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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地方煤矿销售管理

  1957年以前黑龙江省地方煤矿每年产煤仅4万吨左右,主要是地产地销,由当地煤建公司 经营。
    “大跃进”期间,1958年8月1日,省燃料工业厅在《省燃料工业厅与各专署燃料局(处 )职权划分》中,规定地方国营矿煤炭由专区进行平衡分配,除满足专区需要外,多余部分 由商业部门负责统一外调,价格由供需双方拟定初步意见,报专区计委物价局核定。关于社 办小煤窑的产品销售问题,1961年10月9日国家经委工作组在《关于人民公社开采小煤窑的调 查报告》中记载:“1959年以前,社办小煤窑生产的煤炭全部自产自销,产销权归公社,19 59年以后公社不能自行销售了,改由商业部门独家经销。”国务院财贸办公室、国家经济委 员会在批转上述报告时批示:“要搞好小煤窑的生产,最重要的一着是,对小煤窑生产的煤 炭实行自产自销,自负盈亏,请各地参照办理。”1962年依兰、密山、碱场、凤山、缸窑沟 、老道沟(立新)六个地方国营煤矿收归省营。其产品由省分配,其它地方国营煤矿产品仍 归专区平衡分配,社队小煤窑自产自销。地方国营煤矿生产的煤炭除分配给当地小工业使用 以外,主要由商业煤建公司收购,通过市场供应人民生活需要。
    其余部分除煤矿自用外,均供地方工业。
    “文化大革命”期间,1968年省营煤矿下放后,其产品由各专区分配。关于社办小煤窑 的产品分配问题,1969年7月25日省革委生产委员会批转省煤管局《关于积极发展地方煤矿生 产和加强管理意见的报告》中,规定:农村社队办矿,产品自用,不准外销或以煤易物,所 产煤炭不纳入国家计划,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平调和购买。城镇公社办矿,产品不得擅自处 理,由矿所在市、县统一分配。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矿,产品自用有余部分,报省煤管局,纳 入国家计划,由省统一分配。煤炭销售价格,由省物价部门统一审定下达。1970年根据国务 院和沈阳军区关于东北地区实行煤炭产需平衡,统一管理的指示,黑龙江省对地(区)、市 实行统一计划,地区平衡,差额调拨,品种调剂,以地(区)、市为主的办法。各地(区) 成立煤炭管理局,县成立煤炭公司,统一管理所属煤矿的产品分配、供应、调运、节约工作 。1971年12月10日省煤炭管理局、哈尔滨铁路局在《关于对地方小窑煤炭运输计划管理的联 合通知》中规定:凡地方小窑煤矿生产的煤炭(社办矿生产的煤炭,自产自用,不准外流) 外运运输计划一律报地区煤管局(组)审查后,主管部门汇总报省煤管局统一编制,由省煤 管局、铁路局分别下达各站、矿执行。各小窑煤矿不准对用户直接办理合同及煤炭外运计划 。1972年8月25日省革委生产指挥部下达《黑龙江省工业生产用煤分配管理办法》中,规定: 地(市)、县所属鸡东、碱场、立新、依兰4个地方煤矿生产的煤炭,由省煤管局统一分配管 理,超产部分地区自行安排。鸡西、鹤岗、双鸭山市办和区办煤矿生产的煤炭,由市革命委 员会在市属范围内统一分配管理,自用有余部分由省煤管局分配。其余部分供地方工业和矿 自用。
    “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地方煤矿煤炭销售管理体制改变。1978年按国务院2号文件规定 ,全国煤炭销售业务由煤炭部主管改为由国家物资总局主管。黑龙江省由各级煤管局主管改 由各级燃料公司主管。1979年省革委在《关于颁发发展社队企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 定:社队企业生产的煤炭在保证完成统一计划的前提下,超产部分,在符合流向情况下允许 在社队企业之间调拨(直接编报计划,由铁路、交通、航运部门组织承运)。除矿自用和社 队企业自用外,均纳入省、地、县计划交售给燃料公司,直接结算。计划内产量,给企业留 成10%,用于协作,补充生产所需物资、设备不足。超产部分由社队企业管理部门组织推销。 各级地方煤矿部门只管生产,各级燃料公司负责煤炭销售。
    1980年9月省人民政府在《关于颁发煤炭资源开发暂行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地方煤矿整顿 方案的通知》中规定:地方煤矿的煤炭销售,按先计划内、后计划外的原则组织外销,运输 条件不便或无运输条件的,应以销定产,就地销售。无开采证或不按本办法规定开采出来的 煤炭,经销部门不得经销。
    1979—1981年间,省煤管局曾几次提出现行地方煤矿产、销分家的管理体制不利于生产 的发展,请求恢复1978年以前的管理体制,产、供、销和社队煤矿统一管理。地方煤矿生产 的煤炭,由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按省分配计划组织运输和销售,实行产销直接见面。出口和出 省的煤炭,必须经省政府批准。截至1985年末本省地方煤矿产销统一问题尚未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