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举报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黑龙江地区各省根据1950年东北人民政府贸易部颁发的《东北
区工商业非法行为取缔暂行办法》,对揭发、检举者,各地政府酌情给予表扬,或以罚金总
额30%以下给予奖励。
1957年10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黑龙江省国家领导下的自由市场管理暂行
办法》规定,对于一切违法行为每个公民均可检举告发,经检查属实后,各地人民委员会酌
情予以表扬或从罚金中抽出一定的款额,根据情况分别给予奖励。1963年,黑龙江省财政厅
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投机倒把分子进行罚款补税工作若干具体问题》,规定从罚款、补税收
入总额中提取10%奖励检举者。1964年7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发中央工商行政管理
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处理投机违法活动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对于协助检查
检举投机违法活动的群众,可从没收投机倒把分子的非法所得或罚没款中提出部分,适当予
以奖励。1965年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根据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检举人奖励的精神,在《黑
龙江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对积极协助政府查获破案的单位或个人要予以表扬,对
贡献较大者,可以从罚金中提取5%以下的现金(每案每人不得超过50元),予以现金或物资
奖励。
1966年到1976年“文化大革命”期间,对检举投机违法活动的奖励,没有制定新办法,
仍按《黑龙江省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1980年1月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财政部颁发的《关于检举投
机倒把活动有功人员奖励的试行办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群众告发和协助查获投
机倒把活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经县(或相当于县级的市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给予
奖励。奖励的原则是政治鼓励与物资奖励相结合,两种奖励办法,也可以同时并用。政治鼓
励为表扬、颁发奖状和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记功;物资鼓励是发给奖金或奖品。从查处的每个
案件的罚没款中提取20%作为奖励基金,其中50——75%发给检举人和协助办案单位,剩余部
分全部上交地区(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地区(市)内做奖励金调剂之用,不得移作
他用。对检举人和协助办案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金额,可按其贡献大小,发给所提奖励金额
50——75%,但最高金额,不得超过300元,如有特殊贡献,经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
局批准,可以给予超额奖励。按规定应将没收物品销毁或无偿交政府专管机关而又未处罚款
的投机倒把案件(如倒卖票证等案件),对检举有功人员,除给予政治鼓励外,由县(区)
工商行政管理局报请地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也可发给200元以下的奖金,奖金来源
由各县(区)上交的奖励基金中支付,奖金标准由地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从严掌
握。受奖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通知半年内不领取奖金的,作为自动放弃。1980年4月,
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述原则,对地区商业局检举揭发倒卖外货的有功人
员每人给予奖励金300元。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80年奖励举报有功人员5人,每人发给40
0元奖励金。1981年5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
办法》明确规定:人民群众有权对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进行检举、揭发,或将其扭送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和海关处理。有关单位和人员,有责任协助破案工作。对检举揭发投机倒把和走
私活动或协助破案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资奖励。对检举、
揭发人应予保护,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要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追究刑事责任。这个文件下
发后,直至1985年,全省各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检举、揭发投机违法或协助破案
有功的单位和个人都实行了奖励。从1982年到1985年,集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奖励举报投机
违法有功人员20人,奖励金额8100元。肇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奖励举报有功人员8人,奖励金
额1534元。齐齐哈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奖励举报有功人员11人,奖励金额1200元。勃利县
工商行政管理局仅1985年就奖励举报人员4人,发给奖励金1450元。
通过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政策,调动了群众监督举报的积极性。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1980年群众揭发检举的案件为210件,1985年增加到321件。宁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
立案103件,其中属于群众揭发检举的案件76件,占74%。据1985年统计,全省查处投机违法
案件中,群众揭发检举的为6084件,占全年立案总数的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