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医务劳动鉴定
1957年2月,黑龙江省根据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发布的《重点试行批准工人、职员病伤、
生育假期试行办法和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在大中型企业及未设职工医院(所)
的企业主管部门,先后成立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开展医务劳动鉴定工作。“文化大
革命”的干扰破坏,使各级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大多处于停顿状态。
1978年起,各市、地、省直各厅局及各铁路局、矿务局、林业局等先后建立医务劳动鉴
定委员会,选调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业务熟练、有临床经验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黑
龙江省职工因伤、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开展医务劳动鉴定工作。2月,成立由省卫生
局、劳动局、人事局领导参加的黑龙江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制定职工因伤病休假复
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医疗终结等标准、工私伤划分界限等规定;指导各级医务劳动鉴定
委员会或小组正确审批职工休工、复工,确定工伤和残废程度;处理各地各部门医务劳动鉴
定委员会和省信访部门提出的疑难或有争议的问题。随即各市、行署、县(市)建立并充实
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聘请医疗单位的正、副主任医师为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顾问,
对疑难病、因病伤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和因工负伤的职工,进行确诊和医疗终结劳动鉴定,
并检查指导基层医务劳动鉴定组织的工作。
为了及时审批和指导各地做好职工因外伤或职业中毒时休假、复工工作,准确判定其丧
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正确做出医疗终结,1981年2月,黑龙江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制定《黑
龙江省外伤、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草案)》,明确职工伤、病及其合并症,经过一
定的医疗阶段后,治愈(包括遗有症状,下同)或定为残废、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
工外伤或职业中毒医疗终结,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即复工或安排适当工作;职工外伤
、职业中毒休工时间,参照伤、病经医疗后治愈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时间执行;原伤复发或需二次治疗(包括手术治疗,下同)另加休工时间,第二次休工时
间一般不得超过原伤最长休工时间,复合伤的休工时间按其中休工时间最长的病种酌情计算
,伤口感染、创口不合等情况超过休工时间时,增加休工时间直至医疗终结;外伤、职业中
毒治愈后,仍遗有一定主观症状,客观检查无阳性所见,或虽有某些症状,但不需处理或就
目前医疗手段无法处理,又未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等症状,均予医疗终结。据此,
1982年哈尔滨市一轻局进行医务劳动鉴定工作,其中休工伤3个月以上、休病假6个月以上的
职工1030人,占全局职工总数44783人的2、3%。组织医务劳动鉴定工伤职工425人,复工372
人,占76.9%,继续休工的98人,占23.1%;鉴定病休职工605人,复工321人,占病休人数
53.1%。1979—1984年,佳木斯市共组织12次医务劳动鉴定,参加鉴定的职工17806人,确诊
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6001人,占33.7%;对因工负伤的职工先后进行10次医疗终结鉴
定,参加鉴定的职工45人,其中复工或调做轻便工作的40人,占88.9%,继续治疗的5人,占
11.1%。
1984年5月,在省直机关机构改革中,经省编制委员会核定,省委、省政府批准,撤销黑
龙江省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随后劳动部门将劳鉴的审批权限下放到县团级企
业及其主管部门。各厂矿企业基层单位,按照《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通则(试行草案)
》及有关规定,整顿与健全劳鉴组织,做好经常性劳鉴工作;各市、县劳动局会同企业主管
部门加强督促指导,坚持做好企业劳鉴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