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核原则
审核申请登记企业的原则,各时期有所不同。1949年2月,松江省商业厅召开工商管理工
作会议,提出对私营工商业的发展原则是“有助于国计民生的、国家所不能经营的,给于扶
助”。同年3月,嫩江省政府工商厅在全省第一次工商科(局)长会议上,提出对私人商业的
政策,要“领导、管理、控制私人商业资本主义,使其无法进行破坏性的投机活动,并走上
有利于国计民生的道路”。
1950年11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提出,对发展生产,支援前线,有利国计民生的私营企
业,应鼓励与扶助其发展。组织他们为国家或地方带料加工,各级政府要供给他们一些生产
原料,协助解决生产中的困难,以支持他们生产。只要不是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又是有利
军需民用的,均可开业与转业。
1951年5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黑龙江省工商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对各地工商
行政部门掌握企业开、废、转业的原则,发展对国计民生有利的行业,依据经济发展状况,
实行“准许”、“限制”或“引导保留”等办法。
1952年7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商业厅《关于黑龙江省私人工商业情况报告》指出
,对私营企业的开、转、废业要贯彻发展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人工商业,取缔与限制投机倒
把的非法工商业的原则。审批时应掌握商业的开业从严,商业转工业从宽,工业转商业从严
。废业则掌握商业从宽,工业从严。尤其注意资金的去向,引导资金投入工农业生产。
1962年,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加强城乡工商企业的登记
管理,是为了保证合法经营,取缔非法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生产和市场秩序,促进国民经济
的协调发展。工商企业的开业和歇业,应当经过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县、市登记主
管机关核准登记。从1962年开始,申请开办企业,按业务归口,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符合
开办条件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使新开办的企业
符合经济发展的需要。但从1966年到1976年的“文化大革命”期间,企业登记管理工作陷于
停顿,企业的关、停、并、转和开业,自做主张,自行其事。直至1978年11月,黑龙江省革
命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精神,决定单独设立黑龙江省工商行
政管理局,以加强对工商业的登记管理,检查、制止工商企业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行为。
1979年,在黑龙江省开展工业企业普查登记工作中,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业的方
向、道路,产供销都没有问题的,要积极支持其发展,准予登记,发给营业执照。生产经营
方向不对头,原材料没有来源,产品没有销路的企业,不予登记,不准开业。同年,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商业部、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银行、公安部、轻工业部、中国人民银行发
出的《关于特种行业企业进行登记管理的通知》规定:特种行业主要由国营(包括供销社)
开设,国营一时不能开设的,可由集体开设,个人经营特种行业要从严控制。黑龙江省凡经
营旅馆、车马店、住客的饭店、浴室、旧货店、古玩店、寄卖店、废品收购站、印刷、刻字
、誊写、晒图、拍摄文件资料、修理自行车和钟表、照相机、收音机、电视机等特种行业的
企业,均按审批程序首先报请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然后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申请核准登记,同时报公安部门备案。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公安局
加盖印章。同年,根据中共黑龙江省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广开就业门路,安置城镇待业青年
的指示,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支持发展集体所有制生
产服务事业,安排城镇青年就业问题的意见》,要求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主动配合,参
予规划,广开生产服务门路,按照省委确定的发展集体所制企业方向和项目,发好营业执照
。当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核准各类集体企业10500多户,安置待业青年70多万人。其
中城镇新办集体工业企业2592户,从业人员123500人。
1981年,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开展商业企业登记和整顿经营范围的通知》
中,要求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结合商业企业登记工作,注意对搞综合性经营的企业、私营
股份公司、贸易货栈加以控制,除了主管业务部门可以设立综合性企业外,其他非主管系统
应当按照专业经营的原则开办专业商店,一般不得搞综合性商店。私营股份公司,在国家未
有正式规定以前,一律不予核准,已经核准的要进行整顿,提出处理意见。贸易货栈只准商
业、供销、水产等部门经营,其他非流通领域部门禁止开设贸易货栈。对主、兼营的范围,
也要加以整顿。为了活跃经济,有些企业可以适当兼营一部分其他商品,但必须是与主营相
近的商品,不能随意跨业经营。在经营形式上,批发业务原则上应由主营业务部门经营,其
他非主营业务部门开设的商业企业,主要应经营零售业务,必须兼营批发时,须经主营业务
部门同意。经营外货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省政府、省军区规定的控制范围从严掌握。
同年5月1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贸办公室《关于发展城镇集体和个体商业、服
务业有关问题的解决意见》的通知,要求兴办集体商业、服务业,要统筹规划,综合平衡,
合理布局,大力兴办人民生产、生活迫切需要,社会供应不足的,以及缺门的那些行业。至
1981年末,黑龙江省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发展到57310户,其中独立核算单位44112户,非独立
核算单位13198户。
1984年12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
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发布了《关于加快发展城镇集体经济的决定》,提出广泛动员起来,大
力发展城镇集体经济。兴办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如扶持待业青年办、社会集资办、国营与
集体、集体与集体、集体与个人联合办,城市与农村、省内与省外联营办,也可以吸收外资
,中外合资办。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
定》确定的原则和政策,采取各种扶持措施,积极发展集体所有制企业。到1983年底核准的
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69049户,其中独立核算单位52369户,非独立核算单位16680户。1984年
增加到91074户,其中独立核算单位68845户,非独立核算单位22229户,比1983年增加22025
户,增长39%;1985年末集体所有制企业达113357户,其中独立核算单位87897户,非独立核
算单位25460户,比1984年又增加22283户,增长24%以上。1984年和1985年,每年都以2.2万
多户的绝对数在增长。
二、审核条件
1951年政务院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了私
营企业的独资、合伙、无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的组成条件,申请开业的申请书要叙明发起
缘由、集资方法、所营业种类和范围,检附营业计划书及其附件,缴足资本,经主管业务机
关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照。
1981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全国开展商业、饮食业、服务业和交通运输业全面登记时,
提出审查登记的条件,主要是:有经营场地、设备和流动资金;有核算制度;有明确的经营
范围并符合国家政策。1982年,根据国家工商局公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规定,审查工商企业申请登记的基本条件是: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备;有固定
的从业人员;有必要的资金;常年生产经营或季节性生产经营3个月以上;有明确的生产经营
范围并符合国家的政策法令。1983年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提出了申请开
办企业必须具备10项条件,即企业产品宜先进或适用,为社会所需要,并为法律规定所允许
;原材料、能源、水资源和交通运输有保证,并且不中断其他企业国家计划的原材料、能源
供应及协作配套关系;产品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标准;有必要的合法资
金和设备;资源开发和土地征用符合国家规定;厂址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布局和设计技术要
求,符合经济合理的原则,生产工艺比较先进合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和消防安全
设施方案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领导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数量和质量有
保证;职工必要的生活设施有相应安排,符合国家规定;有开办企业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和必
要的经济技术资料。1985年8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黑龙江省公司企业登记管
理暂行规定》,规定开办公司的条件是:公司必须是拥有独立支配的财产,实行自主经营、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能够承担经济责任,从事生产经营或对社会提供服务的经济实体,必
须拥有与其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包括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银行贷款不
能做为自有资金);必须拥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及设备。商业公司和供销公司
,营业室面积最低不得少于60平方米,应有相应的仓储设施;必须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并要
与其场地、设备、资金和从业人员等条件相适应。此外,称“总公司”的,必须有自己投资
开设的分公司,不得将其他企业作为自己的分公司(即靠挂的公司、分公司);称“中心”
的商业性企业,必须是以批发为主的大型交易场所或科技成果转让、信息交流的场地,应由
国营主渠道开设;在一定区域和专业商品经营中起主导作用,购销对象、经营方式、作价标
准是开放型,一般具有多功能的服务设施。同年8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公司
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提出开办公司应具备的基本条件是:有公司章程;有固定的生产经营或
服务场所;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自有资金应占一定的比例,银行贷款不
能视作自有资金)和设施;有与生产经营或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有健全的财务制度
;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黑龙江省工商局为贯彻执行国家工商局公布的《规定》,向各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强调要严格审查公司的开办条件。除国营专业公司的自有流动
资金数额从宽掌握,建筑公司和运输公司的自有流动资金数额按10万元以上掌握外,其他公
司的开办条件按现有规定严格执行,不够开办条件的一律不予核准。
三、审核事项
1951年,政务院发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及《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规定的
登记项目有:企业名称、所营事业、企业所在地、出资人姓名、籍贯、住所、资本总额;设
置经理人的姓名、籍贯和住所。同年,东北人民政府贸易部工商管理局对公营、机关营的企
业登记项目规定为:企业名称、所营事业、企业所在地、领导机关、开设年月及备考等项目
。机关营的企业还要登记资金数额。社会主义改造后,企业登记事项有了变化,规定了11项
:企业名称、地址、经济性质、负责人姓名、开业日期、主管部门、生产或经营范围、经营
方式、资金数额、职工人数或者从业人数、在职的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人数。1963年4月黑龙江
省为贯彻执行《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开展了工商企业登记,在登记项目中,增加
了一些具体内容,如职工人数具体划分为职员、工人(店员、徒工、杂工);资金数额中,
又单列出流动资金数额。当时,省市场物价管理局根据登记事项制定了全省统一的《工商企
业开业登记申请书》。1979年6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在对全省工业企业进行全面普查登记
的通知中,确定的登记项目有:企业名称、企业地址、经济性质、隶属关系、生产产品、产
品归口部门、供产销方式、资金数额、核算形式、设备状况、生产能力、职工人数、开业日
期、经营效果等,并制定了全省统一的《工业企业普查登记表》。1981年2月,黑龙江省开展
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企业登记工作,是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商业企业登记表》
所规定的登记事项添报的,具体内容是:企业名称、负责人,电报挂号、经济性质、经营范
围、开户银行、资金总额、主管部门、从业人员、经营商品大类名称、营业设施等。1982年
,国务院公布了《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登记主要事项是:企业名称、地址、负
责人姓名、筹建或开业日期、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资金总额、职工人
数或从业人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登记事项时逐项进行调查核实。
四、审核文件、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登记所报送的文件、证件,逐件进行审查,确认其是否真
实、合法、有效、完整。1951年,对私营企业申请登记审查的主要文件是:《登记事项表》
,拨(缴)足资本(股款)的证明文件或铺保,核准营业的证明文件,出资人为未成年者,
要提交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证明书。1963年,黑龙江省对申请登记的企业,分别规定了不同
要求。除一律提交《登记申请书》外,中央直属企业、省营企业和外地派驻的推销采购机构
,要报送上级主管部门的承认书1份;对手工业合作社、合作商店、合作小组,要报送《合作
章程》和资产清单各1份;对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农村社队办的工商企业,以及非工业
部门办的工业,非商业部门办的商业企业,还要报送详细理由书1份,资产清单1份。1982年
国务院发布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应提交的文件副本是:开办企业申请报告及
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县以上计划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同年,黑龙江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对国家有专项规定的行业开业,除提交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外、
还要提交省及省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如煤炭开采,提交省煤炭管理部门的批件;制
药,提交国家医药管理局的批件;锅炉制造,其中A、B、C、D级(注:指锅炉容量参数大的
)提交劳动人事部的批件,E级(指锅炉容量参数小的)提交省劳动局的批件;消防器材,提
交省公安厅的批件;水泥,提交省建材局的批件;酿酒、印刷、卷烟,提交省轻工局的批件
;鞭炮,提交省二轻局、公安厅的批件;油漆,提交省化工局的批件;农药,提交化学工业
部的批件;录音、录像制品,提交广播电视部的批件;国画、古玩,提交省文化局的批件,
军人服务社,提交军以上后勤部及省商业厅的批件。1985年8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印
发《黑龙江省公司企业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按规定公司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或副本
是: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国营公司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公司
的章程;公司主要负责人名单及身份证明;注册资金的资信证明;开业申请登记报告;从事
国家或省政府有特殊规定的行业或项目,要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件。联营公司还要提交联
营各方的协议、合同书和营业执照副本。根据《规定》在全省进行公司企业整顿时,省工商
局提出,公司企业还要提供实有资金、设施、人员身份等证明材料。同年8月25日,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公布由国务院批准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申请登记,必须提交的
文件或文件副本,规定为:公司筹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登记书;政府、政府授权部门或主管
部门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联合经营的公司还必须提交联营各方依法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书
;财政部门、银行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信证明;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和身份证明。公司申
请经营国家有特殊规定的行业,应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专项批准证明。
五、核发执照
对申请开业登记的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其符合登记条件后,发给营业
执照。1951年《私营条例施行办法》规定,对私营独资和合伙企业审核后,由所在地、市、
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企业登记证》;对各类公司,由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报中
央私营企业局发给《执照》。1962年国务院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核准
开业的工商企业,由所在县、市人民委员会或者登记主管机关发给开业证照。但是,县、市
人民委员会或者登记主管机关认为无需要发给开业证照的,核准登记后也可以不发给开业证
照。
1963年黑龙江省开展工商企业登记,审批后发给黑龙江省统一制定的《工商企业登记执
照》。发放的对象是国营、地方国营、公私合营和其他集体所有制工商企业。在设立工商行
政管理局的市、县,以工商局的名义发放;未设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市、县,以市、县人民委
员会的名义发放。此后,这个《工商企业登记执照》一直被延用。期间,有的市自行制定工
商企业登记执照。如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74年使用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企业登记执
照》就是该市自行制定的。
1980年6月4日,在全省工业企业普查已经结束时,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人民
银行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发出《关于对工业企业核发营业执照的通知》,《通知》
规定核发的营业执照分为3种:正式执照:由省工商局统一印制,发给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
单位;分照:利用当地现行的企业执照代替,发给非独立核算的分厂、分店或经营网点;临
时执照:由各地自行印制,发给正式批准正在筹建尚未正式投产和那些生产、经营方向有问
题,需要进行调整的企业。
(见附图)
1982年的《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工商企业筹建或者
开业的申请登记,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核准登记,发给筹建许可证或者营
业执照。工商企业凭具筹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到银行开立帐户,进行筹建或者生产经营
活动。未经核准登记的工商企业,一律不准筹建或者开业,不得刻制公章、签订合同、注册
商标、刊登广告,银行不予开立帐户。工商企业歇业时,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后30日内,向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1983年7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关于印发全国统一营业执照的通知》。全国统
一的营业执照分营业执照正本(悬挂式)、营业执照副本(折叠式)、临时营业执照(折叠
式)。营业执照副本供企业开立帐户、刻制公章、印制发票、刊登广告及开展业务活动时使
用;季节性生产经营和生产经营活动在1年以内的工商企业,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并且要求在
本省、市、自治区内搞生产经营的工商企业,一律于1984年年底前换发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1984年末全省城乡共有119256户工商企业换发了全国统一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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