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监督检查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审查,历史上称为备案(或注册)。中共十一届三中全
会以后,则称之为鉴证。
黑龙江地区有关经济合同、契约的备案,始见于清光绪年间。1903年(清光绪二十九年
)11月24日,清政府商部颁布的《商会简明章程》规定:“凡商家定货之合同及抵押称贷的
券据,凡可执以为凭者,均应赴商会注册,将凭单上盖明图记以昭信实”。民国时期和东北
沦陷时期,经济合同(契约)的鉴证也都归各地商会或商工公会负责。
解放战争时期,黑龙江地区作为解放区,为保证军需,统一使用生产力,各级人民政府
很重视经济合同的备案审批管理。1948年9月1日,哈尔滨市政府颁布的《哈尔滨市加工条例
》要求:“加工与委托双方签订合同,必须经市政府工商管理局备案”。如不履行备案手续
,一经查出,并认为有碍于整个生产力的使用时,市政府有权制止或中止。为了减少商品流
通领域中的经济纠纷,同年12月,黑龙江省商业厅还在召开的第一届工商科长联席会议上要
求:合作社与贸易公司一切经济往来要有明确的合同,并须经县长批准,约束彼此认真对待
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在黑龙江地区没有统一的经济合同备案规定之前,一些地方
曾自订某些合同备案规定。1949年11月14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加工时须经政
府批准备案》规定:“无论公私营企业,凡是属于加工性质,订有加工合同的,委托加工与
加工者双方一律到政府工商科将合同进行登记备案并经批准,双方保证履行”。1950年10月
26日,东北人民政府颁布《东北区公私间加工、订货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后,对加工订货合同的备案始有统一规定。《暂行办法》要求,数额较大的加工订货合
同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工商主管机关审核备案。工商管理机关要对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
、成本、验收标准、交货日期、付款办法、责任范围、奖罚限度和人力不可抗拒的损失处理
等逐项进行审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牡丹江市工商科在对公私间加工、订货合同进行备案
管理的同时,对私营商业的代购代销合同也进行了备案管理。1954年,牡丹江市工商科共备
案审查加工合同1488份,总金额217亿元(旧人民币)。其中国营商业1183份,金额149.7亿
元;森工局及厂矿278份,金额49亿元;机关团体14份,金额1.9亿元;军需13份,金额16.
4亿元。备案审查订货合同400份,总金额98.9亿元。其中国营商业36份,金额22.5亿元;
森工局及厂矿订货合同331份,金额72.6亿元;机关团体21份,金额2.5亿元;军需订货合
同12份,金额1.3亿元。加工、订货的品种有豆油160.4万公斤、豆饼1401.3万公斤、各种
布11万匹、格线6万公斤、棉花190万公斤、胶鞋30万双,以及水暖五金器材等。
1956年公私合营后,对于经济合同的备案审查管理一度削弱,有些地方的合同管理机构
也撤销了。
1962年,根据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全省大部分市、县开始恢复工商之间
加工、订货、包销合同的备案审查管理。1963年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设立合同管理
机构,当年就受理备案合同1620份;1964年受理备案合同2783份;1965年受理备案合同2322
份。到1965年,工商合同备案金额已达总产值的90%。根据3年来合同管理的实践,1965年10
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委员会颁布了《哈尔滨市工商产销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部门
向工业部门收购产品时,应使用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合同,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
备案。将工商合同的备案审查管理,以法规形式确定下来。
“文化大革命”期间,合同管理机构再度撤销,合同的备案审核工作停止。1978年后,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恢复经济合同制的精神,黑龙江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级经
济委员会及各系统主管部门开始恢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1979年,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下发了《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工商、农
商经济合同进行鉴证管理。规定经济合同到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鉴证手续,
合同鉴证后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鉴证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查合同是否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令的要求;合同签
约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经济责任是否明确;签约人的代表资格是否合适。根据省工商行政管
理局的要求,1979年哈尔滨、牡丹江等13个市、县,以合同鉴证为重点进行了工商、农商合
同管理试点工作。这一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经济合同4381份,金额4.37亿元。
其中工商合同1319份,金额3.12亿元,占商业部门地方产品收购总值的13.6%;农商合同3
062份,金额1.25亿元。
198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黑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中,就经济合同的鉴
证作了进一步的规定:工商、农商、商商合同的鉴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系统内的
合同鉴证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合同的鉴证由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合同要经合同管
理机关鉴证才有法律效力。申请鉴证应符合以下条件:签约双方都必须是独立核算单位,能
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具备必要的生产手段或经营条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
照(农业企业除外),取得法人地位的企业;合同必须盖有单位公章、企业负责人和经办人
的名章或签字;到异地参加全国或全省召开的签约会议,应有企业派出的全权代表签章;为
所属企业或其他单位代签合同,应附有单位委托书,如不附委托书,代签单位必须在合同上
注明承担违约的全部经济责任。经济合同鉴证时,合同管理机关应审查:是否违反国家的政
策、法令和计划;是否平等互利;内容是否具体、责任是否明确;文字含义是否清楚等。19
80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经济合同16510份,金额17.4亿元。其中工商合同15
.02亿元,占商业部门地方产品收购值的68.2%,履约率达97%;农商合同2.38亿元,占农
副产品收购总值的29.8%,履约率为85%。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肇东等市、
县的经济合同鉴证率为90%。1981年,全省已有50余个市、县进行了工商、农商合同的鉴证,
共鉴证经济合同175369份,金额21.23亿元。其中工商合同13.93亿元,农商合同7.3亿元
,履约率为95%。
经济合同的鉴证,除采取在机关随时受理外,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还积极参加商业、
供销、外贸等部门组织的产销定货会,指导双方合理签约,对合同进行现场鉴证。鉴证收费
,全省未作统一规定,合同制试点地区一般不收费,已经开展起来的地区,通常按工商产销
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一,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费的1‰,农商合同金额的万分之零点五收取,合
同双方各负担一半。
《经济合同法》实施前,省内仅个别市、县的经委、建委按合同管理分工进行了合同的
鉴证管理工作。如宁安县经委、建委共鉴证经济合同25份,金额48.2万元;绥化市建委共鉴
证合同100份。但多数市、县的经委、建委未进行合同的鉴证管理。
随着《经济合同法》的实施,经济合同的鉴证开始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可是
由于合同管理人员对其他合同的业务不熟悉,加上人员又少,1982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对购销以外的合同鉴证工作并未全面展开,只有嫩江、黑河、合江等部分地区进行了
建设工程承包等合同的鉴证工作。1982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经济合同2178
25份,金额23.9亿元。其中工商、农商合同金额21.75亿元,建设工程承包等其他合同214
50万元。1983年4月,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要求:合同鉴证采取自愿的原则,只对极少
部分商品地方政府规定实行强制鉴证。从此,黑龙江省的合同鉴证工作由强制鉴证转向自愿
鉴证。各地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那类合同必须鉴证,那类合同可自愿鉴证。木兰县
政府规定凡出县跨省销售的木材合同及15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鉴证。鸡东县政
府规定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必须鉴证,其他合同实行自愿鉴证。这一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共鉴证各类合同450400份,金额20.47亿元。
1984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的通知》中和省六届人
大常委会在《关于认真执行〈经济合同法〉的决议》中,对经济合同的鉴证问题都做了规定
。从此,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与重点鉴证相结合的原则:县
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区街和乡镇企业签订的省际间经济合同及指令性计划的
产品和项目的经济合同,都必须鉴证。其他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由
于合同金额大,纠纷较多,所以许多地方政府都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进行鉴证。1984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各类经济合同683028份,金额17
0491万元(其鉴证合同分类情况见表4—1)。这一年,合同鉴证收费开始执行财政部、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统一收费标准:购销、订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取价款或工程
造价的万分之二;加工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科技协作及其他合同收取价款或酬金1‰
;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最低不少于2元。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每年从各地、市、县工商行政管
理局提取其鉴证费的10%,再将提取额的30%上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5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关于经济合同鉴证暂行规定》(以下简称《
暂行规定》)后,经济合同鉴证工作开始步入规范化。《暂行规定》要求,鉴证一般由合同
签订地或履约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鉴证的单位应提供经济合同正本、副本,签约
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鉴证时
应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的意思表达等逐一进行审查。对
符合国家法律、政策、计划、法规要求的予以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合同,向当事人说
明不予鉴证的理由并在合同文本上注明。1985年,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鉴证各类经
济合同346586份,金额212685万元,收取合同鉴证费40.4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