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东北沦陷时期的法规
1932年6月4日,伪满洲国政府公布《产金收买法》和《产金收买法实施细则》,指令黄
金持有者必须将黄金全部卖给伪满洲中央银行。6月30日,日本侵略者操纵的伪满洲国中央政
府发布第75号命令,严令所有金矿归为“国有”,实行官办,所有私采和盗采一律禁止。各
省实业厅停止受理民营申请,制止私采和盗采活动。这是日本侵略者为掠夺黄金资源、垄断
黄金采取的一个实际步骤。
1933年1月,伪满洲国实业部总长张燕卿发表了“金矿业经营方针”,规定:“金矿经营
管制虽然定为国营,全部事业由国家来办,但由于国力所限,为了不陷于独家经营之弊害,
应开放一般民间矿业,以官民(商)合办或民(商)办形式进行采金,黄金产品必由国家独
自收买”。并且特别指出:“满洲金矿事业对满洲国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11月23日,伪
满洲国政府宣布:黄金产品一律由中央银行收购,并公布了禁止黄金输出法令。规定由中央
银行直接管理黄金收购,并用收购的黄金偿还所谓1918年签订的“中日吉黑金矿森林借款合
同(即“西原”贷款合同)”所欠的日本国债务,使日本侵略者以“吉黑森矿借款”为由,
将满铁以北金矿全部霸占,并将满铁以南金矿定为日本租赁矿或委托经营矿区的阴谋得逞。
1934年,伪满洲国于5月3日发布第三十八号令,公布伪《满洲采金株式会社法》(以下
简称《会社法》),计29条。该法后来又于1937年8月、1938年7月、12月和1939年12月共进
行4次修改补充。《会社法》规定采金事业的开发经营均由伪满洲国政府实业部认可批准,并
统一由伪满洲采金株式会社集中管理。伪满洲采金株式会社先后在黑河、三江、牡丹江、嫩
江、兴安等省产金地区建立会社组织,对黑龙江地区实行黄金产收垄断。1935年1月20日,伪
满国实业部实施《重要产业统治法大纲》以后,进一步加强了对金矿资源的控制和掠夺。19
37年(民国26年)4月13日,伪满政府再次公布经过修改的《产金收买法》,指定伪满洲中央
银行为黄金收买人,绝对禁止个人买卖黄金。同年6月10日又重新修订《产金收买法》及《产
金收买法施行规则》,进一步对黄金产品实行严格的垄断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