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契约)纠纷的仲裁始见于清末。1903年(清光绪二十九年)11月24日,清政
府商部颁布的《商会简明章程》中规定:凡华商之间遇有商事纠纷,可到商会告知总理,由
总理定期邀集名董,秉公理论,从众公断。双方如不服公断结果,还可禀报地方官核办。对
于华、洋商人间的商事纠纷,商会可令双方各推举公证人1人,秉公处理,酌行剖断。如不能
解决,再由双方公证人合举1名有威望的人裁决。双方也可提请地方官或领事裁决。如判断不
公,准许被屈人告知商会代为伸理。案情较重的,由商会总理禀呈商部和外务部处理。由于
黑龙江地区商品经济比较落后,到1907年,齐齐哈尔、五常、绥化、哈尔滨等地才根据《商
会简明章程》相继设立商会组织,负责仲裁处理商事纠纷。
民国时期,经济合同(契约)纠纷的仲裁工作归商会下设的商事公断处负责。在工商业
不很发达,未设公断处的地方,商事纠纷可直接由商会裁决。为使商事纠纷的仲裁工作有章
可循,1913年(民国2年)1月28日,中华民国司法部、农商部颁布了《商事公断处章程》,
次年9月18日,又颁布了《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公断处由处长1人、评议员9至20人、调查
员2至6人、书记员2至6人组成。评议员、调查员在商会会员中选举产生,公断处长在评议员
中选举产生,书记员由处长会同商会会长商定。公断处一般受理本商会范围内的商事纠纷,
但当争议双方不在同一商会范围的,可协商指定公断处裁决。公断处不得作缺席判断。公断
处的裁决采取投票方式,以多数人意见为准。但裁决必须经争议双方同意才具有效力,如不
同意可向法院起诉。裁决后制成公断书,记载日期、盖印署名后交付当事人。既经起诉的案
件须禀送誊本交受诉法院。1924年(民国13年)3月31日,司法部与农商部对《商事公断处章
程》和《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中职员的选任及任期等作了某些调整。
东北沦陷初期,黑龙江地区各商会仍沿用民国时期制定的章程和办事细则,处理商事纠
纷。1937年后,由商工公会负责仲裁事宜。1937年伪满洲国颁布的《仲裁手续法》规定,当
事人有争执需要和解者,由当事人各选定1名仲裁人,并催告对方在两星期内履行同一手续。
仲裁人认为必要,而且必须由法院行使的,凭仲裁人申请,由管辖法院行使。当事人不同意
仲裁手续的,仲裁人仍得履行手续,并且作出仲裁判断。由数名仲裁人作仲裁判断的,要以
过半数的意见决定。裁断书中要记载作成时期,由仲裁人署名盖章。仲裁判断书正本送达双
方当事人后,仲裁判断书开始生效。判断书的原本及送达文书的保管须寄给管辖法院。仲裁
判断与确定判决具有同一效力。如仲裁人泄漏机密,处3年以下徒刑或禁锢,或1000元以下的
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机关、国营企
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规定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之间签订的借贷、代理
收付、货物买卖、定制货物、以货易货、委托收售、委托加工、委托贷款或实物、委托运输
、修缮建筑、租让经营、合资经营等合同,当发生经济纠纷时,如果合同双方在同一大行政
区管辖,可提请领导的财经委员会处理;双方不在同一大区或同一省、市以内,可提请中央
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处理。处理无效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公私间的
加工、订货合同,根据1950年制订的和1952年修改后颁布的《东北区公私间加工、订货管理
暂行办法》,经济合同纠纷由政府工商科(局)进行仲裁;在一些主要城市,由加工订货委
员会仲裁。加工订货委员会由市人民经济计划委员会、市工商管理局(科)、市总工会及产
业工会、市国(公)营企业代表、市合作社联合社、市工商联合会组成。此间齐齐哈尔、牡
丹江等市都成立了加工订货委员会,专门处理公私间加工订货问题。1951年4月24日,政务院
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布的《财产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凡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及县以上合作社
的建筑物及其装修、机器设备及其附件、器具和工具、制成品和半成品及其原料、食粮及其
他农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商品及其他一切物资等财产,均应向保险公司投财产保险。对于
估价、赔款及损余作价发生争执时,由当地政府裁决。不能解决时,再请求上级政府及各上
级主管机关复裁。1957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下发的《黑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包工办法补
充细则》要求,工程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在执行合同中,遇有个别问题经协商仍不能解决时,
可报请当地人民委员会仲裁解决。
1958年“大跃进”引发的经济发展过热和“高指标”,对合同制冲击很大,合同管理一
度削弱,合同纠纷增多。
1962年8月30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在《关于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国营工业企业之间拖欠货款
纠纷意见(草案)》中指出:“拖欠货款中的经济纠纷,首先由企业之间进行协商解决,解
决不了时,报经委仲裁”。并确定专区为一级仲裁,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二级仲裁。一般
二级仲裁为终局。重大项目的合同纠纷,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仲裁的,可再
由国家经济委员会作出裁决。这类合同纠纷不经人民法院审理,由行政机关组织仲裁。同年
,黑龙江省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始恢复对工商产销合同纠纷的仲裁工作。哈尔滨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恢复了工商产销合同与农村社队办企业产销合同管理后,1963年、19
64年受理合同纠纷117起。如市百货公司与三八制鞋社签订的2950双棉布鞋合同,规定用棉花
毡做鞋里,但该社却用防寒毡代替做了1500双,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决定,由三八制鞋
社赔偿市百货公司的经济损失。
“文化大革命”期间,经济合同已无专门机构进行管理,遇有纠纷只能由各业务主管部
门和生产委员会以行政手段进行协调。
1978年,黑龙江省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工作开始恢复。12月22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
理河北省邱县贺堡公社卤水站(申诉方)与哈尔滨市工程机械厂(被诉方)签订3万公斤卤块
供货合同纠纷案。双方于1978年7月6日签订的卤块供货合同,规定由贺堡公社卤水站供卤块
3万公斤,卤块氯化镁含量为35%,比重1.3至1.5,价格为每公斤0.28元,7月份交货,托
收结算,见货付款。合同签订后,甲方曾以价格高为由,欲单方面取消合同,货到后又以达
不到质量标准为由,拒付货款。于是,乙方申诉到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查明真相,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将卤块标本送到省轻工研究所化验,产品的质量完全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在此
基础上,1979年1月6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裁决:哈尔滨工程机械厂立即撤回拒付
款的决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将货款连同包装费、装卸费共1.05万元承付河北省邱县
贺堡公社卤水站;贺堡公社卤水站往来催款、上访旅费,由该站自理。
1979年4月25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下发的《工商、农商企业经济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中规定,对合同纠纷实行两级仲裁,由签约双方的被告方所在地市、县、旗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进行初级仲裁;初级仲裁后,如有一方不服,可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由其作
最后仲裁,并将最后仲裁意见通知原仲裁部门执行。如对最后仲裁仍有一方不服,移交同级
人民法院处理。被告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系非合同鉴证单位,在仲裁前应与鉴证
部门取得联系,并将仲裁决定书通告原鉴证部门存查。同年8月8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管理经济合同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规定合同发
生纠纷时,任何一方均可按照合同管理分工,向对方所在地的县(市)和大中城市的区级经
济委员会(或相应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仲裁,实行两级仲裁。各部门本系统内的经
济合同纠纷,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规定仲裁程序。1980年5月15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订
的《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同仲裁程序的试行办法》,规定仲裁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组
织仲裁小组执行。仲裁小组由局负责人或合同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组长。工商行政管理所不
担负仲裁任务。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内。仲裁决定书的内容应有:申请仲裁人、被申请仲裁
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职务、案由、主要事实及仲裁理由、仲裁决定、申请二级
仲裁期限。同年6月12日,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双城县养鸡场与新林林业局、浙江省
玉环县清港翻身纤维厂关于青白棕绳合同纠纷案。双城县养鸡场(1975年建有麻绳车间)于
1978年同浙江省玉环县清港翻身纤维厂等单位签订90.4万公斤青白棕单股绳购货合同。在合
同执行过程中,新林林业局根据上级有关指示,对棕绳的需求量有所减少,所以单方面决定
中止合同。双城县养鸡场也被迫决定中止与浙江省玉环县翻身纤维厂的购货合同,造成三角
合同纠纷。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查明实事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裁定:双城县
养鸡场已生产的成品大绳10.4万公斤,按成本价扣除残值,净损失24.1万元,由新林林业
局承担;养鸡场为履行合同备料4.1万公斤单股绳,扣除残值后净损失8.58万元,此款的8
0%由林业局承担,20%由养鸡场承担;合同纠纷处理期间,棕绳和原料占用资金所付出的银行
利息,由养鸡场承担;浙江省有关绳厂因中止合同所蒙受的损失由养鸡场负担。1980年6月2
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布的《黑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再次明确了仲裁合同纠纷
的部门分工:工商、农商、商商合同纠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系统内合同纠纷由主管
部门负责;其他合同纠纷由经济委员会仲裁。1980年,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仲裁合同纠
纷3起,1981年仲裁合同纠纷22起。
为正确处理经济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1983年8月22日
,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规定:“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同年12月24日,经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相继成立。黑龙江省经济合同仲
裁委员会由7人组成。省辖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7至9人,地区、地属市和县设5至7人。委
员会的主任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以合同管理部门的主要
负责干部为主,吸收本局有关干部参加。此外,委员会还配备专职仲裁员、书记员,负责处
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日常工作。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同级人民政
府任命,并报上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备案;仲裁员、书记员由工商局提名,报请相应的干
部管理机关任免。
根据《仲裁条例》规定,黑龙江省的合同仲裁由以前的二裁二审改为一裁二审,由以前
的被诉方所在地仲裁改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约地的仲裁机关管辖,只是在执行中有困难
的可由被诉方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一般合同纠纷案件由县(市)、市辖区仲裁机关受理
;争议金额50万元至500万元的经济合同案件或影响较大的经济合同案件由省辖市、地区的经
济合同仲裁机关受理;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省经济合同仲裁委员
会受理;1000万元以上的全国范围内影响重大的案件,由国家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仲
裁机关办案,由仲裁员2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1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评议案件
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可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
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撤销裁决,指令重新裁决。重新裁决案件,
应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1983年,仲裁合同纠纷97起。其中购销合同78起,建设工程承包合
同16起,加工承揽合同1起,货物运输合同2起。
1984年2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组织规则(试行)》中规定:省以下各级仲裁委员会配备仲裁员和书记员3至7人,仲裁委员
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合
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教研工作者担任兼职
仲裁员。《规则》还就仲裁员、书记员的任职资格作了明确规定。黑龙江省经济合同仲裁委
员会颁发的《黑龙江省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程序(试行)》,对开庭前的准
备、开庭、庭审调查、庭审辩论、休庭评议、宣布仲裁决定等作了具体规定。同年,省工商
行政管理局、财政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政部签发的《关于经济合同仲裁费和鉴证
费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规定》,开始实行国家统一的仲裁收费标准。争议金额在10万元
以下的收取5‰,最低不少于20元;争议金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的,收取500元,并加收超过
10万元部分的4‰;争议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收取2100元,并加收超过50万元部分的3‰,
但最高不超过1万元。争议金额一般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其请求数额与实际数额如有出
入,以实际数额为准。以上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案件处理费由申诉人或被诉人垫付。
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均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19
84年,全省各级仲裁委员会共仲裁合同纠纷84起。其中购销合同62起,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2
起,加工承揽合同2起,财产租赁合同1起,科技协作合同1起,其他合同6起。当事人不服仲
裁起诉到法院的19起。
1985年4月,牡丹江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南京市坚强皮革厂(申诉方)与牡丹江市
衬衣厂(被诉方)购销合同纠纷案,双方于1984年5月31日签订购销大衣、皮上衣合同2份,
共1500件,总货款14.5万元。合同签订后,南京坚强皮革厂(供方)于1984年7月13日至9月
1日期间,先后4次发货340件,货款3.63万元,牡丹江市衬衣厂(需方)己如数承付。9月1
4日供方又发来496件,需方接货后,留下392件,将其余104件哈式羊皮大衣,连同以前付款
的180件,共284件退给供方,并且提出用退回的180件的已付款冲减最后一批收货392件的应
付款。供方未同意,引起了经济纠纷,供方于1985年3月向牡丹江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起
申诉。仲裁委员会于4月24日正式立案,并将审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于5月7日提交了
签辩书。经调查核实,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需方中途退货和将前期已付款的货退回,并用
以冲减后期货款,属违约行为;供方按合同规定期限尚有664件未发货,亦应负有部分未履约
责任。但总的看来,主要责任在需方,市仲裁委员会几经调解无效后,作出最终裁决:①需
方已付款的180件退货,供方应在11月末前如数返回需方,运费由需方承担,如供方货已售出
,按原合同规定的价款返给需方。②需方应将已收货392件的货款4.14万元,连同延期付款
的违约金合计4.32万元自本裁决下达之日起10日内1次付清。③供方未按合同发货的664件,
金额6.14万元,应承担3%的违约金计1842元。在本裁决书下达后10日付清(需方承付货款中
扣除即可)。④供方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元,需方应负担70%,计315元;供方负担30%,计
135元。需方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315元,与货款、违约金一并付给供方。⑤当事人一方或双
方对本仲裁不服的,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诉方收到裁决书后,于1985年10月29日来函表示,
同意此裁决。
1985年,全省共仲裁合同纠纷258起,相当于1984年的3倍。其中购销合同129起,建设工
程承包合同14起,加工承揽合同2起,财产租赁合同2起,借款合同1起,财产保险合同1起,
其他合同109起。仲裁后,因当事人不服而起诉到法院的18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