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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环境法规

  一、法制建设
    黑龙江省环境保护部门在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同时,结合黑龙江省的实际, 围绕改革新老污染源管理,自然和自然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加强地方法规建设。陆续制定和 颁布了《黑龙江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黑龙江省环 境监测工作暂行条例》、《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细则》、《松花江水系环境质量标准》、 《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黑龙江省松花江水 系污染物排放标准》、《松花江水系五日生化需氧量总量控制标准》、《黑龙江省征收排污 费实施办法》等一系列法规、条例、标准和规范。地方法规建设充分发挥了地方的积极性。 对于国家和省还没有规定,又是地方急需解决的环境问题,各地市因地制宜地制定一些具有 地方特色的法规条例。据统计,80年代以来,全省14个地、市及其所属各县,共制定颁布各 种地方性法规、条例119个,改变了很多方面无法可依的局面。
    1970年11月10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批转省“三废”管理利用办公室“关 于试行《黑龙江省废水、废气、废渣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批准颁布《黑龙江省废水、 废气、废渣管理办法》。
    1978年9月6日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吉林省革命委员会、松花江水系保护领导小组,联 合发出了《松花江水系保护暂行条例》、《黑龙江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80年7月21日黑龙江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六条关于在 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时,对其中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 标准,特制定《黑龙江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执行“三同时”的暂行规定》,以控制 新的污染,保护环境,促进四化建设。规定中指出:凡有污染环境的新建、改建、扩建和采 取技术措施增加生产能力和挖潜改造项目,都要严格执行“三同时”;在建项目没有执行“三 同时”的,投产前要一律补上,否则不准投产。各建设单位在申报计划、编制计划时,必须 有防止污染、保护环境的篇章和专项投资。其内容应包括: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 处理方法和综合利用的措施;污染物所应达到的排放标准等。大、中型项目报省环境保护局, 小型项目报行署、市环境保护局(办)审核同意后,方可列入计划进行设计。要合理布局。在 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选址时,要充分考虑有毒有害物质的净化、扩散、贮存和利用, 必须提出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经环保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才能进行设计。报告书的 主要内容是:(1)建设规模,工艺概述;(2)建设地点及周围地区的环境自然资源的状况;(3) 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其处理方法;(4)排放污染物对人、周围环境影响及危害;(5)防止污 染,保护环境的建设。
    凡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程项目,不得建在城市上风向、水源上游、城镇居民 稠密区、风景游览区、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对现有的工厂企业,在污染未解决之前,不准 进行扩大生产能力的建设。污染严重的单位,应结合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搬迁。
    1980年8月2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 监测工作的规定,特制定《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暂行条例》。环境监测工作是开展环境保 护工作和进行环境科学研究的基础,是了解和掌握环境污染现状、污染规律和发展趋势的必 要手段,并为防止污染、改善环境、制定各项环境标准和进行科学管理提供依据。环境监测 工作要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 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其工作内容是对所辖区域内工矿企事业的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并 为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具有法律依据的监测数据,从而更好地为环境管理服务。截止到1985年, 全省初步建起并形成了具有一定监测能力的环境监测队伍,为环境管理发挥着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