财政部门处理的赃物, 法院、检察、公安干部不准事先选购。
    1966年,中共黑龙江省委社教办公室和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四清”退赔收缴办法中规 定,凡是“四清”运动清查出来的退赔款以及收回的投机倒把分子补交的税款、罚款和没收 的物资,属于应当归还和上缴国家的部分,一律缴当地市、县财政部门。
    1983年财政部对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的罚款,如物价罚款,违反交通规则罚款, 违章倒放垃圾罚款,违章建筑罚款,占用马路罚款、燃料超耗罚款等,全部上缴财政。
    黑龙江省1951年到1985年罚没收入总计12043万元,占同期财政收入的0.16%,其中“六 五”时期收入7047万元,占罚没总收入的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