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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信用社利率

  东北沦陷时期,黑龙江地区农村和城市,分别建有兴农合作社、都市金融合作社、都市 金融会、都市金融组合等信用合作组织。这些信用合作组织,分别执行与伪满洲中央银行不 同的存款、贷款利率。(都市金融合作社、都市金融会、都市金融组合于1940年合并改组为 伪满商工金融合作社后,执行伪满中央银行规定的利率。)
    
    
    黑龙江地区解放后,1950年开始在农村供销合作社附设信用部时,信用社存放款利率尚 无单独标准。银行通过信用部(社)发放的贷款,执行银行贷款利率。银行付给信用部(社 )月息2‰的利差,作为酬劳。5月,银行对信用部(社)的让利,由2‰改为3‰。松江省人 民银行支持信用社的放款,按月息15‰计息;信用社在银行存款,也执行月息15‰利率。中 国人民银行原黑龙江省分行1954年1月支持信用社的放款,利率为月息12‰;信用社转存款, 比照优待售粮储蓄利率,根据存期按月息15‰至20‰计息。
    1954年12月,黑龙江省规定信用社存放款利率后,活期存款,月息9‰;定期存款4个月 以内的,月息12‰,4个月以上的,月息15‰;定期放款,不论期限长短,不分贷款用途,均 执行月息18‰利率;信用社转存银行存款与银行向信用社放款,利率均为月息15‰。
    根据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调整利率的文件精神,1955年10月,信用社转存银行存款和银 行对信用社放款,利率均为月息9‰。12月,对灾区、贫困地区及少数民族地区新建信用社, 向银行借长期基金性贷款,利率按月息7.5‰优待。为扶助农业合作化运动,经省委批准, 信用社于1956年3月降低存贷款利率。活期存款,月息2.4‰;定期存款,月息4.5‰;对个 体农民贷款,最高月息7.2‰。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5月,信用社向银行借款和信用社转 存到银行的存款,仍按存贷一致办法,由月息9‰降为月息5.1‰。
    由于利率偏低,不利于吸收农民存款,不适应信用合作发展的需要,不利于打击高利贷 ,1957年10月,经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同意,调整信用社存贷款利率:定期1至3个月的,月 息4.5‰;3至6个月的5.1‰;6个月以上的6.6‰;活期存款,月息2.4‰不变;放款利率 调为月息7.2‰至9.9‰。贷款利率一般按月息9‰执行。由于地区经济情况不同,允许各县 在月息不低于7.2‰,不超过9.9‰的幅度内,因地制宜提出意见,报省人民银行批准后执 行。
    根据国务院批转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精神,从1958年1月起,信用社向银行转存1年以上的 定期存款,按月息6.6‰计息。
    “大跃进”运动中,受“左”的思潮影响,简化利率种类。从1959年1月起,公社信用部 存贷款利率一律按国家银行利率执行(详见第一节和第三节)。公社信用部与银行业务往来 ,存贷利率一律执行月息4.2‰。为减轻农民利息负担,1961年5月,农业贷款利率由月息6 ‰降为4.8‰;独立核算的信用社各项贷款,按原定利率月息6‰不变;代理银行发放的贷款 ,则降为4.8‰。1963年4月,信用社转存银行1年以上定期存款,按月息5.4‰计息。1964 年5月1日,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均调为月息4.8‰。1965年6月降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同时 ,农村信用社吸收的定期存款利率也降为月息2.7‰至3.3‰;信用社对社员生产、生活贷 款,利率调整为月息6.6‰;信用社转存银行存款和向银行借款利率,均降为月息3.9‰。 定期1年以上转存利率取消。9月,黑龙江省由农业生产费用贷款资金内划出240万元,作为扶 持贫下中农贫困户专项无息贷款资金,发放无息贷款。
    1970年9月,省财政金融局下发通知,自10月起,全省农村信用社的放款,一律执行国家 银行的利率,即对社员放款和生产队费用放款,月息4.8‰;对生产队生产设备放款,月息 1.8‰。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调整银行利率的请示报告》下达后,1971年10月起,信用 社对社队农业贷款、社员贷款和社办企业贷款利率,降为月息3.6‰;社队生产设备贷款利 率仍为月息1.8‰。信用社吸收的农村社队存款,利率降为月息1.5‰;信用社转存款利率 降为月息2.7‰;信用社向银行借款利率,月息1.8‰。
    1979年和1980年,经国务院批准,银行两次调高城乡储蓄存款利率,农村信用社也按调 整方案执行(详见本章第一节)。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通知,为鼓励信用社积极吸收农村存款,扩大信贷资金来源,1980年 1月,信用社转存款利率,调为月息3.3‰;定期储蓄利率高于月息3.3‰,部分银行给予利 差补贴。
    为便于信用社发挥利率的经济杠杆作用,逐步扭转存、贷款利率倒挂的不合理状况,经 省人民政府同意,于同年3月将信用社对社员个人购买口粮、治病、修沼气池贷款利率,调整 为月息3.6‰;对社员个人(包括专业户)发展家庭副业的养殖、种植业贷款利率,调为月 息4.8‰;社员个人经营工、商、服务业和建房贷款利率,调为月息6‰;社员个人其他贷款 (如购买耐用消费品等)利率,调为月息7.2‰。4月,对社员个人生活贷款除口粮、治病贷 款外,其他方面贷款,按月息4。8‰执行;社队企业贷款,除种植业、养殖业贷款按社队农 业贷款利率执行外,对社队办的工商企业、集镇集体企业和其他企业贷款利率,不分生产设 备和生产周转贷款,以及待业青年(包括青年农场)在集镇办的集体工业、商业、服务业等 企业贷款利率,一律执行月息4.2‰;集体经营的农业贷款利率,按社队集体农业贷款利率 执行。6月,行社往来利率按月息2.7‰计收;信用社吸收定期储蓄超过月息2.7‰及贷款低 于月息2.7‰部分,由银行补贴。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通知,并经省政府同意,从1982年1月起,信用社对社 员个人贷款利率低档调整为月息4.8‰,高档7.2‰不变。即社员个人从事种养业等农业生 产、买口粮、治病、建沼气池贷款,执行月息4.8‰;从事工商业、服务业和建房贷款,月 息6‰至6.6‰;购置耐用消费品等贷款,月息6.6‰至7.2‰。信用社的单位定期存款,1 年至3年期,利率为月息3‰至4.2‰。4月,再次调整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信用社按调 整方案执行(详见本章第一节)。
    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通知,信用社转存银行存款,从1983年1月起,按月息3.6‰计息。3 月,省农业银行将信用社贷款利率调整为:农民沼气池贷款,月息2.1‰;口粮、治病、换 季生活贷款,月息4.8‰;各项生产贷款,不论农民、社队集体的设备和生产费用贷款,一 律调为月息6.9‰;其他集体贷款,个体工商业、服务业、农民建房贷款,及购置耐用消费 品贷款,调为月息9‰。1984年1月,信用社转存银行款和银行向信用社贷款利率,均调整为 月息3.9‰。
    1985年初,在体制改革中,双城、佳木斯等地个别乡镇实行浮动利率试点,高来高走。 1年期定期储蓄,月息15.0‰;2年期,月息18.0‰。3月,省人民银行下发通知,为防止金 融业之间互争存款,各专业银行和信用社储蓄所,在一个城镇内各项存款利率均按国家统一 规定执行,不准浮动。农村信用社存款利率,除密山、庆安两县外,也暂不浮动。为集聚更 多建设资金,4月,提高储蓄存款利率与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详见本章第一节)。同时,银行 与信用社间资金往来实行差别利率:信用社缴存的存款准备金,月息4.5‰;转存款,月息 4.2‰;银行支持信用社贷款,不分计划内外一律为月息5.1‰。8月,储蓄存款利率再次调 高(详见第一节)。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通知,11月,省农业银行将行、社往来利率调整为: 信用社缴存银行的存款准备金,月息5.7‰;转存银行款,月息5.4‰;银行支持信用社贷 款,月息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