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各级学校干部管理
一、初等学校干部管理
清末时期1903年(光绪二十九年),清廷颁布《奏定初等小学堂章程》、
《奏定高等小学堂章程》规定,初等小学堂、高等小学堂设堂长一人,主持学堂
教育,督率堂内教员及董事司事。堂长由地方行政长官委任,应由初级师范学
堂毕业、实通晓管理法者充任。此时初办,暂可酌量以素能留心学务者充之。
民国时期1915年(民国4年)9月28日,教育部颁布《国民学校令暨高
等小学校令》规定,国民学校校长以正教员兼任,但在四级以上之学校得变通
之;区立国民学校长之任用由区董陈由县知事定之;高等小学校长之任用由县
知事定之并详报该管长官。1918年(民国7年)5月颁布的黑龙江省小学教员
任用规则规定,高等小学校长应由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充任,即师范学校本科毕
业或初级师范毕业;高等师范学校毕业或优级师范毕业;高等师范选科毕业或
优级师范选科毕业。国民学校校长应由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任之,即凡已具有
充任高等小学教员之资格者;曾在师范学校或中等学校修业2年以上者;曾在
师范简易科毕业期限在6个月以上者,现充国民学校教员其任职已在1年以上
者。各学校校长之任用在高等小学校应由县知事或设治局核定并呈报省教育厅
备案,国民学校由劝学所所长商承县知事或设治局行之。
东北沦陷时期1937年,伪文教部颁布的《国民学校令》、《国民优级学校
令》“关于初等教育教师之件”规定,国民优级学校或国民学校之校长,须为其
学校之教谕,国民学舍之舍长须为其学舍之教师,国民义塾之塾长须为其义塾
之教师。公立国民优级学校、国民学校及国民学舍之校长、舍长之任用、解职
及俸给额数之决定受省长认可,由县、旗、市长行之。
解放战争时期初等学校干部管理,遵照东北区《小学教育暂行实施办法
(草案)》规定,初等小学、完全小学校长的任免权统一归县、市人民政府。工
矿企办学校的校长由该主管机关任免与管理。完全小学校长,如条件适合,可
以给予区级待遇及参加区政府的会议,生活待遇以参照战时公营企业工薪标准,
将教职员工薪酌量提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根据1952年教育部颁发的《小学暂行规程(草
案)》规定,小学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公办或私办小学校长由市、
县人民政府任命与管理;机关、团体、学校、公营企业所办小学的干部人事管
理由设立单位负责,报当地人民政府备案。1959年7月,全省的公办全日制小
学下放由公社直接管理,校长、教导主任由公社党委任免和管理。民办小学由
生产大队直接管理,校长由生产大队任免和管理。1963年,中共中央转发各地
讨论试行的《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草案)》公布后,黑龙江省将小学干部
管理某些权限适当上收。小学校长、教导主任的任职、调职、解职、奖惩由县
(市属区)人民委员会负责处理。“文化大革命”期间,撤销了校长、教导主任,
而被“革命委员会”、“革命领导小组”等代替。1978年,教育部公布了修订的
《全日制小学暂行工作条例(试行草案)》,基本恢复了1963年以前的地、市、县
对小学干部管理权限,即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为主。
二、中等学校干部管理
清末时期1903年(光绪二十九年),《奏定中学堂章程》规定,中学堂应
设监督一员,统辖全学员董司事人役,主管一切教育事宜。由地方官委任。
民国时期1912年(民国元年),教育部公布《中学校令》施行规则规定,
省立中学校长由省行政长官任用,县立中学校长由县知事呈请省行政长官任用,
私立中学校长由设立人任用,但须呈报省行政长官核准。1928年(民国17年)
3月,教育部公布《中学暂行条例》,规定省、区立中学校长由省、区教育行政
机关直接委任,市、县立中学校长由各该主管机关委任,私立中学由校董会选
聘合格人员呈由市县教育行政机关转呈省区行政机关核准备案。师范学校校长
的任用:省立师范学校校长由省行政长官任用,县立师范学校校长由县行政长
官呈请省行政长官任用,私立师范学校校长及教职员由设立人任用,但须详报
省行政长官。1930年(民国19年)6月30日,教育部对各省、市、县中等以
下学校作了统一规定,省立中等学校校长在省教育厅长提请省政府委员会议通
过后,由省教育厅以省政府名义派充;特别市立中等学校校长,由特别市教育
局长选荐合格人员,并呈请特别市政府核准派充;市、县中等学校校长由县政
府选荐合格人员,呈请省教育厅核准派充。上述各中等学校校长的更调及撤免
亦应依照任用时手续办理。
东北沦陷时期1937年颁布的《国民高等学校令》规定,师道学校、国民
高等学校、女子国民高等学校之校长须为其学校之教谕。其校长任用、解职及
俸给受民生部大臣之认可,由省长或特别市市长行之。
解放战争时期 中等学校的干部管理统由省(市)人民政府管理。校长的
任命由省(市)教育厅(局)提请省(市)人民政府核准。工业、农业、行政
等学校校长的任免分别由省工业厅、农业厅、民政厅提请省(市)人民政府批
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普通中学、师范学校由省、市教育厅(局)领导。
中等专业技术学校由主管业务部门管理。1952年,教育部颁发的《中学暂行规
程(草案)》、《师范学校暂行规程(草案)》及《中等技术学校暂行实施办法》规
定,中学、师范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由省、市人民政府任免(省属市和县设立
的中学、师范学校校长由市、县人民政府或专员公署提请省人民政府任命)。各
级人民政府业务部门所设立的中学校长由主管业务部门任命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教育部门备案。公办高等学校附设中学的校长由各该高等学校校长分别提请教
育部或大行政区文教部批准任命。总务主任、教导主任均由校长提请省、市教
育厅(局)任命,省属市和县设立中学、师范学校由校长提请市、县人民政府
或专员公署转请省教育厅任命。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校长、副校长的任免:中央
有关业务部门直接领导的学校,由中央有关业务部门任命并报中央教育部备案;
大行政区或省、市直接领导的学校,由省市主管业务部门遴选并报请各该级人
民政府批准任命,工厂、矿山或农场等单位附设的中等技术学校校长,由主管
业务部门任命各该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兼任。中等专业技术学校的教导主任、总
务主任由校长遴选并报请主管业务部门批准任命。
1963年3月,中共中央颁发《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条例》,规定国家举办的
全日制中学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并适当下放管理权限。中学校长、教导主任、
总务主任和教师的任职、调职、解职、处分,初级中学由县(市)人民委员会
负责处理,高级中学和完全中学由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处理。同年4月,教育部
公布《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办法(修改稿)》规定,中央业务部门
所属中等专业学校的正副校长及科级干部的任免,由中央业务部门负责。省属
学校的正副校长的任免由省人民委员会负责,科级干部的任免由主管厅(局)负
责。
“文化大革命”期间,撤销了校长、教导主任,而由“革命委员会”、“教育
革命领导小组”等代替。1978年9月教育部颁发修改的《全日制中学暂行工作
条例(试行草案)》和1980年8月22日教育部公布的《中等师范学校规程(试
行草案)》规定,全日制中学、中等师范学校原则上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领导
和管理,按干部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提请地方政府任免。中等专业学校的领导
和管理,按1980年11月5日教育部公布《关于全日制中等专业学校领导管理
体制的暂行规定》规定,中等专业学校按照领导关系分为国务院部属学校和地
方学校。国务院部属学校的校长、副校长由主管部委任免,省属中等专业学校
的校长、副校长由省有关业务部门任免。
三、高等学校干部管理
清末时期黑龙江俄文兴育学堂堂长由交涉局派充,黑龙江法政专门学堂
堂长由黑龙江省巡抚委派,优级师范学堂堂长由黑龙江学务处委任。
民国时期 高等学校校长由黑龙江省行政长官任免。
东北沦陷时期各大学学长(校长)为简任官,由伪文教部、民生部大臣
委任。
解放战争时期新办的大学校长有不少由中共中央东北局、东北行政委员
会、东北民主联军总司令部及东北铁路总局的主要负责人兼任。如东北军政大
学校长为林彪,政委为彭真,副校长为何长工、朱瑞;东北行政学院院长由东
北行政委员会主席林枫兼任;哈尔滨外国语专门学校附属于东北民主联军总司
令部,由总部参谋长刘亚楼兼任校长;东北铁路学院院长由东北铁路总局局长
吕正操兼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1950年7月,政务院颁布的《关于高等学校领导
关系的决定》规定,全国高等学校由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统一领导。各大行政
区人民政府教育部或文教部均有领导本区高等学校的责任。高等学校正、副校
(院)长由中央教育部统一报请中共中央、政务院任命。高等学校教务长、副教
务长、总务长,各专科学校校长由中央教育部任免。高等学校图书馆长、系主
任,专科学校教务主任、总务主任、图书馆长、各科主任,由校(院)长聘任,
报教育部备案。1953年10月,政务院规定,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正副校(院)
长的任免,由教育部报国务院批准;中央各业务部门和大区行政委员会或省市、
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的高等学校正副校(院)的任免,经中央教育部转报政务
院批准。1980年12月,中共中央组织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党组发出《关
于高等学校领导干部管理的通知》,规定了全国重点高等学校的党委正、副书记、
正副校(院)长由中央管理,部委和省协助中央管理;属于中央各部委或省直
接领导的高等学校,非重点高等学校的党委副书记、副校(院)长,专科学校
的党委正、副书记和正副校长,凡属中央部委主管的,由各部委任免,凡属省
主管的,由省委、省政府任免。高等学校的处、系级干部,一般由学校自行审
批,报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