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支付是计算支付职工工资的标准和具体办法,包括新招工人工资、确定各类人员工
资、计发职工在制度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量获得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处理等。根据各
个时期经济发展情况和有关政策,本着合理调整职工工资关系的原则,明确工资支付办法,
对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生产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新招工人工资
新招工人分为学徒(练习生)、熟练工和普通工等,具有不同的初期待遇和定级工资。
(一)学徒工工资
学徒工是新招收的工人正式上岗前、在岗位中培训或培训班培训的人员,在工矿企业、
事业和国家机关单位,一般被称为学徒;在商业企业一般被称为练习生。1958年2月,国务院
颁发《关于国营、公私合营、个体经营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学徒的学习期间和生活补贴的暂行
规定》,确定学徒的学习期限一般为3年,技术比较简单的工种适当缩短,不少于2年;技术
比较复杂的工种适当延长。学徒生活补贴由所在单位按月发给。生活补贴标准,按照当地或
本行业一般低级(1—3级)工人的伙食费另加少量零用钱计发。1959年12月,黑龙江省人民
委员会制发《关于学徒工生活补贴等待遇的规定》,明确生活补贴项目及其标准。伙食费:
各市、县每人每月分别发13-15元、11一13元,黑河地区按市的标准提高9%;零用钱:第一
、二、三年分别为3元、5元、8元;服装费,除黑河地区每年29元外,其它地区每年均为26元
。学徒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停止学习不满6个月,照发生活补贴,超过6个月停发生活补贴。
1979年8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下发《关于国营企事业单位新招收入员初期待遇规定》
,除服装费仍按1959年规定执行外,调整学徒伙食费及零用钱标准。伙食费:每人每月20元
,呼玛、爱辉、嘉荫、逊克、孙吴县按此标准提高9%;零用钱:第一年每人每月3元,第二年
和第三年每人每月5元。1959—1984年,学徒期满经考核合格通常转正为1级工,工作满一年
后定为2级工,即领取本工种2级标准工资。铁路、邮电等系统的学徒生活补贴标准,由国务
院主管部门制定。
1985年10月起,从企业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的实际情况出发,黑龙江省适当调整学徒生活
补贴及转正定级工资标准。第一年每人每月为30元,第二年和第三年执行1级工资标准(33-
41元),学徒期满转正考核合格后执行2级副工资标准(36-45元),1年后经考核合格定3级
副工资标准(44-54元)。
(二)普通工、勤杂工工资
普通工、勤杂工是企事业单位招用从事简单体力劳动的工人和从事服务性工作的勤务员
、服务员等。1958年2月,国务院颁布《关于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中普通工和勤杂工的工资
待遇的暂行规定》,对大多来自农村的建筑业中普通工,按相当于普通工来源地区的一般中
等农业社中劳动力较强的农民收入,加上城乡生活费的差额予以确定;其它企事业单位的普
通工工资标准,大体相当于或略低于当地建筑业普通工的工资标准;勤杂工的工资标准,一
般相当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8级(27.5元,六类工资区,下同)的工资。
1979年10月,各地按照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的规定,对重杂工、力工、国营“四场”工
人和其他普通工,录用后执行本岗位1级工资,满1年定2级工资。1985年10月,企业工资改革
后,有的地区将普通工和勤杂工实行与熟练工相同的待遇;有的地区对劳动繁重的普通工实
行较高的工资。对此,黑龙江省劳动局规定,执行熟练期的工人、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在
熟练期满经考核合格后,分别定为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2级、3级工资标准。
(三)熟练工工资
1963年,劳动部下发《关于贯彻执行各产业部新修订的各工种工资等级线和技术等级标
准的通知》,确定对熟练工在熟练期间的工资待遇,即所从事工种的工资等级线从1级开始的
按本企业学徒第2年的待遇执行;所从事的工种工资等级线从2级开始的重体力劳动,熟练期
按照学徒第三年或1级工的待遇执行。
1979年10月,各地各部门按照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的规定,对非学徒制的熟练期工人,
试用期间执行学徒生活补贴第三年标准,6个月试用期满发给本岗位1级工资,再满1年后定2
级工资标准。
1985年10月,针对职工生活费用提高的实际情况,黑龙江省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企业
工资改革办公室、省劳动局下发《关于企业工资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熟练工在
熟练期间执行本工种1级工工资标准(33-41元),熟练期满后定2级工工资标准(40-49元
);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熟练期满后定3级工工资标准(48-59元)。
(四)临时工工资
临时工是根据国家劳动计划、经各级劳动部门批准使用、到期可以辞退的人员,包括从
事季节性、临时性生产和服务工作的人员。使用临时工的工资待遇,不同时期国家均有具体
规定。1965年3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颁发<关于改进对临时工的使用和管理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对临时工工资,参照本地区统一规定的相同工种、同等技术的固定
工工资标准执行。
1973年11月,黑龙江省劳动局函复哈尔滨铁路局,并转发各地各部门,对企事业单位中
从事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临时工,执行日工资2.3元(月工资51.8元);一般执行日工资1
.75元(月工资44.5元)或日工资1.5元(月工资39.1元)两个标准。
1985年10月,企业工资改革后,黑龙江省适当调整临时工工资,即一般工种执行本企业
工人工资标准的2—5四个等级,从事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执行本企业工人工资标准的3-6四
个等级,均按25.5天折算月工资计发。
(五)上山下乡知识青年工资
1973年5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确定1971年以来到生产建设兵团的知识青年工资待遇:
在国家未正式批准实行供给制前,按发生活费的办法执行,即第1-3年生活费分别为24元、
28元、32元,在七类和九类工资区的不另加生活费,执行当地的地区津贴。
1976年1月,各地企事业单位执行黑龙江省劳动局《关于企事业单位招收插队知识青年的
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从事学徒工种、插队两年以上不满四年的按本工种第3年生活
补贴执行,工作满1年后执行本工种1级工工资,再满1年后执行2级工工资;插队4年以上执行
本工种1级工工资,工作满1年后定为2级工工资。
1979年1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制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若干问
题的试行规定>的补充规定》,对经批准返城的下乡知识青年,分配到技术工作岗位的考核
定级,下乡满2年、3年以上的分别享受学徒第2年、第3年的补贴待遇,满5年的享受1级工工
资待遇。
(六)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
劳动合同制工人是在国家劳动计划内,通过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单位和劳动者之间
的劳动关系后招用的工人。1983年4月,黑龙江省劳动局《转发劳动人事部积极试行劳动合同
制的通知》,对合同制工人工资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同等条件下比固定工付出的劳动多
、贡献大,工资水平就高于固定工。1984年10月,黑龙江省按照劳动人事部、城乡建设环境
保护部制发的《国营建筑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使用农村建筑队暂行办法》的规定,对
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各地具体情况确定。一般进入企业3个月内按同工种固定工的
定级工资标准执行;3个月后按其技术水平、劳动态度、体力强弱等考评定级,工资待遇相当
于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水平。
1985年起,各地招用的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一般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固定工人
保持同等水平,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固定工人的部分,以合同制工人标准工资的15%作为工资
性补贴予以补偿,补贴额不足10元的均按10元发给。
二、职工调动工作后工资
1957年7月,国务院颁发《关于工人职员在企业之间调动工作后的工资和补助费的暂行规
定》后,各地各部门对工人职员从一个企业调到另一个企业工作,自调入单位起,即执行调
入单位工资标准和各种奖励、津贴等项制度,至1985年仍在沿用。
1985年11月,黑龙江省劳动局从企业、事业、机关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情况出发确定,职
工调动后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待遇均按调入地区和调人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
事业、机关单位成建制转为企业的人员工资,按本人原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三项
之和减去10元(副食品价格补贴、行政费节支奖各5元)后,就近套人企业工人等级工资标准
或干部职务等级工资标准;事业、机关单位调到企业和企业之间调动工作的职工,其工资由
调入单位按新任职务或新岗位的工资标准,参照本单位同等条件的人员的工资水平重新评定
,调动前工资高于调动后评定工资的部分不予保留。
三、复员、退伍军人工资
新中国成立后,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历经多次变动。一般是按照对其新分配的职务
(工种)、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执行,根据本人德才情况、军(工)龄长短和同
工同酬的原则重新评定工资。
1956年2月,黑龙江省按照劳动部规定,对复员建设军人(当时称谓)到企业当学徒的工
资,按所在企业学徒的生活津贴标准办理。其中原为副排级以上军官和5年以上军龄的战士,
执行所在企业学徒的最高工资标准。1957年7月,复员的副排级以上干部参加工作后,均执行
所在单位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班级以下复员军人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后,根据同工同酬的
原则,按所在单位工资标准评定工资。
1957年5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确定:复员、退伍军人原是志愿兵的(包括班长级)高于所在单位1级工工资标准,最高不
超过2级工工资标准,原是义务兵的仍按32元的标准执行;志愿兵或义务兵退伍后做力工的执
行本企业1、2级工工资标准;原为技术兵种的参照技术等级,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明确其
工资待遇;到企业做勤杂工作或到商业部门任售货员及其它部门工作,由各市、地参照上述
规定自行确定。
1960年6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依据国务院的通知补充规定,对1959年以前从农村入伍
的复员退伍军人,现仍做学徒的根据生产需要及德才情况,采取提前出徒的办法调整其工资
待遇:对原为技术兵种的需经3—6个月熟练时间,其间工资按本单位同类工种最低等级的工
资标准临时借支,待正式定级后多退少补;到企事业单位做行政干部工作,也需3—6个月熟
悉时间,其间工资最高不超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资26级(33元),原是志愿兵的最高不超
过25级(38.0元)。
1970年7月,各地执行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民政劳动局、黑龙江省复员退伍军人接收安置
办公室《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定级工资一般不超
过2级,其中军龄或军龄加参军前工龄(下称工龄)8年以上、且政治及生产表现好的定为3级
(当干部的比照上述水平确定);工龄20年以上、20年以下、15年以上、15年以下8年以上、
8年以下4年以上、4年以下分别定为5级、4级、3级、2级、1级工资标准,工龄满4年晋为2级
工资标准。1968年以来复员退伍军人工龄已满4年的1级晋为2级工资标准。
1972年3月,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黑龙江省军区转发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队复员
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后,各地对复员干部当工人的按其军龄长短和表现评
定工资等级,即与1970年7月规定相同。当干部的按上述规定的工龄年限,分别定为国家机关
行政22级(56元六类工资区,下同)、23级(49.5元)、24级(43元)、25级(38元);1
969年1月以后复员干部的工资低于此规定的重新评定,高于此规定的不予降低。
1985年10月,随着企业工资制度的改革,黑龙江省对复员、退伍军人的工资待遇又有新
的调整。志愿兵、义务兵到国营企业当工人的均按《新拟企业工资标准》予以定级工资,即
工龄满5年不满7年、满7年不满10年、满10年不满13年、满13年不满17年、满17年及其以上的
分别定为4级副、4级正、5级副、5级正、6级副工资标准。其中对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岗位工作
,如矿山井下、高温冶炼、装卸搬运等工种,在定级工资基础上提高一级;对当干部的根据
上述定级工资标准,按国营企业干部职务等级工资标准执行。工龄不满5年的参照本企业同工
种同工龄工人的标准工资确定。
四、大中专毕业生转正、定级工资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企事业单位(除分配到农村乡镇和边远地区外),均执行见习期临
时工资标准,见习期满转正后执行定级工资标准。
1951年8月起,松江、黑龙江两省按照东北人民政府人事部《关于规定大中专学校毕业生
工资待遇的通知》,对分配到企事业单位的理、工、农、医等各系科的毕业生,见习期最少
半年,其间按19级评定,见习期满第4个月底再评一次,第2个月重评一次,到升为技术员最
低工资标准为止。见习期间工资:凡政法、文教、财经等各系科四年制以上大学毕业生为16
4-178分(即月工薪分,下同),大学专科或大学最高年级肄业者为150-164分,大学3年肄
业或专科最高年级肄业者为140—150分,中专毕业生一般在130分以下。
1952年9月,执行《东北区大中专学校毕业生暂行工资标准》,即理、工、农、医各系科
大学毕业生为190-220分,政法、文教、财经等各系科大学毕业生为190-200分;高级职业
(即高级中专)学校毕业生为180分,初级职业(即初级中专)为160分。1953年,根据中央
人民政府政务院的通知精神,对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到企事业单位工作后,大学
修业5年、4年毕业生分别定为230分、215分,专科学校修业3年、2年毕业生分别为200分、1
90分,中专毕业生一般定为170分。
1956年9月,随着全国统一货币工资制的实行,国务院工资改革办公室确定毕业生定级工
资:大学本科(修业4年或5年)、大学专科(修业2年或3年)的毕业生,分别定为行政21级
(62元六类工资区,下同)、22级(56元)。
1957年,国家开始建立统一分配大中专毕业生的制度,随即实行统一的大中专毕业工资
待遇。此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他们的见习期工资和定级工资有不同的规定。8月,国务
院颁发《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见习期间临时工资待遇的规定》,大学研究部
毕业生、修业4年以上本科毕业生、修业2年以上专科毕业生,临时工资分别为57.5元、46.
0元、39.0元;高级中专修业3年以上、2年以上分别定为32.0元、27.5元;初级专业学校
修业3年以上定为23.0元。见习期满后,研究部毕业生、大学本科毕业生、大学专科毕业生
分别定为行政21级或技术12级、行政22级或技术13级、行政23级或技术14级,高级中专毕业
生定为行政25级或技术16级。
1958年2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转发国务院《关于留学生回国分配工作后见习期间工资
待遇的规定》,留学生回国分配到企事业单位工作,至少有一年见习期,见习期满据其条件
和现时表现,评定转正定级工资。见习期临时工资标准,大学研究部毕业生、修业4年以上毕
业生、修业3年毕业生分别定为66.5元、53.0元、43.0元。见习期满转正分别高定1级。
“文化大革命”中,大中专毕业生临时工资和转正定级工作受到干扰,不能正常进行。
按照国务院规定,1966、1967年大专院校毕业生,劳动(工作)一年后继续劳动,一律执行
见习期间临时工资标准;半工半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分配到企事业单位工作,第1年执行本
企业同工种最低工资标准,满1年后转正定为2级工资(一般为38.0元)。1973年,黑龙江省
恢复大中专毕业生的转正定级工作。9月,省人事局、劳动局根据国家通知精神,下发《关于
五届大专院校毕业生转正定级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对当干部的毕业生按现岗位现行工资
标准评定;对当工人的毕业生,据其所学专业,按所在单位技术干部或行政干部的工资标准
评定。
1971-1976年,高等院校实行推荐招生制度。这些毕业生的工资由省革命委员会自行确
定,一般定为相当于2级工的工资。1977年8月,国家劳动总局、教育部联合颁发《关于普通
高等学校工农兵毕业生分配工作后工资待遇的通知》,对分配到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毕
业生,当工人或当干部,一般不再实行见习期,其工资标准定为行政24级或技术15级(43.
0元)。
1977年7月,高等院校恢复高考制度。1981年第一届毕业生见习期工资,仍按1957年国务
院规定执行,同时调整“文化大革命”期间(1971-1976年)入学的大学毕业生的工资,一
般定为行政23级或技术14级(49.5元)。从当年11月起,将中专毕业生的定级工资在原规定
水平上提高1级,即由行政25级或技术16级(38.0元)提高为行政24级或技术15级(43.0元
)。
1985年,企业、事业和国家机关进行工资改革,事业和国家机关实行以职务(称)工资
为主要内容的结构工资制,随即国家对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下发新的规定。7月,按照与分配
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大中专毕业生的工资水平适当平衡的原则,劳动人事部《关于印发国
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通知》,附发《关于新拟国营大中型企业职工工资标准的说明
》中确定:大中专毕业生参加工作后见习期临时工资待遇(不含副食品价格补贴),大学本
科毕业生、专科毕业生、中专毕业生分别为50元、45元、40元;一年见习期满后定级工资分
别为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13级副、14级、15级,对少数优秀的一般高定1级,比较差的低
定1级。同时,对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企业单位的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不实行见习期。
据其学习成绩和工作能力明确职务,按企业的工资制度发给工资。尚未明确职务前,博士研
究生、硕士研究生暂按新拟企业干部工资标准的12级、12级副发给;对分配到未执行国营大
中型企业工资标准的企业单位,参照以上工资标准执行。明确职务后再正式确定工资标准,
并享受现行规定发给企业职工的副食品价格等项补贴。
五、受处分职工工资
受处分职工工资是指职工因犯错误或违法犯罪而受到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后的工资,包
括职工受到行政处分后的工资、被收容审查或劳动教养期间的工资、受刑事处罚期间或之后
的工资。这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对此,各地各单位认真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1960年1月,黑龙江省人民委员会下发《关于企业职工受处分以后工资待遇问题的试行办
法的通知》规定,受行政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照发原标准工资;受降级处分的按降级
后的工资级别执行;受降职或撤职处分的执行新任职务重新评定的工资标准;经法院判决留
在企业管制或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留在企业继续工作,据其家庭负担情况,给予最高不超过
本人原工资50%生活费,一般18元左右;受开降留用察看处分期间,针对本人具体条件给予较
低的工资;因违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公安机关拘留1天以上的拘留期
间不发工资;因犯罪在羁押(拘留)期间停发工资。因本人的民事案件出席法庭或被传讯,
脱离工作1天以上停发工资。
1978年12月,黑龙江省劳动局、公安局下发《关于原系职工的劳动教养人员生活费标准
等问题的通知》,对劳动教养人员教养期间停发原工资,改由原单位发生活补助费,其标准
(包括伙食、被服、零用等费)每人每月25元,由劳教人员的原工资中支付;其医药费每人
每月3元,由原单位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提前解除劳动教养或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多退少补
。劳教人员家属生活确有困难,由原单位在其工资余额中给予补助。
1982年1月,各地按照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对职工劳动教养期间,
一般保留公职,不计工龄,由劳动教养管理部门据其从事的生产类型、技术高低和劳动的数
量与质量,发给适当工资;解除劳动教养后一般回原单位,据其劳动教养期间的表现安排工
作,重新评定工资等级。5月,国家劳动总局《答复贵州省劳动局关于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
问题》中规定,刑满释放人员,服刑期间保留职工身份的仍回原单位安置工作,其工资待遇
按被捕前的工资等级执行;服刑期间已被原单位除名或开除、原单位同意接收又有增人指标
,回原单位按重新就业对待,按其从事的工作,经考核评定工资等级,一般不超过判刑前的
工资水平。
1984年4月,劳动人事部《关于国家职工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工资问题的处理意见》
中确定:职工在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按本人原工资的75%发给生活费(与停工津贴待遇
相同);审查后未构成犯罪及不给任何行政纪律处分的补发原工资,追究刑事责任或给予行
政纪律处分不再补发原工资。11月,劳动人事部下发《关于解决留用察看人员经济待遇问题
的通知》后,企业中受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在留用察看期间,由单位据其从事的工作和按劳
分配的原则,自行决定发给适当报酬;留用察看期满后需要评定工资时,由企业自主决定。
此外,受降低工资级别处分的人员,其降级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超过两级。
六、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
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是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政策,对职工在制度工作时间之外的
劳动给予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应享受的工资待遇,包括节假日加班工资、病事假工资、婚丧
假工资、停工工资等。
(一)节假日加班工资
1956年5月,黑龙江省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
节日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及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的工资问题的通知》规定,因企业
特殊需要,经厂长(经理)批准,同级工会同意,在法定节日(即元旦1天、春节3天、“五
一”劳动节1天、国庆节2天)、公休假日(即星期日,年计52天),工人职员进行工作时的
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的除按计件单价发给计时工资外,加发本人日标准工资的100%;实行
计件工资的均按本人日标准工资的200%发给。职工在公休假日工作,一般在两周内给予同等
时间的补休,确实不能补休或轮休时,实行计件工资的除按计件单价发给工资外,加发本人
同等级计时标准工资的50%;实行计时工资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150%发给。企业中的炊事员、
勤杂员、采暖工、传达员、汽车司机、仓库看守员、电话接线员、警卫消防人员也按上述规
定办理;厂长(经理)、总工程师、科(处)长、车间(工区)主任等干部,节假日工作或
延长工作时间不另加发工资。
工人职员在工作时间内,行使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联
及合作社等召开的区级以上代表会议、充任人民法庭的陪审员、证明人及辩护人和出席劳动
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等,超过12个工作日时,按本人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发;不足12个工作
日时,按本人前1个月平均工资计发。
1978年2月,按照《国家劳动总局关于企业职工加班工资支付问题的通知》规定,企业在
法定节日必须加班的工人及随同加班的其他职工(不含科长以上领导干部),按本人日标准
工资的200%计发;对在公休假日必须加班的工人尽量安排轮休,确不能轮休的按本人日标准
工资的100%计发。请事假不扣工资的企业职工,节假日加班不加发工资。到1985年,这些规
定仍在大体执行。
(二)病事假、婚丧假工资
1953年2月起,黑龙江地区依照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职工因病
停止工作连续医疗在6个月以内者,按连续工龄长短发给不同档次的病假工资,即工龄不满2
年,满2年不满4年、满4年不满6年、满6年不满8年、满8年及8年以上分别发给本人标准工资
的60%、70%、80%、90%、100%。没有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参照执行。工人事假不发
工资。企业管理与技术人员不享受加班加点工资待遇,请事假每季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工资照
发,超过两个工作日以上日数不发工资。从中华民族的风俗习惯出发,职工在3个工作日以内
的婚丧假照发工资,这些规定至1985年仍在执行。
1980年2月始,黑龙江省按照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下发《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
路程假的通知》,企业职工本人结婚或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及子女)死亡时,由单位行政
领导批准,给1-3天婚丧假。职工结婚后夫妻双方异地及直系亲属异地死亡需职工本人料理
丧事时,根据路程远近另给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工资照发,途中车船费自
理。
(三)停工工资
这是在企业停工期间,按照计时工资标准或低于计时工资标准支付给停工人员的工资(
亦称停工津贴),通常按照本人计时工资标准的75%计发。
1957年8月起,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业、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停
工津贴的暂行规定》,工人职员非因本身过失(如原材料供应中断、产销失衡等)造成停工
时,计时工人按本人原等级计时工资标准的75%计发:计件工人有技术等级的按同等级计时工
资标准折发;无技术等级又无计件定额而仅有计件单价的按本人前3个月平均工资折发。企业
经主管部门批准,已列入季度或年度计划的停工期间,一般将工人调做其他工作,发给新岗
位工资标准;新岗位工资标准或实际收入低于本人原计时工资标准80%的差额部分,由原企业
补发。
此外,还有保留工资、附加工资等项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