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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离婚登记

  1945年抗日战争胜利,黑龙江地区各级人民政权建立后,在进行社会民主改革中,废除 封建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主和离婚自由,凡因旧社会父母包办遭受虐待的妇女提出离婚的 ,当地政府都给予支持,批准离婚。1948年,东北行政委员会颁布的《婚姻暂行条例(草案 )》规定:夫妻两愿离婚者,得自行离婚。离婚时,须向区政府声明备案。对夫妻一方坚持 要求离婚者,得向司法机关请求离婚。这是东北解放区实行的第一个保障男女婚姻自由的法 规,使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有了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195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 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 准予离婚。”并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双方应向区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离婚证;区人 民政府查明确系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男女一方 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区 人民政府并不得阻止或妨碍男女任何一方向县或市人民法院申诉。《婚姻法》有关保护妇女 合法权益的法律条文,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妇女们的热烈欢迎。倍受迫害的妇女为争 脱封建枷锁,第一次有了法律保障。《婚姻法》颁布以后,黑龙江地区普遍建立了离婚登记 制度。各婚姻登记机关,在处理离婚登记工作中,本着既要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又要 慎重从事的原则,针对离婚当事人的具体情况,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认真进行调解。凡 有和好条件的,尽量调解和好;对确属女方受压迫,没有和好条件的,则准予离婚;对一方 坚持不离或对子女财产有争议的,转法院处理。据松江省对27个市、县调查统计,从1950年 8月到1951年9月,婚姻登记机关共受理申请离婚登记11388件,经过调解和好的2342件,占2 0.6%;批准登记离婚的5612件,占49.3%;转法院处理的3434件,占30.2%。齐齐哈尔市从 《婚姻法》颁布到1951年底,经市民政局批准离婚登记的639件,其中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感情 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的566件,占88.6%;重婚19件,占3%;受虐待童养媳16件,占2.5% ;患有不治之症或生理缺陷19件,占3%;一方与他人通奸19件,占3%。《婚姻法》的颁布和 婚姻登记制度的建立,使因包办买卖婚姻倍受精神折磨的男女,特别是遭受虐待的妇女解除 了痛苦,争得了婚姻自由。
    为了健全婚姻登记制度,松江省人民政府颁布并从1952年1月1日起执行的《婚姻登记暂 行办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者,须携带证明文件,并填写离婚登记申请书,经区人民 政府查明,确系双方经过慎重考虑,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确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准予登 记,并发给离婚证,原结婚证缴销。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者,经区人民政府或县(市)人 民法院调解无效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判决,男女双方持离婚判决书到区人民政府予以登记, 并发给离婚证。全省各婚姻登记机关,认真执行《婚姻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在离婚登记 工作中,加强了审查和调解工作。
    1953年,根据中央关于大张旗鼓地开展宣传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指示,松江、黑龙江 两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广泛深入地开展了宣传贯彻《婚姻法》的群众运动。通过普遍宣 传贯彻《婚姻法》,进一步改进和加强了婚姻登记工作,各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案件的处理 更重视,既考虑旧婚姻关系形成的历史条件,对凡有和好条件的耐心调解和好;又坚决保护 妇女利益,尤其对女方提出离婚并确属受虐待受迫害的,及时批准登记离婚或转法院处理。 黑龙江省1953年依法批准离婚登记的8639件;1954年1至9月,批准离婚登记的8587件,相当 于1953年离婚登记的人数,从而有效地保障了妇女的合法利益。
    1955年6月,内务部公布《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离婚的男女双方或一方,要亲到所在 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填写离婚申请书申请登记。”经审查,“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确系自愿并 对于子女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就应当准予离婚,并发给离婚证。一方提出离婚他方坚决 不愿离婚,或者一方确因不愿离婚避而不到的时候,婚姻登记机关可以转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并且规定:“离婚双方在法院领得离婚调解协议书或者离婚判决书以后,婚姻登记机关 不再予以登记和发给离婚证。”全省各婚姻登记机关认真宣传、贯彻关于离婚登记的有关规 定,提高了离婚登记工作质量和调解工作的效果。据59个市、县民政部门统计,1955年9至1 2月,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案件4520件,其中调解和好的1249件,占29.8%;批准离婚登记 的2043件,占45.2%;转法院处理的1128件,占25%。齐齐哈尔市1955年由婚姻登记机关批准 离婚登记的345件,其中夫妻感情破裂303对,占87.8%;女方受虐待11件,占3.2%;重婚4 件,占1.2%;其他27件,占7.8%。1956年上半年,全省共受理离婚案件5887件,其中调解 和好的1770件,占30.1%;批准离婚登记的2749件,占46.7%;转法院处理的1368件,占23 .2%。这个时期申请离婚的原因,主要是父母包办和买卖婚姻,大多数是女方受公婆或丈夫 虐待,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婚姻法》使她们从封建枷锁中解放出来。实现了婚姻自由, 保护了妇女和子女的合法利益。
    60年代以后,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离婚原因发生变化,父母包办的离婚案件逐步减 少,轻率离婚和喜新厌旧的离婚案件有所增加。为了妥善处理离婚案件,1962年8月,黑龙江 省民政厅、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发出了《关于处理离婚案件和离婚登记工作问题的通 知》。《通知》规定:对于男女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的,经调查无条件和好的由区、乡(镇) 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并发给离婚证;对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他方不同意,经调解无效, 可转当地人民法院处理。同时,对做好离婚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为了抵制资产阶级思想在 婚姻领域中的反映,对于那些喜新厌旧或轻率提出离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慎重处理。由于 各区、乡(镇)婚姻登记机关加强了调解和审查工作,纠正了在离婚登记工作中的一些问题 ,使离婚率有所下降。
    “文化大革命”期间,婚姻登记工作受到破坏,离婚登记工作无专人管理,草率从事, 因所谓“政治原因”和生活矛盾而提出离婚申请的有所增加。
    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后,1980年9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改通过的新 的《婚姻法》,为了防止婚姻发生意外问题,对婚姻处理的原则有所调整。将原规定“男女 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得由区人民政府调解;如调解无效时,应即转报县或市人民法院处理 ”,改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同年11月,民政部公布的《婚姻登记办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和财产问 题已有适当处理的,应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并要求婚姻登记机关 的工作人员要遵照《婚姻法》的规定,对申请离婚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做好婚姻登 记工作,不得草率和拖延。全省各婚姻登记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 》有关处理离婚方面的条款,按照法律程序加强了调解和审查工作,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 人做到了妥善而又慎重的处理,防止了青年男女双方因一时感情冲动,轻率离婚。同时,在 处理离婚登记工作中也发现有人充当“第三者”,破坏他人的家庭幸福,导致婚姻家庭的破 裂;也有的人朝三暮四,见异思迁,喜新厌旧,视离婚为儿戏,背离婚姻家庭道德,败坏社 会风气;甚至触犯刑律,以身试法,破坏军婚。各地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姻法》关于婚姻 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本着有利于当 事人正常进行生产、工作和学习的精神,坚持依法办事,认真做好离婚登记的审查教育和调 解工作,并通知有关基层组织加强思想教育工作。
    1982年以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因为生活琐事或家庭矛盾而轻率提出 离婚的占很大的比例。经过说服教育和调解工作,有一部分和好不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的占50%左右。齐齐哈尔市各婚姻登记机关1982年批准离婚登记601件 (占受理申请登记的47.2%),比过去增加1倍,其中感情破裂占47.4%,女方受虐待占8. 2%,重婚占4%,其他原因占40.4%。1982至1984年,全省婚姻登记机关共受理申请离婚的77 709件,准予离婚登记的27384件;占34.35%;调解和好的36076件,占45.26%;转人民法院 处理的16249件,占20.39%。
    1985年,全省各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案件24928件,经过认真审查和调解工作,准予离 婚登记的9155件,占36.7%。