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动迁安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因国家建设或城市改造需要征地动迁时,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
国家征地计划和有关规定,全面做好动迁安置工作。1961年4月,省人委颁发《黑龙江省土地
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第七条规定:“凡城市房屋建设,应该一律不占用老菜地……”。
第十二条规定:“凡征用土地,应尽量用国有、公有土地调剂,无法调剂或征用后对被用土
地单位的生产、生活有影响的,应该发给补偿费或补助费”。1978年5月,省革委会印发的
《黑龙江省市、镇房地产管理试行办法》第十一条对动迁安置作出如下规定:对拆除房地产
管理部门统管的房屋,由建设单位建筑同等数量、质量的房屋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或给补偿
费,否则,不准拆除。给动迁户安排住房,原则上不少于原有住房面积。由于人口多居住拥
挤,每人居住面积不到4平方米的,可增到(包括原有面积)4平方米。对拆除有合法房权证件
的私人房屋,可根据房屋质量和面积,给予合理补偿费,用地单位给安排住房,住房按规定
缴纳租金,无合法产权证件的私人房屋,不付给补偿费,其住房由职工所在单位解决。1981
年制订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对城镇用地又作出
明确规定。1983年4月,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政府公布实施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
置暂行办法》,对动迁安置工作作出了较详尽的规定。其中,对动迁户的安置规定:“由建
设用地单位按照原住房的面积,就地或移地进行安置……”,“原住房面积过小,可按每人
平均居住面积不超过5平方米进行安排。持有独生子女证的住户,独生子女本人按不超过1 0
平方米进行安排”。对动迁户的临时安置和补助标准规定:“临时住处,原则上自行解决”,
“自行解决住处的,自搬迁之日起,至通知新房进户时止,按常住人口每人每月的补助标准:
头十二个月6元,第十三个月开始8元,第二十五个月开始12元”。1984年5月,建设部下发《关
于加强城市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管理分工规定:“城市规划
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实施统一规划管
理……”,“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担负起城市土地地政管理的职责,负责进行土地清查、
登记、发放权属证书,建立地籍档案;收土地使用费,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安置、
补偿等,并对买卖、出租土地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这个文件已转发全省各地贯彻执
行。1985年12月,省建委印发了《黑龙江省房屋评价交易和拆迁补偿标准》,为动迁安置工
作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具
体实施细则,并作了大量细致的动迁安置工作。齐齐哈尔市1950年在北市区宽宏街修建苏联
专家招待所时动迁居民32户,原住房屋是土地改革时政府将伪产无偿分给群众的,这次动迁
安置办法是原房照作废,凭原照住现在的公房,不交租。1951年10月制定的《齐齐哈尔市公
有土地使用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凡郊区农民临时使用之公有土地(持有使用证),如因建
设需要而被拨用或租用时,可按《东北地区土地暂行条例》第二、七、十八条规定,无条件
收回。当时,每动迁一次,便由房地局、城建局、被动迁地所在的区政府、用地单位等4家组
成动迁工作组,负责动迁、补偿评价等工作。如1955年4月起,用4个月的时间完成了齐齐哈
尔机车车辆厂厂区扩建用地53.9万平方米,地上有住宅117间,大田23.3万平方米,水浇菜
地3万平方米,坟墓200余座,动迁后需安排150多名农民就业的动迁工作。1960年1月颁布了
《齐齐哈尔市建设用地的几项原则规定》,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
做了补充规定,如拆除房屋面积,由建设单位按每平方米80元补偿,交市房地产部门统一建
房安置动迁住户;所拆房屋如属私人者,由建设单位另付私房折旧补偿费。1973年,市政府
规定动迁拆房补偿价格,并废止以前的规定。规定的补偿价格是:每平方米土造土顶8—12
元,土造灰顶ll—15元,土造瓦顶14—20元,砖土造土顶l4—18元,砖土造灰顶16—20元,
砖造土顶2l—25元,砖造灰顶26—29元,砖造瓦顶30—35元。1979年10月,市革委会印发
《齐齐哈尔市城区建设动迁管理暂行办法》。其中规定:凡属市属工厂、企业、机关、学校
及驻齐其他单位进行住宅建设,根据城市改造的需要,不管有无动迁户或动迁户多少,均由
建设单位按建筑总面积拿出30%的户室或按建筑总投资拿出30%的资金、材料,交市房地局
统建住宅,作为动迁用房;动迁户由房地局负责动迁和安置。1982年,市政府颁布《齐齐哈
尔市城镇基本建设动迁安置实施细则》,对动迁户的安置和补助、房屋拆迁与补偿等项都结
合实际作了补充规定。例如:对动迁户的回迁安置,原则上按拆除的合法使用面积进行安置,
根据具体情况允许少量增减(一般控制在减三增四平方米范围内),动迁户人口过多,需要超
过原使用面积安置的,其超过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按照商品房价投资给建房单位,职工所在
单位无力投资的以及没单位的住户,原居住面积平均每人3平方米以下的,按3.5平方米安
置。独生子女本人原则上按8平方米安置。对动迁户自愿减少使用面积的,其减少部分(不含
正常增减),由建设单位按房产造价给予补偿。按本规定正常安置的住房,动迁户个人缴纳房
屋工程造价1/3以上,产权归已。哈尔滨市1961年修建太平跨线桥时,动迁居民786户,3 900
人。1975年7月,制定《哈尔滨市建设用地动迁规定》。其中第三条规定是:“凡因国家建设
需要动迁的住户,其住房问题,原则上在不扩大面积的情况下,由用地单位给予安排解决”。
牡丹江市1962年4月制定《牡丹江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草案)。这个《细则》(草案)规定:
(1)农耕地补偿标准计算公式是每垧地乘以3年农作物产量乘以农作物的收购价格等于应补偿
费用。(2)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楼房每平方米甲等15—13元,乙等13—10元,丙等10—7元,
丁等7—4元;砖木平房甲等l4—12元,乙等12—9元,丙等9—6元,丁等6—3元;土木草平
房每平方米甲等l 0—8元,乙等8—6元,丙等6—5元,丁等5—2元。自拆房屋时,土木瓦平
房每平方米2—3元,土木草平房每平方米l一2元。1980年7月拟定《牡丹江市建设用地动迁暂
行办法》。经过一年的实践,修订为《牡丹江市基本建设用地房屋动迁办法》(草案)。这个
《办法》(草案),于1983年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并公布实施,使1983年下半年动迁单位
40个,住户164户,其中私房65户,房屋面积2 642平方米,支付补偿费17.4万元;公屋99户,
面积2 816平方米的动迁工作顺利完成。对牡丹江大桥的动迁工作,当时决定:凡是移地自建
房住户,按旧房等级,从补偿费回扣30%的旧料,由房主自行拆除原房。这种做法既节省资
金,又支持私人建房,受到广大众的拥护。佳木斯市建国以来因住宅建设共动迁征用土地
39.2万平方米,建成住宅191万平方米,使城市住宅面积比解放初期增加3倍多。该市结合
实际,定动迁安置办法,对住公房和有合法证照的私房住户,每户付给搬迁补助费100—150
元,冬季搬不进新居的,按取暖期每户每月补贴取暖费10元。被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费,
均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全市的动迁安置工作,1975年以前由房产部门负责,1976年由新
成立的佳木斯市统建办公室负责,1984年由新成立的动迁办公室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