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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企业财务管理

第五章 财务管理

  解放战争时期的企业财务管理。黑龙江地区各省从1947年以后,陆续制定了一些财务管 理办法,据以执行。建国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财务管理工作得到了不断的加强和完善。
    一、工业企业财务管理   (一)固定资产管理固定资产是企业的主要劳动资料和物质技术基础,对企业固定资产 的管理主要是制订固定资产的划分标准、调拨手续、使用、维修、报废、更新及折旧基金、 大修理基金的提存使用等方面的政策。
    随着工业生产的发展,到1985年全省预算内国营工业企业共有1746户,固定资产原值11 23亿元,比1952年17.4亿元增长63.5倍,经过多次清理核查,固定资产净值由1952年的0. 4亿元,增加到1985年的762.3亿元。
    1951年7月,为了切实掌握国营企业的资产情况,以便正确计算并核定企业的固定资金, 对1951年6月底的实有资产全部进行清理,并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重行估价。以“重置完全 价值”为标准。
    1952年1月,根据财政部的规定,企业拥有的各种劳动资料,凡单价超过100元,使用年 限在1年以上的,原则上作为固定资产。同年5月,执行财政部颁发的《国营企业折旧基金提 缴办法》规定:1.固定资产提缴折旧基金的范围,凡房屋、仓库、桥梁、码头、船坞、油井 、矿坑、生产上使用之机器及其附属设备、运输及通讯设备、工具、器具及仪器、职工福利 设备、其他固定资产均属之。2.各项固定资产的起点价值及最短使用年限由企业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财政机关规定。3.折旧基金分为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依政务院规定的折旧率 按月分别计算提缴。4.企业按照计划将所提基本折旧基金于当月底前解缴国库,每季度终了 后30日内结算一次,多退少补。5.企业按照计划将大修理基金,于当月底前提存当地国家银 行专户保管、使用。6.固定资产已满使用年限仍堪使用者,在继续使用期间,仍按原折旧率 计算提缴,备用及停用部分免提折旧基金。同年12月,还明确国营企业之间固定资产的转移 ,一律由双方企业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其因转移后对企业资金增加或减少时,由各基层 企业单位依照国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作固定资产拨入拨出的完整会计记录,各级总预算 会计则不另作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转帐记录。
    1953年11月,执行国家计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的通知》,对划分固定资产的标准作出 了新规定:凡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者为固定资产,在200元以下者为低值易耗品。
    1954年3月,对国营企业未使用及不需要的固定资产采取无偿调拨的办法进行调剂。在同 一主管企业部门系统内者,由上一级主管企业机构或主管企业部门批准办理。各主管企业部 门间固定资产的调拨,由交接双方主管部门洽商,会同批准后办理,抄报有关财委备案,并 抄有关财政机关。成套的及主要的固定资产调拨,须事先报经国家计委批准。
    1955年1月,对固定资产的计价和折旧作出规定:除土地外,固定资产都应以原价减除基 本折旧进行估价。按使用年限平均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固定资产使用年限届满继续使用时, 仍应依原折旧率计提折旧。季节性停用或大修理停用的固定资产照提折旧。
    1961年9月规定:年度中途间断性停工可以照提折旧;连续1个月以上停工的企业,除使 用的房屋折旧外,其余未用设备可以不提折旧。
    1964年4月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报废的批准权限,属于自然灾害毁损的固定资产,由企业 主管部门批准核销;属于正常自然淘汰的固定资产,提足折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未提足折旧的,经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核销。生产企业调用基建上的库存设备 ,必须按价付款,不能无偿调拨。凡是用于技措和零星基本建设的,从更新改造资金中开支 ,用于大修理的,从大修理基金中开支。
    1967年1月起,将零星固定资产购置等3项费用、固定资产更新和基本建设中属于简单再 生产性质的投资,合并为一个渠道,统称为“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此项资金实 行基本折旧基金抵留的办法,不再由预算拨款和利润留成解决。实行基本折旧基金和大修理 基金分提合用。基本折旧率、大修理折旧率和煤炭、林业、冶金等采掘、采伐企业按产量提 取费用的标准,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1968年8月确定,把企业折旧基金留给企业,以解决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的需要 。考虑到财政预算安排的比较紧,确定把用于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的资金,在1967年国 家抵留该项资金数额的基础上,压缩30%。压缩下来的资金,作为机动财力,对各市县企业的 基本折旧基金,考虑到各地年初已作了安排,全部留给各市县和企业安排使用。
    1969年2月,实行大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的办法。为了简化手续和资金渠道,今后大中 小修理一律改按实际开支数,直接以“固定资产修理费”列入生产成本。个别项目修理开支 较大的,可以分次摊入成本。实行新办法以后,原来大修理基金用于备料部分,可以转为流 动资金;原提取大修理基金的结余部分,应首先偿还银行大修理贷款。其不足部分,可以在 生产成本中一次或分次偿还,没有银行大修理贷款的企业,应将其结余基金全部冲减成本。
    1973年6月,对固定资产标准的划分作了新的规定:省级企业一般采用单位价值在800元 以上,地(州)级企业一般采用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县级企业一般采用单位价值在200元 以上;规模较小的省级企业需采用500元或200元的,以及地(州)级企业采用200元的,由省 、地主管部门确定;个别规模较大的地(州)级企业需采用800元和县级企业需采用500元的 ,应由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同年7月份起,实行预提大修理基金的办法,规定在实 行了大修理基金预提,中小修理费用直接列入成本的办法后,有些企业过去实行大、中、小 修理合并提取办法时提高的大修理折旧率,恢复原来的大修理折旧率。
    从1976年起,更新改造基金试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办法。将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 金按“三、三、四”的比例分管,由财政集中30%,地方主管部门调剂使用30%,企业留用40 %。1978年3月规定,国营企业提取的基本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使用,50%上缴国家财政。国 家财政集中的基本折旧基金60%由中央掌握安排,40%分配给各地区、各部门掌握安排。
    1979年7月,对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办法。只有在企业或企业的一部分改变 隶属关系的,企业改组中合并、分设,部分设备在企业之间进行调整的、支援新建工业基地 ,人员或建制调动、设备随着转移的以及经国家特殊批准的,方可以无偿调拨。对企业暂时 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允许出租给其它单位使用,向租用单位收取租金。出租的固定资产,照 提折旧,在企业管理费列支;所得租金应冲减费用,不得挪作他用。企业有偿调出的固定资 产所得价款和支付的装卸费,应增减更新改造资金。收支相抵的结余一般留给企业用于固定 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准挪作他用。同时,还规定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由企业安 排使用,30%按隶属关系上缴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在企业之间有偿调剂使用,有借有还。固 定资产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的折旧费,全部留给企业安排使用。同时还决定冶金矿 山的选矿厂、烧结厂、辅料矿的焙烧厂,凡是未提折旧的,从1979年7月1日起提取基本折旧 基金。
    1980年4月,对凡经国家经委、财政部批准按国务院统一办法进行利润留成试点的工交企 业,规定将机器设备的折旧率提高0.5%,房屋、建筑物和管理用具的折旧率不予提高。对有 些试点企业的固定资产折旧率已经超过6%的,不再提高折旧率,提高基本折旧率以后,大修 理基金仍按原比例提取,不能提高。从1982年1月1日起提高重点冶金矿山、化学矿山的维持 简单再生产费用提取标准,铁矿石和有色矿石提取定额比原定额提高部分,一半由企业提取 摊入成本,一半由国家补助,冶金部及有色金属总局统一集中使用,对部分重点化学矿山标 准提高后,其增加的费用,仍由各矿山企业从产品成本中列支。1983年1月起,为了挖掘老矿 潜力,解决统配、重点煤炭企业的资金不足,将统配和重点煤矿的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标准 ,由每吨4元提到6元,其资金来源由用煤单位负担,集中到煤炭统一安排使用。同年11月, 我省对经国务院批准首批进行技术改造的单位,在提高经济效益,完成国家财政上缴任务的 前提下,适当提高折旧率。暂定从1983年到1985年每年提高1%。从1984年起,对首批进行技 术改造企业以外再选定的企业,增提固定资产折旧率1%。
    从1984年1月1日起,黑龙江省本着权力下放、分级管理的原则,对现行的技措费管理办 法进行改革,规定工交企业上缴省的20%折旧基金,财政不再集中,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上缴 主管部门和各市。
    1985年2月决定,对列入“七五”计划重点改造的大型骨干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分类折旧 办法,基本折旧率提高1%左右。国家返回我省集中上缴的30%省里不再集中,由各地市(财政 、经委)和省直主管部门自行集中,并全部用于企业的技术改造。列入“七五”重点技术改 造企业上缴的折旧,要全部返回企业。
    (二)流动资金管理   流动资金是企业经常占用在材料、产品、产成品、货币存款等形态上的流动资产的货币 表现。对企业流动资金的管理,主要是核定定额,供应资金和清查、核减等加速流动资金周 转。
    1951年5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国营企业固定资产与流动资金管理办法》规定:企 业流动资金每年核定一次,根据企业编制的年度收支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批准,不足 部分由银行贷款和经理基金解决。企业流动资金核定后,企业主管部门不得任意调用和变更 ,如需变更时需提出变更计划理由,经省财政厅核准。
    同年7月,执行政务院《国营企业清理资产核定资金的决定》:1.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 ,应一律重行清理登记,重行估价。2.国营企业自有的流动资金,一律根据1951年国家所给 予的生产任务来核定。3.国营企业的流动资金,确切拟具正常周转定额资金和周转率,及最 低必须的自有流动资金额,连同资产负债表,送主管核资委员会,逐级负责审核汇编并签注 意见,报由全国核资委员会最后核定其国家投资的企业流动资金。
    1954年地方国营企业所需流动资金,除地方建筑施工企业其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已在分 配建筑施工投资指标内计入外,其他企业以主管部门为单位,均按流动资金计划定额的20— 30%定额信贷列入财务计划;流动资金多余不足,均以主管部门为单位,采取抵补办法,统一 核算列入计划,即以多余流动资金与流动资金不足额相抵后的净额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家拨 款解决。
    1955年起,对国营企业取消定额信贷,地方国营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由地方预算拨款 ,但下列各项仍由人民银行贷款解决:凡季节性超定额储备资金、季节性生产企业超过最低 季度所需的资金、采购销售过程中的结算资金;个别部门个别定额大于第四季度定额时,其 差额首先在各企业之间进行调剂。如仍不足,可由人民银行信贷解决。
    1958年1月,财政部对企业增加的定额流动资金的拨付和监督使用作如下规定:地方企业 1958年需要增加的定额流动资金,各省、直辖市的由地方预算拨付30%,由中国人民银行贷款 70%;地方工业企业的定额流动资金,试行按照全部定额流动资金的30%由银行贷款的办法。
    1959年1月起,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不论定额流动资金,还是超定额流 动资金都改由银行以贷款方式供应,即全额信贷办法,其中定额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统一划 拨给银行,再由银行分别供应各企业。从1961年7月1日起,改进流动资金供应办法,除超定 额流动资金部分,今后仍由银行发放超定额贷款外,对于定额流动资金部分,改为大部分由 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款,少部分由银行贷款的供应办法。工业交通运输部门所需的 定额流动资金经过核定以后,总额的80%由财政部门通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作为企业的 自有流动资金。其余20%,由财政部门统一拨给人民银行,由银行向企业发放定额贷款,按月 息1厘8计算。从1962年1月1日起,取消国营工业、交通企业银行定额信贷制度,银行不再参 加20%的定额贷款,凡已实行银行参与20%定额信贷的企业,一律按1961年12月31日“定额借 款”的帐面余额转作企业自有流动资金,由企业和开户行直接办理转帐手续。
    1966年对流动资金的核定,将过去只核财政资金定额的办法,改为采取核定定额流动资 金全部占用总额的办法。即包括财政拨给和银行超定额贷款在内的合理的正常的平均的占用 额,按照国家批准的生产计划核定资金占用总额计划。在这个总额以内,减除正常占用的外 来资金后,由财政根据当年的财力,拨给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固定给企业使用,其余均由 银行贷款解决。
    1983年7月,国务院决定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供应和管理。1.过去财政 拨给企业的流动资金,按1983年6月末实际数额,移交给银行统一管理。2.改进企业流动资 金定额或计划的核定办法。对工业企业流动资金定额,按储备、生产、成品3个过程和主要物 资的合理周转需要核定的办法,改按平均先进的销售收入资金率核定工业企业的流动资金定 额,每年按销售计划调整一次。3.考核企业的流动资金使用情况,对超定额贷款实行加息或 “浮动利率”,“浮动利率”的浮动范围为20%。4.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对不同的行业、 企业和产品实行差别利率。5.建立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根据目前企业的利润分配办 法,对企业补充流动资金,可区别情况采取不同办法:新建、扩建企业投产需要的流动资金 ,原则上哪一级安排基建投资的,由哪一级负责解决30%的铺底流动资金,其余的由银行贷款 解决;按照集体企业办法征税的小型企业应当按照集体企业的办法,自已补充一定比例的自 有流动资金;实行利润包干或承包的企业,应当在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中拿出10—30%,用于 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实行利改税的企业,应在留给企业支配的资金中,按一定比例补充自有 流动资金。6.关于处理流动资金损失问题。目前企业物资库存中,有一部分需要削价报废。 在流动资金改由银行统一管理前,企业要进行清仓查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三)成本管理产品成本是商品生产过程中消耗的物化劳动和必要活劳动价值的货币表 现。正确核算成本,是国家有计划地分配企业纯收入的前提。
    1950年,黑龙江省执行重工业部制定的《暂行成本计算规程》。1953年1月,根据财政部 《工业企业统一成本计算规程》对国营大型工业企业的成本项目,统一规定为原料及主要材 料,辅助材料,工艺技术过程用燃料,工艺技术过程用动力,生产工人工资,生产工人附加 工资,新产品试制费,废品损失,停工损失,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共11项。同年又规定 :1.附加工资的提取比例:劳动保险金,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工会经费,按2%提取;企业 行政方面直接支付的劳动保险费,按3.24%提取;医药卫生补助费,按5—7%提取;福利补助 基金,按2.5%提取;合计为15.74—17.74%。并规定了各项基金的使用范围。2.技术组织 措施费所需经费开支中属于产品试制费的部分(指不属于国家指定的产品试制费)由生产费 用开支。1955年10月,凡不增加固定资产方面开支的技术组织措施费用,列入生产费用分期 摊销;为试制新产品所开支的其它一切费用应分期摊入新产品的产品成本。
    1957年3月,执行国家整顿附加工资提取办法,规定:1.福利补助费:原规定提取2.5 %的比例维持不变。2.医药卫生补助金:重工业、森林工业部门提取5.5%;轻工、纺织、铁 道、交通、邮电、农业、建筑部门提取5%;贸易部门提取4.5%。全国总平均为5.09%。3. 工会经费和劳动保险金,仍按照原工会法和劳动保险条例执行,分别按2%、3%提取。
    1961年财政部对工业企业停工损失的财务处理问题做了规定:由于计划减产的企业主要 生产车间,连续停工在1个月以上的职工工资及管理费用,可以列入“营业外损失”,其余短 期或个别车间的停工损失应计入生产成本的“停工损失”项目。停工期间,固定资产折旧照 提。“停工损失”也可以在当年内分期摊销。
    1962年12月,各企业对于直接大量使用原料、材料、燃料、电力进行生产的工人和使用 贵重工具、原料、材料加工的工人都可以结合各企业对生产的具体要求,有重点、有计划地 试行节约奖励制度。节约奖的奖金在节约价值中开支,不在其他经常性的奖金中开支。1963 年试行节约奖所需要的奖金可以不纳入工资计划之内,但实际支付的节约奖金应该计入工资 总额之内。从1964年起,节约奖金可以逐步纳入工资计划。
    1965年11月,国务院对国营工业、交通企业成本又规定:1.企业进行小型技术措施需要 的费用,在保证完成国家财政任务成本计划和不要求国家增拨材料的条件下,每项措施的费 用,大中型企业在1000元以下、小型企业在500元以下的,可以摊入成本。2.企业在生产过 程中所使用的工具、卡具、模具等辅助性生产工具和其它低值易耗品,每件的购置费,小型 企业在200元以内,中型企业在500元以内,大型企业在800元以内的,可以摊入生产成本。超 过以上规定数额的,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省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作为低值易耗品处理。 3.企业修建生产上急需的零星、小型、简易建筑物,如岗亭、厕所、茶水锅炉房、道班房等 ,在基本上利用废料,花钱不多,不影响完成当年企业成本和财务计划的前提下,并且建筑 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的,所需费用,可以摊入生产成本。企业可以用当年购买芦席、苫布等 保管材料的费用,修建每平方米造价不超过20元的临时简易料棚。4.将企业的大修理基金和 中、小修费用合并为一个科目,称修理费用。企业的修理费用,由主管部门核定,每月从成 本中预先提取,按计划开支。修理费用,年终有结余,可以结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
    1969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规定由按率提取大修理基金改为修理固定资产的费用,不论 大中小修,一律按实际开支,列入生产成本。个别项目开支大的,可以分期摊入成本。对“ 工会经费”、“劳保基金”提存规定:基层企事业单位,不再按工资总额2%拨交工会经费。 企业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经费开支,在企业管理费内列支。企业原工会专职人员,由各基 层企业革委会统一安排。分别在企业管理费或生产费中开支,原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的经费 ,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开支。企业退休职工、长期病号工资和其他劳保开支,改在营业外列支 。对国营企业的“福利基金”、“医药卫生补助金”、“企业奖励资金”合并称为“职工福 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的11%提取,直接计入成本。
    1973年5月财政部规定,产品成本开支范围,今后执行国家计委和财政部统一规定,任何 单位不得自行扩大。包括10项:1.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各种原料、材料和外购半成品。2. 为制造产品而耗用的燃料和动力。3.生产工人、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照工资总额提取的福利 基金。4.按照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基本折旧基金,大修理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 用。5.按照规定应当列入产品成本的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用。6.按照规定应当列入产品成本 的停工费用。7.废品损失。8.产品的包装和销售费用。9.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每平方米 造价不超过20元的简易棚修理费。10.其它生产费用如管理费、运输费、材料、产品盘盈盘 亏,利息支出等费用。一切不属于成本范围的开支,都不得列入产品成本。
    1978年12月,财政部、总工会规定对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工业、交通等生产企业或事业单 位的行政方面,均应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已成立工会组织的国家 机关的行政方面,应按工资总额的1%按月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拨交工会经费的工资总额, 一律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暂行规定》计算。恢复拨交工会经费办法后,原来 由财政拨给的县以上各级工会组织的行政费、文体事业活动费,改由工会经费开支。原来由 企业成本中列支的企业工会人员经费和应由工会开支的文体宣传费,改由工会经(费开支。 每人每月0.30元的文体宣传费取消。所有规定应由工会经费开支的费用,不再列入企业成本 或行政费开支。
    1979年10月,恢复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制度,规定企业的保险费支出应分别摊入车间经费 、企业管理费、商品流通或其他有关费用科目。同年11月规定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 励办法。
    奖金率根据所使用的燃料、电力、原材料价格的高低或降低消耗定额的难易程度,按品 种类别分别确定为1—15%计入成本。1980年1月,我省明确规定实行利润留成办法的企业应把 原来按工资总额11%,从成本或费用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和按标准工资10—12%,从成本或 费用中开支的奖金,纳入利润留成资金,统一在利润留成中开支,不再在成本或费用中列支 。1981年5月,执行财政部规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可按工资总额1%的范围内掌握开支,直接 列入生产成本,原规定由企业成本或营业外开支的有关职工教育的经费,都改在工资总额1% 范围内开支,营业外不再列支。1982年3月,执行财政部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改按职工工资总 额的1.5%的范围内掌握开支。
    1984年3月,执行国务院《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要求各厂矿企业都要建立严格的成 本管理责任制,厂(矿)长要对成本负全责,大型企业要配备总会计师,具体管理成本工作 ,确保降低成本指标的完成。产品成本的开支范围包括11项:1.生产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 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燃料、动力、包装物、低值易耗品的原价 和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2.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按产量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租赁费和 修理费。3.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 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4.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吨煤奖,特定 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奖。5.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 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6.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 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 的坏帐损失。7.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签证费、咨询费,专有技术使用费 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8.流动资金贷款利息。9.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广 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10.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 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11.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 本的其他费用。对在停工期间支付的生产工人工资,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和发生的设备维护费 、管理费规定以扣除过失人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净额,列入成本。季节性生产企业,计划停产 期间的各项费用开支,列入开工期间的产品成本。
    对下列各项费用开支,规定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1.应在基本建设资金、各种专项 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2.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奖金。3.超出国家规定开支 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4.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的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的罚息。 5.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6.与本企业生产经营 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同年又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应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各 种奖金(包括超过标准工资的各种内部工资)、落实政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 数额的11%提取。列入成本的工会经费,应按企业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落实政 策补发的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后的数额的2%提取。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职工 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掌握开支。企业支付的诉讼费和聘请律师费(包括聘请常年律师费) ,改由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1985年2月,为了进一步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黑龙江省财政厅规定企业一般检测设备 的购置费,在5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分别在一年或分年摊入成本。为了促进 小型企业放开经营,规定放开经营盈利企业的奖金可比照集体企业办法,奖金额最多不超过 二个半月工资总额时可以摊入成本,超过部分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开支,但企业必须在完成和 超额完成国家计划规定的产量、质量、成本、实现利润、上缴利润和流动资金周转经济指标 的前提下,才能提取和发放奖金。
    (四)专用资金管理   企业专用资金主要指留给企业使用的留成折旧基金、大修理基金,用于企业生产职工奖 励和福利开支。
    全民所有制企业实现的利润在1949—1952年期间,国家实行统收统支制度,黑龙江省地 方国营企业实现的利润全部上缴国家财政,发生的亏损由国家财政全额下拨弥补。
    1952年,黑龙江省开始对国营企业实行企业奖励基金办法。规定:1.企业计提奖励基金 必须完成国家批准的计划(生产、销售、财务计划等),可按规定申请提留企业奖励基金。 2.企业奖励基金来源于经国家批准的计划利润中提取;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经国家批准的 有计划亏损的企业,其亏损减少数,得视同超计划利润提取企业奖励基金,从国家财政的亏 损退库中列支。盈利企业计提的企业奖励基金采取抵缴利润的办法解决。3.企业奖励基金的 提取比例,根据行业不同,分别规定为按计划利润提取的比例2.5—5%,按超计划利润提取 的比例12—20%;企业全年提留的企业奖励基金总额,不得超过全年基本工资总额的15%。
    1953年执行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修订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1.计提企业奖励基金的 依据进一步明确为以生产总值、利润及利润上缴计划完成情况为依据。2.企业的类别划分为 由3类改为6类。3.计提比例修改为:按计划利润提取8—20%。全年提取奖励基金总额占全年 工资总额的比例,最高限额分别为12%、10%、6%,超过最高限额,按最高限额提取。最低限 额分别为5.5%、5%、4%、3%,低于最低限额,按最低限度提取。
    1958年起,黑龙江省对省级企业实行利润分成办法,其主要内容:1.实行分成的范围有 计划利润的省级工业、交通运输、水产等企业主管部门,凡计划亏损的企业主管部门不实行 超计划利润分成。2.利润分成的办法是企业的利润由省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实行全额分成。 确定省级工业企业主管部门的分成比例为12%,交通运输企业主管部门的分成比例为8%,水产 生产企业主管部门的分成比例为9%。这个分成比例确定以后,原则上5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 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3.利润分成的使用,企业主管部门集中掌握的利润分成数额,只能 作为所属企业间的调剂(包括调给计划亏损企业)之用和充作厂际社会主义竞赛奖金的来源 ,以及临时补充企业因超额完成生产计划而发生的流动资金不足,不得用于行政开支和事业 经费。由于实行利润分成以后,企业所需的四项费用,预算不再拨给,因此,企业所得的利 润分成应当以70%用于这一方面的生产需要,同时亦可以临时补充本企业因超额完成生产计划 而发生的流动资金的不足。企业的一切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支出,除了应在工资附加费中解 决的以外,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的前提下,可按30%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解决。为了 防止企业间在福利待遇方面的苦乐不均现象,用于职工生活福利部分原则上应该不超过该企 业职工工资总额的5—7%。各企业主管部门在这个比例以内,根据所属企业的具体情况,分别 确定各企业的比例。如果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因为未能完成指令性指标而减少时,用于职 工生活福利方面的开支也应适当减少。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在计划执行过程中,按照确定的 利润分成比例计算出来的应得的分成数额,在年度决算核准以前,实际动支部分原则上不得 超过累计分成数额的70%,其余30%俟年度决算核准以后结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4.实行利润 分成以后,省人民委员会关于企业超计划利润分成和使用的规定,原中财委颁发的国营企业 奖励基金的临时规定和我省有关四项费用由预算拨款的规定,以及提取社会主义竞赛奖金问 题的临时规定,在实际利润分成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均予废止。
    1960年黑龙江省计委、财政厅针对利润留成制度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规定:1.利润留成留 给企业,一般地应占留成总额的60%。2.企业主管部门集中部分,一般应为留成总额的10%左 右,用于所属企业之间调剂使用。3.省、地(市)、县筹集利润留成,一般应以留成总额的 30%左右为宜,省、地(市)各筹15%左右,专辖市由专区提的15%中安排;各县限于本级管理 的企业,最高不超过留成总额的30%。4.各级筹集的留成应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并由计划部门 统一安排使用。5.自行调高留成比例的地区,从1960年1月1日起调回来,如果确需调高留成 比例时,应报省批准后执行。
    1961年,黑龙江省针对企业利润留成资金增长过猛、使用中问题较多的情况,按照财政 部的要求,调低了企业利润留成比例,从1960年的平均17.8%,调到8%,调低55.1%。
    1962年,黑龙江省又恢复执行企业提取奖金制度。主要规定:1.企业必须完成国家下达 的主要产品产量和质量、新品种、精简职工人数后的工资总额、成本降低、资金周转、上缴 利润6项指标计划之后,方可按精简职工人数后的计划工资总额的3.5%提取企业奖金。没有 全面完成计划的企业,每少完成1项指标,扣提奖金的1/6,6个指标计划都没有完成的企业 ,不得提取奖金。2.超额完成年度利润计划的企业和实际亏损小于计划亏损的企业,在年度 终了后,还可以提取超计划企业奖金。盈利企业从实现的超计划利润中提取10%;亏损企业从 超计划降低成本额中提取20%。3.企业在完成规定的提奖条件后,可以在每季终了后,从实 现的利润中,预提应得季度奖金数额的60—80%,年终以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4.盈利 单位的企业奖金(包括超计划奖金),在实现的利润中扣抵;亏损单位的企业奖金(包括超 计划奖金),从国家弥补亏损款中解决。
    1964年5月,黑龙江省开办小型技术组织措施贷款,规定企业借入的贷款,可以从实现的 超计划利润中按期归还,利息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1966年修订规定,贷款有计划利润的企 业,从超计划利润中归还,没有超计划利润的企业,可以用单项措施实现的利润归还;亏损 企业在不超过计划亏损额内则财政退库归还。
    1969年,开始实行将企业奖励基金、福利基金、医药卫生费合并提取办法,按工资总额 11%计提职工福利基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奖励基金制度从此取消。
    1973年1月1日起,全省实行县办“五小”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办法:1.实行县办“五小” 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范围。凡从1969年以来县(旗)兴办的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五小”工业 )并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可列入实行利润留成范围。2.“五小”工业企业利润留成的比例, 按每个企业所实现利润的40%纳入国家财政预算,60%留给地方财政,留给地方财政部门,分 给盈利“五小”工业企业多少,由各地自行规定。“五小”工业企业中的亏损企业,必须在 扭亏为盈后,才能实行利润留成。3.“五小”工业企业利润留成,主要用于“五小”工业企 业的技术改造,改进工艺,综合利用,设备填平补齐和相应的小型土建工程,职工的集体福 利设施(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部分不得超过留成的10%)。4.“五小”工业企业利润留成 结算方法,按盈利企业实现的季度累计的利润总额计算利润留成,按年度实现的利润总额进 行结算,多退少补。5.实行利润留成的县办“五小”工业企业,要经县(旗)财政部门审查 ,地(盟)财政部门批准,并报省财政局备案。地(盟)市办的“五小”工业企业实行利润 留成的,必须报经省财政局批准。
    1978年按国务院规定实行企业基金制度,主要内容:1.凡是全面完成国家下达的产量、 品种、质量、原材料(燃料、动力消耗)、劳动生产率、成本、利润(包括实现利润和上缴 利润,下同)流动资金占用等8项年度计划指标以及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职工全年工资 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但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4项指标 和供货合同的工业企业,可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在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 等4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多完成1项,按工资总额增提0.5%的企业基金。 没有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利润等4项指标和供货合同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经国家批准 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其他计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各项计划指标 的,可按工资总额3%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的,应按上述规定相应地少提或 不提企业基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计划外亏损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2.各级 企业主管部门,按其直属企业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年度利润指标部分 ,可按5—15%的比例提取企业基金,已经实行利润留成的部门,不再从超计划利润中提取企 业基金。3.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应在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经同级财政 部门批准,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亏损企业在财政拨补的亏损额中提取,主管部门应提取的 企业基金,须列入汇总的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退库。4.企业基金主要用于 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举办农副业,弥补职工福利基金的不足以及发给职工社会主义竞赛 奖金等项开支。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企业基金,50%用于奖励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企业,50% 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和本系统企业的集体福利设施,不准用于主管部门机关本身的各项开支。
    1979年,对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办法进行了改进,主要是:1.国营工业企业提取的企 业基金,原来规定按8项计划指标和供货合同考核,现在改为按产量、质量、利润(包括实现 利润和上缴利润,下同)和供货合同4项计划指标考核,企业全面完成4项计划指标的,可按 工资总额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4项计划指标的,在完成利润指标计划的前提下,每 完成1项计划指标,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1.25%提取企业基金,利润计划指标没有完成的企业 ,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经批准的政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其他计 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4项计划指标,可以按职工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 4项计划指标的,在完成扭转亏损计划指标的前提下,每完成1项计划指标,可以按职工工资 总额0.7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完成扭亏计划指标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2.企业 除按上述办法提取企业基金外,原来规定由企业主管部门从超计划利润中统一提取的部分, 改为由企业从当年利润增长额中提取。即盈利企业按当年上缴利润(扣除多缴数)比上年应 当上缴利润的增长额中提取,亏损企业按当年实际亏损比上年实际亏损的减少额中提取。提 取的比例,根据行业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石油、电力企业为5%;冶金、机械、化工、轻 工、纺织、森工、建材、邮电、交通、水产、物资供销和其他企业10%;铁道部、民航总局为 10%;煤炭、农机工业、军工、粮食和不实行盈亏包干的农牧企业(包括水产养殖企业)15% 。施工企业不再从利润增长额中提取这部分企业基金。
    1979年,黑龙江省有42个企业进行扩大企业自主权试点,试行利润留成办法,留成比例 为利润总额的8%。在90户工交企业进行了“利润留成单项试点”。同年,还对亏损企业实行 了减亏分成办法。企业完成省、地、市、县年初下达的扭亏任务后的再减亏部分,80%留给企 业,20%上缴国家。
    1980年,黑龙江省按照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开始在 部分企业中试行利润留成办法:1.利润留成分基数利润留成和增长利润留成两部分,以上年 实际利润为基数计算,分别按不同比例提取。基数利润留成比例参照上年下列几项资金占同 年利润总额的比例核定:①新产品试制费,有试制任务的企业,根据不同行业按利润总额的 1—3%计算。②科研经费和职工技术培训费,按国家拨给企业的实际数额计算。③从成本中提 取职工福利基金,按工资总额的11%计算。④从成本中开支的职工奖金,按标准工资总额的1 0—12%计算。⑤基层企业从利润中提取的企业基金,在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5%的范围内确定 。①、②两项的数额为生产发展基金,③项、⑤项中80%的数额为职工福利基金,④项和⑤项 的20%的数额为职工奖励基金。计算基数利润留成比例的利润总额,为扣除归还技措贷款后的 利润数。增长利润留成的比例按行业分别规定为10—30%。2.试行利润留成办法后,凡属应 在利润留成资金中开支的费用,国家一律不再拨款,企业也不得在成本中列支,也不再提取 企业基金。3.基数利润留成比例核定以后,原则上3年不变。4.工业企业必须完成产量、质 量、利润和供货合同4项计划指标才能按照核定和规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全部利润留成资金。4 项计划指标,每少完成1项,扣减其应提利润留成资金(包括基数利润留成资金和增长利润留 成资金)的10%。
    1982年,黑龙江省对国营工交企业和主管部门实行多种形式的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 ,即“基数利润留成加增长利润留成”,“全额利润留成”,“上缴利润包干,超收分成或 留用”,“亏损补贴包干,减亏分成或留用”和“超计划利润留成”5种办法,对少数微利企 业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则不实行利润留成和盈亏包干办法,继续实行提取企业基金制度。
    1983年执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开始实行第一步利改税办 法:1.凡有盈利的国营大中型企业,均按实现利润5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企业缴纳所得税 后的利润,一部分上缴国家,一部分按照国家核定的留利水平留给企业。上缴国家的部分, 可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下列办法处理:①递增包干上缴的办法;②固定比例上缴 的办法;③缴纳调节税的办法。即按企业应上缴国家的利润部分占实现利润的比例,确定调 节税率。在执行中,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率缴纳比上年增长利润部分,减征60%调节税; ④定额包干上缴的办法,只限于矿山企业实行。对税后利润略低于或略高于国家核定留利水 平的企业,缴纳所得税以后,可以不再上缴利润,国家也不再减征所得税。但对达不到国家 核定的留利,差额较大的,可在一定期间内适当减征所得税。上述各种办法的计算基数和递 增包干上缴比例、固定上缴比例、调节税税率,以及定额包干上缴数额,采取逐级核定的办 法,一定3年不变。2.凡有盈利的国营小型企业,应当根据实现的利润,按8级超额累进税率 缴纳所得税。缴税以后,由企业自负盈亏,国家不再拨款。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 可以收取一定的承包费,或者按固定数额上缴一部分利润。3.对亏损企业的亏损补贴,按以 下办法处理:①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继续实行定额补贴或计划补贴等办法,超亏不补 ,减亏分成,一定3年不变。②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 进行整顿。在规定期限内,经财政部门审批后,适当给予亏损补贴,超过期限的,一律不再 弥补。4.国营企业归还各种专项贷款时,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可用缴纳所得税之前该贷 款项目新增的利润归还。5.企业税后留用的利润应当合理分配使用。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 、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前3项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留利 总额的60%,后两项基金的比例不得高于40%。
    1983年实行利改税的企业933户,其中交纳所得税后利润实行固定比例上缴国家的企业1 户,采取调节税办法上缴国家的企业393户,税后利润全留的企业155户,实行8级累进税的小 型盈利企业384户。1983年末实行利改税的企业827户,其中: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的企业 1户,其余的亏损企业都实行了不同形式的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成或全留的办法。
    1984年10月1日起,实行第二步利改税办法,财政部规定:1.将现行的工商税按照纳税 对象,划分为产品税、增值税、盐税和营业税,将第一步利改税设置的所得税和调节税加以 改进,增加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2.对盈利的国营 大中型企业,按55%的固定比例计算缴纳所得税,按核定的调节税税率计算缴纳调节税。对盈 利的国营小型企业,按新的8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后一般由企业自负盈亏,国 家不再拨款。但对税后利润较多的企业,国家可以收取一定数额的承包费。税后留利不足19 83年合理留利的,经过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一定数额的所得税。3.核定调节税税率时 ,以企业1983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在调整由于变动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率以及开征 资源税而增减的利润之后,作为核定的基期利润。基期利润扣除按55%计算的所得税和1983年 合理留利后的部分,占基期利润的比例,为核定的调节税税率。企业当年利润比核定的基期 利润增长部分,减征70%调节税。利润增长部分按定比计算,一定7年不变。4.对亏损企业和 微利企业的补贴或减税、免税,按以下办法处理:①凡属国家政策允许的亏损,实行计划补 贴的办法,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补贴数额和减亏分成比例,可一定一年不变,也可以一定 三年不变。②凡属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亏损,由企业主管部门责成企业限期扭亏。在规定期 限内,由财政部门适当核定亏损补贴,超亏不补,减亏分成;超过限期的,一律不再补贴。 到期扭亏为盈的,按本办法实行利改税。凡在规定扭亏期限内提前扭亏为盈的,当年的亏损 补贴照拨,盈利留用;第二年实现的利润,视同减亏,按规定分成。5.国营企业在申请技措 性借款时,借款项目所需资金的10—30%,要用企业专用基金自行解决。在归还技措性借款和 基建改扩建项目借款时,经过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在缴纳所得税之前,用借款项目投产后新 增利润归还。企业利润归还上述借款的,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金。6.企业留用利 润应合理分配。要建立新产品试制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 励基金。一般应将50%用于生产发展,20%用于职工集体福利,30%用于职工奖励。
    1985年,实行利改税的企业996户,其中:小型企业实行8级超额累进税的536户,大中型 企业中缴调节税企业188户,不缴调节税企业103户。未实行利改税的企业621户,其中:实行 上缴利润递增包干办法的企业1户。对619户亏损企业都实行了亏损包干,超亏不补,减亏分 成或留用的办法。
    全省工业企业扩大自主权以后,留利水平增长很快。1977年留利3796万元,占工业利润 总额的8.7%,1985年留利39173万元,占利润总额的55.1%。从1978年到1985年留利总额20 3639万元,占利润总额的30.9%,增加了企业的活力。
    (五)经济核算   经济核算是利用价值形式,记录、计算、分析和比较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消耗和成果,使 企业本身的收入能抵偿支出并取得盈利的一种有计划地管理经济的方法。搞好经济核算是改 善企业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基本建设。黑龙江省工交企业的经济核算工作,建国 初期只限于单纯地抓生产,重产值而不重视经济效益核算。50年代末期和60年代初期开始注 意了经济核算工作,进入“文化大革命”时期,由于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的干扰和破坏, 经济核算受到严重的冲击,出现了只算政治帐,不算经济帐,不计成本,不讲核算,“反正 肉烂在锅里,算不算都一样”的混乱局面,大量企业发生了亏损。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 后,随着全党工作着重点的转移,经济体制改革步子的加快,全省工交企业的经济核算工作 得到了进一步的加强。在总结建国以来经济核算工作正反两个方面经验的基础上,广泛地征 求了专家、学者的意见,经过充分的研究和论证,于1981年省政府颁发了《黑龙江省国营工 业企业全面经济核算暂行办法》,要求在全省工交企业范围内,推行全员、全过程、全指标 的全面经济核算。以后又组织专家、教授组成全面经济核算报告团,分赴哈尔滨、齐齐哈尔 、牡丹江、佳木斯等较大城市及其附近县巡回宣讲,并在1983年以来先后召开的全省会计工 作、扭亏增盈工作、工业推行经济责任制工作等会议上,都组织交流了经济核算工作经验。 1984年在全省财务检查整顿经验交流和表彰会议上,首批命名了25户国营工交企业为全省全 面经济核算一级核算单位。经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进一步推动全省经济核算工作的深入 开展。1985年同1980年相比,企业专职经济核算人员增加了5000多人,会计师、经济师的人 数增加了3200多人,有些大中型企业还配备了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经济核算水平有很大提 高。到1985年底,各地和省直主管部门命名的一、二、三级经济核算单位总数已达296户,占 企业总户数的17%。开展厂部、车间、班组三级核算企业和开展厂部、车间两级核算企业的户 数已达到17000多个,约占班组总数的一半。经济核算手段,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变化。核算工 具,正向电子、微机等现代化计算工具发展。整个核算工作,也正在由单纯财会部门的专业 核算,向全厂人人核算发展;由单纯生产过程核算向生产经营全过程发展;由过去的先干后 算,事后总结,向先算后干,过程控制,分析和参与经营决策的方向发展。经济核算工作的 加强,促进了企业生产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1984年同1981年比较,全省预算内企业工业 产值平均每年递增12%,亏损额每年递减22%,盈利每年递增11.6%,上缴财政利、税每年递 增17%。
    二、商业企业财务管理   (一)固定资产管理   黑龙江省商业企业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商品流转的扩大,企业的固定资产总值不断增 长,到1985年资产总额达到110235万元,比1962年的20762万元,增长4.3倍。
    1、固定资产的范围、标准。从1956年11月1日起,将固定资产标准由200元提高到500元 ,但劳动用畜不论单价大小,都不作为固定资产处理。1974年5月《黑龙江省商业企业财务管 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凡单价在500元以上,使用年限一年以上的房屋、仓库、机器、设 备、用具和已经估价入帐的土地,均为固定资产。
    2、固定资产的调拨、审批。商业企业固定资产的调拨,建国后的财务制度规定,国营企 业间互相调用,实行无偿调拨的办法。1974年《黑龙江省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要求,在商业部门内部调拨,由调出单位的上级商业行政部门批准(冷库、油库的专用设 备征得省主管公司同意),省属企业由省公司批准。调出商业部门以外,除仓库(包括油、 冷库)、汽车、营业用房(包括旅社、厂房)、专用设备经黑龙江省商业局批准外,其余分 别由地(盟)、省辖市商业局、省公司批准。交接双方均作增减固定资产和固定资金处理。
    1979年6月,为了挖掘生产设备潜力,促进企业把多余闲置的固定资产调出来使用,根据 商业部规定,国营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办法。调拨的固定资产进行合理作价,新的 按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旧的按质论价。调出固定资产所得价款,一般应留给企业用于企业 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做他用。
    3、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1966年4月,黑龙江省在《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中,对企 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作了规定:只能用于商业企业自有仓库、厂房、营业 室、办公室和生活用房的翻建,不能用于新建;附属工业、农牧、储运等企业需要更换的生 产设备;需要更换的交通运输工具,以旧换新的汽车另行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1974年5月,《黑龙江省商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更新改造资金的使用范围 :①企业因业务(生产)需要而增添的零星固定资产购置和零星土建工程以及调入固定资产 发生的安装费、运杂费(不需要安装的固定资产运杂费,在费用开支)。增添零星固定资产 和零星土建工程的单项价值,最高额为1万元。但企业修建简易仓库,在一个年度内因生产需 要购买一辆汽车所需的开支,不受此限制,②企业的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利用原有材料、 设备或更换、补充部分材料、设备、移地重建的开支。③企业对生产设备所进行的技术改造 的开支。④企业为改善劳动条件,防止伤亡事故,预防职业病、职工中毒等所采取的劳动安 全保护措施的开支。⑤企业500元以上的技术革新项目的开支。此额度以下的,在费用中开支 。⑥企业开展综合利用而增添的设备和相应的土建工程开支。
    1982年5月,贯彻财政部、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关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管理的通知》补 充规定:①商业企业的更新改造资金,只能用于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不能用于新建项目和 其他支出。②凡已确定用于当年更新改造的,按提取进度存入建设银行,先存后用;凡未确 定用于更新改造的部分,仍在人民银行专户存储。③企业提取资金与使用资金时间不一致, 企业暂时资金不足,建设银行、人民银行均可予以临时性的周转贷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④更新改造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技术经济论证、落实各项建设条件,按照规定程序办 理,严格防止盲目投资、重复建设。⑤企业用于更新改造的各种资金,均按工业企业会计制 度进行核算。
    4.固定资产的清点、保管。1974年5月,黑龙江省财政局、商业局下达了《黑龙江省商 业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固定资产建立明细帐,详细记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清点。发生短少、毁损,按财产损失审批权限处理。对固定财产损失的审批权限规定为:市 、盟、县(旗)商业局(科)3000元以下,市、县(旗)商业、财政局(科)5000元以下, 地(盟)、省辖市商业局20000元以下,地(盟)、省辖市商业、财政局50000元以下,二级 站3000元以下,省公司50000元以下,省商业、财政局50000元以上。但省属企业发生的财产 损失需要上报省公司或省商业、财政局审批的,先经监交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
    1980年,贯彻国务院全面开展清产核资的指示精神,制定了《商业系统固定资产清查办 法》规定:①固定资产的标准,按现行制度规定执行。今后凡属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不同 资金来源,都应及时入帐,按照规定提取折旧,不允许存在帐外固定资产。②固定资产的购 置、修建、调拨、报废、盘亏、变卖等都必须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办好会计手续,及时登 帐。任何单位、任何个人未经批准,都不得擅自拆除、调出、挪用、外借、变卖固定资产。 ③财会部门应建立固定资产总帐,分类明细帐,管理固定资产部门应建立固定资产保管明细 帐,班(组)建立帐卡,按照每一固定资产分户详细记载固定资产的编号、类别、名称、规 模、规格、技术物证、附属物、使用单位、所在地、购进或调进时间、原值、预计使用年限 、已提折旧额,以及修理、改造、转移、调出、报废、清理等情况、配套设备,如油库、冷 库还要建立附卡,附属设备所包括的项目,以加强固定资产管理。④对固定资产进行分类管 理。⑤固定资产的报废,对确已丧失使用价值的固定资产的报废,必须经领导干部、财会人 员和职工代表组成的三结合小组审查、鉴定,对技术性较强的专用设备,要经专业技术人员 签定,申明详细理由,按规定审批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流动资金管理   商业企业的流动资金,是从事商品购销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建国以来,国家对商业 企业的流动资金管理,在各项财务管理规定中都有过一些规定,建国初期规定的资金管理原 则是建立全国统一的贸易金库制度。各企业单位所需的流动资金,由中央贸易部及各总公司 统一向人民银行贷款、掌握和调度。1953年国家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企业独立经营, 取消贸易金库,实行划拨清算,贯彻经济核算制。以基层企业为单位,核定流动资金额,以 全年储存定额最低的季度为标准,自有流动资金为定额的10%,银行定额信贷为90%,附属生 产企业的流动资金,除原材料资金定额的10%为银行定额信贷外,其余全部为自有资金。
    1963年5月,黑龙江省执行财政部、商业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达的《商业部系统流动 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对流动资金管理做了专项的规定,商业流动资金,只能用于商业、饮 食业、服务业以及附属加工企业、畜牧企业、仓储运输企业和信托行业的各项业务需要。不 能用于基本建设、财政性开支成其他用途。流动资金的使用,必须在保证商品流转的前提下 ,经济合理地节约使用。必须坚持按计划办事,如果超过计划,必须经过批准才能动用,严 格禁止“先斩后奏”。商业流动资金的运用,必须坚持“钱出去、货进来,货出去、钱进来 ,钱货两清”的原则,不准赊销商品。除了国家规定发放的预购定金以外,一律不准预付货 款。代商业部系统以外其他部门管理的商品也不得垫付资金。任何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准 挪用。商品资金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制,从企业主管部门到基层企业,以至企业内部, 层层分工,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编制资金计划,监督合理使用,检查运用效果,搞好经济 核算。
    1965年6月,黑龙江省制定《零售商店核定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试行方案》,规定: 1.零售商店(包括公私合营,不包括批零兼营)核定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2.零售商 店资金核定后,由省专业公司拨给自有资金。3.核定的流动资金定额,每年调整一次。
    1966年5月,黑龙江省制定《关于三级批发企业核定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方案》,规 定:1.根据商品的经营特点,确定百货、五金、交电、化工、纺织、烟酒、医药、药材的三 级批发企业均核定流动资金,实行定额管理。食品、蔬菜、煤建的三级批发企业由于经营商 品季节差额较大,暂不核定资金。2.在清查商品,分析库存,划定经营范围的基础上制定品 种定额、库存定额、资金定额。
    1981年,贯彻国民经济“调整、改革、整顿、提高”的方针,提高商业经营管理水平, 加强企业经济核算,重新制定《黑龙江省零售企业核定资金,实.行资金定额管理的试行办 法》。
    1、核定资金的范围:①实行独立核算,经营百货、纺织品、针织品、文化用品、五金、 交电、化工商品和糖酒、肉食品、蔬菜等副食品的零售企业以及经营上述商品兼批发业务的 大、中型零售企业,都核定流动资金,实行资金定额管理。②二、三级批发企业,计划性较 强的石油企业,供应外宾为主的友谊商店等,暂不核定流动资金,仍实行计划管理。③实行 独立核算的商办工业、饮食服务业、储运、农牧企业不核定流动资金。
    2、核定资金的原则:①核定流动资金必须有利于发展生产,扩大商品流通;有利于市场 供应,满足人民需要;有利扩大企业的自主权,调动企业和职工的积级性;有利于加强经济 核算,提高企业管理水平,既要防止宽打窄用,盲目的扩大库存,浪费资金,又要避免片面 压缩库存,减少品种,影响市场供应。②要从实际出发,区别情况区别对待。既要照顾企业 的现实状况,又要体现合理使用资金的要求,逐步提高,力求实效。
    3、核定资金的方法:采取自上而下地提出资金周转的要求,逐级下达,再自下而上核实 上报审批。
    4、核定资金的管理:实行流动资金定额管理的企业,除现有的自有流动资金外,其定额 内、外的资金全部向银行借款解决。银行根据核定的流动资金定额向企业发放贷款。
    1982年12月,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 业企业流动资金的报告》中,规定:1.建立流动资金的考核制度。从1983年起,每年由财政 部,人民银行提出流动金周转指标,作为指令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由国家计委下达 给各地区、各部门,层层落实到企业,据以执行和考核。各级银行,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 部门,根据当年生产经营价格变动等情况,对企业核定一个年度的合理的流动资金占用额或 经营周转库存限额。2.在资金供应上,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区别对待的措施;财政、银行根 据核定的年度流动资金占用计划,组织资金的合理供应,并进行严格的监督;对于有利于发 展生产,搞活经济,扩大产品销售,能够提高经济效益的,对于增产短线产品和改产耗能少 ,原材料消耗低的产品以及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新产品,引进先进技术的, 银行在流动资金和设备贷款上,积极给予支持。对于以下几种情况,坚持财政不拨款,银行 不贷款:①盲目布点,重复建设,生产计划未经国家和省市自治区批准的;②生产和收购超 过限产计划的长线产品;③生产和收购没有销路的,耗能多、质量差、成本高的产品;④已 经列入淘汰项目的产品,国家限期改进,企业不予执行的;⑤国家已确定关、停、并、转的 企业,仍照旧生产,不执行上级指示的。3.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经济责任制。随着经济 体制的改革,对实行以税代利,承包经营和集体企业,税后留给企业自己支配的资金,由企 业拿出一部分补充自有流动资金,银行通过试行浮动利率,奖优惩劣,促进企业加速资金周 转。4.加强流动资金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三)商品流通费管理   商品流通费是商业企业在商品购进、运输、保管和销售等一系列活动中,必然耗费一定 量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这些劳动耗费的货币表现为商品流通费。
    1、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范围。1952年5月,黑龙江省贯彻中央贸易部颁发的《国营贸易机 构编制商品流通费计划暂行办法》规定:①商品流通费系商品在收购、运输、保管和销售等 流转过程中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其中包括:运费、装卸搬运费、保管费、挑选整理包装费、 商品保险费、商品自然损耗、检验签证手续费、利息、固定资产折旧、低值及易耗品折旧、 工资、干部训练费及经营管理费。②凡会计上可以单独核算、统计上可以成为报告单位之加 工厂费用,为生产费用性质,按照生产企业费用管理原则单独编造加工生产费计划,不得列 入商品流通费。③凡委托国营公营或私营工厂加工商品所付出之委托加工费,不得计入商品 流通费。④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依照固定的税率,向国家缴纳之各种税款,虽为财务支出, 但在企业经营中,是应行缴纳之义务,故不列入商品流通费。⑤意外损失、责任损失及各项 罚款等,有的为偶然现象,有的为不应有之现象(如责任损失及罚款等),如果把这些因素 亦列入计划,会使计划失掉先进性和正常性,不应列入商品流转费。1964年5月,贯彻《商业 部系统商品流通费管理办法》,对商品流通费的范围调整为19个项目,并分为两类,第一类 包括运费、装卸搬运费、保管费、挑选整理费、包装费、商品定额损耗、商品超定额损耗、 检验及签证费、利息等9项,通称为直接费用;第二类包括工资、下放人员补助费、工资附加 费、干部培养费、.固定资产折旧费、低值及易耗品摊销、租赁费、修缮费、经营管理费、 退职退休金等10项,通称为间接费用。1983年7月,贯彻商业部规定,又将商品流通费的范围 调整为14个项目:运杂费、保管费、包装费、商品损耗、手续费、利息、工资、临时人员工 资、福利费、修理费、折旧费、家具用具摊销、保险费、其他费用。
    2、商品流通费的管理原则。1964年5月,贯彻商业部颁发的《商业部系统商品流通费管 理办法》规定:①商品流通费管理必须执行政策,保证商品流通合理需要和提高服务质量的 前提下,精打细算,反对铺张浪费,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用。②费用开支要有全局观点,实 事求是,不准弄虚作假。③商品流通费用,不论直接费用或间接费用,都必须实行严格的计 划管理和定额管理,并贯彻科、室、柜、组分工负责制。④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 开支标准和审批报销制度,禁止把不应当列入商品流通费用的开支列入商品流通费用。⑤降 低商品流通费用。降低商品流通费用的主要是扩大商品流通,改进商品经营方法、网点设置 和库存摆布;合理组织商品运输,减少不合理的流转环节,加强商品保管养护,改进商品包 装,减少商品损耗损失;革新技术,提高劳动效率和服务质量;合理使用资金,加速资金周 转,合理安排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比例,节约管理费用。⑥一切商业企业,都必须有专人 管理费用工作。
    3、商品流通费的管理监督。商品流通费管理,建国以来逐步形成以下几种管理办法:① 分类管理:按照各项费用与商品流转额的关系不同,分别按直接费和间接费进行管理。重点 掌握费用限额。②分口管理:是在统一计划,综合平衡的条件下,将各项费用按其发生环节 ,本着谁花钱谁负责的原则,由企业的有关部门分别进行管理,实行分工责任制。③定额管 理:对单位、部门和某项业务,根据所需要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规定出切实可行的支出 定额,用以掌握开支,并以此作为考核费用开支的依据。④预算管理:对某些与商品流转业 务关系不大密切,而开支伸缩性较大又不规律的费用,如修理费、用具购置费等,采取控制 绝对额的办法,由有关部门按项目编制费用预算,经批准后据以掌握开支。⑤计划管理:根 据商品流转业务的实际需要,本着勤俭节约原则,定期编制费用计划,经批准后,按批准的 计划指标掌握开支的办法。
    1984年,黑龙江省贯彻财政部《关于国营商业、外贸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实施细则》 ,对商品流通费的监督作了具体规定:①企业经理、总会计师负责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 监督:审查商品流通费计划;定期召开商品流通费分析会议,针对企业管理中的薄弱环节, 采取改进措施,提高经济效益;监督执行商品流通费开支范围的核算规程;执行财政、税务 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奖惩的决定;审核签署商品流通费等财务会计报表。②企业主管部 门对企业的商品流通费进行下列监督、检查: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计划的落实和执行情况; 检查企业商品流通费的开支,是否符合成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检查企业 对成本条例和实施细则的贯彻执行情况;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努力降低商品流通费开支 ;按期汇审企业的报表,提出审核意见;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单独会同财政机关调查处理 ,督促企业执行财政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奖惩决定。③审计、财政、税务机关根据各自的 职权范围对企业商品流通费的管理进行下列监督、检查:监督成本条例、本实施细则及其他 各项商品流通费管理制度的执行;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监督 企业对违法行为和有功人员的奖惩处理,检查执行情况;检查与商品流通费有关的其他问题 。④总会计师或行使总会计师职权的企业领导人,以及财会人员,对明知违法行为,不抵制 、不揭发的,应与违法行为直接责任人同时受到处罚。
    (四)专用基金管理   黑龙江省商业企业,建国初期,实现的利润全部上缴国家财政,亏损由国家财政拨补, 允许提留的款项,作抵缴利润处理(饮食服务业和其它企业)。
    1953年12月黑龙江省贯彻政务院公布的《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奖励基金的临时规定》,开 始实行奖励基金制度。凡属实行经济核算的商业基层企业,已经完成商品流通利润及利润上 缴计划,可从计划利润中提取1%,从超计划利润提取8%的奖励基金。全年提取的企业奖励基 金总额,不得超过各该企业全年工资总额的6%,但不低于3%。为照顾实际情况,按5%提取。
    1954年11月执行财政部、商业部《国营商业企业奖励基金提取办法》规定:1.完成商品 流通计划,利润及利润上缴计划的企业单位,按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奖励金。2.为照顾商 业部门目前计划尚不完全准确与生产情况多变的实际情况,未完成计划的单位,如其未完成 计划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客观情况变化的影响,而该单位主观上是积极努力,力求完成计划的 ,经省(市)商业厅(局)审查核实后,可视为完成计划,仍按工资总额5%提取企业奖励金 。3.对其余未完成计划的单位,为奖励其中的先进小组及个人,由该单位在最高不超过该单 位工资总额的2%范围内,配合劳动竞赛运动,给予该先进小组及个人以奖励。
    从1959年开始执行,《黑龙江省商业企业利润分成办法》规定:1.核定分成比例:全省 国营商业及其领导的独立核算工厂(场)和公私合营商业及其所属加工等企业的利润分成比 例为10%,上缴黑龙江省商业厅5%,其余5%由专署、哈尔滨市商业局根据地区具体情况,确定 各市、县的分成比例;省商业厅直属工厂(场)等企业的利润分成比例亦为10%,上缴省商业 厅5%。对经批准全年计划亏损的工厂(场),在不超过工资总额5%范围内提出需要计划,由 省商业厅核准后拨给。2.分成款的用途:省商业厅掌握部分,用于支付奖励金,用一定额度 补足省商业厅直属示范性生产企业建设投资不足以及省商业厅直属企业的简易仓棚和特殊业 务费用。专署、市、县掌握部分,用支付职工奖金小型展览费,所属工厂的四项费用;兴建 每平方米造价在8元以上、15元以下的不属于基本建设投资的简易仓棚、圈、窖和禽舍等。省 商业厅直属工厂(场)的分成款主要用于奖励金(最多不超过工资总额的5%)和四项费用。
    1963年6月14日,《黑龙江省商业系统企业利润留成基金管理办法》规定:商业企业系统 所属各级独立核算的企业,利润留成的提取比例,一律按实现利润总额的3%提取。各级企业 利润留成比例分配为:市县公司自留40%,上缴省公司60%;省公司从中留15%,上缴省厅45% 。从1964年起,凡是独立核算企业,不论盈利单位或亏损单位,一律按上述规定提取企业奖 金,并由企业自行掌握使用。
    1966年4月,黑龙江省《若干财务问题规定》,取消利润留成的办法,恢复提取企业奖励 基金制度:市、县企业奖励金提取比例,改按工资总额提取4.8%,省商业厅按全省工资总额 提取0.2%。1.企业提取奖励金的条件:政治思想工作成绩显著;执行政策完成任务;服务 质量好;勤俭办企业;生活管理好。符合条件的企业,按工资总额4.8%提取;不够条件的, 应当低于4.8%,但一般企业都应当提到3.5%的奖励金。2.企业奖励金的审批程序和提取方 法:商业系统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凡是符合提奖条件的,均按规定提取企业奖励金。 每个企业提取企业奖励金的比例,由当地商业局(科)或企业主管部门,根据提取企业奖励 金的条件审查批准。提取企业奖励金的时间,一律按季提取。企业奖励金不论是盈利企业或 亏损企业,一律采取就地向财政部门退库的办法,或按规定批准的提奖比例,直接从利润中 扣抵。3.企业奖励金的使用范围:企业奖励金主要用于奖励先进工作(生产)者、先进集体 和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用于弥补医药费超支,用于改善职工物质、文化生活的各种福利设施 。4.企业奖励金的管理:企业奖励金原则上归企业自行掌握使用。当地商业行政部门和企业 管理部门,为了进行地区内或系统内五好企业、六好职工竞赛活动,可向所属企业抽调一部 分企业奖励金,最多不超过总额的10%。5.饮食服务企业奖励金的提取、使用和管理的原则 ,按本规定执行,但在利润分成基金之内列支。
    1974年3月黑龙江省《关于重申对边远山区,边远牧区民族贸易企业三项照顾问题的通知 》规定,对原归内蒙管辖时的8个旗(莫力达瓦、达斡尔自治旗、鄂伦春自治旗、额尔古纳左 旗、额尔古纳右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右旗、陈巴尔虎旗、鄂温克旗)实行自有资金 、利润留成、价格补贴3项照顾,继续执行。对实行3项照顾民族地区的民族贸易,以基层独 立核算企业的计算单位,盈利企业按月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20%的利润留成。企业发生政策性 亏损时,应剔除政策性亏损因素后提取。提取的留成原则上留给企业使用。
    1978年,贯彻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试行企业基金的规定》规定:1.商业部系统各独立 核算的企业单位按其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的情况提企业基金。考核指标为 :商品销售额、利润额、商品购进额、商品流通费用水平、资金周转次数等5项。全面完成上 述5项年度计划指标的,按本企业职工全年工资总额的5%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5项计 划指标,但完成商品销售额、利润额、商品购进额3项主要指标的,按工资总额的3%提取企业 基金;在完成上述3项主要指标的前提下,其他2项指标每多完成1项,按工资总额增提1%的企 业基金。没有完成上述3项主要指标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2.亏损企业,经国家批准的政 策性亏损企业,比照盈利企业提取企业基金。其他计划亏损企业全面完成各项计划指标的, 按工资总额3%提取企业基金;没有全面完成计划指标的,按上述规定相应地少提或不提企业 基金。因经营管理不善,发生计划外亏损的企业,一律不能提取企业基金。3.各级企业管理 部门,按其直属企业汇总计算,盈亏相抵以后的利润,超过国家年度利润指标的部分,商业 部门按10%提取企业基金。4.企业提取的企业基金,在年度终了后,列入决算,报主管部门 审查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从实现的利润中提取,亏损企业在财政拨补的亏损额中提取。 主管部门应提取的企业基金,须列入汇总的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办理退库。5企 业基金主要用于举办职工集体福利设施,举办农副业,弥补职工福利基金的不足以及发给职 工社会主义竞赛奖金等项开支。企业主管部门提取的企业基金,50%用于奖励超额完成利润指 标的企业;50%用于生产技术措施和本系统企业的集体福利设施。不准用于主管部门机关本身 的各项开支。6.企业基金的使用,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量入为出,不得超支。要实行民 主管理,群众监督,提取情况向职工公布,使用计划要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批准。7.企业 和企业主管部门正确计算各项指标的完成情况,按照规定计算提取企业基金,不得弄虚作假 ,虚报冒领。如有违反,当年不准提取企业基金。8.经国家批准实行利润留成的某些企业, 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本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并按提取企业基金后的利润数额计算提取利润 留成。
    1979年5月,按《黑龙江省商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规定,又恢复实行利润留成制度 ,商、财两部确定黑龙江省两个留成比例:一是按商业企业(扣除饮服企业、民族贸易企业 ,下同)以省为单位,按实现的净利润,提取19.3%由商业留用,80.7%缴财政。二是按商 办工业实现的净利润,提取20%由商业留用,80%缴财政。由于黑龙江省利润率在全国最低, 提取额度小于经理(厂长)基金和上年简易建筑费实支额,不足部分商业部给予补贴。根据 黑龙江省利润留成额仅够经理(厂长)基金的实际情况,商业企业所有独立核算单位(包括 省、市、县(旗)公司),继续执行经理(厂长)基金制度(商办工业留成的20%,由省商业 厅集中掌握使用)。1.经理基金按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利润计划完成情况提取,完成年度利 润计划,按工资总额的15%提取,超额完成可以多提,每超额3%,按工资总额多提1%(不足3 %的不增加比例),以此类推,最高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20%。完不成年度利润计划,应该少 提,每少完成3%,按工资总额少提1%(不足3%的不减少比例),以此类推,最低不低于工资 总额的10%。经批准的计划亏损企业,经理(厂长)基金按照计划完成情况,比照利润单位办 理。少亏多提,多亏少提。未经批准的亏损企业,为奖励先进个人,只允许在工资总额的5% 以内提取。2.企业提取经理(厂长)基金,履行批准手续。年度市县公司和企业经当地商业 局、科审查,同级财政局、科批准。省直属企业经监交部门审查,省公司批准。3.企业提取 的经理(厂长)基金,应作为利润留成从本企业实现利润中抵留。利润不够提取经理(厂长 )基金的,或计划亏损企业提取的经理(厂长)基金,由财政退库解决。4.每年度终了后, 省商业局按商业企业净利润的19.3%,商办工业净利润的20%提取比例,以基层企业年终决算 为准,向省财政局办理清算,多退少补。
    1980年,《黑龙江省商业企业利润留成修订办法》规定利润留成比例和补助额的核定: 商、财两部核定给黑龙江省的利润留成比例为19.3%,改为逐级核定的方法,由省商、财两 局核到行署、地、市、县商、财两局(科)和省公司,再由行署地、市、县商、财两局(科 )和省公司逐级核到所属公司或企业.1.省对各市、县和省公司留成指标的核定,以1979年 工资总额的15%为基础,和1980年的计划利润额换算出比例,再参照历史经营情况和不同经营 条件等,确定各行署、市、县和省公司的全额留成比例。食品公司系统和10个城市蔬菜公司 单独划出来,按工资总额的15%,核给一个留成补助额。2.各行署、地、市、县商业、财政 局(科)和省公司在核给利润留成指标范围内,对所属企业区别情况,采取不同办法,进行 核定。盈利企业实行全额利润留成加增长分成。全额利润留成,根据上述计算方法算出全额 留成比例,按实际实现的利润额计提,多盈多提,少盈少提。增长利润分成:当年实现的利 润额比上年实际增长部分,加提10%;对利润额小,全额利润留成比例高于20%的,不和利润 挂钩,按工资总额15%核给一个留成补助额,同时提取增长分成;亏损企业除核给留成补助额 外,实行“单亏定额补贴,总额包干,减亏分成办法”。3.不坐站的省、市、县公司按197 9年工资总额的10%和直属企业利润总额挂钩,换算出全额留成比例,计提留成额。没有直属 二级站的省公司由省局核给留成补助额。地区公司在机构没有变动前,亦按工资额的10%核给 留成补助额。4.商办工业企业,除按上述规定执行外,由省商业局按全省实现净利润提取2 0%留成,集中使用。5.市、县商业局(科)和省公司,可按直属企业利润完成情况,集中一 部分增长分成和减亏分成款,用于对所属企业劳动竞赛评比奖励和必须集中办的集体福利事 业。但集中的金额不超过直属企业提取的增长分成和减亏分成额总额的5%。省商业局利润分 成,由省财政退库解决。利润留成的使用范围:全额利润留成,主要用于职工奖励、集体福 利和简易建筑。增长分成60%用于改善经营设施,40%用于集体福利事业和补助奖金的不足。
    1983年5月,黑龙江省《关于贯彻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把原实行利润留成 调整为税后留利的办法。1.凡是盈利的大中型商业企业、商办工业、储运企业等留利水平控 制在实现利润的15%;经营酱油醋、豆制品企业为45%。留利后剩余的利润,以调节税的形式 上缴国家。基数利润部分,按调节税率上缴,比上年增长部分减交60%留给企业。2.凡是盈 利的小型企业,即以独立核算为单位,职工人数50人以下,1982年实现利润5万元以下,同时 具备两个条件的零售商店、商办工业的留利水平,依法纳税后剩余的利润,原则上全部留给 企业,自负盈亏,财政不再补亏;但税后利润较大的企业要上缴一定数额的承包费。3.凡是 经营肉、蛋、禽的食品公司和大城市经营的蔬菜,视为政策性亏损,按财政部门核定的亏损 计划,弥补亏损,一年一定,减亏“四、六”分成(企业留四十),超亏不补。考虑经营的 实际情况,为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在核定亏损计划时,按工资总额的8%核给职工奖励金。 4.凡是经营性亏损的企业,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扭亏限期(一般不超过两年)。为了调动 企业扭亏增盈的积极性,比当年计划减亏的,实行“二、八”分成,超过限期仍未扭亏的, 财政部门一律不给补亏。
    1983年9月,黑龙江省《关于商业企业税后留利划分各项基金比例的通知》,按人均留利 水平确定。市、县企业人均留利200元以下的,全部留作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超过 200元以上的企业,其超过部分的60%,作为企业发展基金和后备基金,其各上缴比例,由各 市、县商业主管部门确定。企业增长利润、试缴调节税和减亏分成部分,集体福利基金、职 工奖励基金、后备基金各占40%,其余60%作为发展基金;商办工业作为新产品试制基金。
    饮食服务企业的利润分配、解缴管理大体与商业企业相同,考虑饮食服务企业的特殊情 况,也做了一些不同的规定。
    1953年商业企业实行奖励基金制度,饮食服务企业也执行商业企业制度,到1962年改为 企业与财政分成的办法。
    1.分成比例:1962年5月,黑龙江省《关于饮食服务业实行利润分成办法》规定:饮食 服务企业实现的净利润,70%上缴财政;30%留归市、县服务局,其中上缴省商业厅15%。196 3年5月,改为上缴财政75%,企业留25%,其中上缴省商业厅10%。1974年又改上缴财政50%, 企业留用50%,其中上缴省商业厅20%。1979年实行“二、八”分成办法,即上缴财政20%,省 服务局和市、县服务公司分别留30%与50%。1983年实行利改税,以市、县公司统负盈亏,按 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税后自负盈亏。
    2.分成提缴与清算:饮食服务企业的利润分成,以市、县服务局(公司)为单位,均按 汇总会计报表的利润额,采取月提缴、季结算、年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年终上缴,一年 一清。
    3.分成使用范围:①补充流动资金。饮食、服务、修理行业所需的流动资金,全部从留 成基金中解决,国家不再另拨。利润留成基金首先补充流动资金的不足。②用于企业技术、 设备改造、改善卫生条件以及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等方面的开支。③用于固定资产购置、技术 革命、技术革新和科研、技术培训的开支。④用于扩建、改建和新建小型营业网点,以及属 于简易建筑费开支范围的项目。⑤对职工宿舍,基本建设投资安排不足的部分,可用利润留 成基金适当补充。利润留成基金可以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合并使用。
    4.分成资金使用管理:饮食服务提取的利润留成基金,必须坚持先收后支的原则,有多 少钱办多少事,不能提前超用;应按批准的用途和项目专款专用,不准擅自变动。必须改变 用途或串项使用时,事前经省服务局批准;商业行政部门不得将饮食、服务行业的利润留成 基金用于其它行业;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也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名义抽调;利润留成基金 ,本年有结余,下年继续使用。
    1974年6月,《黑龙江省商办工业企业利润留成试行办法》及其补充规定:①商办工业利 润分成提取单位,由原定商业局、科提缴改为:商业局(科)直接领导的由商业局、科提缴 ,各专业公司直接领导的,由各公司提缴。②调整部分利润分成比例:为了照顾县级商办工 业企业不断扩大再生产的积极性,对原规定省、地两级分成调整为:省、地、县三级分成。 省集中20%,地(盟)集中20%,县(旗、市)留成20%,其余40%就地缴财政预算。省直属市 仍实行两级分成办法不变,即省集中30%,市留用30%。③解缴与清算:县(旗、市)财政局 (科)收到商业上缴的分成款后,除按规定比例留下分成款专户存储外,其余于每季终了后 15日内上缴地(盟、市)财政局。地(盟、市)财政局于季后20日按规定比例将分成款上缴 省财政局。④各级留成资金的使用,经同级财、商两局(科)共同研究审定。
    全省商业企业自改革开放,扩大企业自主权以来,留利水平显著增加。从1978年到1985 年全省商业企业留利42201万元,占净利润的66.6%。1978年留利807万元,占净利润的5.4 %,1985年留利9227万元,占净利润的93.5%,比1978年增长10.4倍。
    三、农牧企业财务管理   黑龙江省的国营农牧企业,按行业来区分,有农垦、农业三场(良种场、种畜场、果树 场)、农机、水利、水产、种子、劳改等企业,因其经营业务和经营方式不同,财务管理各 有差别。国营农牧企业的财务管理,主要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金、成本费用、专用基金等 方面的管理。
    (一)固定资产管理   黑龙江国营农垦、农业三场拥有的固定资产,按原值计算,1952年为2982万元,到1985 年底增加到329539万元,经过清理核实,尚有净值234038万元。
    1、固定资产的范围建国初期,农牧企业没有单独规定,均比照工业执行。1964年3月对 水产养殖场规定:凡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作为固定资产管理;使 用年限在1年以内,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的,作为低值易耗品管理。各种船只及役畜,无论 价值大小,一律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各种网具和非固定拦鱼设备,无论价值大小,一律作为 低值易耗品管理。1966年3月对国营农场规定:机械设备、工具器具等,单位价值在500元以 上者,划为固定资产。小型农场规定为200元。1973年9月又进一步明确规定:生产和非生产 用的机械设备、工具、房屋、建筑物等,单项价值500元(小型场200元),使用年限在1年以 上的划为固定资产。企业的主要生产设备,单价虽低于500元(或200元)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但是,土地、水库、水闸、桥梁、水井(不含机井)、养鱼池、积肥池、晒场、临时性简 易结构的房屋、仓库、青贮窖、菜窖、牲畜棚圈、厕所、防护林、用材林、零星经济林木、 输电线路、通讯线路、手推车、小木船等不列做固定资产管理,不提折旧。1981年6月规定, 水产生产企业由基本建设投资建成的鱼池,一律作为固定资产管理。
    2、固定资产的核销1952年12月财政部决定,凡地方国营企业占用公有房屋,除归地方企 业所有,折旧基金上缴国家外,必须按清产核资价值,作为国家对该企业的投资。1953年3月 对地方国营机械农场规定:.固定资产因意外事故废弃损失时,应会同证明文件报主管部门 核准,情况重大者,报省人民委员会。1963年5月,制定了地方国营企业1962年固定资产损失 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由于保管不善,帐目混乱,财产核销不及时等原因所造成的短缺、总帐 和明细帐卡不符缺少部分,应做盘亏处理;盲目采购、保管不善、使用不当、使用年久等原 因所造成的机械设备、生产工具和房屋建筑物的毁损和报废,经过严格技术鉴定,确实完全 失去使用价值的可做报废处理。
    1964年3月,财政部对水产养殖企业做了规定:未满使用年限的报废,必须经主管部门批 准1966年3月财政部规定,农场拖拉机、康拜因、汽车的报废,应报经农场上级主管厅批准, 报农垦部备案,其他各项固定资产清理报废的审批权限,由省农垦厅自定。
    1973年9月财政部规定,因自然灾害和按国家规定提前报废时,经主管部门商得财政部门 同意,年终一次冲减国家基金。1979年12月,关于农业三场财务管理中又规定:兴建两万元 以下的建筑物、购置两万元以下的设备、农机具等,应按增值的规定处理。
    3、固定资产的调拨1964年3月财政部规定,企业不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在 全民所有制之间进行调拨的,实行转帐调拨。双方增减国家基金,不准收取现款,调拨给集 体所有制单位的,实行有偿调拨,收回的现款上缴财政,不得留用。同年3月规定,水产养殖 场的一切产品,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侵占,非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调拨。
    1966年3月,财政部制定了固定资产调拨的批准权限:①省垦区内调拨由省农垦厅批准; 调拨到其它省或农垦部直属垦区,由省农垦厅批准,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直属垦区之间 和调到省内,由农垦部批准。②调到农垦系统以外,直属垦区报农垦部批准;省内,农垦厅 批准,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③整个农场或生产队划交农垦系统以外的,地方农场报省人 委批准,抄送农垦部;直属垦区所属农场划出的报农垦部批准。
    1973年9月,财政部对调给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资产规定:应按帐面余额或重新作价, 收回价款。同时,调拨权限也作了规定:场、团内部调动,由场、团批准,场、团之间由主 管部门批准;调出本系统,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调离本省,由财政 部门报省革委批准。固定资产变卖,必须经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1978年3月国家计委、财政部规定:对农牧企业的土地、林木、机械和其他一切财产,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4、固定资产的保管1964年3月财政部规定:水产养殖场的机具、器具、船只、固定拦鱼 设备、房屋、建筑物、鱼种池等所有固定资产,必须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逐项登记入帐。 河港、池塘、海涂、堤坝、土地等不必作价,应将使用面积登记备查。
    1966年3月财政部规定:国营农场必须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的维修、使用、保管责任制度 ,定期清查盘点,外借给其他单位1个月以上的,必须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二)流动资金管理   国营农牧企业流动资金是占用于劳动对象、支付工资和其他生产费用的资金。它是由储 备、生产、成品、货币和结算金所组成。加强流动资金管理,核定流动资金定额,合理使用 与加速资金周转,杜绝资金浪费,是流动资金管理的重要内容。
    1、定额与结算。1955年3月黑龙江省国营机械农场流动资金核定管理办法规定:流动资 金不得与大修理基金、基建资金混淆;对各种物质储备,应减少至最低限度,消灭超定额储 备;采购物资应编造计划送会计部门审核;财务会计部门,应监督产品推销,销售部门应尽 速售出产成品。同年又对拨付地方国营机械农场流动资金规定:认真核定农场的流动资金, 积极处理积压、呆滞,减少财政拨款和银行信贷,采购须于到货5日内结算完毕;推销产品须 于发货后5天内结算完毕;会计部门应积极监督,按期结算,以防动用公款贪污现象发生,拖 延结算,严重影响帐务处理,造成资金积压浪费,以失职论处。
    1973年10月,制定了黑龙江省国营农牧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建立健全采购、验收、 领发、保管、使用和销售等责任制度。采购有计划,储备有定额,出入有手续,保管有专责 。定期清查盘点,严防霉烂变质,损失浪费。及时销售产品,收回货款。加强产品管理,严 格检质过秤。主要产品销售,统由农场进行。
    1981年6月规定,及时销售产品,结算货款,坚持“钱货两清”的原则,严禁赊销、预付。
    1984年3月对国营农场兴办家庭农场(承包户)规定:对承包户的经济往来要及时结算, 不应挂帐。已经发生挂帐的,要清理偿还。属于自负盈亏、自负费用的,向企业购买生产资 料、交售产品,以及向企业缴纳各项应负担的费用,均应进行现金结算。
    2、增拨与调减。1955年3月制定了流动资金核定办法:农业厅系统各场间的流动资金, 农业厅应视需要进行调拨;流动资金核定后,少于实有额者,应将多余部分及时上缴,以免 积压。
    1959年3月,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银行统一管理。农垦部所属国营农场截止1953年12月 31日的自有流动资金不转给人民银行;但自1959年起需增加的流动资金,仍由银行按信贷方 式统一供应。同年9月又规定:在今后一定时期内,国营农场需要增加的流动资金,统一由财 政部门负责直接拨款,不再通过银行贷款解决。属于中央管理的农场,由中央财政部解决; 属于地方管理的农场,经该管人民委员会批准以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1966年3月《国营农场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新建农场和扩大规模的农场,需要增加的自 有流动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未扩大生产规模的农场,自有流动资金如有多余或不足,由 主管部门调剂解决,季节性和临时性需用部分,由银行贷款解决。
    1973年10月规定,未纳入国民经济计划,新建或扩建需要增加的定额流动资金,财政不 予拨补。农牧场、团流动资金的调动,必须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
    1983年10月根据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改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的规定,对农 垦、农业三场、水产、农机供销、劳改企业,1983年6月末以前的各项挂帐资金的数额,由市 、县财政部门负责逐企业清查,逐级上报。
    1984年3月对农场承包户所需生产资料和生产资金作了规定:属于规定承包户将产品全部 或大部交给农场统一处理的,可由农场垫付部分生产资金。垫付资金一般按承包合同定交产 品价值的50%,最多不超过70%。
    1985年2月,关于国营农业企业国拨流动资金交由银行统一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移交范 围:省农场总局所属的国营农牧场、农办工业、商业、物资供销、建筑安装企业;省水产总 公司直属的以及市、县所属的国营渔场、鱼种场;林业厅直属的林机厂、林药厂和牙签厂; 省畜牧局直属的哈尔滨兽药一厂、二厂;地、市、县所属的为城市搞副食品生产的小“农垦 ”、农牧场。移交数额和截止时间:根据企业1983年12月31日帐面国拨流动资金数额。国拨 流动资金包括财政或企业主管部门拨给的流动资金、特种储备资金。
    (三)成本管理   1、成本范围
    1963年6月,财政部、农垦部关于国营农牧场亏损补贴范围和严格管理各项费用作了规定 :农牧场的各项费用,都应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的项目内列支,不得互相挤占和挪用。下列 费用一律不准列入生产成本和营业外支出:①基本建设支出。②四项费用。③应在大修理基 金中开支的大修理费用。④属于机关生产性的农副业专业生产人员的工资及其生产投资和发 生的亏损。⑤企业主管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工资和经费开支。⑥由国家水利部门统一管理 的江、河、海、湖的堤防工程和水库的干渠,所需的防汛、岁修、复堤、堵口的经费,在水 利部门掌握的防汛、岁修事业费中开支。⑦其他不属于农牧场生产成本和营业外支出范围的 费用。同年11月规定,将农场职工冬季取暖煤的运费补贴,列作营业外支出。
    1964年1月,国家计委、财政部对水产养殖企业加强成本管理作了规定:基本建设支出、 扶助社队投放苗种应分摊的费用、鱼闸、鱼池遭受洪水冲毁和决口造成的非常损失等,都不 得列入成本。同年10月对国营农场又规定:利用农闲时间进行小型基本建设,所支付的工资 仍列入营业外支出,不再受农工全年工资总额3—5%的限制。
    1966年3月农垦部、财政部重新规定:农场利用农闲劳力进行小面积开荒、平整土地、土 壤改良、水土保持、修筑堤坝、修小水库、水渠、水闸等农田水利建设,以及植树造林、修 建房屋、修道路、桥梁、涵洞、土晒场、水井等建设支付的农闲劳动力工资和使用闲余畜力 的费用,凡与生产直接有关的和当年受益的,列入当年成本;凡与生产没有直接关系的和当 年不能受益的,以及利用农闲劳力为建筑职工住房自行生产的建筑材料的工资支出,均列入 非生产支出。
    1984年3月,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农牧企业下列费用开支列入成本:①生产经营 过程中消耗的种子、种苗、幼苗、幼畜、饲料、肥料、农药、兽药、燃料、动力、修理用零 件、其他材料、低值易耗品的原价和运费、装卸、整理等费用;②农业机械作业费、畜力作 业费、运输费、灌溉费;③固定资产和经济林木的折旧费、租赁费、保养修理费和产、役畜 摊销费;④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新发生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 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⑤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吨煤奖、特定 原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⑥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 本的职工教育经费;⑦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和经同级 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⑧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专有技 术使用费以及应列入成本的排污费;⑨流动资金贷款利息;(10)销售商品发生的运输费、 包装费、广告费和销售机构的管理费;(11)办公费、旅差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 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管理费;(12)经财政部 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用费。
    2、成本核算1959年10月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省分行规定:①农业盈亏的计算,按当年实 际播种面积的生产量计算,称为生产实现制。②畜产品及工副业盈亏的计算,仍以当年实际 销售量计算,但年终所结存的畜牧在产品,其实际成本平均超过市价10%者,可将超出的成本 转为当年损益处理。
    1964年3月省财政厅、农业银行、水产事业管理局规定:①成鱼生产采取哪年捕捞,生产 成本摊入哪年产品成本的办法。春季放养、冬季全部捕捞的成鱼,其鱼种、饲养和捕劳等费 用全部列入当年产品成本,跨年捕捞的成鱼,当年支出的捕捞费用、苗种和饲养费用,作在 产品结转下年;上年结转的苗种及饲养费用,全部作为本年产品的成本。②鱼苗、鱼种的生 产费用,对外销售应分摊部分,转作销售成本;自用应分摊部分,转作成鱼的在产品成本。 不提大修理折旧,按实际发生的大修理费用,摊入当年成本。低值易耗品单价在10元以下的 ,采取一次摊销法;在10元以上的,采取“五五”摊销法;网具采取分期摊销的方法。③低 值工具用具的摊销,原则上领用时一次摊销,对一些使用期限较长、价值较大的工具,可采 取分年摊销的办法。
    1965年4月,省财政厅、农垦厅、农业厅关于农牧场幼畜转群差价问题作了规定:属于1 964年及以前应转群未转群,延至1965年转群发生的差价亏损,可以当年企业经营亏损中,单 独列示,报省研究处理,属于1965年当年牲畜转群发生的差价亏损,列入企业当年经营亏损 。
    1973年9月制定了黑龙江省农牧企业财务管理实施细则,规定:①低值易耗品原则上领用 时一次摊销。②建立严格的人力、畜力、机械使用和各种物料消耗的定额和原始记录,严格 执行国家有关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不得将非生产性开支挤入成本,要正确计算在产品 价值。③要核算农、林、牧、副(工)、渔的分业成本。农业要核算几项主要产品成本;畜 牧业按畜禽别核算成本;工副业按主要产品核算成本。拖拉机、康拜因要核算作业成本和单 车成本。④产品成本,可以在帐内核算,也可以在帐外核算。
    1983年2月,省农业局、畜牧局、财政局关于产役畜价值实行按月摊销办法和调整牲畜价 格的重新规定:①牲畜在产品高或低于固定价格的,按省统一规定的在产品固定价格决算时 自行调整,差额在畜牧盈亏中处理,不冲减流动资金。②牲畜实行以生顶死核算的单位,死 大于生部分,按规定决算时在畜牧盈亏中解决。③产畜和价值较大的役畜,从1983年开始实 行按月摊销。价值较低的役畜和禽,其本身价值在淘汰、死亡时扣除残值后,一次摊销记入 生产成本。④实行按月摊销的役畜,其本身价值摊完后仍继续使用时应停止摊销;提前死亡 或淘汰时,未摊销完部分扣除残值后,一次记入生产成本。同年3月又规定,属于流动资产管 理的牲畜、小农具等,凡收回已摊销小农具的价款,按增加营业外收入处理;收回的牲畜价 款,冲减其帐面净值,如有差额的,经报批后,按增加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处理。
    (四)专用基金管理企业实现的利润必须由国家实行计划分配,一部分上缴国家预算, 一部分留归企业,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1、企业奖励基金   (1)提取标准。1953年11月中财委规定,凡已实行经济核算的企业,完成   生产总值、利润及利润上缴计划,可按规定申请提取企业奖励基金。1955年3月省财政厅 、农业厅、人民银行规定,地方国营机械农场,完成计划利润时,按规定提取奖励基金。实 现利润超过计划利润部分,提取超计划奖励基金。1963年6月财政部、农垦部关于国营农牧场 亏损补贴范围和严格各项费用的规定:由于农牧场增加收入、降低成本,使实际亏损低于国 家批准的计划亏损,可按规定提取企业奖励基金。如果实际播种面积达不到计划播种面积时 ,相应地调减计划亏损以后,再计算和提取企业奖励基金。1966年4月,取消国营农业企业提 取超计划企业奖金的规定:提高企业在完成国家计划后提取奖金的比例,按企业的工资总额 计算。1979年2月关于提取1978年企业基金的规定:农机公司、实行企业经营的种子公司和其 他物资供销企业,按核定的计划进货总额、销货总额、费用水平、利润、流动资金占用5个指 标进行考核。
    1980年6月省财政厅规定,实行财务包干的农牧场,不再提取企业奖励基金。1981年2月 规定,种子公司实行“包干上缴”、“定额补贴”的单位,不再提取企业基金。
    (2)提取比例。1953年11月临时规定,农牧企业从计划利润中提取2%,从超计划利润中 提取12%。全年提取企业奖励基金总额,不得超过各该企业全年工资总额10%,不低于4%。
    1966年4月财政部规定,农牧企业完成国家计划后,按企业的工资总额,由现在的3.5% 提高到5%。
    1979年2月省农业局、畜牧局、农业机械局、财政局规定,全面完成计划的,按职工年工 资总额5%提取企业基金。仅完成利润(扭亏)和费用水平两项指标的,按3%计提。在完成上 述两项指标的前提下,其他指标每完成一项可提取0.66%,未完成利润(扭亏)和费用指标 的,不能提取企业基金。但经营管理成果较好,管理费用和流动资金占用均低于上半年水平 ,全年没有发生亏损并有一定利润的,可按工资总额3%提取企业基金。
    1980年1月,农机部、财政部关于农机公司提取企业基金的规定:省农机公司直属各分公 司从利润增长额或亏损减少额中提取15%,于年度终了时上缴省公司。
    (3)使用范围。1953年11月,贯彻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国营企业提取企业奖励基金 的临时规定》:改善职工物质生活与文化生活的各种福利设施、集体福利事业及安全措施; 发给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个人和模范单位的奖金、合理化建议奖金及其他不包括在工资总 额内的奖金;用于改进或扩充生产设备;用于劳保基金对职工救济所照顾不及部分的特殊救 济。
    1965年3月根据财政部规定:企业提取的企业奖金,除了用于原规定的3项用途,弥补医 药卫生补助金和福利补助金必要的超支外,其余部分应尽可能地用于四项费用。这个规定, 国营农牧场、水产养殖场以及按企业管理的农业“三场”均可比照办理。
    2、利润留成   (1)提取比例。1960年3月中共黑龙江省委规定:①留给企业一般地应占留成总额的60 %左右。②企业主管部门集中部分,一般应为留成总额的10%左右,用于所属企业之间调剂使 用。③省、地(市)、县筹集利润留成一般应以留成总额的30%左右。
    1980年6月省财政局对农垦企业规定,企业实现的包干结余,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一部分, 但最多不得超过包干结余的20%。
    1981年2月农业部、财政部对种子公司规定,包干结余、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全部作为企业基金留用。同年12月,对良种场按贡献补贴办法规定:企业的盈利 留归企业支配,利润超过10万元以上的单位,超过部分20%上缴财政部门,其余转作企业利润 留成。
    (2)使用范围。1966年3月农垦部、财政部规定,农场实行定收定支的超收留成,用于 全场范围内扩大生产建设和留作后备,以丰补歉。
    1979年2月国务院规定,农场企业留用的利润和包干结余,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 当年的结余一般应在下年安排使用。主要作为生产发展基金,用于生产技术措施,部分用于 职工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奖励支出。还应当留有适当的贮备基金,用于以丰补歉。
    1981年4月,省人民政府关于农牧企业财务包干结余资金使用意见规定:①包干结余资金 ,是实行财务包干后的结余款,是企业的机动财力,安排使用时应遵循有关规定的要求,加 以必要的控制。②用于生产发展基金不能低于50%,主要用于改善生产条件的关键措施、农机 具配套、修建简易仓棚、晒场、幼畜培养、农田建设、造林、挖潜革新改造、推广新技术以 及开展综合利用等。用于职工奖励基金要在30%以内,主要是改善职工住宅、学校、医院、幼 儿园等集体福利设施,职工个人奖励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不许弄虚作假、或变相扩大 奖励发放额。用于储备基金按20%提留,以丰补歉,在企业专户存储,参加流动资金周转。农 场逐年的提留的储备基金,一般应达到和保持近10年平均亏损额,遇亏损年份使用多少,以 后再补提多少。③应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当年结余一般应在下年使用,不得寅吃卯粮 。④使用时应编报年度计划,报总局和省财政局批准,年终编制决算,报总局和省财政局审 核备案。
    1984年3月财政部、农牧渔业部规定:①对包干后出现的赤字挂帐要认真进行处理。要求 垦区和企业从1985年前得到的包干结余中,每年首先拿出一部分来处理赤字挂帐。否则,财 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办法处理。②企业必须提留以丰补歉的储备基金。为了 解决以丰补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在审批企业上年决算时,每年要核定一定数额的储备基 金。企业要单独设立帐户,平时可参加生产周转、年底补足外,未经上级同意,不得用于其 他支出。③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必须严格审查。不准将亏损补贴指标列作基建项目的自筹资 金。动用包干结余和其他专项基金列作基建计划的自筹资金时,应事先经省财政厅同意,再 上报农牧渔业部,抄报财政部备案。
    同年12月,关于处理企业包干亏损挂帐问题作了规定:由于受自然灾害的影响,基础条 件和管理水平的不同,虽然多数农场盈利,但仍有一部分农场亏损,挂帐较多,资金紧张。 为使这部分单位减轻包袱,轻装前进,决定将财政拨给总局的包干资金结余15575万元,全部 按比例拨给亏损挂帐的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