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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工业、农牧业用盐

  一、工业用盐
    黑龙江地区清末和民国时期,盐主要用于制造皮革、胰皂、染料及漂染、陶瓷等手工业 辅料,用量较少。东北沦陷时期,日本侵略者在化学工业中制造化学药剂、盐酸漂白粉、火 碱、炸药等以盐作部分原料。民族手工业鞣皮革、制陶瓷、造纸等也用少部分盐作原料。中 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国家为发展化学工业,在黑龙江地区相继建立一批化工企业,有哈尔 滨化工二厂、齐齐哈尔电化厂、牡丹江树脂厂、佳木斯化工厂、大庆石油化工厂、双鸭山化 工厂等6个主要化工企业。这些企业生产烧碱和其他化工产品用盐作原料。据统计,1973年以 前,这些化工企业每年用盐量3—4万吨,均由当地粮食部门按计划供应,包括在全省商品盐 销量之内。从1974年起,根据国家轻工业部的规定,对年用盐量在5000吨以上、一次能发运 500吨以上的化工厂,每年在8月份向省粮食部门所属省盐业公司提报翌年用盐计划,报国家 轻工业部批准后,将计划直接下达到定点供应的盐场和用盐单位。同时,各用盐单位要向当 地税务部门申办减免税证明,直接向指定盐场购买并办理盐的调拨运输手续,自行发运。盐 和包装物的价款,由购盐单位向盐场直接结算,不通过粮食部门经营,不作为全省商品盐销 量,减少了环节,方便了用户。对用盐量较少的制革、制药、制陶瓷、玻璃、冷饮、制冰等 工业和腌酱菜、制豆腐乳以及各工厂锅炉软化水、基本建设冬季施工等零星用盐,仍由当地 粮食部门盐业站按全税盐零售价回扣13%作价供应。免税盐按调价后的食盐零售价每吨减税金 146元后,给13%的回扣作价供应。1984年5月14日省粮食局、物价局、财政厅联合下发的“关 于调整部分盐税和农牧业用盐供应价格的通知”中规定:辽宁盐的税额由每吨146元调整为1 41元。
    1985年底统计,黑龙江省大型化工企业年用盐量10万吨左右,小型工业企业年零星用盐 量1万吨左右。
    
    二、农牧用盐
    黑龙江地区农牧、渔业用盐,主要是农村饲养的役马、牛、骡、驴、奶牛、羊等大牲畜 以盐水拌饲草和春耕时用盐水选种以及沿江渔场腌鱼用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农村畜 牧用盐多是到集市或私营经销店以及供销社零星购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畜牧用盐量 随着畜牧业的发展,牲畜头数增多,也在不断增加,并纳入粮食部门负责经营。在三年国民 经济困难时期,食盐供应紧张,省粮食厅为了确保农牧用盐的需要,曾规定农牧用盐由各地 农村粮食管理所核实牲畜头数,按用盐数量拨给农村供销社代销,用盐单位或生产队凭证明 到供销社购买。省粮食厅对各类牲畜用盐标准作了统一规定:役马、骡,每月每匹供应0.7 公斤,非役马、骡,每月每匹供应0.25公斤;役牛、驴,每月每头供应0.5公斤,非役牛、 驴,每月每头供应0.25公斤;奶牛每月每头供应0.75公斤;种马每月每匹供应1公斤;猪每 年每头供应不超过0.5公斤;羊每年每只供应不超过0.25公斤。对畜牧用盐实行减税政策, 减税手续按税务部门规定办理。
    1963年以前,黑龙江省每年平均供应农牧用盐1万吨左右。从1963年11月起,由于全省食 盐库存增加,省粮食厅决定将农牧用盐由凭证限量供应改为不定点、不凭证、不限量敞开供 应。1964——1965年,全省销售农牧渔业用盐为1.3万吨。
    1967年,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根据国家规定将全省农牧用盐的销售价定为每公斤0.14元 。全省农牧盐年销量上升到1.5万吨。
    1984年5月14日,省粮食局、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国家财政部、轻工业部、物价总局“关 于调整部分地区盐税和盐的出场价、分配价的通知”精神,下发了“黑龙江省调整部分盐税 和农牧用盐供应价格的通知”,规定对国营和集体农场、农牧场的农牧用盐销售价由每公斤 0.14元调整到0.15元。农村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农、牧民、农场职工以及城镇私人 分散饲养的牲畜,一律不作为农牧业用盐减税供应对象,所需食盐到当地供销社或粮食部门 按市场价随时购买。全省1984——1985年,平均每年销售农牧盐2万吨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