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二节 机动车管理

  一、车籍管理
    民国初年,黑龙江地区始有汽车营运。黑龙江省警察厅和东省特别区警察总管理处都发 出告示,要求有汽车者进行登记。1927年(民国16年)哈尔滨市成立汽车委员会。1929年( 民国18年)哈尔滨市市政局公布了《哈尔滨特别市汽车管理委员会及征收费用规则》,其中 第10条第1款规定:凡市区大小汽车均需经委员会检验登记后,方准行驶或营业。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在《自动车取缔规则》中规定:运行汽车先由车主申请登记, 检验合格后发给牌号,方能行驶。车主变更、车辆停止使用都要及时申报注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交通部于1950年4月颁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同年7月公 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对汽车管理作了详细规定。
    车籍。黑龙江省内汽车车籍均按地、市、县行政区划实行管理。单位和个体车辆须在当 地交通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检验合格后发给牌照、行驶;车辆所属单位名称变更、迁移地址 、或更换单位应及时向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进入80年代,车辆人户须持国家统一制 发的汽车购买证,产品合格证、发票、调拨单和本单位介绍信到县(市)交通监理分所审查 、检验,符合规定手续和技术标准的,呈报地区(市)交通监理处审查批准后,发给牌证, 编入车籍,建立档案,纳入交通管理机关管理。
    牌证。黑龙江省自50年代开始一直采用统一的牌证,以作为车辆行驶的标记和凭证。机 动车行驶,须将号牌装置在本车规定地位,并携带行驶证。车牌与行驶证号码要相符,并按 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后方准行驶。如车辆牌号、行驶证遗失,损坏或被盗,由 车辆单位或个人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换。无牌照的车辆临时需要行驶,或制造单位需要试 车,须到当地交通管理机关申领行车号牌和临时行驶证。车辆牌号按交通规则以类别核发, 编号用省、地(市)代号编排。
    车辆转籍。黑龙江省对省、地(市)之间的车辆转籍,须持双方证明信,办理异动登记 手续,原号牌和行驶证交回,发临时号牌,转移车辆档案,到新籍交通管理机关换发号牌和 行驶证。在地、市境域内县市之间的转籍,须持介绍信,说明原因到县、市交通机关,办理 异动登记手续。
    车辆报停、报废。黑龙江省对报停的车辆不准上路行驶或营运,报废的车辆及时注销其 车牌号与行驶证。
    二、车辆检验
    1921年(民国10年),东省特别区警察总管理处公布的《汽车管理规则》(共16条), 其中第5条规定:凡汽车除在董事会已领取执照、车牌、缴纳捐税外,还应将该车主与司机人 姓名、年岁、籍贯、住址、车号分别查明注册。1923年(民国12年),东省特别区警察总管 理处公布的《道路交通车马行人通行规则》中的第38条规定:行驶公共汽车如未经总管理处 检验发给牌照及司机人未经考验合格领有执照者,不准开行。从此有了汽车检验和驾驶人员 考验。当时汽车检验仅是“看看车灯,听听汽笛,试一下车闸,还没有规定具体的汽车检验 标准。1929年(民国18年),东省特别区警察总管理处根据人口及车辆逐年增加,制定公布 了管理《街市交通章程》,其中具体规定:汽车每年按春秋二季定期检验,须具备下列各项 装设方得行驶:树胶质车轮;两个以上独立之制动机;变速机及速度表;方向灯;坚固之蒸 气瓦斯及其它油类爆发性可燃性之注藏器及气管、电源装置;易于转弯及逆行之机件(此项 限于汽车总重量在8吨以上者);适当之汽号。
    1942年(民国31年)11月,伪满洲国治安部分布了《自动车取缔规则》共9章109条。对 车辆构造装置、车辆检查使用、运转免许(司机考试)、车库设置使用、违犯规则施以处罚 等方面都做了规定。其中“车辆之检查”规定:车辆检查先由车主申请,检查合格者发给牌 号。有效期,自家用车为1年,营业用车为6个月;新车,自用车为1年3个月,营业用车9个月 。有效期满前30日内仍要申请检查,车主变更、车辆停止使用都要及时申报注册。之后,在 其制定的《自动车检查规程》中规定:车辆检查分为普通检查及临时检查二种。普通检查即 检查车辆磨消损坏之状况,机能之良否、骚音、恶臭或有害之瓦斯,或多量之煤烟发散及其 他有无异状。依车辆之状况,认为有必要进行局部之分解,或开放检查,或可容爆发性或可 燃性物质之容器类之水压试验。检查部位,分车体;车架、车轴、车轮及发条;机关及其附 属装置,始动装置、排气装置、燃料容器及燃料供给装置、动力传达装置、换向装置、制动 装置、电气及灯火装置等。临时检查,即检查车辆之构造变更之部分,或有行检查必要之部 分。并要求车辆检查员把车辆检查情况填表上报。
    1950年交通部颁布了《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其中规 定:汽车初次行驶应由车主持有证明文件与车辆来历凭证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才能领用 牌照。已领牌照车辆,每年在规定期内举行年度检验一次,合格者换领新执照(号牌仍旧) ,其车身机件不良,或有其他不符情事者,暂时扣留牌照,待修好补正复验合格后,再行发 还号牌,换给新执照。汽车行驶期间届满时及行驶期间遇必要时,亦得施行检验。检验主要 项目为:核定载重吨位或座数,车辆丈量,车辆检查。
    50年代黑龙江省的汽车较少,车辆检验由省或地市交通管理部门分片组织车辆检验。
    60年代之后,黑龙江省各县交通管理部门陆续配备车辆检验人员,承担车辆检验。
    机动车检验,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与临时检验3种。初次检验,是指新购进的车辆,在 核发牌照和行驶证以前,由购车单位向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经检验合格 后发给号牌和行驶证。年度检验,指对各种车辆每年定期检验一次,一般在第三季度末和第 四季度进行。检验前,由黑龙江省交通厅发出文件,规定检验的基本要求、时间、方法、内 容。检验合格后,由省发给统一印制的“年检合格证”,可通行全国各地。临时检验,是指 车辆遭受严重损坏的检验和车辆大修出厂后的检验,以及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 检验(如春检、重大节日、大型活动和迎外宾等),临时检验一般是在地、市、县范围内进 行。
    车辆年度检验,黑龙江省各地一般先由车辆单位自检,再由片安联组预检,合格后由监 理所进行检验。对车辆多的单位,监理人员服务上门检验;而车辆少的单位则按系统或就近 指定地点检验。
    根据交通部有关规定,黑龙江省确定的车辆年检标准为:车况良好,设备齐全,号码清 昕,车容整洁;各总成、组合件和零件完好并联接紧固,无漏油、水、电、气现象,加速和 牵引性能良好;发动机易于起动,机体整洁,在各种转速下工作稳定,机油和空气滤清气齐 全,作用良好;底盘、离合器接合平稳,不打滑,分离彻底,无异响,变速器换档灵便,不 跳档,机动系工作可靠,车架纵横梁无弯曲、无裂缝,钢板弹簧无折断,底盘各部位滑润良 好;方向盘左右旋转灵活,各部联接松紧合适;车厢和驾驶室的安全设备、照明、仪表齐全 ,工作正常,各部件均达到操作、行驶要求;车须装有制动器、安全链、防护网和尾灯,主 挂车连接装置良好(有驾驶室的拖拉机,须安装有雨刷器)。
    除对车辆按上述标准检验外,对漏缴养路费的车辆,待补交养路费后再予以检验;按规 定应参加保险而未参加或保险过期者不予检验。每年车辆年检,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增加检 查内容。1984年车辆年检,在更换机动车行驶证的同时,对机动车档案进行清理,结合换证 ,摸清了全省机动车辆底数。1985年车辆年检,则针对个体车发生事故多,确定以个体、联 户专业运输车辆为检查重点;对已达报废程度的车辆,收缴牌证,作报废处理;并对1970年 前出厂的车辆登记造册,以掌握车辆技术状况。
    车辆年检合格由经办部门及检验人员在年检合格证上签章,贴于车辆风挡右上角,准许 行驶。不合格者收缴其行车证,限期整修后进行复检,并缴纳复检费。检验截止后,未经检 验的车辆不准行驶。继续行驶者每超过一个月罚款50元,并收缴牌证等待检验。
    检测手段。1983年以前,黑龙江省一直沿用目测、手摸、耳听、脚蹬等凭感观判断的方 式进行检测,误差较大。1984年到1985年,黑龙江省交通监理系统及运输部门,从国外引进 一些自动化检测设备,提高了车辆检测质量、工作效率和科学管理水平。阿城县金都运输公 司成立的机动车维修检测中心,投资48万元,从日本引进的具有80年代自动化检测设备1套。 这套设备有柴油烟度计、排放分检仪、前大灯检验仪、测滑仪、刹车试验台、车速表试验仪 、噪声计等7件,其他附属设备均由金都运输公司自行设计制造并安装,于第二年春正式投入 使用。
    三、车辆运行
    1923年(民国12年),东省特别区警察总管理处公布了《道路交通车马行人通行规则》 。1929年(民国18年),东省特别区警察总管理处又公布了《街市交通章程》。其中,对车 辆行驶要靠左侧通行,听从警察指挥,至交通指挥岗时须鸣喇叭,打手势,以及车速、车辆 停放等均做了规定。
    1942年(民国31年),伪满洲国治安部,制定的《交通取缔规则》,对车马通行占用毁 坏道路,以及违犯规则和发生交通事故施以处罚等做了规定。同时伪满洲国治安部制定的《 自动车取缔规则》,对汽车装载行驶规章,以及违章施以处罚亦做了规定。
    从1949年3月1日起,黑龙江地区交通通行按《东北各省城市陆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定》, 将车马行人由左侧通行改为右侧通行。1951年5月公安部制定了《城市陆上交通管理暂行规则 》;1960年7月交通部颁布了《公路交通规则》;1972年3月公安部、交通部联合颁布了《城 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黑龙江省发布了《黑龙江省城市和公路交通管理规则实施细则》 。全省各级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上述精神,加强了车辆装载、行驶的管理。
    (一)车辆装载
    客车装载,即按行车执照上指定的载客人数,载货量(指小量行李包裹)为限,不准超 过。
    货车装载,即以规定的载货体积为限,装载货物离地面最高不得超过4米,左右伸出车厢 不得超过3.3厘米(1市寸),前后不得伸出2米,载运货物超出前项规定者,应按规定之道路 、时间载运,如系危险物品及特别重大物品,应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许可后,方得装运。
    货车载有押运装卸人员或其他少数人员,货物装载高度超过拦板,乘车人员不准坐卧在 货上;车厢栏板低于1米,乘车人员不准站在车上。
    (二)车辆行驶
    车辆行驶前,其机件设备必须符合安全要求,有车灯、喇叭及修理工具,并在指定部位 悬挂本车号牌,随带行车执照及本司机人驾驶执照。车辆行驶中,按道路标志及交通安全示 意线行进,并服从交通管理人员指挥。同一方向的车行驶,间距至少保持30米;两车通过城 镇、市集和人烟稠密地点间距至少保持5米;两车行经冰雪路面,间距至少应当保持50米。
    车辆交会,应选择适当地点,减低速度,靠右通过。夜间会车,须在距离对面来车100米 以外互闭大光灯,改用小光灯或近光灯。
    车辆通过交叉路口,应在50米以外减低速度,鸣喇叭,并用方向灯表示进行方向。夜间 行驶,须减低前灯光度。各种车辆禁止在桥梁上、转弯处、交叉路口及铁路和公路交叉处倒 车。
    各种车辆让车:非机动车让机动车先行;同类车相通过,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支干线 不分的道路,大型机动车让小型机动车先行,教练车让其他机动车先行;各种车辆在狭窄的 坡道上会车,下坡车让上坡车先行(下坡车已至中途而上坡车尚未起车,上坡车应让下坡车 先行);各种车辆都须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警备车先行。
    各种车辆行经渡口时,应当遵守当地渡口管理规则,听从管理人员指挥,不得争先抢渡 。大小客车过渡时,乘车人员一律下车。
    另对机动车拖挂车、机动车行驶速度、超车、装载危险品等都具有体规定。
    (三)车辆停放
    车辆在公路上停放应依次靠近路边停放。停放车辆间距至少保持2米,不得与对侧车辆平 行停放。
    城镇各种车辆,均须在指定停车地点依次停放。在交叉路口停车,应在停车线以外。如 因中途发生故障不能行进时,应即将车推靠路傍或僻静处所或拉回修理。
    在狭窄繁盛道路须临时停放车辆者,只准在路之一边暂停。在非指定停车地点临进停放 ,驾驶人员不得离开其所驾驶之车辆。
    禁止下列地点停车:距离道路与铁道交叉处15米以内,交叉路口转角、桥梁等地15米以 内,消防机关、消防龙头5米以内,电车站、公共汽车站15米以内,横断步道线以内;以及狭 路、隧道、急弯、陡坡、桥上、路间、牌坊、城门或妨碍交通处。
    自80年代初,黑龙江省的机动车辆迅猛增加,尤其是大中城市的交通量较大,相应地采 取了一些措施。哈尔滨市于1982年发布了《加强外地来哈车辆管理的通告》,规定:凡进入 哈尔滨市区的外地大小货运车辆,由公路检查站进行车辆检查,合格后发给临时通行证,按 指定时间行驶,影响市容观瞻的车辆不准进入市区。长期驻哈尔滨运输和经常来哈尔滨取货 物的大小型货运车辆,可办理当月有效《临时通行证》。车辆驻哈尔滨超过一个月的,驾驶 员须到所在地交警中队登记并参加安全学习;外地来哈尔滨的小型客车也要办理《临时通行 证》(公路客运车辆除外)。夜间在哈尔滨停留的车辆,一律到市交警大队指定的机动车寄 存处停放。
    四、车辆报废更新
    车辆报废更新,是新中国成立后建立的一种车辆管理制度。60年代以前,黑龙江省拥有 的汽车多为30年代至40年代生产,已破旧不堪,当时国内生产汽车和进口汽车较少,虽大多 汽车已超过使用期限仍在利用。70年代,黑龙江省的汽车日益增多,老旧汽车报废均由地、 市、县有车单位自行处理。而从80年代开始,国家则把老旧汽车报废纳入计划管理轨道。
    1981年12月,国务院以国发173号通知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机械委、国家能委 《关于更新改造老旧汽车的报告》,在报告中提出改造老旧汽车的规划。为贯彻执行国家对 老旧汽车更新的要求,黑龙江省经委、计委于1984年1月发出《关于进一步搞好老旧汽车更新 改造工作的通知》,同时成立了由省经委、计委、公安厅、交通厅、物资局等单位联合组成 的“黑龙江省老旧汽车改造办公室”,负责研究、制定汽车更新改造的具体方案。各行署、 市、县也相应地设立了“汽车更新改造办公室”,并组织有关部门对现有汽车进行普查和鉴 定,作出老旧汽车报废更新的计划。
    对老旧汽车报废,由市、县交通监理部门负责鉴定。对达到车辆报废条件的给予报废; 尚未达到车辆报废程度的允许使用,并进行技术改造。
    按照国家规定,黑龙江省确定的老旧汽车报废标准:
    汽车累计行驶里程:载重汽车50万公里,矿山特种车40万公里,大客车70万公里,其他 车辆50万公里。
    使用年限:载重汽车12年,矿山特种车10年,大客车14年,其他车辆13年(包括虽未超 过以上使用所限,但经二次大修,技术状况下降,已无修复价值的);汽车经过长期使用, 在正常路面条件下行驶,耗油量仍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15%的;汽车机件严重损坏 无法修复,或一次大修费用为新车价格50%以上的;汽车车型老旧(即使用多年进口汽车或国 产非定型杂牌车),已无配件来源,技术状况低劣,又不宜修复的。
    老旧汽车报废,除由有车单位自行确认外,须报当地交通监理部门审定。同时,交通监 理部门结合更换牌照,年检以及随时抽查,对符合报废标准的老旧汽车,吊销牌照,强制淘 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