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法 规
一、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旧中国,各时期都制订一些水上交通规章和航运法规。
1919年,戊通航业公司和1931年的哈尔滨官商航业总联合局时期,为了方便交通,开辟
航路,维护航权,在黑龙江水系实行了统一对外、统一调度、统一运价、统一规章,曾先后
制定了《货运规章》、《运输乘客行李规则》、《捣载规则》、《代收货价章程》、《客票
发行规则》等有关客、货运输规章共计137条,约31280余字。
1928年,中苏双方共同签订了黑龙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等国境河流《临时航行章
程》,共9章96条。其中包括总则、船舶及木排等的配置、航行信号灯、船舶燃灯规格、船舶
及木排停泊章程、船舶相遇及追越时所用的信号、各船发生阻碍或遇到不测之事时应遵守的
章程等等。
东北沦陷时期,日伪当局对水运交通的管理,除了加强航政监督机构外,先后颁布了《
船舶航业法》、《内河航行章程》、《小型船舶河川航运业规程》、《各港开港规则》、《
工程船舶应呈交通部许可的规定》、《船舶法施行规则》、《临时船舶管理法》、《船舶积
量测度法》、《海员管理暂行章程》、《船照发给规则》、《船舶输入许可规程》。同时还
公布了关于外国人乘船时应先验其护照再行售票的通告。并对各售票处规定了售票办法,其
中四等票限每人准购两张,三等以上船票不限。还颁布了客货行李包裹限额规定及超限额收
费标准,各类船员不准利用职权私运物资及对违反者处罚等有关规章。这些法规汇编成册,
共计16项,约15000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交通部和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黑龙江水运事业全面贯彻“
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逐步建立健全了各项水运法规。制订和颁发了《货物运价杂货计算
规则及黑龙江港口收费规则》、《轮船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水运货物运输管理
规则》、《水路和铁路货物联运规则》和《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有关客货运输法规,共计
190条,约39160余字。另外还颁布了《黑龙江航行规则》、《黑龙江航船职务规则》、《旅
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补则》、《客货班轮装运危险货物品种限额规定》、《客货运输票据审
查和管理办法》、《客运服务质量标准和工作制度》等,共计171条,约63840余字。
由于航运法规的不断完善,使船舶航行及水上客货运输实现了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
,保证了正常的水上运输秩序,减少了各类事故的发生,促进了航运事业的稳步发展。
二、港航监督法规
港航监督法是航政管理的主要手段。为了加强对界江和内河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
秩序,提高水路运输效能,保障船舶、港口、货物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主要依靠港航监
督法规的严格实施。
黑龙江省的港航监督法规主要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规则》和《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
故处罚条件》。
(一)中苏国境河流
《中苏国境河流航行规则》(以下简称《航规》)第一章规定了黑龙江、乌苏里江、额
尔古纳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等中苏国境河流船舶航行总的原则。其中,明确规定:
一切船舶或木排,日间必须悬挂本国国旗。此外,还可悬挂所属单位的旗帜。船舶应在
明显处标明船名或船号。
船舶和木排的技术状态、供应和装备以及船员和引排人员配备,应合乎船舶所属一方的
现行安全航行规定。
为保证航行安全,船舶、船队和木排的尺度均要与航道尺度相适应,留有必要的剩余水
深。
《航规》第二章对航标的设置和使用做了规定:
航标的作用是准确地标示航道的方向、深度、宽度和界限;标示在航道及其附近有障碍
物和建筑物;控制狭窄、急弯和险滩河段船舶和船队的航行秩序。因此,一切航标必须标示
准确、颜色鲜明、灯光发亮。发光标志必须保证船舶昼夜航行安全,不发光标志必须保证船
舶日间航行安全。
岸标的种类分为:导标、过河标、过河导标、首尾导标和接岸标。并对五种航标的组成
、结构、颜色和灯光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浮标设在浅滩、礁石、水下障碍物、航道转向点及其他航行困难的河段上。浮标分为三
角锥体型、圆球型、鼓型、棒型和圆柱体型5种。并对两种浮标的组成、安装及颜色、灯光等
都做了具体的规定。
《航规》第三章规定了各种信号:
不论何种天气,一切船舶和木排应从日落后到日出前按照规定悬挂信号灯。
号灯种类分为:桅灯、舷灯、尾灯、尾舷灯、桅顶灯、三色灯、避让信号灯,并规定了
性能和各类船舶悬挂的位置。对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和消防、救助船执行任务时,除按规定
夜间悬灯外,白天在桅杆上分别悬挂一面和两面红旗。潜水作业船、打捞沉船、起重机船和
抓斗挖泥船作业时,在桅杆上垂直悬挂绿旗两面。机动船捕鱼时应悬挂黑色圆柱体一个。此
外,还规定了各种用途的音响信号。
《航规》第四章对船舶航行、停泊和避碰作了详细规定:
要求驾驶员必须准确、有效、行动及时,并谨慎驾驶,保证安全航行。
严格禁止3艘船舶同时在同一航道正横线上对驶或追越;严格禁止没有雾航设备的船舶在
雾天和其他不良气候的条件下,看不见航行目标时航行;严格禁止人力船和小机动船驶近和
横切运输船舶航路;严格禁止在设有“鸣笛”标,狭窄、急湾、险滩河段对驶和追越;严格
禁止船舶在浅水处全速行驶。
船舶在雾霾、下雪、暴风雨等视线不清的天气中航行时,不论是否装有雾航设备,均要
减速,并悬挂号灯和鸣放雾天航行声号,认真磙望。在视线恶化,开始看不到航标或岸影时
,应立即靠边锚泊,并发出雾天锚泊信号。
为避免浪损,船舶经过锚地、港区、停靠在码头的船舶和其他浮动设施、作业的挖泥船
以及险堤、施工区、潜水作业区时,都应低速航行。
《航规》第五章规定了船舶和岸上使用强光源探照灯或其它灯光时的防护措施,以保证
航行安全。
《航规》第六章对救助和海事处理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如发生沉没危险或火灾时,应将
船舶驶到浅滩搁浅抢救;发现有船遇险或有人落水时,均应立即抢救;发生海事,及时编制
记录,报港航监督机关等。
《航规》第七章是“附则”,指出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其他事项。船舶驾驶人员和引排人
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运用驾驶经验,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航行安全。
上述中苏国境河流航行规则共七章,从1951年制定以来长期沿用于界江和内河。1973年
3月28日,省革命委员会生产指挥部发布了《黑龙江省航行规则》,其规定内容基本上与《中
苏国境河流航行规则》相同,但增加对“港渡口”和“渔船渔网”的规定。
由于规定了统一的航行法规和加强港航监督工作,使海损事故次数减少,安全航行增多
。如松花江航运局女船长刘季琪从1976年到1985年负责船舶驾驶中,认真执行《航规》,10
年无事故,安全运送旅客77万人,安全航行32万公里,成为黑龙江水运战线著名的先进人物
。
(二)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处罚条例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严肃处理违章和海损事故,搞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根据国务
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制定了《船舶进出口管理办法》、《黑龙江
省航行规则》、《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还制定了《黑龙江省水上交通违章、海损事故
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共5章22条,其内容是:
第一章“总则”,共5条。在简单明制定《条例》的依据、适用的范围和执行机关后明确
规定:涉及苏联船舶的违章、海损事故,当地港监机关必须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管理规定,
及时将情况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同时规定各级港航监督机关的工作人员在
处理违章、海损事故时,要注意调查研究,坚持实事求是,大公无私,认真贯彻执行批评教
育从严,处理从宽,屡犯从严,初犯从宽,以批评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并对其违章
行为和造成海事的当事人或责任者应根据事故等级、责任大小、情节轻重、态度好坏等方面
给予从轻或加重处罚。
第二章“违章的处罚”,共2条。规定:凡是船舶、木排、渔网或船员、排工、船工、渔
民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航道管理和养护工作的指示》、《交通部油船安全生产管理规则》
、《船舶进出港口管理办法》、《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办法》、《渡口守则》、《黑龙江
省航行规则》、《黑龙江、乌苏里江、额尔古纳河、松阿察河及兴凯湖等中苏国境河流航行
规则》、《黑龙江省船员职务规则》和船舶各种检验规程、规范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
本条例的行为,统称为违章。并根据情节轻重分为一般违章、重要违章和严重违章三种。根
据违章的具体规定处罚有四种:警告、吊扣船员或船舶证书、缴销船员和船舶证书、罚款。
必要时上述处罚可以合并进行。对于违章情节严重,影响极坏者,港航监督机关可建议有关
单位给当事人以行政处分,或者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为海损事故的6项内容和处罚。(1)触礁、触岸或搁浅;(2)碰撞或浪损;(3
)风灾和火灾;(4)沉没或失踪;(5)造成水上、水下建筑或设备的损坏;(6)其他海损
事故。海损事故等级按交通部《船舶海损事故统计、报告规定》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
大事故、重大事故。小事故,处以警告,罚款5~10元;一般事故处以警告或吊销船员证书,
罚款11~30元;大事故,处以吊扣船员证书或缴销船员证书,罚款31~50元;重大事故,不
予起诉或免予刑事处分者,按大事故从重处罚。除上述处罚外,必要时建议给以行政处分,
如记过、记大过、降职、降薪等。当事人造成的海损事故构成刑事犯罪时,港航监督机关应
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安司法机关,由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还规定了涉及经济损
失赔偿和人身伤亡的处理。
第四章“其他规定”,共7条。主要规定了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违章、海事事故的办法
和手续。对有关当事人的处理结论和“违章处理通知书”,要装人本人技术档案等。
第五章“附则”,共3条。说明本条例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实行,解释权由省受权航
运管理局。并明确本条例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从发布之日起生效(省政
府1980年5月27日以“黑政发[1980]119号”文颁发)。
三、客运法规
黑龙江水系的客运法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水路旅客运输规则》执行的。
此规则共4章37条,明确规定了“旅客运输”、“行李、包裹运输”、“票价、运价和客运服
务费”、“运输发生意外情况的处理”等各项原则和办法,是客运的主体法规。
为了加强客运管理,提高客运质量,做到“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
”的方针,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结合实际制定并颁布了《旅客、行李和包裹运输规则及补则
》。主要规定了:载运旅客的轮船应当按照乘员定额载运旅客,并应有安全航行能力,配备
必要的救生、消防设备和供应旅行中必须的设备和供应品;同时规定了客票计价里程及收费
标准;发售客票应首先满足长途旅客乘坐长途轮船的需要,对持有证件的新闻记者、摄影记
者应首先售票,并不受长短途轮船分工的限制;旅客在一次旅行中跨及两个运行区段时,可
以购直达客票;军人、武警和与军事有关人员以及儿童可享受减价优待票价;乘客因故补票
、退票的应办手续;乘客乘船应遵守的水运法令规章,旅客神志不清或染有疾病,酒醉无护
理人员,可能危及其他旅客的人员不能乘船;乘客凭客票托运行李、包裹,禁止托运或携带
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还规定了航运管理局、航运站、船员在客运中的职责等等。共77条
,约1万字。
四、货运法规
货运历来是黑龙江水运的重点。民国和东北沦陷时期曾建立了一些货运法规,但不完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交通部的领导下制定了《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简称《货规》
),作为统一指导黑龙江水系货运的准则。
《货规》由“总则”和9章共44条组成,主要规定内容如下:
“总则”中强调“安全质量第一”的方针,坚持了计划运输,合理运输,以适应国家实
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水路货运分为整批、零星和集装箱三种。一张运单的货物重量满30吨,按整批货物托运
,不足此数的按零星托运。一张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条件必须相同。易腐、易碎、流质货
物、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不能混装,不能用一张运单托运。个人托运的物品中,不得夹带有
危险品、流质品、易腐品、贵重品(如手表、照相机、金银首饰等)、货币、有价证券和各
种票证。
水路货物实行计划运输。承运人应在规定的动到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港口。整批货物以
及全月累计托运量满100吨的零星货物,发货人应于每月13日前,向起运港提出下月货物托运
计划。起运港于当月28日前将核定的下月度运输计划通知发货人。月度运输计划确定后,承
、托运双方应当共同负责,严肃认真地贯彻执行。要本着先计划内后计划外,先重点后一般
,以及均衡运输的原则组织运输。
发货人要求变更运输计划或计划外运输时,应向起运港提出货运变化计划表或补充计划
表。运输计划只能变更一次,补充计划不办理变更。
发货人托运货物应按毛重确定货物重量。散装货物和无包装、不成捆的货物,除有色金
属锭、块、钢锭、钢轨、优质钢材和每件平均重量在500公斤以上的钢胚、钢材外,只按重量
承运,不计件数。其他货物应按件数和重量承运,但每件货物的体积不少于0.01%立方米或
重量不少于10公斤。货物包装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国家未规定标准的,应符合交通部规定
的货物包装要求。按件托运货物,发货人应在货件两端涂刷、粘贴或拴挂运输标志。发货人
应在港口承运货物的当日一次付清运费、换装费和起运港的港口费;延期交付时,应按规定
交付滞缴金。
发货人应按起运港签认的货物运单,按指定的日期和地点将货物集中进港。起运港应按
运单认真验收。货物由起运港验收完毕,起运港在运单上加盖港口日期戳时即为承运。
装卸和运输的有关条款。承运人应根据货物的性质、状态,选配船舶,并须保持船舶技
术状态适于航行;货舱干净,适于装货,并备妥相应的垫隔物料。在港口码头、锚地和浮筒
进行的货物装卸工作,由港口负责。并严格遵守有关货运质量标准、理货交接责任和技术操
作规程进行。有些在托运人自有或自行联系借用的专用码头或自选坡岸等整船装运的货物,
经承运人同意,托运人可自理装船或卸船作业。并遵守船方对装卸、积载的技术指导。对发
货人自理装船的计件运输的货物,承运人应选配有货舱船舶装运,货物装妥后,由发货人按
舱进行施封。对不施封或甲板上装载的货物,发货人可派员押运。发货人自理装船或卸船货
物的交接可于起运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到达港口卸船的货物由到达港会同船间、收货
人共同拆封。起运时由港口装船,到达时由收货人自理卸船的货物,由船间同收货人计数交
接。起货时由发货人自行装船施封,到达时由收货人自行卸船的货物,由船舶与收货人凭舱
封交接。此外,还规定了有关散装液体,拖运木(竹)排,拖带水上浮物和船舶,笨重长大
货物,属易腐、易燃、易爆等特种运输的有关条款。以及各种情况下出现的货损、货差如何
赔偿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