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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集体、私营商业贷款

  清末民初到1945年,黑龙江地区始有私营商业贷款。最初以小商小贩为对象,继而发展 到以商号、店铺为对象。发放私营商业贷款的除官办银行、私营银行和外商银行外,早期还 有钱庄、贷庄、银号,东北沦陷时期的都市金融合作社、都市金融会和商工金融合作社等。 贷款的发放遍及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等大中城市和集镇的私营商业企业。
    1946至1949年黑龙江地区解放初期,工农业生产萎缩,商品匮乏,金融市场混乱,物价 飞涨。解放区地方银行为使市场复苏,稳定金融物价,除自办实业、经商外,分别根据当地 情况,发放对合作商业和私营商业贷款。对私营商业贷款最早的是合江银行,于1946年上半 年,向佳木斯、富锦两地私营商业发放贷款600万元(合江流通券),帮助部分商业店铺恢复 营业。当年,东北银行嫩江省分行对齐齐哈尔市部分私营商号发放贷款2097万元(东北币) ,占工商贷款总额的6.7%。东北银行黑龙江地区各行,对私营商业的“活存透支”与对私营 工业的“活存透支”办法相同(见第二章第二节)。黑龙江地区的牡丹江省分行和嫩江省分 行于1948年先后开办“实物放款”。这种放款以凤山煤、大粒海盐、中等高粱米、土布(以 洋纱、纺花、织布耗资推算)和黄金(按银行卖出牌价)等5种实物时价为标准;折实价以市 场物价和贸易公司价折中,发放贷款或收回贷款均以收支前10日价格为基准,但最高上涨率 为20%;放款期限为1至3个月,但在物价波动时期,银行有权缩短期限;物价波动时期,不按 期归还贷款的,按月息10分计息(正常实物放款为月息1分),如物价上涨率超过20%时,则 折实计息。至当年4月,牡丹江地区各东北银行分支机构发放实物放款,总额为943万元(东 北币,下同)。同期,嫩江省分行发放实物放款23.3亿元(包括对私营工业实物放款)。但 4月以后,因物价波动幅度增大,借款户怕物价暴涨,不敢再借,两省于当年6月均停办实物 放款。虽然东北银行总行于同年12月制订统一《实物放款暂行章程》,也因物价波动因素, 黑龙江地区各行未再办实物放款。
    与解放区地方银行和东北银行对私营商业发放贷款的同一期间,哈尔滨市私营商业资金 融通主要由私营行号哈尔滨、益发、益通、功成和犹太银行接济。1948年6月末,5家私营银 行放款达38亿。其中,对商业贷款约占33%左右。
    根据东北银行总行制定的“城乡兼顾,农业为主,在可能的条件下积极发展本省工业和 合作事业”的方针,1949年4月,黑龙江地区东北银行分支机构对私营工业放款的同时,对消 费合作社和部分私营商业发放贷款。
    1950至1955年,黑龙江地区银根紧俏。银行为活跃市场,在公营商业扩大购销的同时, 于1950年5月对私营商业发放贷款,使市场出现活跃局面。10月,市场购销旺季到来前夕,有 些私营工商业者乘部分商品看紧之机,图谋暴利,囤积商品,引起市场物价波动。银行除继 续支持公营商业扩大购销业务,增加商品供应外,对私营商业贷款实行收缩政策,停止发放 新贷款,收回原有贷款。松江省人民银行系统对私营企业贷款由年初的142亿元,到年末压缩 到140.5亿元。在“五反”运动中部分私营商业关闭或歇业,市面交易萧条,银行私营商业 贷款继续下降。1952年3月,银行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活跃市场的紧急措施,对私营商业贷款集 中用于支持私营工业恢复生产,努力完成国家加工订货和统购包销任务方面,对私营商业停 止贷款。
    1956年下半年,随着对私营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全面完成,私营商业实现公私合营, 银行对其在私营期间所欠贷款,根据“能宽则宽,能了则了”的政策,适当减免,使之顺利 地进入公私合营,同时放宽对公私合营商业贷款条件。对社会主义改造中发展起来的定股定 息合营商业,实行“活存透支”办法给予支持,对合作商店和小商小贩实行定期放款,发挥 他们对国营商业拾遗补缺的作用。但对合营商业和小商贩贷款掌握偏松,部分商贩拿到贷款 后,超范围经营,与国营商业争购统销物资。有的为争利一时,盲目进货,造成商品积压; 有的把贷款挪用于扩大营业设施建设。1957年,对合营商业贷款失之过宽的问题得到纠正。 此后,在对私改造完成的条件下,对私营商业和合营商业,除节日进货发放临时贷款外一般 不再发放其他贷款。
    1979至1985年,在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指引下,集体企业发展迅速。在新的条件下 ,银行对集体商业和个体商业又重新贷款。对集体商业贷款,贯彻“自力更生为主,银行积 极支持”的方针,坚持“区别对待,择优扶植”、“以销定贷”的原则。对个体商业贷款, 贯彻“积极引导,适当扶持”的原则,银行对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的拾遗补缺的集体商 业、经营小商品的个体商户,发放贷款支持。1984年,再次放宽对集体商业和个体商业的贷 款条件,对经济效果好、经济核算基础好的集体商业,核定流动资金占用额,据以掌握贷款 ;对不断补充自有资金的集体商业,贷款给予优先支持;对信誉好的集体商业,贷款免予经 济担保;对遵守国家法令,有利于搞活经济,搞活流通,符合社会需要,方便和丰富人民生 活的个体商业户和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个体修、配、补行业以及城镇养殖专业户,不论自营、 联营、合作经营、联销分销,还是长途贩运,在收回贷款有保证的前提下,适量贷款支持; 对实行个人租赁和个人承包经营的,也视同个体经济对待给予贷款;对个体贷款,取消贷款 限额,参照自有资金数额,适当掌握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