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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粮油调拨价格

  黑龙江地区从清光绪到民国年间,从事经营粮食商业的商家之间粮食交易,均按批发价 计算。确定粮油批发价格的依据有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和批零差价(包括粮食购价加经营费 用、税金和利润等),米、面、油、饼等成品交易按工厂出厂价计算(包括加工成本、税金 、利润)批发价。
    东北沦陷时期,粮油调拨价格有两种:一种是中国民族粮食商业之间的粮食交易,仍按 清末和民国期间的批发价格调拨粮油;另一种是伪满当局的粮油调拨,由上而下地执行粮油 调拨价格。其制订粮油调拨价格的原则是:一般根据伪满统一规定的原粮、成品粮的收购价 格加上经营费用和利润为调拨价格。伪满统制下的粮油调拨价格与清末、民国时期不同的是 :①作价原则,按粮食收购价增加5—10%的经营费用作为调拨价格。②一次定价永不变动。 在未实行经济统制前,有中国民族粮食商业和伪满政府两种粮食调拨价格。1939年以后伪满 当局实行经济统制,取缔了中国民族粮食商业经营粮食,在伪满当局所属社团中所经营的粮 食执行一个调拨价格。
    抗日战争胜利后,黑龙江地区粮油调拨由东北贸易管理局规定系统内粮油调拨价格。即 按当地中等粮食收购价格规定的费用率5—7%计算调拨价格。对提供出口的粮油调拨,按实际 支出计算,由市县贸易局(公司)或粮食公司报省贸易局(公司)或省粮食公司统一对东北 大区东兴(粮食)公司结算。一般一个季度结算一次。对地区内的大中城市和工矿区由当地 贸易局(公司)或粮食公司按收购价加经营费用直接同对方结算。
    1951年,国家贸易部颁布了《中国粮食公司系统内部粮食调拨作价办法》,规定作价原 则:一律以发粮方最后起运的火车站、航运码头当时当地同等质量的牌价为准。如起运点无 牌价则按附近的市场牌价计算。如系当地销售牌价,应减去2%的营业税、3‰的印花税和上级 规定的利润率(省规定利润率4%)作为调拨价格;如系收购牌价,应加上6%的经营管理费用 ,作为调拨价格。同时规定费用划分原则:粮食由仓库至装火车、船的一切小脚费(搬运费 、装卸费)均由发粮方负责;装车、船后的运费由接粮方负责。
    1952年,国家成立粮食部后,于1953年12月下达关于《粮食系统内部粮食调拨作价办法 》,除面粉以最后发粮地之统销牌价为调拨价外,其他粮食一律按最后发粮地同等质量粮食 的统销牌价减2.5%的营业税作为调拨价。最后发粮地无统销牌价者,以统购牌价加5.9%作 为调拨价。同时,对跨区、省的粮食调拨,须在其他区、省以内改装运输工具转运者,应以 委托承运部门办理联运为原则;不能联运时则由发粮方将粮食送至转运点交由收粮方接运, 仍在最后发粮地作价及划分费用负担。
    1954年12月,粮食部通知规定,除面粉按原规定作价办法不变外,其他粮食一律按统销 价减商品流通税4%作为调拨价。
    1955年1月,粮食部、外贸部第一次签订了粮食部门提供出口粮谷拨交价格,规定大豆联 运价每吨227元(含铁路运杂费),大米、面粉铁路联运出口的,以联运车站或最终发粮点车 站的省会统销价为基价,以品质差价为基础,再加6%的亏损补贴和出口费用,然后加5%利润 为正式拨交价格。
    1959年,粮食部修订省间调拨作价办法。即原粮(包括大豆)一律按调出方最后发货地 同等质量粮食的统销价减销售环节的税款后,加调出该品种“统购价加权平均提高数”作价 ;对调拨成品粮一律按调出方最后发货地同等质量粮食的统销价减销售环节的税款应负担的 “原粮统购加权平均提高数”作价。1960年6月,粮食部规定调出方可以将统购粮价提高数加 入现行调拨价内与调入方结算。
    同年12月,经粮食部、外贸部协商修订出口粮食拨交价格。即在原作价基础上增加1958 年、1959年国内统购价提高部分。费用负担仍按过去规定不变。
    1961年7月,粮食部、外贸部、财政部下达了《关于中央进口粮油商品的交接作价结算问 题的联合通知》,其中费用划分:进口粮食到达中国港口以前的国外运杂费、保险费、国外 佣金和银行财务费等均由外贸部支付,摊入进口粮油成本。到达中国港口交给港口粮食部门 后的卸船费、驳船费、港务费、卸船装车费、检疫、检验、加工整理、包租费等均由港口粮 食部门负担。按上述费用划分原则,由口岸粮食局在拨付各地粮食部门时,各口岸按每吨小 麦265元、大麦160元、面粉368元、燕麦152元、黑麦192元、玉米182元作价。
    同年,从夏收起国家提高了粮食统购价,为使调出方调拨粮食不赔钱或有适当利润,确 定利润率,由粮食部一年一定。同年,粮食部对省间粮食调拨作价办法中的作价原则又做了 修改。即省间调拨粮食一律按发货省最后发粮地同等质量的粮食统购价加经营管理费和收购 粮奖金作价。各省、市的粮食调拨经营费由粮食部统一核定。
    1963年2月,粮食部将粮食调拨价格作价办法改为一律按省最后发粮地同等质量的粮食统 购价加经营费用进行作价。同年8月,为开展省间议价粮食调拨,又下达了《粮食系统内部省 间议价调拨作价暂行规定》,其主要内容是:议价粮食调拨价格,一律按发粮省最后发粮地 同等质量的粮食,在调出当时由上级核定的最高议购价格加经营费用作为议价调拨价格;当 地没有核定的议价价格,可参照附近地区上级核定议购价格制定内部调拨专用价格。由于议 购价格比统购粮食价格高,负担的利息多,因此议价粮食调拨除应加经营费用外,每50公斤 再加利息0.30元计算调拨价。
    1965年11月,粮食部对议价粮油调拨价又作了新的规定。即省间粮食调拨比照平价粮调 拨作价办法执行。议价粮大于平价粮的差价,由调出省按上月(或上季度)议价粮食进货差 价摊销率计算后向调入省收款。调拨原粮、成品粮一律按省会所在地的统购价加上规定的经 营费用进行作价。
    1966年11月,粮食部、外贸部对出口粮油作价办法又作了补充规定。即拨交价按内部调 拨价作价,另加按出口粮油要求而增加的合理成本,最后加2%的利润作价。出口增加成本包 括品质差价和出口费用,品质差价系指出口粮油质量高于粮食系统内部调拨粮油质量标准的 ,另加品质差价。出口费用是指在交货前为出口粮食增加开支的正常费用。费用负担除在口 岸或国境站交货的,全部运杂费计入拨交价以外,其他比照粮食系统内部调拨发方与收方负 担的办法执行。
    1973年,由于上年全省农业受灾,黑龙江省用出口大豆兑换进口豆油,进口豆油拨交结 算价每吨1625元。同年9月外贸部、商业部又调整了拨交进口粮食结算价格,每吨小麦为272 元、大麦179元、玉米195元、大豆320元。1978年又用出口大豆兑换进口豆油,进口豆油每吨 价1766元。
    1979年10月,国务院领导在全国粮食会议上提出,经营议价粮油在高进高出的原则下允 许地区之间、季节之间、品种之间有赔有赚。但以省为单位在一个年度内各种粮食综合计算 应有利润。
    从1980年开始,黑龙江省开展议价粮油出口业务,当年有哈尔滨、佳木斯、五常、肇东 等市、县油厂从油脚中提取磷脂油通过外贸部门出口。出口拨交价每吨为1200——1500元。
    1981年1月,粮食部在全国议价粮油工作会议上提出议价粮油调拨作价原则,即按收购价 加合理费用和适当的利润确定。
    1983年,开始出口精制玉米脐油,每吨拨交价2500元。
    1985年,经贸部规定大豆计划外出口的创汇收入执行分成办法。即上缴中央30%,归省7 0%。玉米出口结算价格,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对粮食部门结算价为每吨260元。其中省粮油 食品进出口公司以每吨259.60元向发货单位结汇,其余0.40元由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于 每月末与省粮食局所属粮油贸易公司一次结算,作为省粮油贸易公司派驻港口的经费。对非 沿线往铁路沿线中转的对苏联出口玉米,在每50公斤所得毛利中给铁路沿线粮库1元作为经营 收益。沿线粮库向非沿线粮库以每50公斤玉米按11.98元价格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