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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进口贸易外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到1957年,黑龙江省进口贸易,由国家对外贸易部各专业总公司和 口岸公司统一办理。1958年,国家对外贸易部驻黑龙江省特派员办事处改为黑龙江省对外贸 易局后,全省每年使用地方外汇和黄金分成外汇进口钢材、科研和医疗器械、成药等,年进 口额3000万美元左右,其中钢材占70%以上。当时,国家外汇管理体系尚不完善,省人民银行 未参与外汇管理。地方外汇由大连口岸中国银行代办审批和管理。这种办法一直持续到“文 化大革命”结束。
    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改革、开放”方针指引下,随着黑龙江省进口贸 易体制的变化,黑龙江省对外贸易进口公司成立,承办全省的进口业务,原由大连口岸中国 银行代管的黑龙江省地方外汇和留成外汇额度,调回省内,在哈尔滨中国银行开立外汇额度 帐户,并由该行掌握审批。迄至1985年,国家分配给黑龙江省地方外汇和各种留成外汇达5亿 多美元,这期间,通过黑龙江省外贸进口公司进口物资成交额为3亿多美元。这一时期的进口 贸易外汇管理,不论中央外汇、地方外汇或留成外汇,凡用于进口的,均按规定程序编报年 度用汇计划。其中:属于中央进口用汇的,根据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下达 的计划控制执行;属于地方留成外汇,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内生产和本地区需要以及外汇 收支情况,编制地方年度指导性进口用汇计划,报省计经委和省外汇管理分局,经平衡汇总 ,上报国家计委、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后执行。订货部门(用汇单位)在省内或调往外省委 托进口订货前,需到外汇管理分局落实外汇来源。外汇管理分局着重审查:(1)是否有计划 ,用途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允许进口的物资,有无订货卡片和进口许可证;(2)用户是否有 足够外汇额度;(3)对中央外汇是否做到专款专用。对上述批件完备者,出具落实外汇来源 证明,进口公司凭外汇管理分局证明及有关批件,方可对外进行工作。属于调往外省的,外 汇管理分局以调拨单形式调往外省外汇管理分局由其监督支付。省进口公司在对外开证、付 汇、无证托收付汇以及对外汇款时,均需具备落实外汇证明、贸易合同和开证、付汇申请书 ,经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后,向中国银行办理开证、付汇手续。
    对预付进口货款,均由外汇管理分局审批。其中对驻外机构,凭合同和主管部门批件办 理;对外国企业,凭外商所在地银行保函办理,中国银行凭批件付汇。
    对进口中发生的索赔、保险赔款、退货款、佣金、回扣等外汇收入,由进口单位及时调 回。其中:属于用中央外汇进口的,调回后卖给中国银行,并冲减中央进口外汇支出;属于 地方或部门留成外汇进口的,保留现汇或结汇后,恢复额度;属于需要重新订购或替换原进 口中损坏零部件,在报批计划中列入,经批准后使用。
    对外贸企业为扩大出口,经专业总公司批准,在国内以外汇购进外贸经营的出口物资( 即“以出顶进”),外汇管理分局凭批件,准予在中央专项外汇或企业留成外汇中支付。
    对非外贸企业,以外汇购买外贸经营的出口商品,经取得对方有关单位允许以外币计价 、结算的批件,并纳入国家进口计划者,经省计经委和外汇管理分局批准,可用地方留成外 汇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