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地区清末民初的金融业贷款利率也不统一,执行中的利率由各家行号依据工商业
利润率及市面资金供需情况随时自行调整。即使是同一行号同一时间,也因贷款对象信誉的
不同和贷款方式的不同(抵押放款或信用放款等)而有利率高低的差别。黑龙江官银号1915
年对官署定期放款,利率为月息8‰至10‰不等;官署往来欠款,不计息;商民定期放款,按
期限长短,最低月息10‰,最高17‰;商户往来欠款,不计息;对其附属企业定期放款,利
率为月息7‰至9‰。吉林永衡官银钱号对官府垫借的信用放款,期限一般6个月,最长1年,
利率一般为月息7‰,最高12.5‰;抵押放款,也是一般6个月期,最长1年,利率一般为月
息7‰以上,最高15‰。1924年,东三省官银号哈尔滨分号的哈大洋贷款,利率平均为月息1
3.5‰左右。到1931年,东三省官银号的放款利率为年息9.6%至14.4%;吉林永衡官银钱号
为19.2%;黑龙江官银号为21.6%;而市面一般放款利率则高达年息70%或80%不等。
东北沦陷时期,在伪满洲中央银行控制下,放款利率水平逐步降低,市面一般放款利率
也随之降低。
1943年4月,伪满洲中央银行将放款利率调整为日息万分之十二至万分之三十五。
解放初,东北地区尚无统一的银行利率制度。东北银行原黑龙江省分行1946年6月到12月
的短期放款利率,月息5‰;军政放款,月息1‰;定期放款,月息12‰至18‰。该行于1947
年1月将放款利率调整为:合作放款,月息25‰;工矿放款,月息21‰;定期放款,月息10.
8‰至15‰。同年5月,东北银行总行在处于战争环境、物价上涨的情况下,为稳定金融物价
,制订东北解放区第一次统一的放款利率。往来存款透支利率:工业,月息21‰;商业,30
‰;同业,9‰。信用放款利率:1个月、3个月、6个月期,工业为月息23‰、26‰和29‰;
商业为33‰、36‰和39‰。抵押放款利率:1个月、3个月、6个月期,工业为20‰、23‰和2
6‰;商业为30‰、33‰和36‰。东北银行总行为扶助生产,发展经济,稳定币值,于同年1
1月对放款利率进行调整,利率水平有所提高。调整后的生产贷款(含工业、运输、手工业、
合作贷款)利率,1至3个月期为月息15‰至25‰;3至6个月期为25‰至40‰。商业贷款利率
,1个月以上为月息20‰至30‰;3个月以上为30‰至60‰;6个月以上为60‰至100‰。往来
存款透支利率,按企业具体情况,执行月息24‰至45‰的利率。机关借款利率,视借款时间
长短,按月息6‰至9‰计息。面对物价上涨、货币贬值的情况,东北银行总行于1948年9月,
根据社会平均利润率,对放款利率做较大幅度的调整:活存透支(以半月为限,最长不超过
1个月),月息60‰;定期放款,1至3个月,月息(复利)60‰至120‰;3个月以上,按实物
计算。并授权各行根据当地物价变动及放款对象、期限等,在规定的幅度内自行掌握。
1949至1952年,在市场物价渐趋稳定的情况下,银行的高利率逐步降低,并按贷款对象
的经济性质和行业实行差别利率,促进经济发展。东北银行总行于1949年内4次下调放款利率
,并将公营企业(不含贸易)、机关、合作社划为第一类;公营贸易及应扶助的私营工业划
为第二类;私营加工业及商业划为第三类,实行不同的利率。
自1950年1月起,为促进企业单位在银行建立结算关系,对国营企业结算户及其所属单位
放款利率执行月息2.7‰,低于非结算单位。东北银行总行根据市场物价比较稳定的情况和
国家低利政策,为促进生产发展,加速企业资金周转,8月,再次降低工商业放款利率。除结
算单位仍执行月息2.7‰低息外,公营企业非结算单位,6个月期以内放款,月息9‰至12‰
;合作社,3个月以内放款,月息8.1‰,6个月以内的,月息10.8‰;公私合营企业及私营
工业放款,6个月以内的,月息12‰至18‰;私营商业放款,6个月以内的,月息15‰至21‰
;私营行庄临时周转放款,10天以内,月息15‰;机关、团体、部队、公立学校临时借款,
限10天以内,月息9‰至12‰。根据东北人民政府经济计划委员会关于修订银行利率的决定,
1951年7月1日起,对轻工业、地方工业、公用事业、文教卫生事业结算户放款利率调整为月
息3.9‰;贸易事业、合作社结算户放款利率调整为5.1‰。8月,东北人民政府根据当时金
融物价基本稳定和东北地区银行利率低于关内的情况,为更好地运用资金,促进生产和商品
流转,决定调整银行贷款利率,按贷款对象不同经济性质实行区别利率。重工业放款,结算
户与非结算户利率,分别为月息2.7‰和5.4‰;轻工业放款,结算户与非结算户分别为月
息3.9‰和7.8‰;贸易事业放款,结算户与非结算户分别为月息5.1‰和10.2‰;生产合
作社放款,结算户与非结算户分别为月息3.51‰和7.02‰;供销合作社放款,结算户与非
结算户分别为月息4.59‰和9.18‰;公用事业、文教卫生事业放款,结算户与非结算户分
别为月息3.9‰和7.8‰;公私合营与私营工业放款,月息12‰至15‰;公私合营与私营商
业放款,月息15‰至18‰。其中,私营工商业放款利率,由各行在上述幅度内,根据当地具
体情况灵活掌握。据此,中国人民银行松江省分行在哈尔滨市各银行办事处执行统一利率标
准。即工业:2个月以内,月息12‰,2个月以上,月息15‰;商业:1个月以内,月息15‰,
1个月以上,月息18‰。“三反”运动后,市场物价更趋稳定,黑市拆借敛迹。为加速国营企
业资金周转,降低工商业成本(费用),银行从1952年7月1日降低工商业放款利率。调整后
的月利率为:国营重工业放款2.7‰;其他工业放款3.9‰;国营商业放款5.1‰;供销合
作放款4.59‰;手工业合作放款3.51‰;私营工业放款12‰至16.5‰;私营商业放款18‰
至19.5‰;公私合营工商业放款,执行私营工商业放款利率。
1953至1957年,执行全国统一的利率制度,利率水平逐步降低。为适应国家经济建设的
新情况,于1954年1月调整工商放款利率。除供销合作社放款、私营商业放款利率外,均执行
全国统一规定的利率。对国营工业放款,开始按定额放款、超定额及临时放款、不分定额超
定额放款三者区分,实行差别利率。
1955年1月调整公私合营工商业、私营商业利率,新订结算放款与手工业生产合作小组放
款利率,并实行结算贷款利率低于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原则,以促进结算制度的改革。10月
,再次调整私营工商业与公私合营工商业放款利率,简化利率档次。1956年1月,调整国营工
商企业、供销合作社、手工业生产合作社放款利率,取消国营工业定额放款利率,结算放款
利率降为月息3‰。自此,全部执行全国统一规定的放款利率。个体手工业及独立小商贩(含
小商贩组织起来的合作小组、合作商店和供销社领导的合营商店)放款利率,3月,由月息9
‰改为7.2‰。
1958至1965年,银行利率管理曲折发展,作用有所削弱。1958年1月,工商企业流动资金
贷款利率拉平,一律为月息6‰,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放款、手工业合作组织放款,均执行国
营企业月息6‰利率;国营工业结算放款,月息3‰;未定息公私合营企业放款、私营工商业
放款、个体手工业及独立小商贩放款、市民房屋修缮放款、侨眷生活、侨生小额放款,均执
行月息7.2‰利率。1959年1月,在“大跃进”、刮“共产风”的形势下,统一工、农、商各
项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月息6‰。取消私营工商业、个体手工业贷款利率,对其不再贷款。省
人民银行于1961年初转达中国人民银行通知,城市人民公社企业放款利率,按国营企业放款
利率月息6‰执行。同年7月,国营企业流动资金恢复定额贷款,执行月息1.8‰利率;超定
额、结算贷款,仍按月息6‰利率执行。1963年4月,工商企业结算贷款(包括托收承付和信
用证结算贷款),按月息3‰计息;取消定额贷款月息1.8‰的利率;对合作商店,原则上不
贷款,如有临时贷款,按月息7.2‰执行;对个体手工业、小商贩、未定息的合营企业、合
作小组,一律不贷款,取消原定利率。
1966至1978年,工商贷款利率管理受到严重干扰破坏,贷款利率种类大大简化,利率的
经济杠杆作用得不到正常发挥。1966年1月,对外贸部门贷款利率,由月息6‰降为4.8‰。
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于1971年9月转发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的报告,贷款利率降低30%,实行全
民和集体、工业和商业贷款利率一个样。国营工商企业贷款、外贸企业贷款、供销合作社贷
款、城镇集体经济贷款、均执行月息4.2‰的利率;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贷款利率调为月息3.
6‰(国营工商企业贷款、外贸企业贷款、供销合作社贷款,均自1972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利率
,其余从1971年10月1日起调整。)。
1979至1985年,贯彻执行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利率成为调节经济的
重要杠杆,对经济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为采取特殊措施,把轻工、纺织工业搞上去,
国务院于1980年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轻工、纺织工业中短期专项贷款,利率为月息4.2
‰。改变对个体经济户不贷款的规定,对其适量贷款,利率为月息4.2‰。为搞活经济,开
展信托业务,省人民银行于1981年10月制订《关于开展信托业务的方案》,对信托贷款实行
浮动利率,按月息4.5‰至6.6‰计收。为改变贷款利率过低的状况,促进企业加强经济核
算,加速资金周转,经国务院批准,于1982年第一季度起调整贷款利率,恢复到“文化大革
命”前水平。工商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调整为月息6‰;中短期设备和大修理贷款利率,1
年及1年以下期,仍执行月息4.2‰利率;1年以上至3年期,调整为月息4.8‰;3年以上至
5年期,调整为月息5.4‰;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贷款利率调整为月息4.8‰。并统一人民银行
和建设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信托贷款利率也按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和中短期贷款
利率上调20%至30%;信托投资公司向人民银行借款,以月息3.3‰计息。1983年1月,结算贷
款利率由月息6‰恢复为3‰。省人民银行指定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4市行进行
浮动利率试点,作为银行改革的一项内容。试点的作法是根据企业资金周转快慢确定利率高
低:企业资金周转达到核定的指标,利率下浮;资金周转缓慢,利率上浮;上下浮动的幅度
均在20%以内。国营企业流动资金由人民银行统管后,于1984年1月取消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定
额内低息贷款的规定(1980年10月,国家经委等4单位规定,企业自有资金不足部分,由银行
从企业原有的超定额贷款中划转给企业做为定额贷款,按月利率2.1‰计息。1982年又调整
为月息3‰。),改按月息6‰执行;城市个体工商户贷款利率调整为月息7.2‰。为配合物
价改革,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于1985年4月又调整部分贷款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