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国家抚恤
清代,朝廷为安抚清军阵亡官兵遗族和伤残军人,由地方奏请核准,发给恤银;或先由
地方从应缴银两中垫付,朝廷核准后再从应缴份额中扣除。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陆续完善了伤亡抚恤制度。先后颁布陆海空军、地方军以及警察、
文官因战因公死亡和因伤致残之抚恤条例,按规定标准分别为死亡遗族和伤残人员进行抚恤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对伪军、警察、民团官兵死亡和致残者,发给所谓“救恤金”。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后,在解放战争期间,黑龙江地区各省市政府根据《东北解放区爱
国自卫战争阵亡烈士抚恤暂行条例》、《荣誉军人暂行抚恤条例》的规定,对革命烈士家属
和革命残废军人及时予以抚恤。松江、黑龙江两省1949年共为1612名革命烈士家属和3.1万
多名革命残废军人,发放抚恤粮252万余公斤。不仅使革命烈士家属和革命残废军人得到安慰
,及时解决生活困难和保养伤残身体的需要,而且极大地鼓舞了人民子弟兵英勇杀敌的革命
精神和广大人民群众参军参战的革命热情。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
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革命残废军人优待抚恤
暂行条例》,全国统一抚恤标准。从1953年起,由发抚恤粮改发抚恤金。随着国民经济的发
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从1953年到1984年,国家5次调整提高牺牲、病故抚恤标准和残废
抚恤标准,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为保卫祖国而牺牲的革命人员家属和因战、因公负伤致残
革命人员的关怀和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