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计划管理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至1985年,黑龙江省的计划管理体制同全国一样多次进行了调整
。
一、集中管理
三年恢复时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管理体制,主要计划权限集中在中央,对恢复和发展
工农业生产,稳定市场物价,保证国家财政收入起了重要作用。
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学习并采用苏联的计划管理体制,基本上是集中型的。但实行两
种不同的计划管理方式。1953年,黑龙江地区各省根据中共中央批发的《编制国民经济年度
计划暂行办法(草案)》的规定,对国营经济实行直接计划;对公私合营、合作及个体等其
它经济实行间接计划。在直接计划的管理中,分为上下两个层次:省一级和省直各厅局、市
、县大型企业一级。省级计划的范围以地方经济为主,负责编制工业计划、城市建设计划、
基本建设计划以及物资供应计划。在这一时期,基本形成了以省直各厅局为主的“条条”系
统,与以县为主的“块块”系统,既平行又交叉的计划管理体制。1955年,省计委制定了地
方国民经济计划编制的补充办法,确定地方国民经济计划的内容由十个方面组成:工业生产
、农业生产(包括林业、水利)、运输(包括公路和水运)、商业、基本建设、劳动工资、
成本和财务、文教卫生(包括教育、文化、出版、广播、体育),城市建设、物资技术供应
。
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1958年,为了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管理经济的两级积极性,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
关于改进计划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了“统一计划、分级管理、加强协作、共同负责”的
原则,实行在国家统一计划的前提下,分级管理的计划管理体制。根据这一要求,省内计划
管理在“条块”综合的基础上,增加了地区行署一个层次。省在计划的编制、下达等方面,
不再直接到县,改为对地区行署,县级计划由行署进行管理。其中,省级计划管理的权限规
定为:在完成国家规定任务的条件下,可以对本地工农业生产指标进行调整和安排;在确保
完成新增生产能力和重大建设项目计划以及不增加国家投资的前提下,可以对本地区内的建
设规模、建设项目、投资使用等方面进行统筹安排;在确保完成国家规定的重要产品调拨计
划的条件下,对本地区内的物资可以调剂使用;在确保完成财政收入上缴任务或不增加国家
补助的条件下,对超收分成和支出结余部门,以及本地其它资金,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对商
业、地方交通、邮电、文教卫生、城建等,可以进行统筹安排。
1961年,根据中央“经济管理的大权应该集中到中央、中央局和省(市、自治区)委三
级,最近两三年内,应该更多地集中到中央和中央局”的要求,国家对省的计划管理权限又
做了重新调整。确定,凡国家统一管理和国家虽未统一管理,但对全省经济有重大影响的计
划指标,由省统一管理,列入省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计划的确定及上报、下达,均由省
统一掌握。同时,将省统一管理的指标分为两类:一类是比较重要的指标,由省计划委员会
在各部门归口单位和各专署平衡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后报省委审定,其余由各厅局与各归
口单位分别管理。省级未统一管的一类指标,由各专署、市、县、人民公社逐级纳入计划管
理。基本建设,在国家统一计划下,由省统一管理,各级各部门的投资总额、建设项目、新
增能力计划由省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统一审批。县以上用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均编
制计划逐级平衡审查,报省统一审批。人民公社用自筹资金进行的基本建设,亦逐级平衡编
制计划,由各专署(市)负责审批并报省备案。基本建设计划在批准下达后,遇特殊情况,
需要调整变更时,大中型项目,经省审查同意后报中央批准;地方小型项目,由省计划委员
会审批并报国家备案。在项目设计任务书的审批上,全部投资在20万元以上的由省审批,20
万元以下的由各主管厅局审批,城镇人民公社和手工业项目由各专署(市)审批。
1963年,根据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从1964年
开始,把哈尔滨市的工业生产、基本建设、物资调拨、主要商品分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
、财政预算等计划从省计划中划出,在国家计划中单列。这种办法到文化大革命中被撤销。
1980年,由于地区一级的行政机构,除黑河、大兴安岭外,都改为省政府的派出机构,
在计划管理上也做了相应调整。除黑河、大兴安岭地区和省辖市外,省计划不再对地区,改
为直接对县,县的计划建设和草案报省汇总,由省统一平衡后下达到县。地区对本地所属各
县的计划工作,只起督促、检查和协调建设的作用。
三、计划体制改革
从1984年开始,随着全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计划管理体制改革也被提到日程上
来,并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首先是哈尔滨市,经国务院批准,再次实行在国家计划中单列
的体制,并享受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其次,由于陆续试行市管县的行政体制,在计划管理上
,相应做了调整。除松花江、绥化两个地区外,各市属县的计划不再直接由省管理,由市统
一综合平衡,以市为单位列入省的计划。为了适应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需要,在
省级计划管理权限依据国家规定已经扩大的基础上,根据省内的实际情况,向地市相应地下
放了部门管理权限。在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上,省的权限由过去的1000万元以下,扩
大到3000万元以下;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凡资金、材料、能源等条件可以自行解决的,在国
家核定的投资总规模之内,可由省自行审批;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省的权限也由1000万元
以下,扩大到3000万元以下;在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上,省可以自行审批500万美元以下的项
目。在省内,对于基本建设项目规定牡丹江市为3000万元以下,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大
庆市为2000万元以下,其它地、市为1000万元以下的审批权;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权,除牡
丹江市为3000万元以下外,其它地、市一律为1000万元以下;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权,在资
金、原材料、能源等条件能自行平衡解决的前提下,牡丹江市为500万美以下,齐齐哈尔市、
佳木斯市、大庆市为300万美元以下,其它地、市为100万美元以下。
1985年,在齐齐哈尔、佳木斯两市改为市管县体制的同时,又调整了两市的计划管理权
限。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的审批权,由2000万元以下扩大到3000万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
审批权,由1000万元以下扩大到3000万元以下,利用外资项目的审批权,由300万美元以下扩
大到500万美元以下。
经过一系列改革,国民经济计划开始从经济、科技到社会,覆盖了全社会各个方面;从
国营经济、集体经济到个体经济,包括了各种经济成份;管理的着重点从微观转向宏观。
四、计划管理形式的改变
为适应计划管理体制的改革,计划管理形式也作了相应的变化。建国后至1983年,在集
中统一的计划管理体制下,计划管理的形式主要是:将经济和社会事业和各方面,分门别类
建立计划指标体系,根据统一规定的表式,编制年度和中长期计划,并通过行政指令层层分
解下达执行。所有计划都是指令性的,各级计划单位,必须坚决执行,保证完成。由于各种
原因没有完成计划的,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在计划执行中,需要部分修改或调整时,必须
按照管理权限逐级上报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修改和变动。
1953年,中共中央批准的编制国民经济年度计划暂行办法中规定:中央各部及大区、省
(市、自治区)接到中央批准的计划后,应分别按管理系统、按不同企业和事业及规定的时
间,以最迅速的办法下达到各基层计划单位。同时规定:只能由于发现潜力可能超额完成计
划、发生未曾预料的重大变动、企业领导系统改变等情况下,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方可调
整或修改原计划。这种指令性的计划管理形式,所依靠的手段主要是行政命令。
1984年计划管理体制重大改革中,根据建立有计划商品经济的要求,适应简政放权、搞
活经济、搞活企业的需要,开始改变过去单一的指令性计划管理形式,实行指令性计划、指
导性计划和国家计划指导下的市场调节三种管理形式。同时在计划管理上引入市场机制,逐
步把计划建立在等价交换、尊重价值规律的基础上。对关系国计民生的产品的生产和分配,
关系经济全局的骨干企业和关系国民经济全局任务的实行指令性计划;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中
比较重要的任务,实行指导性计划,对不影响全局的其它经济和社会活动,国家不再下达计
划,由企事业单位根据社会需要及市场状况自行安排。指导性计划不再具有强制性,各级计
划执行单位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适当调整。
1985年,国家开始着手计划管理体制和手段的进一步调整。这次改革,除了实行指令性
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的形式,缩减指标数量外,针对管理形式的变化和要求,在计
划的执行和实现的手段上也进行了改革。从过去主要依靠行政手段,开始转到以经济手段和
法律手段为主上来,加强了计划委员会在综合运用经济杠杆、对经济活动进行宏观调节的作
用。1984年,省政府决定,由计划委员会牵头,会同省经委、财政厅、劳动局、人民银行、
物价局、税务局等有关部门,围绕计划目标,有计划地及时调整价格、税收、利率及相应的
政策,使其成为实现国家计划的有效手段。同时要求,各地、市、县也应由各自的计划委员
会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协调经济杠杆的运用工作,并建立研究和运用经济杠杆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