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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机构管理

  1908年(光绪三十四年),清政府度支部奏准颁发《银行通行则例》,对设立银行的资 本金、经营项目、铺保保证以及呈批程序等均规定在案。但实际执行中较为混乱。在黑龙江 地区的银行、钱业等,有因不平等条约的签订和商埠的开放而准设的,有地方官员奏请清廷 而设的,有地方官员许诺而设的,也有商号合股自设的。
    中华民国时期,没颁发新法之前,民国政府仍沿用清政府的《银行通行则例》。但在东 北地区,因军阀张作霖搞独立运动,不服“天朝”管,《则例》不见实际执行。特别是在金 融业集中的商埠哈尔滨,当时由吉林省管的“滨江市”、由俄国人主持的公议会管的“哈尔 滨特别市”、由东省特别区管的“市政管理局哈尔滨市”和由黑龙江省管的“松浦地区”所 组成,实行分管分治,金融业的行政管理更无统一章法。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政府于1933年11月颁布《银行法》,凡经营金融业者,不经经 济部大臣许可,不得营业。对已经营业之银行、钱业等,于1934年12月末以前重新补办手续 ,领取许可证。在伪满金融统制体系建立起来之后,1938年伪满当局在修订《银行法》的基 础上,公布《新银行法》,经营金融业者,除经当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和申请许可证外,并 提高资本金限额和限定经营范围。此后,绝大部分民营银行陆续关闭,仅剩下的5家,也多有 日本人和伪满洲中央银行的股份渗入。
    黑龙江地区解放后,民营银行恢复营业者均在哈尔滨市,曾重新办理登记,由哈尔滨市 人民政府发给新的营业许可证。1949年6月,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管理私营行庄暂行办法》 ,明确东北银行为管理私营行庄之机关。此后,根据对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方针,不增设新的私营行庄,不再扩大私营行庄业务,实行利用、限制、改造的政策。私营 行庄的资本金最低为30亿元(东北币),限一次以现金缴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起,省 级人民银行行使审查、批准设置支行、办事处级机构职权。“文化大革命”期间,黑龙江省 财政金融局将设置撤并基层银行机构审批权下放:市、县设置银行办事处、营业所,由市、 县革命委员会批准;生产建设兵团设置银行办事处、营业所由兵团师党委会批准。财政、银 行机构分开以后,省人民银行于1973年重新收回基层银行机构设置审批权。
    1984年,黑龙江省人民银行与省工商银行分设后,对设立或撤并基层办事处、分理处、 营业所、储蓄所,在没有银行机构的地方新设机构,由专业银行省行审批;在已有专业银行 的地方由省专业银行与省人民银行协商审批;县(市)以下设立或撤并保险机构,由省保险 公司审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设置或撤并管理的暂行规定》,从1985年3月起 ,设置或撤并地、市级金融机构,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置或撤并县级金融机构,以及建 设银行、投资银行和投资开发公司设置或撤并地、市及其以下机构,报省人民银行批准;设 置或撤并农村集体信用社及所属储蓄所,由地、市人民银行批准。
    省人民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1985年3月开始对省内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进行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4258个金融机构均补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经审查,对盲目设置的 108个金融机构未发给许可证。
    
    
    
    1985年,各专业银行为开拓业务,发生设机构、抢业务、争存款的矛盾。省内各级人民 银行,参与协调仲裁专业银行之间纠纷139件,解决105件。省人民银行于当年7月向省级各专 业银行,各地、市人民银行及专业银行发出《关于制止乱设机构争抢业务的通知》。大庆市 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业务纠纷,虽经当地人民银行几次协调仍无结果。省人民银行陶源行 长专程去大庆调查协调后,下达《关于对大庆市工、农两行业务分工、机构设置问题的裁决 意见》,对两行业务矛盾实行仲裁:大庆市农工商联合总公司隶属于大庆石油管理局领导, 存贷款业务归工商银行办理;市区所属农工商企业,含“农字口”办的农工商企业的存贷款 业务,由农业银行办理。当地没有农业银行机构的由工商银行办理。此后,对全省此类矛盾 ,均比照大庆市的办法进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