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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养路费管理

  公路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由交通部门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 养护和改善公路的专用款项。
    养路费征收,始于民国时期。1921年(民国10年)北京政府内务部颁发的《商办道路规 则》规定:商办道路工程竣工后,该商办人按修筑费多寡,拟定收取通行费方案,经核准后 可以收取通行费。据有关资料记载,1924年(民国13年),东北地区征收省城车捐每辆汽车 月收取大洋两元。
    1931年(民国20年)日本帝国主义侵占中国东北,曾由伪满洲国政府征收道路使用费。 1938年(民国27年),伪满洲国政府交通部于11月以训令37号文下达《道路使用业者负担金 征收要纲》及《道路使用业者负担金征收制度》。其中规定凡汽车运输业主通过公路获益的 以及经营其它车辆能损伤道路的业主,均需交纳使用费。每一业者负担道路使用费的具体数 额,按行驶里程、运行次数以及对道路的使用情况,由道路管理者核定。汽车运输以外业者 的负担金额,按收益情况,伤损道路程度,也由道路管理者核定。道路使用费一般由该道路 的管理单位征收,但当道路管理单位将道路的维持修理委托给其它行政单位时,道路使用费 可由委托单位征收。并规定凡市、县(旗)长征收的道路使用费,可作为市、县(旗)的地 方费岁入;省长征收的道路使用费可作为省地方费岁入。道路使用费分为两种:一种是南满 铁道株式会社经营的汽车,规定为两项费用,一项是要缴纳所行驶地区道路维持费的1/5, 年终一次拨付;一项是按行驶地区道路每公里每年缴纳20元以内的费用。另一种是对民营汽 车规定只缴纳上述第二项费用。这些规定从1939年起实行,直至日本投降。
    新中国成立之后,通过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使养路费征收制度逐渐建立和完善起来, 并成为一项重要的经济政策。
    1949年5月,东北行政委员会交通部下发了《东北公路管理费征收暂行办法》规定:凡以 营业为目的而领取有正式牌照行驶公路上的汽车与胶轮马车,除空车外,不论公营私营,均 按标准征收养路费。
    1950年7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颁布了《养路费征收办法》, 共14条。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养路费征收办法。它规定养路费征收工作由中央人民政府 交通部统一领导,在各大区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分区管理之下执行。中央 直属省、市在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直接管理之下执行。
    黑龙江、松江两省征收养路费工作是从1949年开始的,由财政部门负责;1952年由财政 部门转交给交通部门管理。起初各级交通部门未设专门机构,只设少量专人管理。随着公路 事业的发展,行驶在公路上的车辆增多,各地、市、县交通部门陆续设立养路费征收机构。 1971年,有地、市、县交通部门,将养路费征收工作与监理工作合署办公。1973年,黑龙江 省交通局推广了合江地区收费与监理合署办公的经验。此后,除哈尔滨、齐齐哈尔两市交通 局直接管理养路费征收外,其余地、市、县均将监理和收费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个牌子。 1979年,黑龙江省交通局将养路费征收工作正式纳入监理部门,实行交通监理和养路费收缴 体制合并。局监理处设养路费征收管理科。1983年12月,黑龙江省交通监理局成立后,仍设 养路费征收管理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