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规定
:在同一类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他人已经申请审定或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
,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他人认为与自己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时,得提出异议,但以登
载商标公报之日起1年内为限。1963年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再次提出“申请注册的
商标,同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同一种商品或相类似的商品的商标,不得混同”。1966年4月中
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关于各市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内销商品商标注册的几项规定》,明确
提出了“各市企业内销商品的商标申请注册,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向中央工商
行政管理局查询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不相混同再注册发证”。
“文化大革命”期间,黑龙江省有混同商标300多件。1973年6月,商业部向国务院上报
《关于恢复内销商品商标管理工作的请示报告》,又提出了“为避免商标的仿冒混同,商业
部负责办理商标名称和图样的查询工作”。黑龙江省企业在办理注册的时候,先向商业部查
明是否与注册的商标相混同,然后决定是否注册。注册后向商业部备案。
1980年,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召开商标工作座谈会,决定立即在全国解决混同商标问题。
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1月26日下发了《关于处理混同商标的通知》,要求各地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注册先后,产量大小、销售范围、质量优劣等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综合审定。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曾规定,对企业放弃使用混同商标,改为新商标时,
要注明“因混同改用新商标”字样,可优先办理注册,并免收申请、注册费。对企业放弃使
用混同商标暂时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代工商
行政管理总局核发临时商标使用证,直至原商标用完为止。对企业拒绝放弃并坚持保留混同
商标的,必须提出详细情况、理由和根据,并附“商标注册证”,按照核转程序,由黑龙江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定。1981年4月,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九江市召开的
处理商标混同工作会议上,对黑龙江省的混同商标进行了处理。在324件混同商标中,撤销使
用的有187件,保留继续使用的有137件。其中有62件混同商标核发了临时商标使用证,以给
企业改换、注册新商标的时间。这批临时商标使用证,1984年底全部到期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