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出入境及签证管理
清代自1668年(康熙七年)起,采取封边政策,对出关旅行的汉人实行事先起票(即办理旅
行证明)、过关记档(查验登记)、只身放行的办法,限制极严。对外国人进入黑龙江地区或路
经黑龙江再转赴关内者实行管理,则起于《中俄尼布楚条约》签证以后,俄国商队,均由尼
布楚城出发,经呼伦贝尔大草原到达齐齐哈尔,再转赴北京,当时规定,入境的俄人商队,
均由黑龙江将派人护送,管理极严。后改由恰克图入境,在一个时期内,在黑龙江入境的外
国人极少。19世纪中叶,《北京条约》签订后,清廷对外国人入境游历,规定必须至将军衙
门换照,否则不得放行。
1896年,《中俄密约》签订后,1898年,中东路开工修筑,先是俄国人,继之日本人、
欧美各国人陆续进入黑龙江地区,各国旅行、游历者逐渐增多。对外国侨民、外国旅行者、
甚至外交官入境、出境手续和签证手续,统由将军衙门下设的黑龙江交涉总局办理。
中华民国时期,黑龙江地方政府办理外国旅历者的旅行签证事宜,大体沿袭清制,由交
涉署执行。由外省进入黑龙江地区游历的外国旅行者,须由各该省巡按使(后称省长)或交涉
员专文咨行本省巡按使,由巡按使札饬本省交涉员查照办理、审核签证手续。黑龙江地区的
外国人去境内各地或外省游历,须由该国驻省城领事馆具文咨行黑龙江交涉员,由交涉员核
准签证并饬知本省有关地区查照准行或备文咨行该旅行者前往游历的外省交涉署。此外,20
世纪初起,在哈尔滨设有黑龙江铁路交涉总局和吉林铁路交涉总局。沿中东铁路旅行的外国
人的签证,由铁路交涉总局办理。该局除例行札饬各分局对已核准签证的游历者“查照保护”
外,对游历者签发特制的“檄牌”,檄牌上开游历者姓名、国籍、核准游历地区,由总局总
办签发。
日伪时期的外国旅游者的出入境手续均由警方办理。
日本投降后,1946年,东北解放区对居民商旅实行旅行证,军政人员则使用护照。1948
年4月16日,东北行政委员会特发布关于实行居民证及旅行证的命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
居民旅行不再需要旅行专用证明。
1948年东北全境解放以后,黑龙江地区外国侨民出省旅行须持外侨旅行证。当时由于东
北各省外侨所持旅行证发证部门不统一,填写内容亦不一致,使前往的地区“签证不便,管
理困难”。为此,东北人民政府规定,自1949年10月26日起,“凡外侨不论是普通居民或是
在中国机关企业中服务之人员,不论因公因私,外出旅行,概须经公安机关统一发给外侨旅
行证。”外侨旅行社之格式统以(东北人民政府)公安部今年(1949年)5月1日之规定办理,凡
外侨在东北境内旅行由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发给。”
1952年10月起,根据外交部《各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公务人员旅行暂行办法》规
定,凡居留省内的外国领事馆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在境旅行,须由该国驻华使馆事先备函说
明旅行者的姓名、身份、前往地点、经过路线、交通工具、启程日期及旅行期限,向本省外
事处请领旅行证。旅行者所持旅行证必须与中国外交部发给的身份证或在中国外交部及各地
外事机关登记签证的护照同时使用。
1957年12月,根据外交部的规定,黑龙江省内公民因私出国旅行须填写《中华人民共和
国因私事出国申请表》,由受理机关审查后,签署意见,上报公安厅复核,往旅行目的地所
在已建交国家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未建交国填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境
通行证》。同年,黑龙江省外事处规定,凡住本省的外国侨民(当时主要是苏联和朝鲜侨民),
持有本国护照并经本国领事在其护照上签署,要求回国旅行时,须经所在地公安局审查同意,
向省外事处申报办理出入境签证。
1958年后,外国自费旅游者逐渐增多,在较长时间内,由于旅游市场的外联业务统由中
国国际旅行社和国家旅游局管理,来黑龙江省的外国旅行者,其签证概由中国国际旅行社和
国家旅游局办理。在得到确认后,外国旅行者须由旅行者本人或外国旅行社代替,向中国使
馆、代办处或广东省外事处申请入境签证(有互免入境签证的国家除外)。申请须在已取得进
入中国的有效护照后,由中国外交部、公安部确认发给签证。
进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后,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国家旅游局在部分下放
外联权后,自1985年起,将黑龙江省自主外联的旅游者旅行签证确认通知业务,交由省旅游
局自行办理。黑龙江省旅游局自1985年3月1日起,直接办理由本省自主外联的旅行团或个人
旅游者来中国旅游的签证确认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