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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民国时期的条例和契约

  一、矿业条例
    1912年,民国初建,仍然沿用《大清矿务章程》。不久,一些矿业界企业家请求袁世凯 修改并制定新的矿业章程。1913年(民国2年),北京政府责成工商部制定《矿业条例》。同 年7月,《矿业条例》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提交国会通过。
    1914年(民国3年)3月11日,《矿业条例》以大总统名义公布,共9章111条。其内容分 总则、矿区、矿区权、用地、矿工、矿税、矿业、警察、罚则等项。其中规定:中华民国人 民或中华民国法律成立法人,得以本条例取得矿业权;两人共同办矿,应推定一人为代表; 凡合办或呈请合办矿者均视为订有合办契约;同外国人合伙办矿者,外国人所持股份不得逾 全股的十分之五,以保护国权不致丧失;凡欲探矿者,应具呈之并附图说明,呈由该矿务督 长核准;凡欲采矿者,亦应具呈之并附图说明,经由矿务监督署长呈请农商总长核准到署注 册。
    同年6月,民国政府公布《矿业注册条例》和《矿业法令》,允许私人集资办矿,但必须 按照《矿业法令》规定办理请领矿权手续。其手续是:首先向各省实业厅所管辖的矿务监督 呈交商号保票和矿图(应标明拟试探采金矿区域的地理位置和矿区面积等),然后经过省财 政厅呈报农商部核准,取得矿权后才准去探矿,经勘探发现矿苗时,还必须呈报申请开采执 照,始行前往开采,若不准开采时,还要报请注销其探矿执照。国外合资开矿者,必须报请 北洋政府外务部核查批准。
    1915年(民国4年)1月11日,黑龙江省依据《矿业条例》及《矿业条例实施细则》,根 据本省特别情形,制定颁布了《黑龙江金矿单行章程》共5章47条,分为总则、矿区、矿业权 、矿税、附则等5部分。这个章程是在《矿业条例》的基础上,结合黑龙江的库玛尔、漠河、 奇乾河、观音山、余庆沟等金厂的实际情况拟定的。经北洋政府财政部和农商部会审后,报 袁世凯签发实行。这是黑龙江省最早的一部开发和经营金矿的单行章法。这个章程对以法定 出矿业权限(含矿苗权及采矿权)、指定矿业权的法人代表、合办矿业者应订有合伙契约、 矿区界限、矿区面积的限度、办理矿业权的注册要求、矿税额变、徵缴规定以及矿业经济纠 纷的诉讼与裁决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是当时黑龙江省各金矿管理所依据的权威法规, 也是各金矿办矿的法定遵循,同年12月还公布了《采金局暂行章程》。
    上述矿业管理与监督的诸法规,其内容实质基本属于清末开矿、办矿、理矿之法。由于 民国期间的金矿的经营方式是由官办逐步向官商合办和商办过渡,所以这一时期的法规多偏 重于对商民办矿的监控。
    二、奖罚规定
    1918年,民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对金矿的管理,增强办矿者的责任心,对官办金矿制定 了一系列奖罚规定。
    奖励规定 将各金矿每年实际结收的出金量与核定的出产金数额相比较,其增收者予以 记功,“以增收之成数为记功之次数,并按增收之成数给予劳绩金”,劳绩金分给所属的员 、司弁、兵人等。同时规定劳绩金应于年终会计决算时详报省府核准后再办,不得自行截留 。对于前后两任官员的劳绩金增减互异者要分别进行奖罚,不得计补抵销互算。
    惩罚规定 将各金矿每年实际结收的产金量与核定的出产金数额相比较,其减收者予以 记过,“以减收之成数为记过之次数”,当记过次数已达到三四次者,即由省行政长官斟酌 情形分别予以罚薪或撤换处分。任期内,其记过次数准许与记功次数相抵销。并规定“减收 一成罚薪、减收二成撤职、减收三成撤职并加其他处罚”。对有下列实事的各金矿官、员、 司、弁除照章严办外,并监追全部亏款:造成亏损而逃跑者对所属司员仆役有勒索敲诈贪赃 之举而不惩办者;虚报价款、编造假成本企图渔利冒功者;属员仆役在公务中犯有重大过失 ,知情而不举发处理者;办理矿务不思进取、不求振作,经营管理毫无起色者;长官交办事 务或所示训教办理时延缓、拖延不办或出现错误者;擅离职位或玩忽职守者;报事(反映情 况)不实,有意回避处分或冒功邀偿者;对各款项(资金)在定章之外巧立名目而私取或浮 收者;前任交待不清,任其逃跑,而不及时向上级详报者。
    上述对官办金矿的奖罚规定是从清末时期所定矿规延续而来,1896年(清光绪二十二年 )至清朝灭亡的10多年中,黑龙江地区因金矿矿务废驰、经营亏损和受贿私藏被革职的就有 袁大化(后改正)、袁大杰、周冕等人。周冕因矿务废驰、私挪公款到上海经商,又以剿匪 为名,占用军饷,并擅杀流民,清廷严令其速交17万两欠资,否则交刑部监追。吉林三姓东 沟金矿局6次官办中,担任总办的宋春鳌、周宝麟、悦阿明等因经营亏损被革职查办,并责罚 周宝麟按期上交4成金税。民国以来,有关黄金管理的矿章更加完备,所订条款日臻完善,实 施起来更有遵循,处置比较严厉。如三姓东沟金矿局第7次官办的陈翼亮、第8次官办的于源 浦、第9次官办的李荣芬等都因经营亏损而遭撤职责罚处分。
    对于把头制金班的经济责任也有明确划分。各矿务公司附属金班的一切费用由矿务公司 承担。金班把头负责领工带班,交金后结算工钱,亏损由矿务公司负责。因矿工自身造成损 失,如欠债逃跑、贪盗、病伤、罪罚等都由把头负责。如果探出好金沟,由矿务公司奖给把 头矿苗发现权。相比之下,自办金班的把头中虽取得矿务局执照,仍处处要受到金矿公司的 监督与刁难,不如附属矿务公司的金班顺利。
    三、契约
    民国时期,黑龙江地区金矿以官商合办、入股合资(包括中外合资)商办形式居多,参 办各方都以《契约》形式相互约束。这类《契约》有严格的规定模式,对开办各方的权限、 利益、矿工的雇佣、重大事情的决定及经营管理都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1914年“绥芬河 金矿股份有限公司俄支(俄国、中国)合办契约”为例,便可了解这类《契约》的规范大概 。该《契约》内容如下:
    1.由俄中两国人合资开办的股份有限公司,开采吉林省东宁县小绥芬河右岸各金沟砂金 。以现任吉林省滨江道尹李家鳌为支那方面各股主中的首席发起人,以日格诺夫为俄方面的 股主中的首席发起人,由中国农商部批准后正式缔结契约。同时,要将本公司所接受的若干 股份人签于契约上。
    2.本公司总资本为10万元,分三期出资。第一期3.4万元,批后3个月出齐;第二期出 资3.4万元,开工后10个月出齐;第三期出资3.2万元,在二期出资后6个月出齐。
    3.本公司发行股券1000股,每股定100元,股份招集由俄、支首席发起人各担一半,即 各为500股。其中支方的101股为发起人自己的股,其余399股由发起人招集股主。俄首席发起 人自己担任170股,其余330股由俄方招集人招集股主。股券用记名形式。当股券所有者死亡 时,其股券归其法定继承人。
    4.本公司称为绥芬河金矿股份有限公司。
    5.本公司除采金外,不兼经营其他事业。
    6.本公司的代表人为现任吉林省滨江道尹李家鳌。
    7.本公司设立事务所,由总经理、副总经理各1人、董事6人、监察员2人组成领导,由 双方各自股主推选(中国人任正职,俄人任副职,其他各半)。
    8.本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对公司组织及一切管理行为必须按《矿业条例》及公司规定 的一切章法行事。
    9.本公司矿业上的管理,机械作业管理,一切经费支出管理及其他进行事业都应全部与 总(副总)经理协商,签名后方可执行。
    10.本公司只雇外国人为专家技师,全部雇用中国工人。
    11.本公司俄支双方的权限一律平等。
    12.本公司每年12月召开一次股主大会,由代表人召集。遇有紧急事项,总(副总)经 理或持有100股以上的股主要开会时,可以随时由代表人召集临时会议。
    13.每一股拥有一票选举权和表决权,议事时以超过半数才有效。如两数均等时可由临 时选出的董事会会长决定。
    14.每年11月为决算期,由事务所写出营业报告书,提交股主大会审决,由总(副总) 经理签名盖章,并取得董事、监察员认可。决算报告中一旦出现问题,要追究签名认可者责 任。
    15.公司的所有记帐簿、营业簿、检查簿等一律均用中、俄两文书写,并按日由计算处 进行对译,由双方监察员签名登记。
    16.利益分配是以百分之十作公积金,百分之二十作为公司发起人的报酬金,百分之二 十作为代表人的总(副总)经理及其他助理、帮办、工作人员的奖金,其余利金由俄支全体 股主按股均分。
    17.本公司的资本增减需要通过股主大会议决。
    18.合办期限为20年,若期满后不再续订契约时,将把本公司的所有财产卖掉后,其所 得由俄支股主按照股数均分,公司即行解散。公司取得的矿业开采权及其他权利也随之消失 。
    19.本公司契约用中俄两种文字制作四份,两份提交中央农商部总长及矿务监察署署长 ,两份分别由本公司的支俄各股主的主席发起人保存,有疑义时以支那文本为准。
    20.本契约在中央农商部总长批准后,由绥芬河金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的各发起人全部 署名盖章后成为正式合法契约并生效。
    21.本契约草案发起人为吉林省滨江道尹李家鳌和俄人日格诺夫。
    这类开办金矿《契约》在民国后期极为盛行,透过《契约》便可了解民国时期商办金矿 的经营管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