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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

  60年代初,黑龙江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精减职工压缩城镇人口的指示》精神 ,动员一部分职工,响应党和人民政府的号召退职,支援农村建设,减少国家财政支出和商 品粮食供应,实现国民经济调整和克服连续三年自然灾害造成的暂时困难。自1961年至1965 年6月9日,全省共精减职工105.1万人。除返籍去外省安置外,在本省城乡安置61.4万人( 农村29.6万人、城镇31.8万人),其中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24.5万人。在精减 退职老职工中,有一部分是老弱病残职工,有的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有的长期患病不能参 加劳动,退职后生活困难。
    为了妥善解决全民所有制精减的退职老弱残职工生活困难问题,国务院于1962年6月1日 发布《关于精减职工安置办法的若干规定》,对“全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合乎退休 条件的老、弱、残职工,可以做退职处理,其中家庭生活有依靠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工人 、职员退职处理暂行规定(草案)》原发给退职补助费的,改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救济 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全省各地民政部门和原精减单位,从1962年开始,对在1961年1月 1日以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办理了救济手续,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30%救济费;凡享受救 济费的退职老职工,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2/3的医疗费,本人负担1/3; 其家庭生活有困难的,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适当救济。到1962年末,全省已有106名退职老 职工享受了本人原标准工资30%的救济。民政部门共发救济费2万元;有40人次报销医疗费21 6元;家庭生活困难给予救济的90户、485人次,发救济费9000元。1964年9月2日,省委精简 安置领导小组根据中央精简安置领导小组的通知精神,下发了《关于精减的老职工的救济问 题的通知》,规定按本人原标准工资领取30%救济费者,一律把标准提高到40%(包括1962年 6月1日以后精减的);按照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费做了处理的,改为按月救济。到1964年底 ,全省享受40%救济的退职老职工共1176人,全年发救济费及医疗补助和家庭生活困难救济费 13.4万元。   
    黑龙江省和全国情况一样,从1962年到1964年办理一批老职工的救济手续,解决了一部 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问题。但是,还有相当一部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比较困难。为了进 一步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国务院于1965年6月9日下发了《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 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于1961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19 57年底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 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 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以下简称救济费);退职老弱残职工所领取的救济费,除了作 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其余部分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 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凡是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 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2/3,本人负担1/3。对于不符合前项规定条件的退职 职工而家庭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全 省各市、县民政部门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普遍为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办理了救济手续。 到1965年末,全省已有2772名退职老职工享受了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发救济费33.2 万元,补助2/3医疗费3.9万元,家庭困难救济7.1万元,共44.2万元。为了贯彻1965年1 2月国务院召开的《五省精减安置巩固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的 救济工作,1956年,省民政厅通知各地民政部门对合乎享受40%救济的老职工继续给予办理救 济手续。
    1972年10月,省民政局发出通知,要求各地民政部门对已享受40%救济的退职老职工情况 进行一次普遍复查,根据变化情况进行适当处理。《通知》规定:对于享受40%救济费的退职 老职工,凡本人身体已经恢复健康复工复职或重新工作成为正式职工的,其直系亲属中已有 参加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并成为正式职工,其收入能够使退职老职工本人达 到稍高于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其直系亲属能够维持当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的,以及退职老职 工已经死亡的,均撤销救济费和2/3医疗补助费。对于享受40%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本人或直 系亲属做临时工、季节工或参加街道“五七”厂工作,常年收入较多,家庭生活明显超过当 地一般居民生活水平,停发40%救济费,保留报销2/3的医疗费。对于家居农村的退职老职工 ,除本人身体已经恢复健康,重新参加全民所有制或在实行劳动保险待遇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工作,并已成为正式职工的,应当撤销40%救济费外,一般的不能撤销。对于城镇或农村的退 职老职工已经死亡,撤销救济费后,其遗属不能维持生活的,可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或临时 救济。《通知》下达后,各市、县对享受40%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的救济情况,进行了普遍复 查。对部分退职老职工本人已经复职或重新参加工作或其直系亲属参加工作收入较多的,以 及退职老职工已经死亡的,撤销和停发40%救济费。1975年调整结束,达到基本合理。到197 7年,全省共有享受原标准工资40%救济的退职老职工5026人,比1972年减少14.6%,平均每 人月发救济费24元。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为了进一步贯彻1965年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老职工的救济问 题的通知》,落实退职老职工的救济政策,省革命委员会于1979年1月批转的省劳动局等11个 部门《关于贯彻十个方面政策问题的意见》规定,在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减 下放安置在省内和省外的退职老职工,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现在虽然没有原始资料记载, 但其他可靠材料可以证明的,可继续办理40%救济手续。省民政局下发了有关补办40%救济费 的具体手续的通知。各市、县民政部门认真贯彻省革命委员会文件精神,经过认真审查和调 查核实,在1982年和1983年为应该享受40%救济费的精减退职老职工补办了领取救济费的手续 。全省从1979年至1983年共为6410名精减退职老职工办理了享受40%救济手续,落实了党的政 策,解决了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的通知,副食调价后,享受40%救济的退职老 弱残职工发给了副食补贴救济费。
    为了彻底解决精减退职老职工的生活困难,进一步做好救济工作,1984年6月,对全省精 减退职老职工进行了普查登记。根据普查情况,省政府召开的办公会议决定:凡符合补办40 %救济条件的,继续补办;不符合40%救济条件生活有困难的,由地方财政拨款给予定期定量 救济。从1984年9月1日起,家居城镇的每人每月救济15元,家居农村的每人每月救济12元。 到1984年底,全省除了有12721名精减退职老职工领取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之外,不符合40 %救济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已办理定期定量救济手续的3732人,发生活困难补助费62.7万元 。到1985年,全省精减退职老职工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40%救济费的12507人,全年发救济费 406.1万元(含医药补助费),平均每人每月领救济费27元,全年领取救济费324.6元;已 经办理手续领取定期定量救济的23852人,全年发救济费369万元,平均每人每月领取救济费 12.9元,全年领救济费154.7元。全省共发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费79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