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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留成外汇

  一 贸易留成外汇
    1958年,国家为调动地方出口创汇的积极性,开始实行出口贸易外汇收入地方分成办法 ,地方在一般出口贸易中,完成任务内的外汇收入地方分成2%;超任务部分的外汇收入,分 成50%。当时,黑龙江省主要是对苏联和东欧国家有贸易往来,1958至1959年共得分成外汇苏 联卢布3000多万。
    1961年以后,为全额分成,不论任务内外,均按出口商品实收外汇的6%分给地方。1959 至1966年,国家分别拨给黑龙江省各项分成外汇和地方外汇,共约2000万美元。
    “文化大革命”期间,贸易外汇地方分成办法被取消,地方需用外汇由国家每年下达一 定数量的外汇额度,在额度控制内掌握用汇。
    1979年,国务院恢复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当年,全省得到外汇留成额度1267万美元。以 后逐年有所增加。1985年,国家外汇管理局黑龙江分局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进出口委《出口 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的精神,会同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厅制定《黑 龙江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办法》,规定除哈尔滨市出口商品留成外汇,可按国务院有关文件 精神自行确定外,对其他地、市、县外汇留成比例,留成外汇在生产、供货企业之间以及省 、地、市、县政府和各企业主管部门之间的分配额度和注意事项,都做出具体规定:属于地 方管理的出口商品所得留成外汇,全部留给地方。地方所得的留成中,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 留50%,各地、各部门要确保兑现,不得截留。留成外汇的适当分配,促使全省出口创汇增加 ,1985年全省出口商品留成外汇达14194万美元,比1984年的5500万美元,增长1.6倍,比1 979年增长10倍多。
    
    二 非贸易留成外汇
    黑龙江省非贸易外汇,70年代前,主要是侨汇。其分成比例与贸易留成外汇相同。即19 61年以前,任务内按2%,超任务部分按50%提取。1961年之后实行全额分成,不论任务内外, 均提取6%。1968年,非贸易外汇留成办法与贸易外汇留成办法同时被取消。直到1978年,中 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时,通过拨乱反正,开始恢复侨汇分成办法。1979年,随着开放搞 活政策的贯彻,黑龙江省旅游外汇显著增加,成为全省非贸易外汇的重要收入。
    1980年,黑龙江省进出口领导小组办公室、黑龙江省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黑龙江省分 行联合转发国家外汇管理总局、进出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颁发的《非贸易外汇留成实施细 则》,通知各享受非贸易外汇留成的单位,根据《细则》按单位创汇实际(银行发给的兑换 外汇券证明),持上一级主管单位证件到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划拨留成手续。
    
    三 黄金外汇分成
    1973年8月,国务院批转冶金部《黄金生产会议纪要》,实行矿产黄金外汇分成办法。
    1975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颁发《黑龙江省群众采金暂行管理办法》。办法规定:“ 黄金外汇分成,由省黄金公司统一掌握,按各地(盟)、县(旗)群众交售采金数量,兑现 到县(旗)、社、队,其中1/3以上分成,应用于发展黄金生产”。黄金外汇分成比例按《 矿产黄金分成办法》规定,地方采矿(包括群众采金),按50%计提,由当地省人民银行统一 收购管理,直接向国家换取外汇。
    
    四 留成外汇管理
    1962年之前,黑龙江省对资本主义国家贸易外汇业务,均委托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代 办,留成外汇也由中国人民银行直接拨到该行代管。
    1962年8月,省人民银行建立外币分帐,黑龙江省地方外汇分成额度改由省人民银行直接 管理。1979年外汇留成办法恢复实行之后,黑龙江地方外汇额度一度由中国银行大连分行代 管。1980年开始,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接办黑龙江外汇留成帐户管理和使用监督。1981年, 黑龙江外汇管理分局成立,由该局配备专人接管外汇留成工作,建立留成外汇申请审批制度 ,办理和审查监督各种留成外汇的调拨和使用。
    1983年,黑龙江外汇分局为充分发挥留成外汇的作用,会同省外贸局把分散在各创汇企 业的留成外汇,改为“以系统为单位”适当集中的办法。省属单位集中到局一级;市、地、 县集中到市(地)一级。在不影响创汇单位积极性和使用权的原则下,允许根据系统内业务 发展需要,统筹调度。同时,对留成外汇实行计划管理。由黑龙江省各主管局及市(地)编 制留成外汇来源、使用计划,报黑龙江外汇分局审核汇总并经黑龙江省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准 后执行。对使用留成外汇,严格掌握,重点用于:(1)确实需要的技术更新和改造;(2) 引进部门和单位可以兴办的新老企业的先进设备和零件;(3)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确实需要 的新型优质材料;(4)进口国家不能供应而确实需要的农业生产资料;(5)进口国家不能 供应而地方确实不可缺少的生产资料和日常生活消费品;(6)通过合作,开办国家无力投资 而实际需要的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