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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 经济合同管理

  黑龙江地区经济合同(契约)的管理,始见于清朝光绪年间。1903年(清光绪二十九年 ),清政府颁布的《商会简明章程》规定:“契约到商会注册,以杜绝诳诈欺伪之弊。”19 07年(清光绪三十三年),齐齐哈尔市(当时的黑龙江省会)设立商务总会,商务总会设总 董1人,协董2人,五行议董各2人,人选由商界投票公举,经费在各行店卖钱项下酌收。同年 设立商会的还有五常、绥化。此后,哈尔滨、阿城、双城、海伦、宾县、黑河、望奎、兰西 等地,也都相继设了商会组织,经济合同(契约)由商会进行管理。
    民国时期,1913年(民国2年)1月28日,政府颁布《商事公断处章程》,规定在商会中 设置商事公断处,专门调解和仲裁商事纠纷。据资料记载,黑龙江地区已设有商会及商会分 会108家。
    东北沦陷初期,一般经济合同仍由商会沿用以前的习惯进行管理。对于民间与政府部门 订立的经济合同(契约),1933年7月12日伪满洲国专门制定了《政府契约规则》,就买卖、 借贷、承包以及其他契约的内容与程序作了详细规定。而且凡同政府订立契约者都要缴纳保 证金,契约书还须由负责官吏签字盖章。1937年,日本帝国主义为加强在伪满洲国的经济统 制,将各地原有商会与日本人的商工会议所合并组成商工公会。商工公会同样负有经济合同 (契约)的管理责任。
    解放战争时期,作为解放区,黑龙江地区的一些城市加强了对某些经济合同的管理。19 42年9月1日,哈尔滨市政府颁布的《哈尔滨市加工条例》规定:“加工与委托加工双方签定 合同,必须经市政府工商局备案始为有效”。“如发现掺假,成品变质,委托者有权解雇外 ,并可提请政府予以罚款,停止其营业或课以徒刑之处分”。1948年12月5日,黑龙江省商业 厅《第一届工商科长联席会议总结》要求,合作社与贸易公司一切往来要有明确的合同,经 过县长批准,约束彼此认真对待工作。这些规定和要求,为保证军需和减少商品流通领域中 的纠纷起到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为了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对于经 济合同制的推行和经济合同的管理非常重视。1950年3月27日,东北人民政府贸易部下发了《 本部所属各专业公司间业务往来均须迅速订立合同的通知》。1950年4月8日,东北人民政府 下发《严格执行公营企业之间的订货合同制度》的通令。同年4月10日,东北人民政府贸易部 又下发了《关于认真订立与严格执行契约合同的决定》。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 员会公布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规定:经济业务往来必须订 立合同,合同要呈报上级机关及领导的财政经济委员会备案,并抄至同级财政部门存查;各 级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处理上述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无效时由法院裁决。对于公 私间的加工订货,本着正确处理公私关系,保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达到公私兼顾、发展生 产的目的,东北人民政府于同年10月26日颁布了《东北区公私间加工订货管理暂行办法》, 要求公私间加工、订货必须签订合同;合同金额较大的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工商主管机关审 核备案,经备案后,双方应严格执行合同;由人民政府经济计划委员会、工商管理局(科) ,总工会及产业公会,国、公营企业代表,合作总社,工商联合会或工商会组成的加工、订 货委员会,负责讨论加工订货计划、分配原则和调解重大争议事项。牡丹江市于1952年10月 21日成立了由市工商科长等11人组成的加工、订货委员会;1953年委员会成员增至17人,副 市长任主任委员,工商科长任副主任委员。1954年3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复齐齐哈尔 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私间加工订货管理的决定》,同意加工订货委员会设常设办事机构 。同年10月,铁道部颁布《关于签订运输合同的基本规定》。1956年4月13日,商业部、地方 工业部下发了《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联合通知》。同 年,重工业部还颁布了《产品供应合同暂行基本条款》。这些法规对签订合同的要求,保证 合同履行的办法,经济责任的承担及违约处理等都作了原则规定。
    随着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私有制转化为公有制,许多地方的合同 管理机构被相继撤销。那时,商业部门委托工业、手工业部门加工、订货、包销产品等,多 是口头订货,“君子”协议,只有半数签订合同。尤其是“大跃进”时期,提出许多不实际 ,违背客观经济发展规律的高指标,在这样的经济环境中,使得合同纠纷增多,造成工商关 系紧张。
    1961年9月至1963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国家经济委员会在《工业七十条》、《关 于严格基本建设程序、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的通知》、《关于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基本条款的暂 行规定》中要求,国民经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经济合同;各生产企业必须按合同要求进行 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和交货日期;并明确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经济合同纠纷。同年,黑龙 江省的物价工作会议上提出“推行工商合同制度,仲裁合同纠纷是工商行政管理的任务之一 ,……有条件的地方要对工商合同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执行情况”。自1962年下半年起,黑 龙江省许多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继恢复了合同管理职能。积极开展经济合同的备案审 查;合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经济合同方面的宣传教育工作。哈尔 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恢复了工商合同管理后,1963年至1965年共审查备案合同7230份, 合同纠纷逐年减少。到1966年,黑龙江省的经济合同制已基本恢复。
    “文化大革命”期间,经济合同制受到严重破坏,合同管理已无人问津。1978年,中共 中央在《关于加强工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策草案》中指出:“合同一经签定,必须严格执行 。破坏协作,破坏合同,就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不按规定执行合同和随意中断协作关系的 ,要追究责任并赔偿损失”。1979年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先后下发《关于试行〈工商、 农商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工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和《 关于试行农商企业经济合同条款暂行规定》,并在哈尔滨、牡丹江等13个市、县开展了工商 、农商合同管理的试点工作。
    1980年6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要求:工 商、农商、商商合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各系统内经济合同由各主管部门负责管 理;其余的经济合同由各级经济委员会管理。同年7月,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了工商行政管 理总局制订的《关于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试行规定》和《关于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至1980年末,黑龙江省的工商合同管理除个别边远县外, 已全面展开。农商合同中,大中城市的蔬菜已全部实现了合同制,并且在37个县进行了农副 产品合同管理的试点。1981年和1982年,黑龙江省重点抓了工商合同中国家指令性产品和轻 、纺工业产品和农商合同中统购统销、计划收购、派购产品及政府指定品种的签约、鉴证、 监督检查等。随着合同制的推广,1982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专职合同管理人员已 由1979年的150余人,增加到300人,截止1982年底,4年中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 经济合同41.4万份,总金额66.9亿元。工商合同履约率达95%以上,农商合同履约率在90% 左右。调解合同纠纷501起,仲裁合同纠纷49起,确认无效合同25份,查处违法案件30起。
    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实施后,全省各 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利用报刊、广播以及举办报告会等形式,广泛 的开展了《经济合同法》的宣传活动。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配合业务主管部门,举办 《经济合同法》讲座,使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和一线合同管理人员约15万人受到了教育。
    为完善经济合同管理,根据《经济合同法》的总原则,国务院于1983年和1984年相继颁 布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条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工矿产品购销合 同条例》、《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加工承揽合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技 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等法规。1984年3月19日,黑 龙江省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的通知》,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如何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经济合同法规,提出了具体要求 。
    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实施,黑龙江省经济合同的管理,由以前的多头管理转由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主抓签约、鉴证的合同管理方式,转向监督 检查合同的执行、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查处利用合同的违法行为 。为发挥各部门和企业在合同管理方面的作用,自1983年起,全省开始了经济合同管理网的 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各系统、企业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委员会和合同管理小组,制订 合同管理章程,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员。到1985年,全省已建立合同管理组织2万余个,配 备专、兼职管理人员5万余人,基本形成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管、业务主管部门分管、企业 本身自管的经济合同管理机制。随着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加强了自身 建设,建立健全了合同管理机构及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到1985年底,全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已配备专职合同管理人员592人,其中仲裁人员315人。
    1983年至1985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各类合同148万份,金额58.8亿元 ,调解合同纠纷2830起,仲裁合同纠纷439起,确认无效合同1523份,查处违法案件672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