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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审批权限

  清末,黑龙江地区设置府、厅、州、县,由将军或巡抚会同东三省总督,进行全面考察 ,运筹规划,奏请清廷审批。1908年6月(清光绪三十四年五月),东三省总督徐世昌和黑龙 江巡抚周树模,在调查规划和拟定设治章程的基础上,联名向清廷奏请添设2道、4府、14厅 、5县,将原有2厅改升为府,并奏明因“筹款维艰”,具体实施分为“即设”和“缓设”两 种。经清廷政务处议奏,同年8月获得批准。
    中华民国成立后,1915年5月,国民政府大总统依黑龙江巡按使朱庆澜的呈请,一次批准 黑龙江省添设7个设治局。1929年11月,黑龙江省政府发布训令称:奉行政院指令,批准本年 增设9个县、4个设治局。县以下区、乡的设置、裁并、更名,由县呈报省公署(政府)审核 批准。
    东北沦陷时期,县、市的设置、裁并和更名,由省公署呈伪民政部(后改民生部)转报 伪国务院批准;保甲或街村的设置和裁并,均由省公署批准。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解放战争期间,黑龙江地区的县、市设置、裁并、更名和等级 升降,由省政府呈报东北行政委员会审核批准。属于东北全区性的调整,如合江省并入松江 省、嫩江省并入黑龙江省等,由东北行政委员会直接作出决定,发布施行。县以下区、村的 设置、裁并和名称变更,由省政府随时审核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后,1952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发布《政务院关于处理行政区划 变更事项的规定》,明确划分了中央和省的审批权限。属于大行政区、省(行署区)、专区 、县(及其相当行政单位)、市的增设、裁并、更名、省的治所迁移和省界、市界变动,一 律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核送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审核批准。但对县、市的变动,如内务部 认为关系不大时,得自行审核批准,报政务院备案。1952年,黑龙江地区设置伊春县,泰安 县更名为依安县,由省政府呈送东北人民政府报中央内务部核准。1956年至1965年,黑龙江 省部分市、县的增设、撤销与恢复、名称变更,由省人民委员会详报变更理由和行政区域面 积、人口等资料,经内务部核转国务院批准。
    属于县、专区界线变更,县的治所迁移以及不增加编制名额的区、乡(行政村)的增设 、撤销和局部调整,由省民政厅审核报省人民委员会批准。1956年和1957年,全省实行并村 划乡和撤销农村区,由省有关部门调查研究提出改革方案,由省委、省人民委员会决定实施 ,并报中央内务部备案。在人民公社化运动中,省里对乡、镇变动失去控制,各地以乡并社 ,越并越大。既不便领导,也不便群众办事。1961年以后,为了控制公社行政区划随意变动 ,省人民委员会重申人民公社的调整、合并和分设,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从而加强了对 全省基层行政区划的管理。
    “文化大革命”期间,对于行政区划变动的处理,按照原政务院的规定,新设置的七台 河、绥芬河市等,由省革命委员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对市辖区、公社的增设、撤销、更名和 界线变更,由省革命委员会审核批准。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黑龙江省撤县改市和设置县的建制,均由省人民政府呈报国 务院审批;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调整和改设,由省民政厅审核,征得省编制委员会、 省财政厅同意,报省政府批准。1985年1月,国务院为了加强对行政区划的管理,颁发了《国 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对行政划区变更的审批权限作了调整。属于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驻地 迁移和隶属关系变更,自治州、自治县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 变更等,由国务院审批;属于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属于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 名、驻地迁移和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行政公署、区公 所、街道办事处的撤销、更名、驻地迁移,由依法批准设立各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在行政区划变动工作中,认真执行了国务院的规定。为了便于审核机 关的审查工作,省民政厅规定,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提出变更行政区划报告的时候,须将变 更的理由、地区范围、隶属关系、政治经济情况、人口和面积数字,以及拟变更的行政区域 界线地图,具实详报。审核机关认为申报理由不充分或者情况不够详尽,通知申报单位提出 补充报告,直至派员实地调查,以确保行政区划变动慎重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