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第一节 牺牲病故抚恤

  清代,黑龙江地区对镇守边陲阵亡和因公殉难的清军官弁、兵丁和旗民,照例予以“恤 赏”。1760年(清乾隆二十五年),黑龙江等处“陷贼未出及伤发身故”的参领等180人,因 其均“殉于王事”,按阵亡议恤。1798年(清嘉庆三年),呼兰骁骑校多常阿、达保等人在 陕西曹川“击贼”阵亡,授予多常阿“云骑慰世职”,达保等3人发给恤银150两。1845年( 清道光二十五年),三姓副都统衙门派兵丁乘船前往吉林将军衙运送貂皮,途中遇飓风雹雨 翻船,押运兵丁落水淹死11人,其中领催1人、甲兵10人。按因公例“半份恤赏”,发给白银 425两,其中领催50两,甲兵每人37.5两。
    1900年(清光绪二十六年),沙俄派兵入侵中国,黑龙江军民奋起抗击沙俄侵略者。为 保卫我国领土完整和人民生命财产,牺牲了一大批清军将士和兵丁,经奏请清廷,相继予以 追恤。1905年(清光绪三十一年),清廷追予黑龙江阵亡“镇边新军”前营哨官布特哈城正 红旗佐领莫林阿等54员、兵丹975名给予“恤赏加等”。1908年(清光绪三十四年),清廷陆 军部奉旨追予已故黑龙江将军寿山,按照“武职一品大员阵亡例恤银”1100两。1910年(清 宣统二年)9月,清廷陆军部颁布《恤荫恩赏章程》,规定军人伤亡抚恤分为阵亡、伤亡、因 公殒命和积劳病故四种,发给恩恤金和恩抚金。恩恤金为一次性抚恤,恩抚金按年给予。同 年,黑龙江对阵亡官兵之什长王廷海等2人和正兵刘洪德等4人共发恤银340两,其中什长每人 70两,正兵每人50两。1911年(宣统三年),对1900年7月间在兴安岭等处鏖战阵亡甲兵春兴 等4人,经奏请从优照领催阵亡的规定各给恤银200两。
    民国时期,国民政府先后制定颁布了军人、警察和文官抚恤条例,规定军人因战阵亡、 因公殒命、积劳病故的官员,以及地方警察和文官因公死亡或积劳病故均予抚恤。1914年, 国民政府颁布的《文官恤金令》和《文官恤金令施行规则》规定,“文官从征阵亡或因职务 上罹险致死者”给遗族恤金,并发3个月“俸额”。1921年,宁安县对“剿匪”阵亡的巡长李 恩魁、徐翰臣,巡警洪永峰及团丁傅德寿给予抚恤。巡长一次恤金200元,并发遗族恤金5年 ,每年100元;巡警一次恤金100元,并发遗族恤金5年,每年50元;团丁一次恤金100元,并 发遗族恤金5年,每年100元。1924年,黑龙江省长公署鉴于省防军属地方性质,“不能照陆 军请恤,又不能援警察恤金条例”办理,遂制定颁发《黑龙江省防军恤金给予章程》,规定 省防军官员士兵因公死亡、积劳病故者均予恤金。因公死亡按阶级分别给予一次恤金及遗族 恤金4年;积劳病故者分别给予一次恤金及遗族恤金3年。一次抚恤金由士兵到将军共分9个等 级。因公死亡一次恤金从士兵70元到将军700元;积劳病故一次恤金由士兵40元到将军400元 。遗族恤金比照各一次恤金的1/2按季度发给。遗族恤金发给顺序:死亡者之妻;妻不在时 发给子;妻、子皆不在时发给父母;妻、子、父母皆不在时发给祖父母;妻、子、父母、祖 父母皆不在时发给子之妻,乃至其孙及孙之妻。1928年7月,国民政府颁布《陆海空军战时抚 恤暂行条例》和《陆海空军平时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凡陆海空军官佐士兵战时伤亡和平时 伤亡之事实,均予抚恤。战时抚恤暂行条例规定,阵亡、伤剧殒命、因公殒命和积劳病故者 ,按照死者的生前官阶规定抚恤标准,给遗族一次恤金。同时按年限给遗族年抚金,即阵亡 及伤剧殒命者(规定时间内因伤而死),年抚金以20年为限;因公殒命者以10年为限;积劳 病故者以5年为限。领取年抚金遗族之顺序:妻及子女(出嫁者不在内);妻及子皆无者给其 孙及父母;孙及父母皆无者给其祖父母;以上遗族皆无者得给其未成年之胞弟妹。平时抚恤 暂行条例规定,抚恤种类有剿办内乱伤亡、因公伤亡和积劳病故3种。御乱被戕一次抚恤金标 准,从士兵到将军共分16个等级,由二等兵50元至上将900元,其遗族年抚金以7年为限,恤 金标准由二等兵30元至上将600元;因公殒命一次恤金标准,由二等兵35元至上将700元,其 遗族年抚金以5年为限,恤金标准由二等兵25元至上将400元。1930年,黑龙江省政府颁布《 黑龙江省各县保卫团奖恤暂行规则》规定,因公死亡者的恤金标准,团总400元以下,保董、 甲长300元以下,牌长、团丁200元以下;积劳病故者抚恤标准,团总200元以下,保董、甲长 150元以下,牌长、团丁100元以下。
    东北沦陷时期,伪满洲国对保安总队士兵、地方警察所谓“因公”死亡,按规定发给恤 金。1933年,东省特别区行政长官公署指令,对因公殒命的警长给予一次恤金,发大洋(下 同)200元,遗族恤金5年,每年100元;对警士给一次恤金100元,遗族恤金5年,每年50元。 1941年7月,伪国务院公布的《自卫团员救恤规程》规定,对于所谓从事讨匪行动或铁道警护 中或协力援助警察官吏中因职务上受伤痍或疾病致死者,发给遗族恤金。团长伪币(下同) 700元以内,其他之役员550元以内,团员400元以内。受领遗族之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兄弟姐妹等。
    解放战争时期,东北行政委员会、东北民主联军总政治部于1948年4月颁布《东北解放区 爱国自卫战争阵亡烈士抚恤暂行条例》。《条例》规定,东北民主联军阵亡或为公捐躯者, 抗日战争时期殉难有确凿证据或相当证明者,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其家属称革命烈士家属, 由政府给予一次抚恤,发给高粱2500公斤(未执行)。1949年6月,东北行政委员会将革命烈 士抚恤标准调整为发给高粱1000公斤。1949年,松江、黑龙江两省对1612名有直系亲属的革 命烈士给予抚恤,发给烈士家属高粱161.2万公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内务部于1950年12月公布了《革 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革命工作人员伤亡褒恤暂行条例》、《民兵民工伤亡 抚恤暂行条例》,全国统一了抚恤证件和标准。《暂行条例》规定: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 员因参战、因公牺牲和民兵民工因参战牺牲的均授予革命烈士称号,其家属称革命烈士家属 ;病故革命军人对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8年以上因积劳成疾者、病故革命工作人员对 革命有特殊功绩,或工作历史在10年以上确因积劳成疾者,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和省人民 政府批准,亦认定为革命烈士,其家属称烈属。原籍市、县人民政府凭革命军人所在团以上 政治机关填具的《革命军人牺牲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填具的《革命工作人员牺 牲证明书》、民兵民工由配合作战之部队或县(市)人民政府发给的牺牲证明,为烈士家属 换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革命牺牲工作人员家属光荣纪念证》、《革命牺 牲民兵民工家属光荣纪念证》,同时发给一次抚恤粮。病故革命军人或革命工作人员除上述 特殊情况外,一般不称烈士,其家属不称烈属。原籍市、县人民政府凭病故军人所在团以上 政治机关填发的《病故革命军人证明书》、革命工作人员所在机关填发的《病故革命工作人 员家属证明书》,发给一次抚恤粮。《暂行条例》规定的抚恤标准分为牺牲和病故两类。革 命军人立大功以上者,按应领抚恤金标准加发1/4。牺牲、病故人员的抚恤粮,由其家属依 下列顺序一次领讫。(1)父、母。(2)夫、妻。(3)子、女。(4)16岁以下弟、妹。( 5)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在又需依靠已故军人生活之其他亲属。无上述亲属者不发。 1950年松江、黑龙江两省共为2250名革命烈士办理了抚恤,共发抚恤高粱222.5万公斤。随 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1952年国家提高牺牲、病故人员抚恤标准,比19 50年提高了1倍至3倍。   
    1953年,由发抚恤粮改发抚恤金,并重新规定抚恤标准。战士、勤警人员和参战民兵民 工的抚恤金,牺牲者140元(折成新人民币,下同),病故者110元;连、排、班长和区长、 县科长级的抚恤金,牺牲者210元,病故者160元;营、团、县长级的抚恤金,牺牲者350元, 病故者260元;旅长、专员级以上的抚恤金,牺牲者550元,病故者410元。
    1955年3月,经国务院批准,内务部公布了革命军人、革命工作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牺牲 、病故抚恤标准。按照新标准,抚恤档次由原来4个档次划为6个档次;抚恤金额除参战民兵 民工外,分别比1953年提高了30元至110元。同年5月和10月,内务部和公安部对抚恤范围作 了补充规定,除适用于部队人员和参战民兵民工外,还适用于国家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 体列入编制的人员和人民武装警察;人民警察牺牲、病故后,按照人民解放军有关牺牲、病 故的待遇办理。   
    按照国家公布的抚恤条例和抚恤标准,市、县民政部门凭牺牲、病故人员证明书,随时 办理和发给一次抚恤金。从1954年至1957年,全省共为6189名有直系亲属的牺牲、病故人员 进行了抚恤,发给抚恤金113.4万元。
    1958年4月,省民政厅根据中央内务部《关于对抗美援朝以前失踪军人家属应当如何褒恤 问题的批复》精神,向各市、县下发了办理失踪军人追恤工作的通知。规定对抗美援朝以前 的失踪军人,包括解放战争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有部队证明文件或可靠人证材料之参加我军 的失踪人员,按牺牲军人抚恤标准予以抚恤,并换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各 市、县民政科(局)经过认真查证核实,从1958年开始,为解放战争失踪军人办理一次追恤 ,并为他们的家属颁发《革命牺牲军人家属光荣纪念证》。1959年至1961年,全省共为7535 名解放战争失踪军人办理了一次追恤,共发抚恤金125.9万元;同时,为当年牺牲、病故人 员办理了抚恤手续,全省共给予抚恤的690人,发抚恤金17.1万元。
    1962年,根据内务部、财政部《关于处理抗美援朝战争中志愿军失踪军人的家属待遇的 联合通知》精神,全省开始对抗美援朝战争中志愿军失踪军人进行追恤工作,到1964年底基 本结束。从1962年到1966年,全省为参加抗美援朝战争失踪的1913名革命军人、民兵民工办 理了追恤。对其中有直系亲属的1623人(战士1487名,干部85名,民工51名),给予一次抚 恤,共发抚恤金31.2万元;对290名无直系亲属的人员,只发给旁系亲属证件,不发抚恤金 。在这次办理抗美援朝战争失踪军人追恤的同时,对解放战争时期失踪军人和民工漏办手续 者,又补办追恤435人,共发抚恤金8.3万元。在此期间,牺牲、病故抚恤照常进行,每年为 200名至300名左右牺牲、病故人员进行抚恤。从1962年至1966年,全省累计为1421名牺牲、 病故人员办理抚恤,共发抚恤金24.9万元。鉴于全国各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历史在10年 以上的人数已经很多,工作环境与解放前有所不同,从1965年7月以后,经国务院批准,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病故除个别特殊者外,一般不再给予烈士称号。
    1970年3月,根据一些市、县报请审批革命烈士称号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民政劳动局发 出通知,重申国务院和原内务部审批烈士称号要求从严掌握的精神,规定授予革命烈士称号 的对象是:在对敌斗争和抢险中英勇牺牲者;革命工作人员在押送犯人时,遭敌袭击或匪徒 抢劫牺牲者;民兵民工在给部队运送弹药、粮草等,往返途中被敌人打死、被敌机炸死或遭 敌特反革命分子杀害者;因抢救人民生命或公共财产而献身,事迹特别英烈,足为后人楷模 者,经一定批准程序,方可称烈士。至于工作人员、民兵、民工和革命群众在执行任务期间 ,因意外事故,如翻船、翻车、失火、实弹演习误伤致死,或试验土武器、销毁弹药等因公 失慎死亡的,均不得称烈士。凡报批准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由市、县革命委员会审查提出 意见,经省革命委员会批准。1972年以后,全省牺牲、病故审批和抚恤工作逐步转向正常。 从1972年到1978年,全省共为3023名牺牲、病故人员直系亲属进行了抚恤,共发抚恤金77. 1万元。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人民生活不断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相应增加。为了 保证牺牲、病故人员家属的生活,经国务院批准,从1979年2月1日起,对革命军人、机关工 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牺牲、病故抚恤标准进行了调整,并将抚恤标准由6个档次合并为4个 档次。抚恤金额差距缩小,营级以下干部、战士的抚恤标准大幅度增加。牺牲抚恤,战士级 由1955年的180元增加到500元,连排职干部由280元增加到550元,营职干部由350元增加到6 00元,比1955年分别提高177.8%、96.4%和71.4%,而团职和师职干部只提高44.4%和7. 6%。1980年6月,国务院颁发《革命烈士褒扬条例》,把烈士抚恤和因公牺牲抚恤加以区别, 由过去牺牲、病故二类抚恤改为烈士、因公牺牲和病故三类抚恤。因公牺牲、病故抚恤标准 仍按1979年标准执行。将烈士抚恤标准从战士级到师职以上干部分别提高到800元至1000元。   
    为了解决中国籍朝鲜族公民在抗美援朝战争中,参加朝鲜人民军失踪人员追恤问题,根 据1979年9月27日中央民政部、财政部给黑龙江省民政厅请示的批复,省民政厅下发通知规定 ,凡中国籍朝鲜族原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在抗美援朝战争期间编入朝鲜人民军或直接动员 赴朝参加朝鲜人民军,至今(1979年9月)无音讯的失踪军人,只要参军证明确凿,并未闻战 后留在朝鲜者,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按牺牲军人追认烈士,发给 证件,予以抚恤。全省从1979年至1981年,共追认中国籍朝鲜族参加朝鲜人民军失踪人员52 1人为革命烈士,共发一次性抚恤金10.8万元。1982年后,当年正常牺牲、病故人数,由过 去每年500人左右,增加到800人左右,抚恤金由20余万元增加到40万元。抚恤人员增加的主 要原因,是机关工作人员中(包括离退休干部)病故人员增加。
    1982年,根据中央民政部的通知精神,省民政厅发文部署,开始为全省革命烈士家属换 发《革命烈士证明书》。1982年和1983年,除待查缓办的904位烈士外,共为有直系亲属的1 0273位烈士家属换发和补发了《革命烈士证明书》;对无直系亲属的11424位烈士,规定不再 换发和补发新证,旧证由旁系亲属留作纪念。到1983年底,全省共有烈属22848户,其中有直 系的11424户。
    1984年4月,中央民政部、财政部决定提高革命烈士一次抚恤金标准。新标准由原平均9 00元提高到2200元。即班长战士级为2000元,连排职或21级以下干部为2100元,营职或19级 至20级干部为2200元,团职或15级至18级干部为2300元,师职或14级以上干部为2400元。
    1985年10月,中央民政部、财政部发出通知,对烈士抚恤标准作了新的规定。对1984年 4月1日以后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军人和其他人员,烈士生前有工资收入的,按其牺牲时的40 个月工资计发抚恤金;烈士生前无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低于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工资标准的 ,按其牺牲时军队23级正排职干部的40个月工资计发。同时还规定,对由军委或大军区授予 英雄模范称号的烈士,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1/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军人、参战民兵民工 被批准为烈士的,增发应领一次抚恤金的1/4。1985年,全省共为750名牺牲、病故人员家属 进行抚恤,共发一次性抚恤金41.2万元。同年,还根据民政部、财政部的规定,从1985年1 月1日起,将全省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原享受 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改为定期抚恤金,并规定了抚恤标准。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 每月,农村20元、小城市和小城镇30元、大中城市35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农村15元 、小城市和小城镇25元、大中城市30元。“三属”中的孤老户和居住在七类地区以上市、县 的,可在享受抚恤标准的基础上增加5元。1985年,全省共有“三属”10165人,发抚恤金26 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