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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定期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黑龙江地区对城镇残老孤幼和城市贫民,由群众评议,经区、 街政府批准,发给粮食或现款进行救济。1953年11月全国城市救济工作会议后,区、街评定 城镇救济户时,对于一般生活变化不大的,采取一个季度或更长一些时间评定一次,确定每 月应发的救济金额,按月发给。始称此类救济对象为经常或长期救济户。随着城镇救济工作 的加强,城镇长期救济户逐步有所增加。据省民政厅典型调查,1955年第二季度长期救济户 的户数和人口比第一季度分别增加44%和100.5%。长期救济户占城镇救济户总数(包括长期 救济户和临时救济户)的比例,也由11.8%上升到20.3%。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 木斯、鹤岗、双鸭山6个城市的长期救济户,1955年第二季度比第一季度增加39%,第三季度 比第二季度又增加44.7%。6城市第三季度共有长期救济户1942户、5863人,占城市救济户和 救济人口的21.3%和26%;支出救济费1.25万元,人均每月救济7元。
    1956年7月,中央内务部《关于检查和改进城市贫民救济工作的通知》规定:“对于孤寡 老弱残疾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养起来的,必须养起来;原来救济偏低的,应当结合当地居民 生活水平,适当提高。并实行一次评议,定期定量救济的办法。”据此,黑龙江省民政厅确 定:凡在城镇连续救济半年以上的长期救济户,均列为定期定量救济户,按月发给现款,并 于1956年统一调整了全省城镇定期定量救济户的救济标准。调整后的救济标准,比原救济标 准提高了20%至30%。大城市哈尔滨市市区每人每月6元至15元,郊区每人每月4元至13元(即 :1口人4元,2口人7元,3口人9元,4口人11元,5口人以上13元)。调整后,1956年全省支 出城镇定期定量救济费28.3万元,占全省城镇支出救济费总数的32.6%;定期定量救济户共 4590人,年人均救济61.6元,月人均救济5元。到1957年,城镇定期定量救济户增至18155人 ,支出救济费45.4万元,占城镇救济费总数的50.1%。城镇定期定量救济户,一般每半年复 查一次,对于有的救济户家庭收入增加生活发生变化的,撤销定期定量救济或改为临时救济 户;有的临时救济户因劳动力减少,经评定改为定期定量救济户。1958年以后,由于城镇大 办社会福利事业和社会福利生产,部分孤老残废收入城市养老院集中供养,有劳动能力的救 济户参加了社会福利生产,全省定期定量救济户明显减少。
    从1961年开始,由于自然灾害的影响,国民经济进行调整,城镇精减下放职工,闲散人 口增多,城镇困难户增加。全省定期定量救济户到1961年末达到9848人,比1960年末增加41 .8%,到1963年末达到14841人,比1961年末又增加50.7%。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 木斯、伊春、鹤岗、鸡西、双鸭山、安达9个城市的定期定量救济户,1963年前三个季度比1 962年同期增加85.7%。1963年全省发放定期定量救济费88.5万元,占全省城镇救济费总数 155.9万元的56.8%。同时,各地民政部门对救济工作加强了督促检查,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城镇救济工作越来越细,各地一般都坚持“一次评定,半年复查”的制度(每年4月、10月 进行复查调整)。不少地方的民政干部和街道干部还对孤老户送款送物到家,并帮助具体安 排生活。
    1964年,省民政厅根据中央内务部《城市救济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结合全省实际 情况,本着国家财力可能和保障救济户的基本生活需要,制定了黑龙江省城市、城镇定期定 量救济的生活计算标准。计算项目包括粮、煤、油、盐、蔬菜、水电、房租(不含私有房产 )、零用(针线、火柴等)费用。对于购置棉花、棉布等费用,到需要季节分别临时救济。 家庭人口多的救济户,对照明、燃料等按人口平均相应减少。生活计算标准作为评定救济户 救济款数的依据,即扣除救济户家庭收入后的差额,确定为实际救济数。救济户月生活计算 标准,城市高于小城镇。城市1口人每月8至12元,2口人每月16元至20元,3口人每月21元至 24元,4口人每月28元至32元,5口人每月30元至35元,5口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生活费5元 至7元;小城镇1口人8元至10元,2口人12元至14元,3口人16元至20元,4口人20元至24元, 4口人以上,每增加1人增加生活费3元至5元。
    除按生活计算标准计算救济款数,按月发给定期救济费外,对定期救济户的冬季取暖、 换季衣服和小学生的学杂费,通过互助或有关部门减免后解决不了的,按实际需要,给予临 时救济。为了照顾救济户年节改善生活,加发节日救济费。国庆节和春节按照月救济标准增 发20—30%救济费。区、街发款时,按群众习惯调整,国庆节少发一些,春节多发一些。196 5年,全省定期定量救济户达到21785人,全年支出城镇定期定量救济费132.8万元,占城镇 救济费总数的51.9%,救济户得到救济费年人均为60.96元。
    “文化大革命”初期,城镇定期定量救济受到很大干扰,定期复查调整的制度被破坏, 应该撤销救济的没有及时撤销,应该评定为定期定量救济户的也未评定,城镇救济工作情况 的统计汇总工作中断。
    全省各级民政机构恢复后,逐步落实城镇救济政策,对定期定量救济进行了复查调整, 并相应提高了救济标准。1974年,全省定期定量救济户共25190人,比1972年减少11.2%,支 出救济费184.2万元,年人均救济73.10元,月人均6.09元。由于落实了救济政策,1975年 和1976年全省定期定量救济户有所增加。1976年以后,由于城镇积极组织救济户参加街道生 产和社会福利生产,部分救济户有了固定收入,撤销了定期定量救济;并且因为城市养老院 逐步改善了居住和饮食条件,生活难于自理的孤老救济户收进养老院安度晚年。因此,城镇 定期定量救济户逐渐减少。到1980年,全省共有定期定量救济户16558人,支出救济费181万 元,年人均109.3元,月人均9.11元。全省从1972年至1980年共支出城镇定期定量救济费1 522.6万元,占城镇救济费总数的63.6%。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城镇人民生活普遍提高。为了解决城镇定期定量 救济标准偏低的问题,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于1981年9月下发文件调整了城镇定期定量救济户 的救济标准。城市救济户调整后的标准是:1口人每月15元至19元,2口人每月24元至28元, 3口人每月33元至36元,3口人以上,每增加1口人增加10元;小城镇救济户调整后的标准是: 1口人每月14元至16元,2口人每月18元至24元;3口人每月28元至32元,3口人以上每增加1人 ,增加9元。
    1981年调整城镇救济标准时,对年节加发救济费,也作了调整,春节加发月救济费标准 1/2,国庆节加发月救济标准的1/4。除了日常生活定期定量救济外,各地民政部门还按季 节发放临时救济费,解决定期定量救济户的单衣、棉衣、棉被以及维修房屋和买煤等困难。 由于深入宣传贯彻党的救济政策,救济工作不断加强,城镇救济户的日常生活受到各方面的 关注。有些街道办事处民政助理员把孤老救济户的救济费按月送到家;街道委组干部帮助买 粮、买煤和拆洗衣被。孤老救济户生病或死亡,街道民政助理员和委组干部,送医院治疗、 护理乃至送葬,全包下来。一些救济户深受感动,说“有儿有女也不过如此”,感谢共产党 和人民政府。1981年至1983年,全省城镇定期定量救济户基本稳定在1.6万人左右,1984年 有较大增加。实际救济标准也逐年有所提高,所以救济费支出也相应增加。定期定量救济人 口由1981年的15740人增加到1984年的18969人;定期定量救济费支出由1981年的190.6万元 增加到1984年的293.8万元,4年共支出定期定量救济费930万元,占城镇救济费支出总数的 69.2%。救济户年人均实际领到救济费由1981年的121.09元增加到1984年的154.88元,月 人均由10.10元增加到12.90元。
    1985年4月,根据省政府关于发给城镇职工猪肉价格补贴的通知精神,省民政厅、省财政 厅、省物价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城镇家中无职工的民政工作对象猪肉价格补贴发放工作的通 知》。对吃商品粮的城镇家中无职工的社会定期救济户和各种供养对象,实行猪肉价格补贴 ,不论人口多少,每户按一个职工计算,按当地职工标准发给补贴。哈尔滨、齐齐哈尔两市 ,每户每月补助4元;牡丹江、佳木斯、鸡西、鹤岗、双鸭山、大庆、伊春、七台河8市每户 每月补助3.5元;其他小城市和县镇,每户每月补助2.5元。《通知》规定,猪肉价格补贴 从1985年4月起执行。当年全省为城镇家中无职工的7770户定期定量救济户,发放了猪肉价格 补贴救济费,充分体现了党和人民政府对人民群众的无比关怀。1985年,全省城镇定期定量 救济户增加到24455人,全年支出定期定量救济费385.1万元,占城镇社会救济费总数的84. 7%。年人均救济157.50元,月人均救济13.10元,保证了社会救济户衣、食、住等基本生活 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