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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朝民国时期的财政管理体制

第一章 财政管理体制

  清代财政实行中央高度集权制,设户部总管全国财政大权。1907年(清光绪三十三年) ,户部改为度支部。由于除中央财政之外,没有地方财政,清政府不可能直接经理全部财政 收支,主要是通过制定财政收支科目和收支标准来保证一切财政收支。黑龙江省在1821年以 前,只有支出,基本上没有收入,所需军费,都由盛京转请户部拨款。1860年(清咸丰十年 )以后,部分解禁,招垦放荒,收租课税,收入有所增加,但省无权动用,只能按户部批准 数在收入项下抵留支用。自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帝国主义的入侵,我国社会制度逐步 由封建社会沦为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因而清代末期的财政也由高度集权,逐步向地方自筹 自用的分权发展。清宣统初年提倡新政,划给黑龙江省一部分收入和支出。清宣统三年始有 地方岁入岁出预算。但由于国家和地方收支界限没有章程,结果流于形式,没有执行。   
    中华民国成立后,1913年黑龙江省执行了财政部颁发的《国家税与地方税法草案》及《 国家费用和地方费用标准草案》。根据1918年资料,省级财政和县级财政划分如下:属于省 级财政收入有4部分:1.杂捐21个目;2.牲畜税及吉猪(白条)税;3.学田租;4.违警罚 款。支出规定有:省议会经费、省警察厅经费;省立医院、学校和补助外县教育经费。属于 县级财政收入有5部分:1.租税附加捐;2.捐税附加捐;3.杂捐收入;4.杂费收入;5. 杂收入。支出规定有:县警察、保卫团经费;县立学校教育费;实业费;收捐经费。
    财政部鉴于划分国家、地方财政收支的重要性,又分别拟定了《划分国家收入地方收入 暂行草案》及《划分国家支出地方支出暂行草案》。1928年第一次全国财政会议正式通过, 公布执行。
    划分给地方的收入:田赋、契税、牙税、当税、屠宰税、内地渔业税、船捐、房捐、地 方财政收入、地方营业收入、地方行政收入,其它属于地方性质的现有收入12项。划给地方 的支出:党务费、立法费、行政费、公安费、司法费、农研工商费、公有事业费、工程费、 卫生费、救恤费、债款偿还费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