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保险待遇是劳动保险制度规定的各项物质保障项目、标准及其享受条件的总称。企
业职工保险待遇项目主要有退休、退职待遇;医疗待遇;病、伤、残待遇;生育、死亡待遇
和优异贡献待遇等。解放战争时期尤其新中国成立后,黑龙江省企业职工保险待遇,遵照国
家统一的政策法规,随着经济发展和形势的变化,多次进行相应的修改和提高,使广大职工
在生、老、病、伤、残、死等特殊困难时,获得一定的物质帮助,充分表明社会主义制度的
优越性。
一、退休、退职待遇
新中国成立以来,企业职工的退休、退职制度,伴随国民经济发展及职工队伍的变化逐
步建立健全起来。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确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
保险,使退休人员享受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成果,做到老有所养,安度晚年。
(一)退休待遇。
黑龙江省企业职工退休养老条件和待遇标准,适应经济发展及职工劳动条件等相关因素
的变化,按照国家的规定多次调整、改善、提高。
1951年,按照《条例》规定,各地企业职工退休养老条件,男职工年满60岁,以工资收
入为生活的全部或主要来源的时间(下称一般工龄)25年,本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下称本
企业工龄)10年;女职工年满50岁,一般工龄20年,本企业工龄10年;井下矿工或固定在-
32℃以下的低温或100℃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男满55岁;女满45岁,工龄折算率为5/4,即
每从事此种工作1年均按1年零3个月计算。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霜、磷、酸及其它化学、
兵工企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男满55岁,女满45岁,工龄折算率为3/2,即计算
期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1年均按1年零6个月计算。其待遇标准,按月付
给养老补助费,最低数额为本人标准工资(下称本人工资)的35%,本企业工龄超过10年者,
每超1年增付本人工资的2%,最高为本人工资的60%。
1953年,退休养老条件,男职工满60岁,一般工龄满25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女职工年
满50岁,一般工龄满20年,本企业工龄满5年;井下矿工或固定在-32℃以下的低温工作场所
或100℃以上的高温工作场所者,男职工满55岁;女职工满45岁,计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
时,每在此种场所工作1年均作1年零3个月计算;在提炼或制造铅、汞、砒霜、磷、酸的工业
中及其它化学、兵工企业中,直接从事有害身体健康工作者,男满55,女满45岁,计算一般
工龄及企业工龄时,每从事此种工作1年均按1年零6个月计算。具备以上条件享受养老待遇,
其待遇标准,本企业工龄满5年未满10年者,付给本人工资50%;本企业工龄满10年未满15年
者,付给本人工资60%;本企业工龄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付给本人工资70%。
1958年2月起,男职工年满60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0年;女工年满50周岁
,女职员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
体力劳动或其它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职工,男满55周岁,一般工龄满20年,连续工龄满5年,
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与一般工龄符合前项条件者,其待遇标准: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为
本人工资的50%,满10年不满15年为本人工资的60%,满15年以上为本人工资的70%。男年满5
0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职工,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15年,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职工,
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其待遇标准:连
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为本人工资的40%;满10年不满15年为本人工资的50%;满15年以上为本
人工资的60%。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20年的工作人员,因身体衰弱不能继续工作而自愿退休,
其待遇为本人工资的70%。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需人扶助的职工,按月发
给本人工资的75%;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60%。至到本人去世。
1978年6月始,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从事井下、高温、高空
、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它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
年;男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待遇标准: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解
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而连续工龄满20年,发给本人工资的8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
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发给本人工资75%;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发给本人工资
的70%;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发给本人工资的60%;退休费低于25元按25元发给。患二
、三期矽肺病或一期矽肺病合并活动性肺结核的职工退休,其待遇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并
享受原单位的矽肺病人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
1983年1月起,黑龙江省依照国家规定,提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养老待遇标准
,即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
,以及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现仍在
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工作的老工人(含军队无军籍的工人),退休后照发本人原工资。对
1945年9月2日及其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后除照发本人原工资外,再增发一部分生活补贴
。生活补贴数额为: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两个月本人原工资;1937年
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半月本人原工资;1943年1月1日到194
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本人原工资。
(二)退职待遇。
1958年3月始,黑龙江省执行国家对退职职工一次性处理的规定。对年老体弱,经劳动鉴
定委员会或医生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做而又不
符合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无妨碍的;连续工龄不满3年
,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时间满1年的;录用后在6个月以内发现患有严重慢性疾病,
不能坚持工作的均予以退职处理。对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发给1个月本人工资;1年以上至10年
的每满1年加发1个月本人工资;满10年工龄以上的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加发1个半月本人工
资,但是,退职补贴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个月本人工资。对年老体弱退职人员,另加发
4个月本人工资;对连续工龄不满3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时间满1年而退职的另加发
2个月本人工资。
1978年6月,黑龙江省按国家规定改变退职办法,即对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
符合退休条件的职工,统按退职处理,每月发给相当本人工资40%的生活费,低于20元的按2
0元发给。1983年8月起,退职生活费最低由20元提高到25元。
二、医疗待遇
1951年2月,松江、黑龙江两省按《条例》规定对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因
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等,均享受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负伤,在本企业医疗
所、医院或特约医院医治。本企业医疗单位无法医治时,由企业转送其它医院医治,其全部
治疗费、药费、住院费、住院膳费与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负担,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企
业允许的医疗单位治疗时,治疗费、住院费、普通药费,由本人自理。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
因病伤,在企业允许的医疗单位治疗时,治疗费、住院费、普通药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企业
减半报销。
1953年1月始,职工因工负伤,依照《保险条例》在指定医疗单位医治时,其全部诊疗费
、药费、住院费、住院时膳费和就医路费,均由企业负担。医疗终结后,必须安装假腿、假
手、镶牙、补眼者,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负担。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指定医疗机构医疗
时,所需诊疗费、手术费住院费及普通药费均由企业负担。贵重药费、住院膳费及就医路费
由本人负担。如本人确有困难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酌情予以补助。
1966年4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家《关于改进企业职工劳保医疗制度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
,适当调整职工医疗待遇。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时所需的挂号费、出诊费由职工个人
负担;职工医疗免收贵重药费,但营养滋补费个人负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住院期间的膳费
,由职工个人负担1/3,企业补助2/3;实行《保险条例》的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患病
医疗时,手术费、药费企业报销1/2,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个人负担;职工实行计划生
育手术时,所需挂号费、检验费、手术费、药费和住院费,全部由企业负担。
1982年3月,凡国家规定的自费药品及自购药品、自请医生等费用,不得在保险医疗经费
中报销。
三、病、伤、残待遇
(一)疾病待遇
疾病待遇是从解决职工因患病而造成的经济困难,从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出发,得到必
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是保证社会生产顺利进行的经济手段。
松江、黑龙江两省按照国家1951年《条例》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
间实行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待遇。
1953年,黑龙江地区适当提高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和疾病救济费待
遇,至1983年7月一直执行。
1983年7月起,黑龙江省根据国家“有利生产、保证生活”的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原则
,在牡丹江市进行国营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试点,废除职工连续工龄8年及8年以上者、病
休6个月内100%发本人原工资的规定,凡病休累计超过6个月,从超过之日起停发病假工资,
核发病伤救济费;长短期病休划分,由原6个月连续计算改为1年内累计计算的办法,消除职
工病休多年存在的“5.29”(即职工病休5个月零29天上班,仍领取本人原工资)的弊端,
解决少数职工小病大养、无病也养、长期泡病号的现象;适当提高疾病救济费标准,由原来
本人工资的40-60%待遇标准提高到60-70%,减轻患者经济负担。在试点的基础上,各市、
地、县普遍试行病假待遇改革。双鸭山市改革企业职工病假工资,除部分企业仍按《保险条
例》的规定执行外,有些企业职工病假6个月以内的工资待遇,对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1
00%发给工资;建国后参加工作的区别连续工龄长短计发,病假6个月以内病情加重或确有特
殊困难者,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给予适当生活补助。各地各部门坚持从实际出发,积极改革
职工病假工资,普遍受到职工的欢迎,较好地适应企业提高效益和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需要
。
(二)职业病待遇
职业病是指职工从事有毒有害生产劳动,因工业毒物、生物、化学因素、不良环境、气
象条件及不合理的劳动组织等职业性毒害因素的作用所引起的疾病。其种类有工业毒物、氯
、汞、铅、酸、粉尘、矽尘病变;高温、电离幅射病;高空、高压、高山病;工作物带有细
菌、生物感染引起的疾病等及布氏杆菌病及滑囊炎16种,其中危害较大的是尘肺、矽肺病,
受害人数较多的是石油气、煤气、氯气中毒。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企业职工防治职业病工作。黑龙江省遵照国家明确
的防治职业病要求,采取“预防为主”的方针,组织各地各部门及各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
件和工作环境,改进工艺流程,消除有害因素,普及卫生知识教育,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等,大大减少职业病的发生,保证职工身体健康,促进生产发展。同时对职工经职业病专门
医院确诊职业病的门诊或住院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外地治疗就医路费等,按因工负伤待遇
执行。依照《条例》规定,职工住院医疗或离职休养1年以内,发给本人工资100%;休养1年
以上发给本人工资的90%;一般矽肺病和轻度中毒还乡休养,发给本人工资的60%。因职业病
死亡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三)伤残待遇
1951年2月,黑龙江地区对职工因工负伤致残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退职,饮食
起居需人扶助者,其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的75%;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60%。因工
致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的职工,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残废后工资减少数
额发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即工资减少在15%以内者,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的5%;工资减少在30%
以内者,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的10%;工资减少40%以内者,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的15%;工资减少
超过40%者,补助费为本人工资的20%。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
失劳动能力不能工作而退职者,按月付给非因工残废救济费。其标准:本企业工龄不满1年者
为本人工资20%;满1年不满3年者为本人工资23%;满3年不满5年者,为本人工资26%;满5年
及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30%。
1953年1月,各地企业执行国家《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负伤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不能工作退职后,待遇标准与1951年国家《条例》规定相同。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
,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给予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工资减少11%至20%者,
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工资减少21%至30%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的20%
;工资减少30%以上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的30%。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
定残废,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其残废救济费数额为: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50
%,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为本人工资的40%;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尚能工作者不发救济费。
1958年2月起,企业职工因工残废,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医生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准予退休。退休后待遇:实行《保险条例》的企业,仍按《保险条例》规定办理;一些没
有实行《保险条例》企业,饮食起居需人扶助、不需人扶助的分别按月发给本人工资的75%、
60%。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待遇,连续工龄满5年、一般工龄满25年的职工,身体衰弱丧失劳动
能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或者医生证明不能继续工作的予以退休处理。其待遇标准:连
续工龄5年以上不满10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连续工龄10年以上不满15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
%;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
1978年6月以后,黑龙江省按照两个《暂行办法》的规定,对因工负伤致残,完全丧失劳
动能力的职工准予退休处理。饮食起居需人扶助,按本人工资90%发退休费,并酌情发给一定
数额的护理费,其标准不超过当地一般机械行业工人2级工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按
本人工资的80%发给。每月退休费低于35元的按35元发给。因病或非因工伤残,男年满50周岁
,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
能力待遇标准: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
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以上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连续工龄不满20年按本人工资的75%发给
;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20年按本人工资的75%发给;连续工龄满15年不满20年按
本人工资的70%发给;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按本人工资60%发给。退休费低于25元按25元
发给。1983年8月始,由25元提高到30元。
四、生育、死亡待遇
(一)生育待遇
生育待遇是女工因生育子女而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从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帮助的制度
,也是整个社会劳动力再生产过程中不可缺少的政策措施,包括产假、产假工资、生育期间
的医疗和补助费等待遇。党和政府历来十分重视女工生育待遇问题。自1951年起建立劳动保
险制度以来,一直将生育待遇列为劳动保险的一项重要内容。随着生育待遇的实行和妇幼保
健事业的发展,母婴及新成长起来的广大青年体质超过了以往任何时代。
哈尔滨市是黑龙江地区最早实行女工生育待遇的城市。1949年4月开始,铁路、邮电、矿
山、电气、纺织等七大行业、32个公营企业,按照《东北条例》规定,实行女工生育待遇,
即生育产前产后给假45天;小产在3个月内给假15天,3个月以上给假30天,由企业照发原工
资。生育补助金,产前1个月内从劳动保险基金中支付;双胞胎产后再增发1份。夫妻双方均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生育补助金由女方领取;女方在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工作,
均由男方领取,其金额相当于1.67米白布的市价。此后,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等大中
城市,逐步在公营企业中实行女工生育待遇。
1951年2月起,黑龙江地区执行国家《保险条例》规定的生育待遇,即女职工生育,产前
产后给假56天;女工怀孕在3个月以内小产,给假15天,在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小产,给假3
0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与男职工的配偶生育时,发给生育补助费,其金额为1.67
米红布的当地零售价。1953年1月以后改按国家《保险条例》中生育待遇的规定执行:女职工
生育,产前产后给假56天;怀孕不满7个月小产时,根据医师意见给予30天以内的产假;难产
或双生时增加产假14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女职工怀孕,在指定医疗机构检查或分娩时,
其检查费与接生费由企业负担,其它费用按病假处理;女职工生育时,发给4元生育补助费。
1964年起不再发给生育补助费。同时,黑龙江省根据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计划
生育的手术、医药等费用支付问题的规定》,对企业职工施行男、女绝育结扎手术、放取节
育环或人工流产,所需挂号费、住院费、检查费、医药费和手术费等,在企业医药卫生补助
费中开支。
1983年1月,各地各单位认真落实中共黑龙江省委、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计划生
育若干规定》,奖励和照顾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及其子女。男女双方均达
到晚婚年龄的初婚青年,由双方所在单位给予支持和奖励,或者延长婚假两周。对报名领取
独生子女证的夫妇,从领证之月起,城镇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5元,父母双方单位每月各
发2.5元;一方没有工作,由有工作一方每月发给5元,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实行晚育并领
取独生子女证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产假延长至半年,其间照发工资,正常参
加调资、晋级;单位分配住房,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父母是职工的退休时,凭独
生子女证各加发5%的退休金;独生子女死亡后没再生育,或有生育能力而采取节育措施终身
不育者,各加发10%的退休金,加发后的退休金,不超过本人原工资。同时,对施行节育手术
的职工,免收所需的挂号、检查、化验、住院、治疗等全部费用,以及因节育手术引起的事
故、并发症的全部医疗费。对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职工,凭医疗单位证明,分别给予以下假
期:放置节育环,自手术之日起休息2天,重体力劳动者,术后7天不做重劳动;正常取节育
环,当日休息1天;结扎输精管休息7天;结扎输卵管休息21天;人工流产休息14天;人工流
产同时放置节育环休息16天;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30天;妊娠中期引产休息30天;
妊娠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休息51天;产后结扎输卵管,除休产假外另加21天。上述规定
,遇有特殊情况,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休假,休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奖。此
外,女工做人工流产和结扎手术,所在单位从福利费中适当给予营养补助,最高不超过10元
,并给男方护理假3-7天,特殊情况参照医生意见适当延长假期,护理期间照发工资。以上
计划生育的各项奖励、照顾,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均由所在单位解决;合同工、临时
工、季节工、家属工由招用单位发给现金或变通发给同等价值的实物。
不符合法定年龄的已婚女职工生育、非婚女职工生育和不符合或不服从国家及省计划生
育规定的生育,一律不能享受生育待遇。
生育待遇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产假期短,生育补助费标准低。产假56天不足以恢复女职工
原有的体质和劳动能力;其他生育待遇标准偏低也需适当提高,使其确实达到保障母婴健康
的作用。
(二)死亡待遇
1951年2月始,黑龙江地区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为本企业两个月的全部职工平均工
资(下称工资)。抚恤费标准,依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支付,即供养直系亲属1人为死
者本人工资的25%;2人为死者本人工资的40%;3人及3人以上为死者本人工资的50%,付至受
供养者失去供养条件。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丧葬补助费为1个月工资,并一次付给供养
直系亲属救济费,即本企业工龄1年以内者为本人3个月工资,在1年以上至2年者,为本人4个
月工资;以后每增加1年,增付本人1个月工资,至本人工资12个月。
1953年1月起,黑龙江地区企业因工死亡丧葬费,按3个月工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
费,仍执行1951年《条例》规定标准。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丧葬补助费为2个月工资,
并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即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本人6个月工资;2人者为
死者本人9个月工资;3人或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12个月工资。
1983年7月,黑龙江省根据国家改革职工死亡待遇原则,在牡丹江市进行国营企业固定职
工死亡待遇改革试点,即统一因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费标准为200元,改企业按以
往全部职工月平均工资付给为按绝对额发给;根据社会救济标准的提高,适当上调职工因工
死亡供养直系亲属待遇标准;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由一次性支付改为
长期支付。随后各市、地、县依据国家改革精神及牡丹江市试点经验,普遍改革企业职工死
亡待遇办法。同时有些集体企业、“三资”企业也开始试行这一改革办法。
五、优异贡献待遇
1951年,松江、黑龙江两省遵照国家《条例》规定,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
转入本企业工作的战斗英雄,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并经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
委员会批准,享受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即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的全部药费、住院膳费,
均由企业负担;停工治疗3个月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
律付给本人工资的50%;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的100%,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
资与残废后复工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的为本人
工资的30%,2人的为本人工资的45%,3人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的60%。退职养老补助费的最低数
为本人工资的50%,本企业工龄超过10年者,每超1年增付本人工资3%,最高至80%。在职养老
补助费最低数额为本人工资15%,本企业工龄超过10年者,每超过1年增本人工资2%,最高至
30%。
1953年,各地执行《保险条例》规定,对本企业有特殊贡献的劳动模范及转入本企业工
作的战斗英雄,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提出,并经各省、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批准
,享受较优异的劳动保险待遇,即疾病或非因工负伤的贵重药费、就医路费、住院膳费均由
企业负担;停工治疗6个月以内工资照发;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及非因工残废救济费,一
律付给本人工资的60%;因工残废抚恤费为本人工资100%,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
与残废后复工时本人工资的差额;因工死亡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为死者
本人工资30%,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的45%;3人及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退职养老
时,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满5年不满10年者为本人工资60%;满10年不满15
年者为本人工资70%;满15年及15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80%。
1978年6月,全省依照国家两个《暂行办法》,对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退
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职工;省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职工;部队军以
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提高5%到15%,
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超过本人原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