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三节 外商广告

  《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代理或承办外商广告,要遵守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有 关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广告经营单位和刊户要签订广告合同。承接外商广告,要事先征 得承办单位的同意。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因特殊需要,对外商广告可临时覆盖或移动。日刊 和电视台对同一内容的外商广告,不得连续刊登、播放。霓虹灯广告不得超2年,路牌、灯箱 广告不得超过1年,橱窗广告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发布时间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签订3年以上的外商广告合同要经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不得将国 家的土地、车站、码头、建筑物、空间和一切公共设施、场所租给外国广告商。在报纸、广 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外商关于科学技术交流和贸易方面的产品展览会广告,须有国家科委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的证明,地方组织的,由地方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外国和港、澳在 华企业和办事处开业启事等广告,须有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我国主管部门的证明。
    到1985年底,黑龙江省广告经营单位承接外商广告较少,但仍发现其中有违法广告。黑 龙江画报社于1985年5月购买日本小西六(远东)写真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扩印机,发现质量 有问题,向日方提出索赔,日方答应赔款2.5万美元。但日商却要求在《黑龙江画报》上无 偿为其产品刊登1年广告。画报社与日商签订了协议,同意为该产品刊登广告。黑龙江画报社 本身是劣质产品的受害者,反而为外商做广告,扩大劣质产品的宣传,损害了其他用户的利 益,给国家造成了经济损失,严重地违反了《广告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