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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工资形式

  工资形式是在工资等级的基础上,依据职工的劳动消耗和生产成果,计量劳动和支付工 资的方式。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工资形式是资本家榨取工人创造剩余价值的一种手段。在社 会主义条件下,工资制度规定着一定时期的劳动标准和报酬标准;工资形式是按照标准计量 职工的实际劳动量和应得工资有机联系起来的纽带。其中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是两种基本的 工资形式,奖金和津贴等是辅助的工资形式。这些工资形式适用不同时期不同类型企业,有 着不同的条件和范围,具有不同的特点和作用。
    一、计时工资
    计时工资是按照职工的工资等级、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长短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根据 不同的计算时间单位,一般分为小时工资、日工资和月工资。新中国成立后,黑龙江省企事 业大都实行月工资制。
    1902—1930年(清光绪二十八年-民国19年),英、俄、日等30多个国家相继在哈尔滨 开办老巴夺卷烟厂、哈尔滨铁路临时总工厂等工商企业,对雇用的中国职工均按日、按月或 按年支付工资。1924年,中俄官商合办的穆棱煤矿公司成立后,煤矿工人每日薪金1—2元( 哈大洋),每月(30天计算)薪金40-60元。煤矿官职人员月薪金100一200元。
    1932年4月,日本帝国主义侵占鸡西矿区后,大小把头盘剥煤矿工人。当时月工资:采掘 工人41-44元(伪满洲国币,下同),支柱工人、轨道工人35-36元,杂工30元。工人每月 均得支付包括火药费、把头管理费等项费用在内的“生活费”,除去这些杂费后,工人工资 所剩无几。东北沦陷时期,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等城市工商企业雇用的中国 工人,有月工资和卯子工日工资。据1938年12月《满洲的苦力》调查统计,哈尔滨地区土木 建筑工人日工资:石匠、瓦匠均为2.0元,木工1.8元,玻璃工1.6元,油工1.5元。日本 工人工资高出中国工人工资1.9—3倍。工人工资被工头克扣,加之物价飞涨,工资入不敷出 ,生活苦不堪言。
    东北地区解放后,黑龙江地区开始执行统一的工资标准。1948年3月,公营企业及机关、 学校的职工,执行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统一公营企业及机关、学校战时工薪标准》 ,11月,实行东北行政委员会发布修订的《公营企业工薪标准》,即11等33级(等外3级)的 月工薪标准,公营企业70%以上的职工按月(工作日统以25.5天计算)领取工资。1949年1月 ,改行东北行政委员会规定的13等39级(等外5级)的工薪标准。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国民经济的恢复,松江、黑龙江两省按照东北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 ,自1950年6月起,各市地县公营企业改行八级工资制,职工一般按月支付计时工资。1956年 7月,国家制定新的工资标准,企事业单位不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均按工资改革后的标准实 行月工资制。到1963年,机械、轻化、森工、煤炭、基建及交通运输企业41.3万人实行计时 工资,占其职工总数的63.1%。当年7月起,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尤其在“文化大革命” 中,许多企业取消计件工资和奖励制度,大多改行计时工资。1978年,恢复计件工资制。到 1985年,国营企业实行计时工资的职工达到304.8万人,占国营企业职工总数437万人的69. 7%。
    二、计件工资
    计件工资是按照工人生产合格产品的数量(或作业数量)和预先规定的计件单价,来计 算支付工资的一种形式,包括工作物等级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计件工资是按一定时间内劳 动所凝结的合格产品数量来计算,这是计时工资的转化形式。
    1920年,官商合办的鹤岗煤矿公司成立,对煤矿工人实行包箱计件工资。据民国农商部 地质学家谭锡畴调查报告记载:采煤工人5人一组,出煤一箱给工资3角(时币),每组5人采 煤10箱,每人日得工资6角。
    1946年4月,哈尔滨市解放后,最先在黑龙江地区试行计件工资。即对铁路货场和航运、 码头搬运工人、成衣工人及皮鞋工人实行计件工薪制,理发业工人实行劈成制,建筑业工人 实行包工制。这是计件工资的最初形式。1948年,哈尔滨市少数公营企业试行计件工薪。道 外区军属麻袋厂试行计件工薪,产量增加80%,织每条麻袋的原麻消耗由2.05公斤减少到1. 9公斤,工人工薪提高60%。1950年,全市公营企业25144名工人中,实行计件工资7367人,占 29.3%。
    1951年4月,东北人民政府颁布《东北区公营企业计件工资制度暂行规程》后,松江、黑 龙江两省首先在工交企业中逐步推行。这些企业开始制定先进的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系统, 建立严格的产品质量、车间统计、动力检修和原材料供应等项制度及正常的生产秩序,合理 改善劳动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行计件工资,即直接无限计件工资,主要有个人计件与工 组计件两种形式。在直接生产工人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中,一些不能实行计件工资的辅助生 产工人同时实行计时工资加奖励制度,学徒不实行计件工资。1952年,工业企业生产工人实 行计件工资11.6万人,占生产工人总数26.8万人的43.3%;建筑工人实行计件工资4.8万 人,占建筑业职工总数7万人的68.6%。1953年,黑龙江地区进入大规模经济建设时期。各地 各部门为鼓励职工提前完成“一五”计划,实行计件工资的面逐步扩大。到1957年,工业、 建筑、交通运输、森工等行业生产工人中实行计件工资的19.6万人,占生产工人总数37.9 万人的51.7%。
    1958年5月始,在“左”的思想指导下,反对按劳分配的原则,批判“资产阶级法权”, 提倡平均主义,列数计件工资“物质刺激”、“金钱挂帅”等“十大罪状”,各地各部门纷 纷取消计件工资。当年,除有些企业工作物等级不固定的维修工人、生产受时间限制的漂染 工人、操纵国家稀有贵重机械和大型机械工人等不该实行计件工资而应取消外,大多企业因 “赶浪潮”而盲目取消,突出的是交通运输、建筑工人基本取消计件工资。年底,工业、建 筑、交通运输等部门实行计件工资的工人由6月的26.7万人减为9.2万人,减少65,5%。19 60年,这些部门实行计件工资8.9万人,仅占职工总数198.8万人的4.5%。
    国民经济调整时期,黑龙江省重新肯定和推行计件工资。1962年12月,中共黑龙江省委 批转省劳动局党组的《关于进一步开展计件工资和改进奖励制度的意见的报告》中明确,计 件工资制度和奖励制度都是体现按劳分配原则的工资分配制度。此后,各地在有利于生产、 有利于职工团结的原则下,对生产任务比较饱满、原材料供应充足、以手工操作和笨重体力 劳动为主的企业单位,产品稳定容易计算、规格质量容易检查、经营管理具备条件的企业单 位,经当地劳动部门同意,报市、地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实行计件工资。1964年4月,黑龙江省 按照劳动部制发的《关于企业计件工资暂行条例(草案)》的规定,不同企业根据本单位的 工作物等级与工人工资等级基本一致的(高低相差不超过一级)或某些重体力劳动的工作( 如装卸、搬运),实行同一单价的计件工资制;工作物等级与工人工资等级相差较大(高低 相差一级以上)实行分段计酬计件工资制。在此期间,由于不少企业任务不足,不能连续生 产,加之有些企业关停并转,实行计件工资率增长缓慢。到1965年,工业、建筑、交通运输 业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27.6万人,占这些部门职工总数116.9万人的23.6%。
    “文化大革命”中,许多企业规章被破坏,原始资料损毁,统计工作取消,定额制度废 除,计件工资被扣上“资本主义”、“修正主义”等罪名予以全盘否定,几乎全被取消。随 之计件超额工资改为“附加工资”平均发放。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计件工资再次得以肯定、恢复和发展。1978年,5月,国务院发 出《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度的通知》后,黑龙江省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发生历史性 的转折。各地各部门企业实行计时工资的同时,辅以计件工资制度。在领导班子坚强、产供 销正常、生产任务饱满、管理制度比较健全、各种定额、统计、验收等基础性工作搞得比较 好、各项经济技术指标比较先进的企业,有条件有计划地实行计件工资制;少数笨重体力劳 动和手工操作的工种,试行有限制的计件工资制;计件超额工资控制在这些工人标准工资总 额的20%以内。
    1980年4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劳动总局制发《关于试行<国营企 业计件工资暂行办法(草案)>的通告》后,各地试行计件工资制的企业,确保产品质量标 准,降低单位产品成本和工资成本,加强劳动定额等基础管理工作,全省实行计件工资的面 逐步扩大。1981年9月,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确定:在劳动定额和各项定包指标先进合理、单位 产品工资含量不能提高、利润增长速度高于奖金(含计件超额工资)的前提下,经市县人民 政府批准,对实行计件工资和超额计件工资的企业,工人的计件超额工资不予限制。10月, 国务院根据企业推行经济责任制、实行盈亏包干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发出《关于控制 奖金发放问题的通知》规定,实行计件工资制的范围暂停扩大,已经实行的要按条件整顿和 调整,不符合条件的停止实行;并改变《暂行办法(草案)》中对计件超额工资不加限制( 即不封顶)的规定,把计件超额工资控制在标准工资总额30%以内。此后,黑龙江省部分企业 实行计件工资转向稳步发展的轨道。
    各地试行计件工资的形式主要有:(1)直接无限计件工资,即不论工人完成或超额完成 多少劳动定额,都按同一的计件单价计发工资。(2)有限计件工资,即对工人的计件超额工 资适当加以限制的计件工资形式,适用于实行临时定额、试行定额和一次性估工定额的企业 。(3)超额计件工资,即工人完成劳动定额领取本人标准工资;超额部分,不同等级的工人 均按同一单价计发超额计件工资,这是计时工资和计件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形式。(4)累 进计件工资,即对工人完成定额部分,按同一单价计发工资;对超额部分,按另一种或几种 递增的计件单价计发工资。(5)集体计件工资,即把一定生产或工程任务包给工人或班组、 工程队,预先规定完成工作物时间、质量标准、各项费用、工具设备、安全及完成任务或工 程后应支付的工资或工资总额,并合理分配到个人的工资形式。(6)间接计件工资,是对企 业中某些辅助工人实行的计件工资形式,即工人的工资不直接由本人的产量或作业量确定, 而是由工人所服务的工人的劳动成果来确定,计件单价是以辅助工人的标准工资除以所服务 工人的实际产量计算,这是辅助工人工资同一线工人完成和超额完成生产任务密切联系的工 资形式。(7)提成工资制,即工人(营业员)工资总额按照企业的营销额或纯利润提取一定 比例,再按每个工人的技术水平和作业量进行分配的的工资形式,这在一些商业服务业中实 行。此外,各地企业在工资分配的实践中,探索并实行计件奖励制、按质分等计件制及其它 计件工资形式。
    1985年,国营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及其它行业中实行计件工资的职工72.1万人,占这 些部门职工总数296.9万人的24.3%。
    三、奖金
    黑龙江省对企业职工的奖励包括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精神鼓励有记功、颁发奖状、奖 章、奖旗和授予荣誉称号等形式;物质奖励主要采取发给奖金形式,由奖励的条件、标准、 奖金来源、受奖人员范围及计发奖金办法组成。奖金是对职工基本工资的补充和重要的工资 分配形式,也是对职工超额劳动的报酬。1946年以来,黑龙江地区企业实行奖励制度历经反 复、渐趋完善的过程。1958年,在“左”的思想指导下,批判按劳分配是“资产阶级法权” ,致使许多企业纷纷取消奖励制度。“文化大革命”中,奖励制度受到冲击以至被完全否定 ,极大地挫伤职工的生产积极性。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冲破长期“左”倾错误的束缚 ,重新确立按劳分配的原则,逐步恢复并普遍实行多种形式的奖励制度,同职工完成劳动定 额和企业经营成果紧密结合起来,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一)年终双薪奖
    1946年,松江、黑龙江、嫩江、合江、绥宁五省和哈尔滨市逐步建立并巩固人民民主政 权。当年,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等大中城市及一些县城,大多私营企业经劳 资双方协商后,沿行旧社会遗留下来的“年终双薪奖”,即每年最后一个月发给职工双薪( 亦称年终奖金),以资鼓励。1949年始,一些公营企业为了安定职工生活,确保迅速恢复生 产,促进增产节约运动的开展,对职工支付月薪的同时,也实行年终双薪奖。12月,中央人 民政府政务院财经委员会发布《关于公营企业原有年终双薪或奖金的处理办法》。据此,松 江、黑龙江两省公营企业,原来不发年终双薪或奖金的一律不发;原来发年终双薪或奖金不 超过职工本人半个月工薪的按原规定数额发给,最高不超过两个月工薪,并允许分期发给。 各地私营与公营企业之间、工人与职员之间,有些实行有些没有实行,标准高低也不尽相同 ,不利于企业职工的内部团结。1953年8月,政务院颁发《关于处理1953年国营企业工资及年 终双薪问题的指示》后,黑龙江地区公营企业即取消年终双薪奖。1954年,私营企业双薪奖 也随之大都取消。
    (二)“大跃进”奖
    1959年1月,中共黑龙江省委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给1958年跃进奖金的通知》 ,决定对国营工业、基建、交通、邮电、农林、商服等企业(包括实行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 )职工(不包括厂级领导干部),发给人均半个月标准工资的奖金(徒工每人10元),作为 一次性奖励发给职工。实际发放奖金额均按1958年12月的标准工资总额的50%提取,企业大多 发给职工本人半个月工资的奖金,生产(工作)表现突出的发给高于本人半个月工资的奖金 ,最多不超过40元。国家机关、文化、教育、科研、卫生等行政事业单位的职工及市、县营 小企业脱产的党政工团负责干部均不实行“跃进奖”,这些部门所属的生产性企业职工发给 “跃进奖”。根据生产成绩及日常表现,经民主评议,领导批准发给。1960年,农业继续遭 受严重自然灾害,有些地区工农之间收入差距有所扩大,市场消费品供应比较紧张,中共中 央决定停发当年“跃进奖”,各地企业一律按此执行。
    (三)综合奖
    这是以多项生产技术指标作为计奖条件的奖金制度。1959年3月,黑龙江省落实全国劳动 工资计划会议精神,针对1958年“大跃进”以来有些企业纷纷取消奖励制度、减少职工收入 的实际问题,自当年4月起在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中试行综合奖励制度,把职工的 生产成绩、劳动态度、学习情况及政治表现等作为奖励条件,一月一评,分一、二、三等, 各等级奖金差额六七元。
    1960年5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制发《关于在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中实行综 合奖励制度的暂行规定》后,各地凡不实行计件工资和超额奖励制度的企业职工,除主要领 导外,都实行综合奖励制度;根据生产需要和鼓励先进、调动职工积极性的原则,以产品数 量、质量、节约、安全及技术革新等情况为主作为奖励条件,并随着生产的变化相应地改变 。凡能规定集体考核指标的车间、工段、班组都实行集体奖;对生产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 人给予较优厚的奖金。奖金率:工人、服务人员和科室人员分别不超过实行这一奖励制度的 月标准工资总额的20%;奖励面一般控制在50-70%,有些企业稍高或稍低。原有的社会主义 劳动竞赛奖并入综合奖进行评比。
    1961年9月,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国营工业企业工作条例(草案)》,继续改进 企业奖励办法。在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计划后,实行超额综合奖励制度,扩大受奖人员 范围,企业党、政、工、团所有干部均予奖励。各类人员的奖金标准,工人高于职员,从事 繁重劳动的工人高于从事轻便劳动的工人,井下工人高于井上工人,高温、低温环境下工作 的工人高于常温环境下工作的工人。
    1964年4月,黑龙江省按照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计时奖励工资暂行条例(草案)》规定, 根据企业不同的生产特点和需要,分别采取单项奖和综合奖。实行单项奖的企业最多只能实 行两种奖励,实行综合奖的企业不再实行单项奖。对生产工人,凡产品数量、质量和原材料 消耗等指标能单独考核的分别实行质量奖、超额奖、节约奖、安全奖、新产品试制奖等单项 奖;这些指标不能单独考核或需鼓励工人同时完成多项生产指标及其它奖励条件的实行综合 奖,奖金额按职工月标准工资总额的7%提取;实行超额奖的企业按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5- 20%提取。在奖金总额内,奖金标准适当分等,一线高于二线,工人高于职员。
    1965年10月,各地企业把各种单项奖改为综合奖。由于城乡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的普遍开 展和1966年5月开始的“文化大革命”,各地企业职工的综合奖金均被取消。
    粉碎江青反革命集团后,中共中央重新确立社会主义按劳分配的原则,综合奖复而实行 。1978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奖励和计件工资制的通知》后,黑龙江省普遍恢复奖金 制度。哈尔滨、齐齐哈尔等各市地各企业主管部门在总结以往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不断改进 、完善综合奖。企业一般以完成产量、品种、质量、劳动生产率、原材燃料消耗、流动资金 利用、成本和利润等8项经济技术指标作为奖金条件,层层下达指标,逐级分项考核,综合评 价计分,活分活值计奖。工业企业实行的“定包奖”和建筑行业中实行的“全优工号奖”等 都是较为成功的综合奖形式,有效地克服奖金分配中的平均主义,促进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 经济效益的不断提高。
    (四)附加工资
    1966年5月“文化大革命”开始后,在“突出政治”、反对“物质刺激”的“左”的思想 指导下,很多企业相继取消计件工资和奖励制度,普遍改行“附加工资”,这是弥补职工因 取消奖金减少收入而采取的临时措施。附加工资发放数额,有些单位人均4.5元,有些单位 按各类人员发放不同的数额。原来未实行奖金制度的单位及新建企业的职工,一律不实行奖 金制度和附加工资。同年12月,黑龙江省依照劳动部《关于工资、奖励、补发工资几个问题 的代电》中的规定,职工要求取消的奖金改为附加工资(即活工资),或作为困难补助、集 体福利。
    1969年9月起,各地根据黑龙江省劳动管理局革命委员会《劳动工资座谈会纪要》的规定 ,“文化大革命”中停发附加工资的单位和个人,自当年6月恢复并分期补发;“文化大革命 ”前实行综合奖的单位或个人,“文化大革命”中停发的也从6月起改行附加工资并分期补发 ;仍实行综合奖的单位或个人改行附加工资。
    1979年7月,黑龙江省劳动局下发《关于恢复附加工资工作中遇到几个问题的答复》后, 各企业对1964年1月至1967年8月间,实行综合奖或由综合奖改为附加工资,因社会主义教育 运动或“文化大革命”停止执行的职工,恢复附加工资。随后,贯彻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冻 结职工附加工资的通知》中的规定,职工升级冲销后剩余的附加工资或没有升级职工的附加 工资,除今后增加工资继续冲销外,调动工作均不以调入单位附加工资标准增减,一律予以 冻结。
    (五)发明奖及技术改进奖
    1963年11月,黑龙江省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和《技术改 进奖励条例》,对职工在生产技术等方面的发明及新的重大科学技术成就,采取荣誉奖和物 质奖相结合的方式,对每项发明奖励一次。奖励分为5个等级,奖金分别为1万元、0.5万元 、0.2万元、0.1万元、0.05万元,同时对1、2、3等颁发《发明证书》及奖章,4、5等颁 发《发明证书》。
    依照《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规定,对职工提出的技术改进建议,经实际应用使单位的 生产或工作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均属技术改进。其奖励分为5个等级,年实际增 产或节约价值分别为100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上、1万元以上、0.1万元以上、0.1万元以下 ,1—4级奖金分别为500—1000元、200-500元、100-200元、100以下。同时对1、2级由批 准单位表扬并颁发奖状,3、4、5级单位予以表扬。
    1978年12月,国务院发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明奖励条例》,本着精神鼓励和 物质鼓励相结合而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对发明奖励等级由以往的1-5级调整为1—4级, 荣誉奖及奖金额不变。对特别突出的重大发明颁发特等奖,由国家科委报请国务院批准另行 奖励。1979-1985年,黑龙江省共有168人28项发明,其中被国家授予发明2等奖25人、3等奖 67人、4等奖76人,计发奖金32.1万元。
    (六)单项奖
    这是以一项生产经济技术指标作为计奖条件,其它有关生产技术指标作为辅助条件的奖 金制度,同综合奖都是反映职工超额劳动的报酬形式。单项奖简便易行,计奖条件单一,奖 金容易计算,“主攻”方向明确,有利于突破生产上的薄弱环节,有利于发挥奖金灵活性的 作用。
    1.质量奖
    这是在工人完成生产任务的前提下,按超过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或降低废品率而支付的 一种奖金。1978年11月起,黑龙江省经委、财政局、劳动局转发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总 局《关于产品质量的通知》后,被评为企事业单位产品质量先进个人的发给10-13元,先进 集体人均5-10元;被评为省级产品质量先进个人的发给30-50元,先进集体人均10-20元, 每人不能多次得奖。奖励面以省为单位计算,得奖人数不超过工业、交通企业职工总数的5% 。奖金来源,企业未提取企业基金的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不包括在工资总额之内。
    2.安全奖
    这是1978年开始在生产中的关键岗位工人中实行的一种奖金制度。对工业企业中的电工 、保全工、卷扬机司机、天车司机等工人,在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不发生责任事故时 按规定发给一定的奖金。电力部门实行安全奖,按照无事故期间的长短,以累进奖率计发。 企业年内不发生事故,12月份的奖金额按标准工资总额的15%提取;此后只要不发生事故,每 月的奖金额均按15%提取;一旦发生事故,除当月不发奖金外,须从无事故的下一期开始,按 规定数额领取奖金。
    3.节约奖。
    这是节约特定燃料、原材料等而实行的奖励,是单项奖的一种形式。1978年11月,各地 贯彻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发出的《关于国营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试行节约奖 励制度的通知》,对大量使用燃料、原材料、电力、有色金属等短线产品或贵重物资进行生 产,具有严格的消耗定额和消耗计量、原始记录统计、定期盘点及产品质量验收、经济效益 考核等管理制度的企业,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试行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根据使用燃 料、原材料等价格的高低和降低消耗定额的难易程度,确定奖金提取比例,一般为节约价值 的1-15%;使用燃料、原材料价格低、降低消耗定额难度大的单位,奖金提取为节约价值的 20%。工人所得奖金额每月最高不超过25元,由企业根据财务决算的具体情况确定发放时间, 节约奖计入工资总额。1981-1985年,企业节约奖由1147万元上升到3566.5万元,增长2. 11倍,人均奖金由4.4元上升到11.9元,增长1.7倍。节约奖成为职工工资收入的重要来源 。
    1979-1985年,黑龙江省全民单位各种奖金和计件超额工资,由2.59亿元上升到8.1亿 元,增长2.13倍,年均增长20.9%;人年均奖金由42.6元上升到108.4元,增长1.54倍, 年均增长16.8%;占工资总额的比重由5.9%上升到10.4%。
    四、津贴
    津贴是为补偿职工在特殊的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下,额外的劳动消耗和生活费支出而建 立的一种辅助工资分配形式,是对职工基本工资的补充。
    有些职工常年在野外、森林、地下、水下、高山、高寒、高温、低温、有毒、有害等环 境中工作,作业条件艰苦,生活物品供应困难,劳动消耗和生活费用同正常条件下工作的职 工比较有明显差别。
    黑龙江省职工实行的津贴,按其性质和目的划分大体分为三类,即为确保职工身体健康 而建立的津贴,为补偿职工特殊劳动消耗而建立的津贴,为保证职工实际收入不降低而建立 的津贴。支付津贴的形式分为两种,即按绝对金额发给和按本人基本工资的百分比计发。
    (一)地区津贴
    这是为鼓励职工到生产需要且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工作而建立的津贴。实行 的范围是在地处偏僻、气候恶劣、条件艰苦、国家须在该地区发展经济的重要工矿区工作的 职工。根据各地条件艰苦程度和生活费用的高低,按照职工本人月实领标准工资的百分比计 发,国家分别规定不同的津贴标准。黑龙江省实行地区津贴的标准最高为55%,最低为5%。职 工在同一地区,由享受地区津贴的单位调入不享受地区津贴的单位,保留原享受地区津贴的 标准;职工从实行地区津贴的地区调入不实行地区津贴的地区或单位,家属没随同职工搬迁 以前,原享受地区津贴暂予保留50%,家属搬迁后即予取消。
    1952年7月,松江、黑龙江两省执行东北人民政府经济计划委员会制发的《东北地区技术 津贴、地区津贴暂行规定》,对部分地区实行津贴:黑河专区北五县即呼玛、瑷珲、孙吴、 逊克、嘉荫县为30%,绥芬河地区为20%,伊春、富拉尔基、碾子山等为15%,齐齐哈尔、鸡西 、鹤岗、双鸭山等地为10%,佳木斯等市县为5%。除黑河专区北(即爱辉、孙吴、逊克、呼玛 、嘉荫)五县、伊春、富拉尔基、碾子山等地机关、事业、企业全体职工享受地区津贴外, 其它地区限于国营工矿职工,按职工本人月实领标准工资及当地津贴比例计发。
    1957年9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下发《关于调整地区津贴和加强地区津贴管理的通知》 ,针对有些地区执行津贴中出现的混乱及不合理问题,确定各地各单位建立和调整地区、林 区津贴,须经省人民委员会批准。同时,调整一些地区津贴率,即绥芬河地区由20%调为10% ,绥阳镇各部门由15%调为10%;嫩江县黑河贸易办事处由25%调为10%;集贤、富尔基河、绥 滨农场由10%调为5%。以上津贴标准至1985年仍在执行。
    享受地区津贴的职工,其所在地同时实行林区津贴的均不再享受林区津贴待遇。
    (二)林区津贴
    这是为鼓励职工在林区生产(工作)、照顾林区职工的生活而建立的津贴,适用于林区 工作的林业部门的固定工(学徒工学徒期间不享受)和工作满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根据林 区的偏远程度、交通、物资供应和气候条件等情况,按职工月实领标准工资计发5-30%的津 贴。实行计时工资的职工,按其月实领计时工资额和规定的津贴率计发津贴;实行计件工资 的职工,按其实领计件工资(含计件超额部分)计发林区津贴。凡调人或调离林区工作的职 工,自调入或调离之日起发给或停发林区津贴。
    1959年7月,黑龙江省所属林区单位的职工,按照林业厅颁发的《林区津贴暂行办法》的 规定,实行林区津贴。(1)津贴比率:小兴安岭(黑河专署行政区内林区除外)、完达山脉 、老爷岭林区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即林业局、林场、水运场、木材加工厂、林产化学场 、基建工程队等)及其接近地区的林区津贴率为5-30%。有地区津贴的当地林业企业、事业 单位,均执行当地的地区津贴标准。(2)支付与计算办法:林区津贴不分内外作业和单位性 质,凡在同地区均执行相同标准。支付林区津贴,统按职工月实得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职 工调离林区,家属仍在林区居住时,按津贴标准的半额发给。
    1985年,黑龙江省全民职工180.1万人,分别实行5-55%津贴比率不等的地区、林区津 贴,占职工总数的33.8%,即1/3的职工享受这两种津贴。
    (三)井下津贴
    这是为补偿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工人的劳动消耗、保护工人身体健康而建立的津贴,适用 于矿山井下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下井检修的工人,及跟班作业的技职人员。一般是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比计发,有的是按规定的绝对额发给。
    1963年9月起,黑龙江省根据劳动部《关于建立井下津贴等问题给煤炭工业部的复函》中 的规定,鸡西、鹤岗、双鸭山等煤矿,井下工人统一执行井上工资标准的同时,实行井下津 贴制度,津贴标准最高不超过工人标准工资的15%;非金属矿山井下工作津贴,依据各矿不同 的劳动条件,分别为0.2元、0.25元、0.35元,统按出勤工日计发。井下津贴发给井下工 作的工人和随同工人在井下工作的干部和技职人员。
    1965年2月始,各地矿务局按照煤炭部《关于印发1965年全国煤矿劳动工资工作会议纪要 的通知》规定,并下工人津贴改为:采煤、掘进工人每人每天0.6元,井下其他工人0.4元 ,按井下实际工作日数计发;干部(包括基层干部)下井工作不发井下工作津贴。
    1979年3月起,各地矿务局采煤、掘进工人每人每天井下津贴调整为0.8元。井下工人在 井下工作满5年退休退职时,井下津贴与标准工资合并计入其退休退职保险待遇。
    (四)野外工作津贴
    这是为合理解决地质、测绘、水利、建筑、矿山、森工等部门(行业)的野外工作人员 ,在野外工作期间补偿他们的劳动消耗和生活方面的额外需要建立的津贴,适用这些部门从 事野外地质普查和勘探的固定职工(包括学徒、练习生)和连续工作满3个月以上的临时工。 津贴标准,根据地区的自然、交通和生活条件的差异有所区别。黑龙江省享受野外工作津贴 的职工,在实行地(林)区津贴区域工作的同时,享受1/2的地(林)区津贴,且只能享受 一种地(林)区津贴。
    1964年6月始,黑龙江省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暂行规定》 ,实行野外工作津贴。全国分为九类地区,一类区标准最高,九类区标准最低。每类区又规 定普查、勘探两种津贴标准。黑龙江省划分为七类地区。每人每日津贴标准为:第二类地区 即黑河专区,普查1.5元,勘探1.3元;第三类地区即大、小兴安岭山区,小兴安岭北部地 区、长白山、完达山、张广才岭等山区,普查0.9元,勘探0.75元;第七类地区即齐齐哈尔 市以北地区,普查0.7元,勘探0.6元;第八类地区即齐齐哈尔市以南地区,普查0.6元, 勘探0.5元。从职工到达工作地点之日起,至离开工作地点之前一日,按日历天数计发津贴 。在“工资基金”项下列支。
    1980年10月,黑龙江按照国务院对野外工作津贴调整后的标准,对普查、勘探在原标准 基础上分别提高0.4元、0.3元。
    1984年7月起,黑龙江省执行地质矿产部《关于调整地质勘探职工野外工作津贴标准的通 知》,在九类地区津贴标准中共实行七类,即二——八类。最高为二类,津贴标准为:普查 2.2元,勘探1.9元,高度流动分散作业小组2.8元。最低为八类,津贴标准为:普查1.3 元,勘探1.1元,高度流动分散作业小组1.8元。1985年,全省地质矿产系统实行野外工作 津贴的职工10602人,金额268.1万元,人年均252.9元。
    
    
    (五)夜班津贴
    这是补偿职工在夜间工作需要付出更多的劳动消耗而建立的津贴,实行的范围是企业大 班制(18-翌日6点)工作和实行三班制的第二班(16-24点)、第三班(0-8点)工作的工 人,及企事业白天工作延续到23点以后的职工。
    1956年12月,黑龙江省煤炭工业管理局制发《关于夜班工作津贴暂行规定》,对实行8小 时工作制的工人支付计时或计件工资外,夜班工作的工人另按本人日标准工资支给1/7的夜 班津贴,随工人倒班的生产管理干部和技职人员亦按此标准支领津贴。三班连续生产的夜间 工作时间较长的一个班为夜班,夜班津贴按实际夜班工作日计发。
    1981年10月,黑龙江省劳动局致大庆市劳动局,并转发各地市县劳动局《关于企业实行 三班制的生产工人发给两个班次夜餐费的复函》中确定,实行三班制的第二班、第三班生产 工人每人每班分别发给夜餐费0.3元、0.4元;实行两大班制的第二班生产工人每人每班发 给夜餐费0.5元;统按出勤日计发。
    1985年8月,黑龙江省劳动局从物价调整和职工出差补助标准提高的实际情况出发,下发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夜班津贴标准的通知》,从当月起调整职工夜班津贴,即实行三班制生 产工人(第二班仍为0.3元)第三班由原来0.4元提高到0.7元;实行两大班制第二班由原 来0.5元提高到0.8元;为生产服务的后勤人员,实行三班制第二班、第三班分别发给0.2 元、0.5元,实行两大班生产的第二班发给0.6元。
    (六)生活补贴
    这是国家提高粮煤销售价格后为不降低职工生活水平而建立的补贴(亦称粮煤补贴), 实行范围是全民企业、事业和机关团体等部门中吃商品粮和以烧煤炭为主生活的职工。集体 所有制单位根据经济负担能力酌情发给职工生活补贴。工资收入相当于国家机关行政15级以 上的人员,1966年8月粮煤提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亦工亦农人员及粮煤没有调价的黑河专署 各县境内工作的职工等,均不享受粮煤补贴。
    1965年4月起,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发给职工生活补贴的几项规定》, 明确各地各单位按职工家庭实有人口计发生活补贴,即每人每月粮价补贴、煤价补贴分别为 0.29元、0.14元,计0.43元;双职工或多职工家庭由职工一方单位发给,只享受一份粮煤 补贴,其他职工均列为家庭人口计发。
    1966年8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下发《关于今年提高粮食销价后对职工继续实行生活补 贴的几项规定》,粮价补贴提高为0.44元,煤价补贴仍按原标准执行,即城市、县镇以下职 工每人每月生活补贴分别为0.58元、0.78元。
    1983年5月,黑龙江省调整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劳动局下发《关于晋级到15级和相当 于15级工资额的干部粮煤补贴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对1979年、1985年职工晋升工资后, 达到行政15级和相当行政15级工资额以上的干部,自当月起继续实行粮煤补贴,以前扣发的 不予补发,过去没有实行粮煤补贴的不予实行。
    (七)副食品价格补贴
    这是国家在提高肉、蛋、禽等8种主要副食品销售价格后,为不降低职工实际生活水平而 建立的补贴,适用于全民职工和经济条件允许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固定职工、临时工和 退休职工。
    1979年11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按照《国务院关于提高主要副食品销价后发给职工副 食品价格补贴的几项规定》,对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团体中的固定职工(含 学徒,下同)及领取工资、不参加农村社队分配、工作满一个月以上的临时工,每人每月发 给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纯牧业县(旗)职工每人每月补贴8元,有经济条件的集体单位职工 比照此规定执行。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也按此标准发给副食品价格补贴。
    1984年12月,对职工又增发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1985年3月,省人民政府决定发给职工 每人每月肉价补贴,即哈尔滨、齐齐哈尔两市4元,牡丹江、佳木斯等市3.5元,其它县(市 )2.5-3元。当年,全省支付此项补贴3.88亿元,职工人年均72.9元。
    (八)流动施工补贴
    这是为基本建设战线职工流动施工、露天作业在生活上增加额外支出而建立的津贴,实 行范围是离开城市或基地到远郊区和外地施工的职工,津贴标准按出外施工的日数计发,施 工结束返回城市或基地后即停止实行。
    1965年12月,黑龙江省劳动局致省交通厅《关于油区公路建设职工实行施工津贴问题的 复函》,对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在安达地区施工的职工,暂按每人每天0.35元的标准发给 施工津贴。
    1977年6月,黑龙江省执行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 贴试行办法的通知》中的规定,凡离开城市或基地到远郊区、山区和偏僻地区施工的实行流 动施工津贴,每人每天津贴为:到远郊区(县)施工的0.2元,到山区、偏僻地区施工的0. 3元。全民所有制建筑安装企业正式职工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按出外施工出勤天数计 发,不能同时享受性质相同的其它津贴。
    1984年7月,黑龙江省调整流动施工补贴,即离开城市或基地到外地施工,住宿在施工现 场集体就餐的每人每天补贴0.8元。有地、林区津贴到没有地、林区津贴,或高津贴到低津 贴地区施工的也补贴0.8元;到有地、林区津贴15%以内地区施工的分别另增补贴0.3元,到 有地、林津贴30%以内、30%以上分别施工的另增补贴0.6元、0.9元,凡享受这些施工补贴 的除已享受地、林区津贴的企业外,均不再享受地、林区津贴。1985年,黑龙江省建委系统 建筑企业发放流动施工津贴1160万元,人年均138.5元。
    (九)高温冶炼津贴
    这是为补偿钢铁冶炼企业从事高温繁重劳动工人的特殊劳动消耗而建立的津贴,适用于 钢铁和有色冶炼企业中常年在高温岗位从事繁重劳动的直接生产工人、辅助生产工人及常年 在热区工作的工长及其同级管理人员。其它企业从事高温作业的工人暂不执行。1977年7月, 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冶金工业部的通知规定,根据常年从事高温繁重劳动的工人工作地点温 度高低、劳动繁重程度和工作表现好坏,经群众评议、党委批准,每人每月分别发给5元、4 元、3元津贴。发5元津贴的限于工作地点温度最高(32℃以上)、热辐射强度最大(3卡/平 方厘米以上)、劳动最繁重的工人,其人数最多不超过工种范围总人数的1/3,余下发给4元 、3元的人数大体相同,即各占1/2。高温津贴按月发给,因事病假、缺勤或停工的实际天数 减发津贴。
    (十)船员伙食津贴
    1956年始,黑龙江省实行内河船员航行伙食津贴。1979年3月,黑龙江省劳动局致省航运 管理局《关于调整船员伙食津贴标准的复函》,同意从当年4月起,船员每人每天伙食津贴调 整为0.9元,按船员实际在船航行天数发给船员集体使用,不发给个人,船员离船即不再享 受。同时,也不再享受夜餐费、施工津贴等性质相近的津贴或补助费。1983年7月,该局划归 国家交通部管理后,对船员伙食津贴标准多次调整。1985年12月,按照交通部《关于调整船 员、潜水员、航标人员伙食津贴标准的通知》,自当月起由原来每人每天的1.05-1.60元 调整为1.65-2.20元。当年,省航运系统实行伙食津贴的船员3373人,年支付伙食津贴14 6.5万元,人年均434元。
    (十一)班主任津贴
    这是为鼓励教师做好班主任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在中小学教师中实行的津贴,适用于 公办、企业办中小学和盲聋哑学校的班主任、代课班主任、代理班主任和兼职班主任。
    1979年12月,黑龙江省教育局、财政局、劳动局转发国家教育部、财政部、劳动总局《 关于在全国普通中学和小学公办教师中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规定:企业办中小学班主任 津贴按每个班学生人数多少分挡次按月发给,即中学每班学生35人以下5元,36-50人6元, 51人以上7元;小学每班学生20人以下2-4元,35人以下4元,36-50人5元,51人以上6元, 70人以上在51人以上标准基础上加发津贴2元。
    1980年10月,国家劳动总局下发《关于技工学校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后,黑龙江省 对技工学校班主任实行班主任津贴,即每周授课时数6-7节、8-9节、10节以上,每月分别 发5元、6元、7元;实习教师担任班主任的按7元标准发给;专职班主任不发此项津贴。
    (十二)回收废金属岗位津贴
    这是为补偿回收废金属物资行业职工从事繁重劳动的特殊消耗而建立的津贴,津贴标准 区分工作岗位类别发放,即进行废有色金属钢铁等的挑选、切割和打包人员为一类,锅炉工 、推销员、基层单位维修人员为二类,司机、收款员和后勤服务人员为三类。
    1980年1月起,黑龙江省贯彻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物资总局《关于物资部门从事废金 属回收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对过去享受保健待遇的职工,从当月起 改行岗位津贴;对过去未享受保健待遇的职工实行全国统一规定的岗位津贴,即一、二、三 类人员每人每天分别为0.3元、0.2元、0.15元。
    1981年8月,黑龙江省劳动局、财政局、供销社联合下发《关于对供销合作社系统从事废 旧物资工作人员实行岗位津贴的联合通知》,对各市、县、镇废旧物资专业公司、废品收购 站(部)等,凡直接从事废旧物资回收加工利用的专职或兼职职工按《黑龙江省供销系统从 事废旧物资专业人员岗位津贴标准》规定的工种等级执行,即一、二、三等人员每人每天分 别为0.3元、0.2元、0.15元。
    (十三)科技人员津贴
    这是对科技人员从事复杂、繁重劳动的特殊消耗而建立的津贴。1984年5月,黑龙江省人 民政府制发《关于给予部分科技人员津贴的实施办法》,各地各企业单位比照《实施办法》 中的规定,对大学本科毕业生参加工作满16年、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工作满18年、中专毕业生 参加工作满21年、获博士学位后工作满1年和获硕士学位后工作满3年的研究生、自学成才人 员工作满21年并取得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实行科技津贴,津贴标准每人每月7元。同时, 对边远地区工作、具有国家承认的中专及其以上毕业学历,初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无 规定学历和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在教学、医疗、科研和其它自然科学技术岗位工作累计 10年以上,经县以上主管部门考核胜任现职工作,达到中专毕业生以上业务水平的人员,均 实行边远地区科技津贴。其中在大兴安岭地区、逊克、孙吴、黑河、嘉荫、抚远、饶河、同 江、萝北、绥滨、虎林等县(市)和伊春市所属的乌伊岭、东风、丰林、红星、新青5个林业 局境内工作的科技人员,每人每月15元津贴;在德都、嫩江、北安、五大连池、宝清、密山 、鸡东、东宁、穆棱、杜蒙、绥芬河等县(市)和鸡西市实行边境证管理地域工作的科技人 员,每人每月12元津贴;从省内外招聘的内地科技人员,除给予其它方面优惠条件外,一般 按上述标准执行,当地极缺的个别科技人员,由双方另行商定津贴标准。分配到上述边远地 区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自报到之日起,即执行转正定级工资待遇,同时享受所在边远地区 津贴。
    除以上13种津贴外,还有班组长津贴、教龄津贴、护龄津贴和有毒有害工种津贴等。19 85年,黑龙江省全民单位发放各种津贴9.89亿元,占工资总额58.07亿元的17.0%,人年均 津贴190元,占人年均工资1116元的17%。津贴成为职工工资收入的重要来源。
    五、浮动工资
    新中国成立30年来,职工的基本工资实际上已经成为固定不变的“铁工资”,与本人为 社会提供有效劳动的变化和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脱节,在一定程度上阻碍按劳分配原则的实 现,挫伤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影响技术的进步和生产的发展。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 以后,在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启迪和推动下,黑龙江省工业、交通、建筑、商饮等许 多企业,在扩大企业自主权的基础上,先后实行以生产经营承包为途径,以提高经济效益为 中心,以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为重点,责权利相结合,多种形式的经济责任制,为实 行浮动工资创造了前提条件。
    黑龙江省实行浮动工资首创于鸡西矿务局正阳煤矿。1979年起,正阳煤矿为适应企业发 展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的需要,对工资、奖金分配形式不断进行改革和探索,找到一条搞 活工资分配、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使工资同生产形成良性循环的新路子。(1)对 实行计件工资的采掘工人和部分运输工人,保留级差、按量记分、以分计资。以段队为单位 ,从计件工资总额中提出高于四级工基本工资的差额,其余工资按每人每月实得分数分配。 (2)对生产辅助工人,实行部分基本工资连同奖金一起浮动。以班段为单位,从每人月基本 工资中提出15元,相当于三、四级工人基本工资的30%左右,加上应得奖金,作为浮动工资额 以分计发,不能达到个人标准分的不保基本工资。(3)对井区管理干部实行联责计奖。根据 各类管理干部的责任范围,按其分管的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考核计奖。区长负责采区的产量、 进尺、开拓、煤质、工程质量、安全、全员劳动生产率、成本等指标,对其中没有完成的指 标按规定分别扣奖;对工程技术干部和其他管理干部,分别制定联责计奖办法,每月按规定 条件计发奖金。该矿在实行浮动工资的过程中,按照先进合理的原则,制发《采掘工作面劳 动定额和单项工作物记分标准》、《机电检修加工工时定额及记分标准》等,细化1975个工 作物定额和记分标准,并建立矿、井、段三级民主管理体制;健全个人和班组记分单、交接 班验收单、月浮动工资明细表等各种原始记录,形成比较完整的原始记录体系,为实行工资 奖金浮动提供依据;坚持矿、井、段队、班组四级考核。该矿共建立各级责任制23250条,层 层考核,人人考核,基本形成上下成线、左右成网的经济责任体系。被考核单位得分不足70 分的不得奖;得分最高的段队、班组和个人被树为当月立功集体和立功个人,除给予精神鼓 励和得到正常的奖金外,还增发本单位奖金总额的13%,拉开挡次,鼓励先进。该矿始创的浮 动工资形式,受到中共中央、国务院的肯定,多次在全省劳动工资会议上介绍推广。
    1980年,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等各市地企业,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实行 多种多样的浮动工资新形式。一是工资全额浮动。哈尔滨市建委系统实行按完成建筑工程量 的20%(即百元产值工资含量20元)计发工资总额,随完成工作量多少相应增减。二是工资、 奖金全额浮动。佳木斯市服务系统对骨干企业和盈利水平较高的企业,实行“定额上交、超 收分成、完不成受罚”,职工个人工资、奖金随盈利浮动,或随定额完成情况浮动。三是工 资、奖金补贴全额浮动。哈尔滨有些工业企业以车间、班组为单位,实行联产计酬,扣除物 耗及管理费等项费用后,余下为职工工资、奖金、补贴收入,多收多得,少收少得。商业饮 食业以核算点、部组为承包单位,实行联利计酬,即联系纯利、超利或超毛利分成,上不封 顶,下不保底。四是部分工资加奖金浮动。齐齐哈尔市有些商业企业,以职工基本工资的20 -50%左右加上奖金作为浮动工资。五是奖金浮动。各地部分企业提取奖金总额按上交利润的 比例浮动;或按人均创造的利润提取奖金总额,没有利润的不提奖金,亏损的按一定比例扣 减基本工资。六是内部浮动升级。哈尔滨市化工局系统对评上局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职工 ,升一级浮动工资,从奖励基金中列支,浮动升级面为本单位职工总数的2%,每年评选一次 ,落选者即停发浮动升级工资。此外,还有浮动职务津贴等浮动工资形式。哈尔滨汽车电器 一厂,当年拖欠债款120万元,产不抵债,职工半年不开工资。1981年,工厂破除不论生产经 营好坏及职工劳动多少照样领得计时工资加奖金的做法,改行浮动工资后,企业恢复了生机 和活力,年底减亏64%,1982年盈利1.5万元,职工平均工资由1980年的696元上升到835元, 增加139元,增长20%。各地许多企业实行浮动工资后,有些“起死回生”,有些扭亏为盈, 明显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了经济效益。
    1983年9月,黑龙江省经济委员会、劳动局针对一些企业存在的把职工医药费、通勤费、 地林津贴等纳入浮动工资范围的问题,确定浮动只限于工资、奖金部分,不能把劳动保险福 利待遇一同捆起来浮动;按照劳动人事部规定,企业实行浮动升级,事先提报方案,经主管 部门审查和劳动部门同意后,上报劳动人事部批准;工资已进入本职务等级线的干部,暂不 实行职务津贴。
    1984年12月,各地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对<齐齐哈尔市企业实行自费工资改革和浮 动升级的紧急报告>的批复》精神,进行企业自费工资改革和浮动升级,所需资金从提取的 奖励基金中支付,并坚持先提后用的原则;量力而行,有钱的就改,没有钱的不改;除省政 府批准的试点外,任何单位不得摊入成本;认真实行“浮动”办法,不轻易固定,随着企业 经济效益的高低和职工个人贡献的大小而上下浮动。到1985年,黑龙江省企业实行浮动工资 的职工64.7万人,月增资595.2万元,人月均增资9.2元;实行浮动升级的职工35.5万人 ,月增资额347.9万元,人月均增资额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