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出口贸易结算
黑龙江省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出口贸易结算工作,起步较晚。1973年前,全省对资
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进出口贸易,由国家对外贸易部所属各专业总公司和辽宁省各对外贸易
公司经营。黑龙江省外贸部门只负责组织和调拨出口商品,不直接对外出口。因此,贸易外
汇结算,均在上述经营出口商品的外贸部门所在地中国银行办理。1973年起,黑龙江省外贸
公司开始对港澳地区开办11个品种的直接出口业务,但当时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尚不具备办
理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现汇贸易结算条件。为此,结算工作均通过中国银行广州分行办理
。结算方式,主要采用信用证结算和跟单托收两种。1977年,随着黑龙江省自营出口业务的
不断增长,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向总行提出直接办理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贸易结算申请。
1978年3月,中国银行总行批复同意,当即进行各种准备后,于1979年起正式开始对资本主义
国家和地区直接办理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从此,凡黑龙江省出口商品,一律通过中国银行哈
尔滨分行寄单收汇,外贸各公司逐笔记帐,按时检查收汇状况。逾期未收的外汇,由中国银
行哈尔滨分行负责信用证项下的催收,外贸各公司负责无证托收项下以及信用证项下因单证
不符而造成逾期收汇的催收。当年全省共收到欧、亚、美等12个国家和地区50多家外国银行
开出的信用证431份,办理出口审单509笔。
1983年12月,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通过与黑龙江省外贸各进出口公司、黑龙江省机械设
备进出口公司协商,制定《关于办理对资出口贸易结算银贸间内部业务处理暂行办法》,对
信用证的受理、通知、审核、转证、退证、撤销以及出口单据的填制、审核和托收业务的处
理、查询查复、收汇考核等环节的处理,做出具体规定。对加强银贸合作,保证安全、及时
收汇,起到一定作用。该办法迄至1985年末,仍继续实行。
二 进口贸易结算
1980年,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开始办理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进口贸易外汇结算业务。
当年,开出进口信用证98笔,进口付汇85笔(含进口代收10笔)。黑龙江省自营对资进口业
务的外汇来源,主要有:(1)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向企业发放的外汇贷款;(2)中国银行
哈尔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的外汇投资和调剂外汇;(3)黑龙江省地方留成外汇;(4)中外
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
1985年4月,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为保证企业能及时对外付汇,向全省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发出《关于申请进口开证必须交足等值人民币或外币保证金的通知》。凡进口单位使用中国
银行哈尔滨分行外汇贷款(或投资)进口设备或技术,进口公司凭中国银行批准贷款(或投
资)的文件对外办理订货;开证时,进口公司将开证申请书送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或信托
公司)审核;凡用自有外汇进口的单位,开证前须将与信用证金额等值的外汇存入中国银行
哈尔滨分行;凡占用外汇额度进口者,在落实外汇额度同时,须同时落实等值人民币保证金
。截至12月末,在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办理进口结汇业务的外贸单位有:黑龙江省轻工业品
进出口公司、化工进出口公司、机械进出口公司、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工艺品进出口公司
、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广告公司、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烟草公司、北京光大公司、中国技
术进出口总公司、哈尔滨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和中外合资企业哈德拉链厂等。
三 结算汇价
1979年,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开办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出口贸易结算时,结算汇价按
新华社对外广播的各种外汇对人民币价格计算。1980年8月国家外汇管理局转发国务院《关于
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试行办法》,1980年1月起,对外贸易结算,均按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
即每美元合人民币2.80元折算。其他外汇对人民币的贸易结算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按公布
的外汇牌价套算后,通过各地中国银行执行。哈尔滨中国银行在使用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格
时,对买入或卖出外汇,均采用同一价格结算,另向买卖双方各收3‰的结算手续费。
全省贸易内部结算价的使用范围是:外贸各进出口公司或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进出
口业务单位的自营或代理进出口外汇收支;协定项下进出口贸易外汇收支;各项进出口贸易
项下发生的从属费用外汇收支;对外经济联络部归口管理及国务院批准对外承包工程和对外
提供技术服务等收费项目的外汇收支;经国家批准经营外贸单位,以国际价格视同出口售给
各地对外供应公司、海员俱乐部、友谊商店、外贸中心等的出口商品收入及省内各单位因不
需要用汇而售给中国银行哈尔滨分行的留成外汇存款。
1985年1月,国务院统一停止试行贸易外汇内部结算价后,对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进出口
贸易外汇结算,恢复按新华社每日对外广播的外汇牌价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