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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管理体制

  新中国成立初期在税收法令的制定,减税免税以及对企业拖欠税收的豁免权限,始终由 中央掌握。随着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国家经济政策和财政管理体制的改变,税收管理权限 也进行了相应的调整。
    一、管理权限划分   税收管理实行高度集中的体制。1949年政务院颁发《全国税政实施要则》规定,有关全 国性的税收条例法令,统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制定,有关全国性的各种税收条例的施行细 则,由中央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经财政部批准施行;各大行政区税务管理局需根据中央颁布 的税法的精神,制定稽征办法,经大行政区财政部批准施行;有关地方性税收立法,属于在 省(市)范围征收的,由省(市)人民政府拟议报请大行政区人民政府或军政委员会核转中 央批准;属于在县范围征收的,由县人民政府拟议报省人民政府,核转大行政区或军政委员 会批准,并报中央备案,黑龙江省执行了上述规定。
    1958年,黑龙江省执行政务院《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将印花税、利息所得税、 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文化娱乐税等7种地方税的减税、免 税、加税的管理权限下放给专区、市、县,由专区、市、县按税法规定掌握执行。至于这7种 税的税目,税率的调整和制定单项法规,确定开征区,仍由省掌握。对商品流通税、货物税 、工商营业税、工商所得税等4种国税,国家下放给省的减税、免税、加税以及新增税目、变 更纳税环节、调整税率的权限,先在牡丹江市及尚志县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考虑如何 下放的问题。
    1961年黑龙江省执行了中央批转财政部《关于改进税收管理体制的报告》,根据调整的 精神,适当集中了权限,对属于工商统一税有关试制新产品和遭受自然灾害损失需要减免税 的,地方各税的征收范围的减免税,小商小贩的加征所得税和确定起征点等权限,均由省确 定或审批。
    “文化大革命”中又进一步下放了一些税收管理权限。1969年,财政部向国务院《关于 下放工商税收管理权限的报告》指出:“过去在税收管理权限上,上边集中过多,管的过细 、过死,不利于促进生产的发展,也不利于运用权限手段,限制资本主义自发势力和打击投 机倒把活动。”
    为了在中央的统一计划下,让地方办更多的事,进一步下放给省一些管理权限:1.国营 和手工业企业,由于生产、经营、价格等有较大变化,按规定纳税有困难,需要给予减免税 照顾的;2.制定本地区农村人民公社工商统一税征收办法;3.对个体经济的加成征税;4. 对城市房地产税、屠宰税、车船使用牌照税、牲畜交易税和集市交易税等5种税确定征税范围 ,调整税率,实行减税、免税;5.纳税人由于特殊原因,长期拖欠税款,无论数额多少,确 实无力交纳,需要减免税的。
    根据“文化大革命”时期,税收管理体制下放的过多过乱造成一些损失,为了保证财政 收入.积累建设资金,1977年11月国务院批准了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制的报告》又相对 上收了税收管理的权限,凡属国家税收政策的改变,税法的颁布和实施,税种的开征和停征 ,税目的增减和税率的调整,都由国务院统一规定。凡属在全国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对 某种应税产品或者对某个行业减税、免税、工商税中的卷烟、酒、糖、手表需要减税免税的 ;盐税税额的调整按现行规定,不属于农牧业、工业、渔业用盐范围的,其它用盐需要减税 免税的;有关涉外税收等情况的减税免税均报财政部批准;凡属纳税单位生产的产品或经营 的业务,因生产、经营、价格等发生较大变化,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给予定期的减税和 免税照顾。但对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困难,不准减税免税的,以及工业企业利用“三废”、 “五小”企业、社队企业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等等,均由省、市、自治区审批。并且要求以上 权限,一般不准层层下放。1978年3月黑龙江省贯彻执行了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关于税收管理体 制的报告和规定,并作了如下补充:1.对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包括:小煤矿、小化肥、 小水泥、小水电、小铁矿)和新办社队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地、盟、市革委 会批准,可以免征工商税(烟、酒、糖、手表除外)、所得税1年或2年,但对生产烟、酒、 棉纱产品的,一律不得减征或免征所得税。2.对未经批准或者违法从事工业、商业、运输、 建筑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加成或加倍征收的幅度;对投机倒把活动采取补税、罚款等措 施进行打击或依法惩处的,由市、县、旗革委会掌握审批。3.因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对地方税 采取全面性减税、免税的,由地、盟、市革委会审批。个别需要给予减税、免税照顾的,由 市、县、旗革委会批准。
    1980年3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任意减税免税的通知》规定,所有地方和部 门都不准擅自停征国家规定的税种、税目,改变税率,不准下达同税法相抵触的文件和规定 ,不得截留和挪用税款。一切单位纳税如有异议和争端,应先依照税法的规定纳税,不得以 有异议和争端为借口拒绝纳税。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超越权限,擅自批准减免税,任何个人 无权口头许诺企业不纳税或少纳税,不要轻易开减免税的口;更不准用减免税的办法去偿还 借款,弥补亏损;减税免税到期的要立即恢复征税。各级税务部门和税收人员对无故拖欠国 家税款的,要通过银行扣缴;对无视税法任意偷税抗税的,要报请当地政府严肃处理,情节 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或纪律处分。
    1981年3月10日黑龙江省财政局《关于立即清理和纠正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减免税问题通知 》规定:凡是超越权限、自行变动工商税和所得税税率、改变纳税环节、任意决定减免税、 随意扩大减免税范围、延长减免税期限、乱开减免税口子、搞定额包税,以及违反国家和省 统一规定,自行决定提高集体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率,扩大营业外开支范围,减少国家收入的 ,都要认真进行清理,立即纠正过来。在内部要进行一次清理检查,不论是领导干部和专管 员,凡是未经报批擅自决定减税免税、停征缓征以及默许或变相减免和应征不征的,都要立 即纠正,追补违法减免的税款。情节严重的,要严肃处理。对亏损企业申请减免税的要做具 体分析,看是主观原因还是客观原因,是上马企业还是下马企业,是长线产品还是短线产品 ,不能所有亏损企业都一律给予报请照顾。对产品不对路、技术不过关、能源消耗大、成本 高、亏损大,确定关停并转的企业一律不再给减免税照顾。企业在提出减免税的申请时,要 提出扭亏增盈的措施,作为税务部门审批减免税的一个条件。对企业欠税报请减免的,要区 别情况,不能一风吹,凡是企业没有发生特殊情况而继续经营的,都应当积极催缴,分期缴 纳。
    二、拖欠税款减免权限   对拖欠税款的减免权限,各个时期也有不同的规定。
    1965年5月,黑龙江省规定对工商统一税和工商所得税的欠税,实行区别情况,划分限额 ,分级审批减免的办法。由于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而欠税的,每户欠税额3000元以上的 ,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在1000元上的,报省税务局审批;不足1000元的,由地区、市、县 税务局审批。对属于停业或亏损而欠税的,每户欠税在500元以下的,除黑河地区、哈尔滨市 、齐齐哈尔市报专署或市税务局审批外,其余市、县均报省税务局审批。
    1978年8月,黑龙江省根据财政部《关于清理拖欠工商所得税减免范围批准权限问题的复 函》规定:对纳税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以及停业、改组、撤销等原因,确实无力 补交的,拖欠税款在3年以上,每户税额在5000元以上的报省财政局审批;不足5000元的,由 县(市)税务局审批。拖欠税款在3年以内,要从严掌握,积极催缴入库。对那些确实无力补 交的,每户减免税额在1万元以上的,报财政部审批,在1万元以下的2000元以上的,报省财 政局审批;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市)税务局审批。
    1980年6月,黑龙江省根据财政部《关于历年陈欠税款进行适当处理的通知》规定:为了 进一步整顿财经纪律,对拖欠税的审批采取了从严掌握的措施,对企业有能力缴纳,无故拖 欠的,通知银行或信用社扣缴;对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和其他特殊原因而造成的欠税,应积 极催缴入库,并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增产增收,努力交清欠税;少数确有困难的企业, 经过报批,可以豁免一部或全部。对1979年发生的欠税,除严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外,一 律不予减免。可以豁免税的审批权限:每户豁免欠税额在5000元以内的,由市、县税务局审 批;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报地区税务局审批;在1万元以上的,报省税务局审批; 涉及外商、外国人欠税的豁免,报税务总局审批。
    据不完全统计,黑龙江省自1981年至1985年拖欠税款减免的数额如表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